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黑龙江省保护未成年人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27:50  浏览:80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保护未成年人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保护未成年人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青少年组织的保护
第六章 司法保护
第七章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的社会环境,使未成年人在德、智、体、美、劳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系指居住、进入本省的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的社会环境,是国家机关、部队、政党、社会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家庭和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应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坚持教育为主的方针,对未成年人进行热爱祖国、热爱人民、热爱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热爱劳动、热爱科学的教育,把未成年人培养成有理想、有文化、有道德、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五条 培养未成年人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自立自强的能力,自觉遵守国家法律及社会公共行为规范。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六条 父母必须对未成年子女依法履行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
生父母对其非婚生子女、继父母对其抚养的继子女、养父母对其养子女、离婚父母对其婚生子女,在十八周岁前都必须依法履行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的,由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责任。
第七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行为、文明的方法影响教育未成年人。
第八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要增强家庭教育意识,教育未成年人尊老爱幼、礼貌待人、诚实信用、遵纪守法、勤劳节俭、整洁卫生。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关注未成年人青春期的心理、生理变化,并及时给予指导。
第九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适龄子女和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不得迫其辍学。对逃学、弃学的,要进行教育,使其复学。
第十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对未成年人进行各种安全常识教育,保障他们的人身安全。
第十一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批评、教育、制止、矫正未成年人的下列不良行为:
(一)吸烟、饮酒;
(二)携带火药枪、匕首或其它管制刀具;
(三)赌博或变相赌博;
(四)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五)阅读、观看、收听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和封建迷信的报刊、图书、音像制品;
(六)擅自离家远游或流浪;
(七)偷窃、破坏公共财物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八)其它不良行为。
第十二条 严禁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施行下列行为:
(一)歧视;
(二)虐待;
(三)遗弃;
(四)迫使辍学务工经商或外出乞讨;
(五)强迫订婚、换亲或早婚;
(六)教唆、纵容、包庇违法和犯罪;
(七)其它损害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行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三条 学校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全面贯彻教育方针,纠正片面追求升学率的倾向,加强和改进学生的理想教育、品德教育、文化知识教育、热爱劳动教育和遵纪守法教育,努力提高办学质量。
第十四条 学校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学生流失,保障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学生退学或按规定注销学籍必须上报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学校和教师应严格执行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不得随意挤占音乐、体育、美术等课时,不得擅自增加学业量。
第十六条 学校应设立、改善卫生保健设施,组织学生定期进行体检,并适时地对学生进行青春期教育和生活指导。
第十七条 教师必须爱护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侮辱、谩骂、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第十八条 学校和教师不得向学生滥收费用、实物,摊销辅助性图书或其它商品,不得以罚款形式惩处违反校规校纪的学生。
第十九条 学校要配合公安机关打击流氓滋事闹校等不法活动,保障教学正常秩序和师生的人身安全。
学校要会同家长和监护人按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对学生进行教育。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和鼓励文学、艺术、科技工作者,创作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精神产品。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工商行政、公安等部门要加强文化市场管理,坚决依法查禁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及时拨款维修、改建危险校舍,并采取措施解决学校的用煤、用电、采光、取暖等实际困难,逐步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二条 大、中城市应逐步建立工读学校或工读班。普通中小学校和家长应将十二周岁以上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经教育仍不悔改、不适合在普通学校继续学习的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接受教育。
工读学校、工读班应严加管理,不断提高教学水平。其结业生的升学、就业等方面和普通学校学生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纳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每年拨出适当经费资助重点场所的开辟或扩建。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挤占、毁坏、污染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做好对流浪未成年人的收容遣送工作,成年公民发现夜不归宿流浪在外的未成年人,都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街道办事处或居(村)民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 博物馆、纪念馆、文化艺术馆、图书馆、科技馆、体育馆、公园等场所,在法定节日和中小学寒暑假期间,要对未成年人实行减免费开放。
第二十六条 下列场所必须设置明显标志,严禁未成年人进入:
(一)营业性舞厅;
(二)夜总会;
(三)酒吧;
(四)音乐茶座;
(五)通宵影剧院或正在上演不宜未成年人观看的影视片的场所;
(六)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确认的其它场所。
上述场所的工作人员,有权要求难以判定是否成年的人出示身份证件。
第二十七条 已完成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未成年人,到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前必须经过培训。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招用、雇用不满十六周岁、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务工经商。
凡招用年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不得让其从事有毒、有害、危险、过重的劳动。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让未成年人进行残忍、恐怖等摧残其身心健康的表演。
第三十条 未成年人参加公益劳动受意外伤害者,由组织者和受益单位共同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女性、有残疾、有精神障碍、无家庭(监护人)保障、有特殊天赋和少数民族的未成年人施以特别保护。
(一)保障女性未成年人在入学、就业、劳动报酬等方面享有同男性未成年人平等权利;
(二)兴办并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盲、聋、哑、残疾、弱智未成年人的教育事业及其它福利事业;
(三)重视对少数民族未成年人的教育,尊重他们的民族信仰和生活习惯,保护其合法权益;
(四)保护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或其它成果不受侵犯,并为其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五章 青少年组织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 各级共青团委员会、少先队工作委员会、儿童少年工作委员会等青少年组织,在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中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采取多种形式对未成年人进行革命传统教育和革命理想教育,培养和提高他们的政治觉悟和思想道德素质;
(二)动员和组织未成年人接受文化、科技、法制教育;
(三)接待未成年人的来信来访,代表未成年当事人检举、控告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并为未成年受害者提供法律帮助;
(四)组织开展各种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文化娱乐活动;
(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帮教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级权力机关讨论未成年人保护问题时,应邀请青少年组织选派代表列席。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就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作出决策时,应当认真听取青少年组织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青少年组织有权通过适当方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未成年人的合理要求,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实行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青少年组织可以代表未成年人群体,参加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案件的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对青少年组织开展的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和活动应给予支持。


第六章 司法保护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对强奸、拐卖未成年人的,对流氓滋事闹校破坏教学秩序的,对诱骗、裹胁、组织未成年人参加流氓集团或者教唆未成年人进行犯罪活动的,必须严惩。
在处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时,应严格执行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法定程序,坚持教育、挽救、改造的方针,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三十九条 高、中级人民法院和较大的县(市)人民法院应建立少年犯合议庭,审理年满十四、未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第四十条 看守、收容场所,劳教、劳改单位,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同成年人实行分管分押。严禁辱骂、体罚及滥用戒具。
第四十一条 劳改、劳教单位必须组织正在服刑和接受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学习文化技术,为他们以后就学、就业创造条件。
第四十二条 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收容审查期满和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在就学、就业等方面与其它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其曾受处罚为理由歧视或拒绝他们就学就业。
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受到的行政处罚撤销后,其处罚材料不装入个人档案。
第四十三条 新闻出版单位在公开报道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址、照片及其它可能推断出未成年人身世的资料。

第七章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省、市(地)、县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领导。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教育、司法、公安、劳动、文化、民政、工商等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共青团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有关的专家学者、知名人士组成。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政府一名负责人任主任委员。
第四十五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参与制定保护未成年人的政策、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行政措施;
(二)保证国家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实施;
(三)协调有关机关、团体、社会组织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工作;
(四)研究决定保护未成年人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对有关部门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进行检查,提出意见或建议;
(五)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申诉和举报,转交有关部门查处;
(六)指导下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基层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工作。
第四十六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青团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指定人员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从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创作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优秀作品的;
(三)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挽救,事迹突出的;
(四)捐赠、赞助未成年人保护事业,贡献较大的;
(五)援救处于危险境地的未成年人,表现突出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一条,拒绝履行监护抚养义务或对子女监护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或当地派出所对监护人给予批评教育;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由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或当地派出所给予批评教育;情节比较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拘留或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强迫未成年人换亲或迫使其早婚的,由婚姻管理机关宣布婚姻无效并对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由所在学校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将款项返还学生本人,并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对危房维修改建不及时造成严重后果的,给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造成人身伤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由其主管部门给以行政处分并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由文化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侵犯未成年人智力成果权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责令侵权人具结悔过。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对未成年人辱骂、体罚、及滥用戒具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五十九条 对于无理拒绝执行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决定的,保护委员会有权给以通报批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条款,其行为触犯现行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在执行中如与国家有关法律相抵触,按国家法律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1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济南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

《济南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已经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保障人民警察在巡察执勤中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安全、社会治安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为公民提供救助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和历城区警区范围内划定的主要干线和公共场所。
  第三条 济南市公安局设立巡警支队,辖巡警直属大队,各区公安分局设立巡警大队(以下简称巡警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管理巡察工作。
  第四条 城建、园林、环卫、环保、工商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大中型厂矿企业公安保卫部门应配合公安巡警部门做好城市管理巡察工作。
  第五条 巡警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维护警区内的治安秩序,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二)接受、指导公民报警;
  (三)警戒突发性治安事件现场,疏导群众,维护秩序;
  (四)参加处置灾害事故,维持秩序,抢救人员和财物。
  (五)巡察警区安全防范情况,提示沿街有关单位、居民消除隐患;
  (六)协助维护交通秩序;
  (七)参加处理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八)维护城市经济秩序、市容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
  (九)制止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十)劝解、制止在公共场所发生的民间纠纷;
  (十一)制止精神病人、醉酒人的肇事行为;
  (十二)为行人指赂,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等处于无援状态的人,帮助遇到困难的残疾人、老人和儿童;
  (十三)受理拾遗物品,设法送还失主或送交拾物招领部门;
  (十四)纠察人民警察警容风纪;
  (十五)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人民警察执行的其他任务。
  第六条 人民巡警(以下简称巡警)在巡逻值勤中依法行使以下权力:
  (一)盘查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员,检查涉嫌车辆、物品;
  (二)查验居民身份证;
  (三)对现行犯罪人员、重大犯罪嫌疑人员或者在逃的案犯,抓获并扭送当地公安机关;
  (四)纠正处理违反治安管理和城市管理法规的行为;
  (五)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巡警在执行巡察任务时,必须穿着警服,佩戴巡警标志。
  第八条 巡警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经出示证件,可以使用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的交通、通讯工具。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
  第九条 巡警或巡警部门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处罚。
  第十条 对下列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为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倒粪便、污水、乱丢污物、随地便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清除,并处五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时间、地点倾倒工程渣土和生活垃圾,予以批评教育,可并处三十元罚款;超过一立方米的,按每立方米五十元累计罚款,并责令清除;
  (三)严禁畜力车进入城区,违者,对畜力车主处以五至十元罚款;
  (四)在正常天气下,通过市区的客运汽车车体严重不洁,对驾驶员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五)运输散体、流体物料未封盖严密造成路面污染的,向车外抛撒废弃物的,或者在建筑施工中污染围档以外路面的,责令清除,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一元累计罚款;
  (六)下水道、阴沟、暗渠,雨水斗等清出的污泥,绿地、花坛、树木等栽培、整修作业遗留的渣土、树叶,各种施工作业遗留的渣土、废弃物,五日内未清除的,按每立方米五元处以罚款;
  (七)下水道、检查井冒溢的,责令责任单位两日内清理、疏通;逾期未清理疏通的,每日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八)沿街单位的霓虹灯、招牌、画廊、广告栏未保持整洁完好的,单位设置的标语过期未摘除,影响市容观瞻的,限期改正或摘除;逾期不改正或不摘除的,每日处以五十元罚款。
  (九)擅自在沿街建筑物、电线杆、树木和公共设施上张贴广告、标语或刻画、涂写的,责令清除,并按每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在街道两侧悬挂、堆放物品,有碍市容观瞻的,责令清除,并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十一)在市内露天场所或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枯草和垃圾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围挡、安全防护设施和施工标志的;
  (二)高空作业时,抛扔杂物、建筑垃圾的;
  (三)竣工时,未在规定时限内及时清理场地、拆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违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行为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刨掘、占用道路、公共广场或经批准刨掘、占用道路、公共广场但超出批准范围或期限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占用费三至五倍罚款;
  (二)擅自在人行道、公共广场上行驶机动车辆或在桥涵及非指定道路、公共广场进行试刹车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在道路、公共广场上或桥涵上排放、流洒废水及其他污染物,拦和泥浆,打砸硬物,晾晒冲洗,焚烧物品损坏路面的,责令清除或修复,按面积每平方米一百元处以罚款;
  (四)占用涵道等市政设施,堆放物品或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拆除,并按每平方米一百元处以罚款;
  (五)向下水道、城区河道倾倒工程渣土、垃圾不足一立方米的,处以五十元罚款;超过一立方米按每立方米二百元处以罚款。
  (六)偷窃、损坏下水道铁箅子、通信地井盖等公共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有下列违反绿化管理行为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绿地内擅自搭棚建房、停放车辆、挖沙取土或者在绿地内、树旁焚烧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花草树木损伤的,处以树木补偿费一至三倍罚款;造成花草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补偿费三至五倍罚款;
  (二)擅自折枝摘花,采集种子、果实,穿行绿篱,在绿地内割草、堆放晾晒物品、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对下列违反建筑规划管理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强行拆除:
  (一)擅自在道路、公共广场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五十元处以罚款。
  (二)经批准修建的临时建筑,逾期未拆除的或擅自改变临时建筑使用性质的,按每平方米三十元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 擅自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在室外使用高音喇叭或其他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周围居民工作和休息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物品。
  第十七条 擅自生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和小公共汽车的司乘人员,不按规定行驶、停靠、转弯或者有强行拉客、敲诈勒索行为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非营业性客运车辆进行营运的,予以制止,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非因领证、免疫、接种等需要,携带犬类进入道路、公共广场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经营或在非指定时间、地点经营的。
  (二)未经批准出售药品的;
  (三)倒卖外汇、免税购物证及金银(制品)等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票证或物品的;
  (四)其他非法兜售物品的。
  第二十一条 对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由巡警送附近公安派出所依法处理。
  醉酒的人对本人有危险或对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由巡警将其带至附近派出所依法处理。
  对在道路、广场上流浪乞讨或露宿街头,生活无着落人员,由巡警协助济南市收容遣送站予以收容。
  第二十二条 巡警在巡逻执勤中应当接受公民的监督,公民发现巡警在巡逻执勤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权提出控告和检举。
  第二十三条 公安巡警部门依照本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受处罚人不服的,可按照《济南市人民警察巡察处理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巡警部门发现对单位或个人给予的行政处罚错误时,应当及时纠正,退回罚款及没收的财物;对受处罚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6年普通高考英语、日语、俄语听力考试有关考务要求》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6年普通高考英语、日语、俄语听力考试有关考务要求》的通知



2006年3月23日

教考试厅〔2006〕3号

  按照《教育部关于做好2006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教学〔2006〕2号)精神和《教育部关于印发<2006年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定>的通知》(教考试〔2006〕1号)要求,各地要继续认真做好外语听力测试实施工作,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教育实际自行决定外语听力测试的考试形式、时间和记分办法,并将成绩在录取时提供给有关高等学校。

  为做好普通高考外语听力测试工作,现将《2006年普通高考英语、日语、俄语听力考试有关考务要求》印发给你们,请使用教育部统一命制的外语听力试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遵照执行,自行命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执行。

  2006年普通高考英语、日语、俄语听力考试有关考务要求

  为确保2006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外语考试的顺利进行,根据《2006年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定》,并结合听力考试的特点,对英语、日语、俄语听力考试考务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关于考生入场和听力考试进行中的考务管理

  听力考试必须在该科目考试开始时进行,不得将其移至该科目后半段时间进行。具体时间为:

  (一)6月8日14:30组织考生入场。

  (二)6月8日14:45禁止迟到考生入场,开始分发答题。

  (三)6月8日14:50当众启封试卷袋和试听(两者同步进行),待广播中出现“试音到此结束”时立即停止播放,不要将磁带(或光盘,下同)倒回开头处。待得到听力考试正式开始信号时继续播放。

  (四)6月8日14:55开始分发试卷。

  (五)6月8日15:00听力考试开始,播放正式考试内容。听力部分结束时,将会有“听力部分到此结束”的提示语播出。听力部分结束后,考生可以开始做其他部分的试题,监考员开始持准考证存根逐个核对每个考生准考证和考生本人是否相符。16:00后,考生方可交卷离开考场。

  听力考试期间,监考员要注意听力播放情况并保持整个考场的安静,原则上不得在考场内走动,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和处理。在此期间,巡考员和其他人员应尽量减少在考场外的走动,无特殊情况不能进入考场。

  二、关于听力考试播放设备及工作人员

  各考点要配备进行听力考试需要的播放设备及其备用设备。在考试前一定要进行播放设备的试运行,将设备调试到最佳状态,确保设备的良好和播放质量。

  听力考试期间,各考点要有熟悉听力播放设备使用和维修的技术人员,要配备相应语种的教师。播放室必须有人监听,出现问题及时进行处理,播音声源附近不能有任何噪音干扰和电磁干扰(手机、呼机等容易引起干扰的设备、物品必须关机)。同时,每个考点要有至少一份备用听力磁带,并要有确保听力考试进行时电力供应的保障。

  三、关于听力考试期间偶发事件的处理

  (一)听力考试开始时,听力磁带无声或不清楚,监考员应及时请示考点主考启用备用听力磁带,并由主考及时报告省级考试机构批准顺延考试结束时间。

  (二)听力考试进行中,听力磁带无声或不清楚,应记录下出现问题时的题目,及时请示考点主考启用备用听力磁带。重新播放时,应从出现问题时的前一道题开始播放,并由主考及时报告省级考试机构批准顺延考试结束时间;如短时间内问题无法解决,应立即进行其它部分考试,同时积极解决出现的问题,在其它部分考试结束后(考生不得离开考场)立即按规定继续进行听力部分的考试,并在听力考试前请示省级考试机构批准顺延考试结束时间。

  (三)听力考试开始时或进行中,放音设备出现故障的,应及时换用备用设备。其他参照本条(一)、(二)款处理。

  (四)听力考试进行中,因自然现象或无法预计的因素干扰造成考试受到影响的,参照本条(二)、(三)款处理。

  对偶发事件,考点应将发生的时间、范围、故障原因及处理结果如实记录,报省级考试机构。其中有问题的磁带应单独保存,考后送省级考试机构复查。在考试结束后,省级考试机构应及时将所有偶发事件及其处理结果的详细报告报教育部考试中心备案。

  四、德语、法语、西班牙语听力考试参照以上要求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