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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医药经营企业变更地址是否需办理前置审批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34:58  浏览:90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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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医药经营企业变更地址是否需办理前置审批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医药经营企业变更地址是否需办理前置审批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医药经营企业变更经营地址登记是否需办理前置审批的请示》(黑工商发〔2000〕135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依据《药品管理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以及企业登记管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从事药品经营的企业必须经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登记注册。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不应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企业地址变更登记的前置条件。



200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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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政办发〔2009〕8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辽河农垦管理区、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四平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四平市失业保险基金

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四平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行两级管理、各负其责、适当储备、适度调剂、省级调剂补充、政府最后兜底、调剂基金下拨与失业保险工作各项指标完成情况挂钩的运行机制。通过建立市级调剂金的方式定额调剂,调剂后基金缺口由市、县(市)自行筹集资金解决。

  第三条 凡在四平市及公主岭市、梨树县、伊通满族自治县、双辽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及私营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为用人单位),以及在上述用人单位工作的职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失业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从事正常社会劳动能力,有求职要求,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劳动者。

  第五条 市级统筹基金是指实行市级统筹后,市、县(市)按规定比例征集的失业保险基金。

  市级统筹调剂金是指实行市级统筹后,按市、县(市)应收失业保险费一定比例上解到市级失业保险调剂金专户,用于统筹调剂的基金。

  省级调剂金是指按各市、县(市)失业保险费实收额的一定比例上解到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专户的基金。

  市、县(市)统筹积累金是指实行市级统筹前,市、县(市)征集并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

第二章 失业保险费的征收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上年度单位缴费基数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缴纳。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个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七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按月代扣代缴。

  第八条 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中单位缴费部分由同级财政纳入预算管理,预算标准为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工资总额的2%。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计征税费,不得减免。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按照用人单位和失业人员本人共同履行失业保险缴费义务的累计缴费年限确定。

  累计缴费年限满1年不足2年的,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2年不足3年的,领取6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3年不足4年的,领取9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4年不足5年的,领取12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5年不足6年的,领取14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6年不足7年的,领取15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7年不足8年的,领取16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8年不足9年的,领取17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9年不足10年的,领取18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以上的,从第10年开始,累计年限每增加1年,增加2个月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为24个月。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一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市、县(市)失业保险金暂按现行标准执行。从2010年1月1日起,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建立增长机制,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关系后依法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生活补助以本人参保地失业人员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数额为标准,按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计算,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1个月生活补助,但最长不得超过8个月。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本人当月应领取失业保险金5%的比例,逐月发给医疗补助金。

  第十四条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国家政策生育的,可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加发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生育补助金标准为300元。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不含因参与犯罪导致死亡)的,一次性发放400元丧葬补助金,并按死亡当月失业保险金标准计发10个月的抚恤金。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实行社会化发放、管理、服务。

第四章 市级统筹基金的使用和调剂

  第十七条 市级统筹基金主要用于实行市级统筹后,失业人员的失业待遇发放和上解省级调剂金等。

  第十八条 上解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以当地实际征缴失业保险费的10%提取。实行市级统筹后,省级调剂金上解渠道不变。

第十九条  按截止2009年9月底当地失业保险基金结余总额50%比例一次性上解市级统筹调剂金,上解时间为2009年10月底前;每月10日前,按当期征缴的失业保险费扣除上解省调剂金、支付劳动就业部门职业技能培训费和职业介绍费(以下简称“两费”)后的资金总额30%比例上解市级统筹调剂金。

  具体计算公式为:上年度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75%×上年度失业保险参保人数×90%×3%×30%。

  当年扩面新增人员不作为当年计提上解调剂金基数,新增扩面人员和收回历年欠费部分基金由市、县(市)管理,并入市级统筹基金。

  第二十条 市级统筹调剂金依据市、县(市)完成当年失业保险任务情况下拨,下拨标准最高不超过当年上解调剂金的200%。未完成失业保险扩面征缴计划、事业单位失业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未列入财政预算、未按时足额上解市级统筹调剂金的,按相应比例扣减调剂金。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统筹积累金继续由当地管理,用于处理实行市级统筹前失业保险遗留问题。处理遗留问题资金不足的可申请省级调剂金给予补助,补助后缺口由当地政府筹资解决,处理遗留问题后剩余的市、县(市)统筹积累金并入市级统筹基金。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市级统筹调剂金应在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失业基金账户、市财政局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科目下设立二级科目单独管理。收到市、县(市)上解市级统筹调剂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市财政局分别记入市级统筹基金“下级上解科目收入”科目,下拨调剂金记入市级统筹基金“补助下级支出”科目;县(市)社会保险部门也要设置相对应的科目,上解调剂金科目调入“上解上级支出”科目,收到调剂金记入“上级补助收入”科目。

  第二十四条 要加强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基金管理,严禁违规投资运营。在保证为失业人员提供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和留足2个月准备金的前提下,剩余基金全部存入银行和购买国债,在国家做出新的规定之前,不得进行其他投资。

  第二十五条 各相关部门要加大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和失业保险基金的监管检查力度。

  社会保险部门负责市级统筹工作的综合管理、协调调度及检查指导,具体负责对市级统筹基金的收缴、管理、使用和发放。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行政监督,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

  财政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监督检查;

  审计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稽核。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四平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由四平市社会保险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



重庆市粮食收购资格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粮食收购资格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重庆市粮食收购资格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重庆市粮食收购资格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粮食收购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保护粮食生产者和收购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内从事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以及与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监督相关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必须经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资格,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四条 审核粮食收购资格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高效的原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办理粮食收购资格审核以及监督检查中,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五条 本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粮食收购资格审查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各区县(自治县、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粮食收购资格审查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六条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粮食经营者),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个体工商户经营资金在3万元以上;法人、其他经济组织经营资金在20万元以上。

(二)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个体工商户拥有或租借5万公斤以上粮食仓储设施,并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拥有或租借20万公斤以上粮食仓储设施。仓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及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租借的仓储设施,期限应在一年以上。

(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保管能力:具备与所经营的粮食品种和规定的检验项目相适应的粮食检验仪器设备和开展检验工作的场地。一般收储企业必须具备检验粮食等级、水分、杂质等常规指标的仪器设备;储备粮存储企业还应具备检验粮食储存品质和卫生指标的仪器设备;具有或聘用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检测和保管专业人员。

第三章 资格申请与审核

第七条 尚未登记的粮食经营者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审核合格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

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粮食经营者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审核合格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第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申请粮食收购所需的全部申请材料,明示申请和审核程序及期限等有关信息,提供有关申请材料的填写示范文本。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要求申请者提供与收购资格审核无关的材料。对申请者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材料,应依法保密。

申请者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公示的有关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资格审核示范文本内容有疑义的,有权要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说明、解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应当明确答复。

第九条 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时,须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仅限新设企业)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资信证明;

(四)企业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有效合同;

(五)出具粮食质量检验、化验仪器、计量工具的发票等证明;

(六)保管人员、检验人员从业资格的有效证件。

原来从事粮食收购业务的经营者须同时提交上一年度粮食购销情况年报表。

第十条 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按属地管理原则,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并填写《重庆市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表》,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二)受理。对属于本辖区管辖范围的粮食经营者,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

对提交材料齐全,并合法有效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之日即为受理。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可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能当场更正的,应及时告知申请者需要补充、修改完善的内容,补正之日即为受理。

(三)审查。自受理之日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者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检验仪器和设施进行实地核查,也可以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专业人员进行询问。

(四)决定。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须在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者作出答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发给《粮食收购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向申请者作出书面说明,并告知申请者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第十二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向售粮者明示或在收购场所公布粮食收购价格和质量标准。

(二)依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利益,不得采取欺诈、串通等违法行为或非法手段操纵粮食价格。

(三)及时向售粮者本人支付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委托,代扣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正常情况下,粮食经营者应保持月平均销量20%以上的库存量。必要时,对粮食经营者经营粮食的最低库存量和最高库存量将作另行规定。

(五)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台账保留时间不得少于3年。年经营量在1000吨以上的粮食经营者,按月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粮食收购、销售和库存数量;年经营量不足1000吨的粮食经营者,于当年末向所在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全年粮食收购、销售和年末库存数量。

第十三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的格式文本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印制。有关粮食收购资格的申请、受理等材料的格式文本以及统计报表等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印制。

第十四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具有粮食收购资格的粮食收购者,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粮食收购者从事跨地区粮食收购的,需持有效粮食收购资格证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到收购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即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收购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审核资格,不得有任何歧视行为。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批准的粮食经营者,可继续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但应在本办法实施后的3个月内重新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粮食收购资格,经审核未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不得再继续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各区县(自治县、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粮食收购资格审核中的违法行为。

各区县(自治县、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当年7月和次年1月底前,将本辖区内的半年和年度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情况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粮食经营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

(二)粮食经营者持有的《粮食收购许可证》登记内容有无重大变化;

(三)粮食经营者有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的行为;

(四)粮食经营者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粮食收购政策。

第十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要求粮食经营者报送书面资料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实地检查等方式对在本辖区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查处粮食经营者在收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并定期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第二十条 粮食经营者必须积极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有权拒绝监督检查过程中的任何违法与非法要求。

第二十一条 粮食经营者在其资格授予机关辖区外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应接受其收购活动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收购活动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处理结果通报该经营者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粮食经营者违法经营,按规定需要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的,应由其资格审核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粮食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责令改正,予以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核机关暂停或取消其收购资格:

(一)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经营者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条件的;

(三)粮食经营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四)粮食经营者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五)粮食经营者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未按规定报送有关粮食收购数据的;

(六)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政策的;

(七)粮食库存量不执行规定的最高或最低库存量的。

第二十四条 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食收购监督检查通报制度。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把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体工商户告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粮食经营者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有权向收购活动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