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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也门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南也门工作的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6:37:05  浏览:86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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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也门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南也门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南也门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也门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南也门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69年12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也门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加强两国之间友好合作,发展南也门的民族卫生事业,增进南也门人民的健康,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南也门人民共和国政府的要求,同意派遣由三十人左右(包括医务人员、译员、司机和炊事员)组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赴南也门进行医疗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将以固定和巡回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医疗工作。具体工作地点由中国驻南也门大使馆同南也门政府指定的部门共同商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在南也门工作期限定为两年,如需缩短或延长时,由两国政府另行商定。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在南也门工作期间所需的主要药品和主要医疗器械,由中国负责供应,一般药品和一般医疗器械,由南也门负责提供。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人员赴南也门的往返旅费和在南也门工作期间的工资均由中国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人员在南也门的住宿、交通工具和交通费用,由南也门政府负担。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国政府和南也门政府规定的假日。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在南也门工作期间,南也门政府负责保证他们的安全,负责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执行工作任务的方便条件。

  第八条 中国运往南也门供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和供应医疗队用的其他物品,南也门免收各种税款。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人员在南也门工作期间,应尊重南也门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南也门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本议定书于一九六九年十二月四日在亚丁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南也门人民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李 强 奋        穆罕默德·萨里夫·塔贝特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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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21号



  《福建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苏树林

  二○一三年一月四日



  福建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本省行政区域内和本省驻外省、市的公共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节能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协调机制,及时解决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重大问题,推动和促进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开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将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节能改造、宣传培训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公共机构节能技术开发,推广和应用节能新材料、新产品、新技术,发挥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学术团体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的技术咨询服务作用。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省节能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节能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和实行垂直管理的机构,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七条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公共机构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有关部门应当将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完成情况纳入机关单位精神文明建设评比活动的考评范围。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节能规划和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本地区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

  县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所辖乡(镇)、街道公共机构节能的内容。

  第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年度节能目标和指标,结合本单位用能的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有针对性地采取节能管理或节能改造措施,保证节能目标的完成。

  公共机构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报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国家、行业和本省颁布的公共机构能源消耗标准,结合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公布和调整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上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制定的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统计制度,会同本级统计部门,建立本地区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统计制度。

  公共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数据,建立能源统计台账制度,按时通过网络向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和使用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与分析,及时发现、纠正能源浪费现象。

  集中(合署)办公区的能耗统计工作,按照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本级节能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建立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公共机构节能信息化、规范化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本省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中的产品,不得采购国家、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

  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省内节能产品征集机制,并会同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持续更新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优先将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列入政府采购清单。

  第三章 节能措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本级公共机构办公用房的集中使用管理,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设备等资源的集中整合,优化资源配置,减少重复建设,提高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网络化建设,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合理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健全完善电视电话、视频会议等系统,降低能源消耗。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设置或明确能源管理岗位,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公共机构应当分级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指定专门人员担任节能联络员。节能联络员应当按照规定做好节能工作信息的收集、整理、传递等工作。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可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考虑其节能管理能力。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服务合同,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服务合同的约定,采取节能管理措施。公共机构应当将完成节能目标的情况,纳入评价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用电管理:

  (一)变配电设备、电梯等特种设备管理,应当建立年检和巡检登记制度,减少无功能耗,确保用电设备正常运行;

  (二)除有特殊温度要求的区域外,室内空调温度的设置,夏季不得低于二十六摄氏度,冬季不得高于二十摄氏度,工作时间提倡空调每天晚开一小时,早关一小时;

  (三)在公共区域、办公设备电源推广应用智能控制装置,减少用电设备待机能耗;

  (四)严格控制夜间泛光照明以及装饰用照明;

  (五)高层建筑电梯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和时间。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公务用车管理:

  (一)实行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数量,按照规定的标准使用公务用车,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二)制定公务用车节能驾驶规范,严格执行公务用车定点加油、定点维修等制度;

  (三)建立公务用车油耗台账制度,定期统计并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制度和节约奖励制度;

  (四)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定期开展主题鲜明、形式多样的节能宣传活动,组织本级公共机构能源管理人员、操作人员进行节能知识的学习和技术培训。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和统计情况;

  (三)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四)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五)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六)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八)公务用车使用管理情况;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督检查事项。 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开设举报电话、网站等多种方式,接受社会公众对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未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制度、能源消耗状况报告制度,未按时报送能源消耗统计数据,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未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机构未按照强制采购规定采购节能产品的,由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九条 公共机构使用能源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不能充分说明理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予以通报;并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逾期未改正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公共机构未按照规定建立公务用车油耗台账制度或者未推行公务用车单车能耗核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和其它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对60年代以前的中医药学徒出师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的办法

卫生部


关于对60年代以前的中医药学徒出师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的办法
1985年10月10日,卫生部

五、六十年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招收了一批中医药学徒。这批人员陆续在1970年底前出师,并领到了当地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中医师证书或中医证书。为了解决好这批人员专业技术职务的遗留问题,调动他们的积极性,按“改革职称评定制度,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精神,对这批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怎样实行聘任制,我们在有关省、市的协助下,进行了摸底调查。根据调查的情况,对这批中医药技术人员聘任的职务及其限额和比例,在不超过各地宏观控制数额的情况下,可按以下条件聘任。
一、曾获得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中医师证书及相当资格证件后,行医25年以上,经验丰富,疗效显著,在群众中享有一定信誉,根据“中医药人员技术职务任职条件”(以下简称“任职条件”),经专家委员会评议合格者,有资格被聘为副主任中医(药)师或主任中医(药)师,条件达不到者可低聘为主治(主管)中医(药)师。
二、1966年底以前,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招收的中医药学徒:凡属高中毕业从师学习中医3年及以上,初中毕业学习5年及以上,经考试或考核合格,连续从事中医(药)工作15年者,根据“任职条件”,经专家委员会评议合格者,有资格被聘为主治(主管)中医(药)师;初中毕业从师学习中医(药)3年,连续从事中医药工作15年,根据“任职条件”,经专家委员会评议合格者,有资格被聘为中医(药)师。
三、六十年代初期招收的中医专科学生肄业后,从师学习中医,出师后一直从事中医工作至今,根据“任职条件”,经专家委员会评议合格者,有资格被聘为主治(主管)中医(药)师,条件达不到者可低聘为中医(药)师。
四、由其它中级卫生技术人员改做中医(药)技术工作20年以上,根据“任职条件”,经专家委员会评议合格者,有资格被聘为主治(主管)中医(药)师;15年以上,根据“任职条件”,经专家委员会评议合格者,有资格被聘为中医(药)师。
五、中医药学徒的文化程度,学习年限以及行医时间与以上各条不相符者,可参照上述规定,经过严格考试或考核,根据“任职条件”,经专家委员会评定,确定其相当的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