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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乡镇工业职业卫生服务对策试点”工作的几点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45:23  浏览:83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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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乡镇工业职业卫生服务对策试点”工作的几点意见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乡镇工业职业卫生服务对策试点”工作的几点意见
卫生部


(1993年5月5日)


卫生部卫监发(1992)第58号文“关于开展乡镇工业职业卫生服务对策试点的通知”下发以来,不少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开展或正在着手开展这方面的工作。四个国家试点地区都已成立由政府主要分管领导及职能部门参加的项目领导小组和项目执行机构,根据卫生部“乡镇
工业职业卫生服务对策试点方案”(以下简称《方案》)要求制订了“实施计划(初稿)”提交卫生部乡镇工业职业卫生服务对策试点项目组(以下简称卫生部项目组)审议。今年3月17-20日我部卫生监督司在山东淄博市张店区召开了“乡镇工业职业卫生服务对策试点工作会”,交
流了四个试点地区的工作和初步经验,参观了现场,对国家试点地区下一步工作和如何指导全国试点工作进行了认真讨论,根据今年以来国务院关于加快乡镇企业发展的一系列新的要求和部署以及目前试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为进一步做好试点工作,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指导思想。试点工作要紧紧围绕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深化改革的需要,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乡镇企业发展方针,从积极促进乡镇企业上新台阶的角度出发,应用预防医学的理论和实践,通过政策
、法规、经济和行政等手段,加强对乡镇企业的引导和法制化管理,帮助乡镇企业尽可能减少发展过程中不必要的牺牲,促进乡镇企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二、解放思想,开阔思路,勇于探索。试点工作中要注意总结吸收我国多年积累的行之有效的劳动卫生管理经验,但是更为重要的是,要努力探索适应深化改革和建立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劳动卫生监督与服务体制和工作模式。要大胆吸收、引进先进的职业卫生管理思想和
管理经验,扶持乡镇企业的发展。
三、要从本地实际出发,因地制宜,不搞一刀切。各地要根据卫生部《方案》的原则和要求,认真分析本地区影响乡镇企业健康发展的最主要的职业卫生问题,实行分类指导、分级管理原则。首先抓重点危害行业、企业和高危职业人群的防治工作。国家试点县(区)要在全面试点工作
的基础上,突出各自的特色,着重解决本地区的问题。根据张店会议精神,国家试点地区应对各自的“实施计划(初稿)”尽快进行修改,于6月15日前报卫生部项目组。
四、根据《乡镇工业职业卫生服务对策试点方案》总体要求,确定当前国家试点地区的重点工作如下:
(一)根据李鹏总理政府工作报告“重点加强宏观调控和监督部门,强化社会管理职能部门”的要求,试点地区政府要强化对乡镇企业劳动卫生的监督管理职能。要根据国家劳动卫生方面的有关法规、规章,制订本地区的具体监督管理措施和办法,明确卫生行政部门在职业病防治方面
的监督执法主体地位,调整和协调各职能部门,理顺职责分工。
(二)要把乡镇企业职业危害控制工作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计划,把劳动卫生工作纳入政府“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规划目标,实行目标管理。同时要根据农村卫生的主要问题增加职业卫生服务资源投入。
(三)要研究、制订政策,引导和促进企业积极主动采取措施,改善劳动条件和进行尘毒危害治理;努力探索解决影响劳动卫生监督服务工作开展和工作效果的深层次问题,如职业卫生服务和职业危害治理经费渠道、乡镇企业职工医疗保健制度和职工劳保资金的筹集途径等。
(四)广泛开展社会宣传和健康教育。提高各级领导、企业经营者和职工的职业卫生意识是预防职业病的重要措施。但是,职业健康教育一直是个薄弱环节,不少职业病的发生是由于无知酿成的。卫生部门应积极协助政府做好这方面的工作。
(五)大力推广尘毒治理适宜技术。我国乡镇企业已经度过了艰难的“起步阶段”,进入“发展”和“提高”阶段。一些发达地区的乡镇企业厂长们认为,控制职业危害,主要已不是认识问题和资金问题,而是技术问题。要通过试点,总结出一整套符合我国农村乡镇企业发展水平,实
用、经济有效,具有推广价值的工程防护和个人劳动保护措施。卫生部门要把监督管理与对企业提供技术服务结合起来,寓监督于服务中,给政府当好参谋,积极为企业提供技术指导、咨询和服务。
五、边试点、边总结、边推广。乡镇企业日新月异的发展、职业危害的严重现状要求我们尽快提出职业卫生服务的配套措施和办法。因此要求国家试点地区要有紧迫感。要边探索边总结,对于新的改革路线、经验和做法要成熟一点、推广一点。为及时推广经验、交流信息,推进全国试
点工作的开展,卫生部项目组将编辑出版“乡镇工业职业卫生服务工作简报”。国家试点地区要在已有工作基础上,今年内拿出一批乡镇企业劳动卫生管理和职业危害治理典型,供其它地区借鉴。
六、为了做好对试点工作的业务指导,卫生部项目组将根据《方案》和试点地区提出的要求,提供具体业务指导,并制定有关工作指南。



1993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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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关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的处罚办法(试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关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的处罚办法(试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除《消防条例》第三条另有规定的单位以外,本省境内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由当地公安机关实施消防监督。
第三条 凡违反消防条例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均由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或销毁非法物品;
(四)拘留;
(五)责令停业、停产整顿;
(六)吊销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条 有下列违反消防条例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单位限期整改外,处直接责任者或单位有关负责人十日以下拘留、五十元以下(“以下”含本数,下同)罚款或者警告: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或者安全生产规定,经指出仍不改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消防条例规定,造成火灾,情节较轻的;
(三)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或者安全生产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消防安全工作不负责任,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五)值勤人员玩忽职守,酿成火灾事故,情节较轻的;
(六)在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地方或者在明令禁止吸烟、用火的区域、场所内吸烟、使用明火的;
(七)因燃放烟花、爆竹引起火灾的;
(八)影剧院、俱乐部、体育馆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不符合消防条例规定,经指出不整改、不采取防火安全措施的;
(九)火车、汽车、拖拉机等机动车辆进入林区、草原、油库、麦场或者其他禁火区域、场所,违反防火安全规定的;
(十)在明令禁止用火的林区、草原,未经批准,又没有采取防火安全措施,擅自烧荒或者明火作业的。
第五条 有下列违反消防条例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单位限期整改外,处直接责任者或单位有关负责人十日以下拘留、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对处于危险状态的火险隐患,经消防监督机构发出《消防监督检查通知书》和《重大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后,仍不采取防火安全措施,及时有效地消除火隐患的;
(二)发生火灾、爆炸事故不报警、有意阻拦报警或者延误报警的;
(三)谎报火警的;
(四)发生火灾后,不积极采取措施组织扑救,致使火势扩大、损失加重的;
(五)隐瞒火灾事故真相,有意破坏火灾现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六条 有下列违反化学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单位限期整改外,处直接责任者或单位有关负责人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不遵守该类危险品管理规定,经公安机关指出后,仍不及时采取改进措施的;
(二)生产、销售化学危险物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的;
(三)生产、储存、销售、使用化学危险物品不采取防火、防爆措施的;
(四)用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容器、包装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五)违反规定携带化学危险物品乘坐车、船、飞机或者进入公共场所的。
第七条 有下列违反消防设备、器材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除责令修复消防设备,对违反本条第(七)、(八)项规定的没收非法生产的消防产品及非法所得外,处直接责任者或指使者十日以下拘留、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擅自将消防设备、工具挪作它用,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后仍不改正的;
(二)损坏消防设备、器材、工具、影响灭火工作,造成轻微损失的;
(三)埋压、圈占、损坏、堵塞消火栓、水泵、水塔、蓄水池等消防设施,影响使用的;
(四)擅自动用消防水源,不听制止的;
(五)随意占用防火间距,或者搭棚、盖房、控沟、砌墙、堵塞消防通道的;
(六)故意涂抹、损坏消防安全标志,影响使用的;
(七)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从事生产、销售、维修消防器材的;
(八)生产、销售、维修消防器材,规格、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九)单位安装的消防设备长期无人管理,以致失效的。
第八条 有下列妨碍公安消防(治安)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行为之一的,处直接责任者十日以下拘留、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拒不服从火场总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二)扰乱火场秩序,妨碍灭火、救灾的;
(三)阻碍消防人员、车辆执行公务的;
(四)在灭火、抢救紧急情况下,对火场总指挥临时调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讯、医疗、救护、环境卫生等部门和单位的专职、义务消防组织力量,拒不执行的。
(五)无理拒绝、组挠、刁难火灾原因调查、事故处理,或者有意隐瞒真情,提供假情况的;
(六)发生火灾后,不如实报告火灾损失的;
(七)拒绝或阻碍公安消防监督人员依法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的。
第九条 有下列违反建筑工程消防设施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处直接责任者或单位有关负责人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消防设施规划和建筑方案,擅自动工的;
(二)防火设计方案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后,在施工中随意加以改变,或者竣工后未经消防监督机构批准,擅自改变用途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竣工后,其防火设施未经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即交付使用的;
(四)未经城市建设部门和消防监督机构批准,搭建易燃工棚和临时建筑,堵塞消防通道、挤占防火间距,在限定时间内拒不拆除的;
(五)未经消防监督机构批准,任意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堆料场用途,影响消防安全的。
第十条 生产、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户,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或者停业、停产整顿。对拒不执行或不认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处二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物品和器具,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第十二条 违反消防条例规定,发生重大火灾、爆炸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企业单位受罚的款项,应从企业基金或者利润留成中支付,不得摊入成本或营业外支付;事业单位受罚的款项应从包干经费结余中支付,不得从正常事业费中列支。对个人的罚款应由个人承担,单位不准报销。罚款收入全部上缴国库,由各级财政、审计部门予以监督。
第十四条 对违反消防条例的行为,由县(市、区)公安机关管辖。违反消防条例的处罚,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铁路、交通、林业、矿区的公安机关裁决。
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或者县(市、区)公安局消防科(股)、消防中队裁决;在农村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可以由公安机关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裁决。
罚款五十元以上,没收、拘留、停业、停产整顿、吊销许可证,由县(市、区)公安局(分局)裁决。
第十五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处罚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二款(一)、(二)、(三)、(四)、(五)项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一人同时有两种以上违反消防条例的行为,按最重的一种处罚执行;两人以上共同违反消防条例的,分别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被裁决受消防管理处罚的单位、个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裁决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复议申请,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公安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应当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违法乱纪,玩忽职守。违者视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20日

潮州市市属国有企业分流安置职工实施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1]46号

印发《潮州市市属国有企业分流安置职工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潮州市市属国有企业分流安置职工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潮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OO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潮州市市属国有企业分流安置职工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步伐,积极稳妥地做好改革过程中职工分流安置工作,理顺劳动关系,促进国有企业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市属实施改制(包括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

第三条 企业改制过程必须妥善安置下岗职工。

(一)对距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含满5年)的下岗职工,可实行离岗退养,领取生活补助费。其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由企业按规定为其缴纳至法定退休年龄,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再办理退休手续,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二)对工作年限满30年的下岗职工,可由企业一次性为其缴纳至法定退休年龄止的养老保险费;并按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实际年限加退休后15年的时间计算,为其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享受相应医疗保险待遇。同时解除劳动关系,不再另付经济补偿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职工退休前的有关劳动保障事务可委托市劳动保障部门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代理。

(三)除本条第一、二项规定情形以外的职工依法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应按规定给予职工经济补偿。

1、经济补偿金的计发办法:按职工实际工作年限(在本单位转为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原固定工按连续工龄计算),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满1年的按1年计发。原企业招收为劳动合同制职工的,计发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

2、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按不低于市直企业最低工资标准(2001年为每月310元),不高于全市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发放。

(四)企业与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职工本人和工会组织。职工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天内到企业办理有关手续。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的,企业可直接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自送达之日起60天内,职工仍不到企业补办有关手续的,企业可分别到市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及社保终结手续,并将其档案寄存市劳动保障部门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其经济补偿金由企业在银行设立专户,分帐管理。

(五)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未能就业,符合条件的人员可到市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按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

(六)愿意保留个人档案和继续参加养老保险的,可到市劳动保障部门的劳动事务代理机构办理档案寄存、社保关系的接续及其他有关代理手续,并直接进入劳动力市场再就业。

第四条 实施股份合作制改造的企业,原企业职工由改制后的新企业接收。可在确定的产权转让款中划出部分款项一次性返回企业,作为对原企业职工与改制后企业变更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第五条 妥善安置改制企业的离退休人员。改制企业签订产权转让协议时,按企业实际的离退休人数,以人均1万元的标准,一次性划给承让的企业,作为离退休人员的养老医疗补充金,由承让企业直接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六条 实施关闭、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

(一)企业依法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应按规定给予职工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的发放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执行。

(二)企业对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其经济补偿金首先一次性支付至法定退休年龄止的养老保险费,余下部分一次性发给职工本人,作为生活补助费。同时,企业应按规定一次性为其缴纳至法定退休年龄和退休后15年的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 关闭、破产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安置。

(一)企业离休人员的统筹医疗费按每人25000元的标准,由企业一次性缴纳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二)企业其他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费以上年度全市企业职工平均工资额的6.4%为标准由企业一次性缴纳。计缴年限15年,其单位已为退休人员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年限可予以核减。

(三)企业关闭、破产后的离退休人员管理。属离休人员的,归由市老干局负责管理;属退休人员的,归由社区服务机构管理,尚未建立社区服务机构的,由市退管会负责管理。企业在将离退休人员移交上述单位管理时,应按移交管理的具体人数,以离休人员每人5000元、退休人员每人1000元为标准一次性划交给负责管理的单位,作为离退休人员的活动经费。

第八条 解除劳动关系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是企业的法定义务,企业应优先安排所需资金。支付经济补偿金确有困难的企业,经产权管理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可结合国有资产改革重组,通过资产变现、生产生活资料折价、股份折价等渠道筹集资金优先支付。以上渠道仍无法筹足的部分,报请市政府统筹解决。

第九条 设立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实行专户管理。专项资金主要来源:㈠省财政专项补助资金;㈡国有资产变现收入;㈢市级财政拨入补充资金;㈣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经济补偿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和对象。使用范围:用于重点转制国有企业以及关闭、停产和严重资不抵债的特困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补助和解除劳动关系后仍保留社会保险关系而需缴交的社保费用。使用对象为符合申请专项资金企业需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

第十一条 经济补偿专项资金的申请程序。㈠由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提出申请,经企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并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㈡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依照有关规定,逐人核定计发职工经济补偿金的实际工作年限,审核发放人数;㈢对符合补助的企业职工,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定,拨给经济补偿补助款;㈣取得专项补助资金的企业,必须认真核对,逐人登记造册,并将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领款单据副本分别报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备案。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要对经济补偿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潮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