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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22:45:10  浏览:85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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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办公厅:
针对我国当前经济发展中存在的一些突出矛盾和问题,为了进一步加强宏观调控,近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38号,以下简称《通知》),部署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清理工作。为了贯彻落实《通知》精神,切实做好国家税务局系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清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清理的范围
各地要对本部门所有在建、拟建的基本建设项目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审核。在建项目是指已开工的新建、改建、扩建、购建的综合业务办公用房、税校及新建、改建、扩建、购建、装修、修缮的培训中心(宾馆、招待所)项目;拟建项目是指项目单位已提出立项申请,审批部门已批准立项尚未开工和正在受理的上述项目。
清理的重点是:所有在建及拟建的培训中心(宾馆、招待所)项目;2004年以来新开工的综合业务办公用房和税校项目。
二、 清理的依据
清理工作依据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和总局的有关文件要求进行。包括:
(一)国家土地管理、环境保护、银行信贷、项目审批等方面的法规和政策。
(二)《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从严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和培训中心项目建设的通知》(中办发〔2003〕3号)。
(三)国家税务总局基本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74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基本建设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2〕198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89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4〕18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办公业务用房建设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0〕184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责任状〉的通知》(国税发〔2003〕 134号 )。
三、 清理的内容
清理中要对在建、拟建项目逐个进行审核,清理的内容是:
(一)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二)是否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三)是否符合项目审批等各项建设程序。
(四)是否符合《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从严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和培训中心项目建设的通知》(中办发〔2003〕3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基本建设管理的各项规定的要求。
(五)是否符合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
四、 清理后的处理
(一)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在建项目,要停止建设。
(二) 对不符合城市规划、项目审批等建设程序的在建项目,要暂停建设,限期整改。
(三) 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和总局基本建设管理有关要求的在建项目,要在落实好项目建设条件的基础上,合理安排建设进度。
(四) 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和总局基本建设管理要求的拟建项目,一律取消立项,严禁擅自开工建设。
五、 清理工作要求
(一) 各地要从保持国家经济平稳运行和实现持续较快健康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这次清理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依据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认真进行清理。对不符合要求的项目要采取措施,该停止建设的要停止建设,该限期整改的要限期整改。通过清理,切实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基本建设管理,坚决克服盲目攀比、盲目上项目、铺摊子的现象。
(二) 此次清理工作,政策性强、工作量大、时间要求紧,各地要切实加强领导,各省级局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挂帅,财务管理部门负责清理工作的具体组织和督促落实,其它相关部门根据分工做好配合。要组成清理工作班子,明确责任,制定周密工作方案,按照要求从速组织开展项目清理工作。
(三)各地要于6月15日前完成清理工作并将清理报告及所附表格报国家税务总局。清理报告应包括:
1.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及国家税务总局通知要求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采取的措施、进展情况、取得的成效,以及存在 的问题。
2.本系统建设项目的总体情况,包括所有清理范围内的在建及拟建项目的项目个数、总投资规模总体情况等,其中,对2004年以来新开工的所有项目的总体情况要进行分析。
3. 总投资1000万元(含)以上的培训中心(宾馆、招待所)项目、总投资3000万元(含)以上的综合业务办公用房项目、税校项目要予以说明并进行深入分析。
4.项目清理情况。按照本通知所列的清理依据分别说明符合清理内容及标准的项目个数、总投资规模情况,以及不符合清理内容及标准的项目个数、总投资规模情况。同时,对不符合清理内容及标准的项目,要对原因做具体地分析。
5.项目处理意见。按照停止建设、暂停建设和限期整改、取消立项、符合要求四类分别说明有关情况。对清理结果和处理意见进行深入分析,有针对性地提出改进措施和建议。
本次清理,报表采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设计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清理工作软件》 ,软件可从互联网上下载,互联网址:http://www.sdpc.gov.cn或http://www.ndrc.gov.cn
所有清理项目均需录入软件,应对综合业务办公用房、税校和培训中心(宾馆、招待所)两类项目分别录入,分别生成报表。纸质报表及数据软盘需分别上报。
(四)各地要切实做好清理工作,如实上报清理结果,妥善处理好项目停止或暂停建设后可能出现的问题,制定预案,做好善后工作,重大问题,要及时上报总局。对弄虚作假、有意隐瞒不报的,对因工作原因造成停止或暂停建设后出现新的不良后果的,一经查实,要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38号)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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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欠税交纳滞纳金制度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欠税交纳滞纳金制度的通知
1992年2月23日,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几年,部分企业拖欠税款十分严重。为严肃税收法纪,强化依法治税,现就严格执行欠税交纳滞纳金制度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纳税人逾期未交的应纳税款,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规定,按日课以滞纳金。
二、对纳税确有困难,经税款征收机关批准缓交的,其滞纳金可以适当核减,但也要按月课征不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滞纳金;对未经税款征收机关批准缓交的欠税,一律按规定课征滞纳金,不得随意减免。
三、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滞纳金实行按月征收,即在一个月内不能交纳已欠税款的纳税人,要先交纳欠税的滞纳金。
四、欠税滞纳金的课征,由税款征收部门出具滞纳金通知书,欠税单位的开户银行负责扣缴。各级银行要积极协助税款征收部门做好这项工作。


淄博市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淄政发[1993]3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筑工程设计

  第三章 消防产品设备材料

  第四章 施工企业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六章 奖惩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筑工程的消防监督及消防设施安装质量监督与管理,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山东省消防管理办法》及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包括建筑、安装、装饰装修工程)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建筑工程消防监督、消防设施安装质量监督与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及省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

  第二章 建筑工程设计

  第四条 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设计资格证书,不得超越设计范围,严禁无证设计。

  第五条 设计单位应遵循“谁设计,谁负责”的原则,工程设计必须符合结构安全、使用功能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并编写建筑设计防火专篇。

  第六条 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包括装饰装修方案)及图纸须报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经审核的方案和图纸不得擅自变更。未经审核的施工图纸不得交付施工。

  第三章 消防产品设备材料

  第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在本市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含设备、材料,下同)的单位实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发给许可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建设、施工单位不得使用无证经营的消防产品,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家。

  第八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进的消防产品和工程所需的阻燃、难燃、不燃材料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技术检测,达不到国家标准的,不准使用。

  第九条 装饰装修工程应采用难燃或不燃材料,禁止使用易燃及燃烧时产生有毒或窒息性气体的材料;电气设计与施工必须符合安全用电和防火规范。

  第十条 进口消防产品,应事先将品种、规格、性能等有关资料报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产品引进后,经省以上消防部门复核合格、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注册登记,方准使用。

  第四章 施工企业

  第十一条 施工企业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分颁发的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从事消防设施安装和装饰装修的企业必须持有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颁发的《消防设施安装许可证书》。

  第十二条 施工企业应成立法人代表为主的消防安全组织落实施工防火责任制,加强安全教育,重点工种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十三条 施工现场要制定各种防火安全制度及岗位责任制,明火作业必须采取可靠的防火措施,严格明火作业审批制度。工程建设期间,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可与施工企业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装饰工程,未办理防火审核手续,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用地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开工手续。建设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接受监督。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施工中,消防设施安装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工程竣工时,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会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消防设施进行验收、评定等级,并签发《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意见书》。建筑工程应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和设备,并具备灭火性能。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核查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消防设施安装许可证书,核查所用消防产品生产、销售许可证书和装饰装修材料是否符合防火技术规范。

  第六章 奖 惩

  第十七条 对在建筑工程消防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和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政府和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给予警告、责令整改等处分;拒不整改的,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者,吊销其资质等级证书、消防设施安装许可证书;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一)建筑、装饰设计方案和图纸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擅自出图或施工的;

  (二)建筑、装饰工程开工前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三)不按防火设计要求进行施工的;

  (四)装饰装修工程采用易燃及燃烧时产生有毒或窒息性气体材料的;

  (五)未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设备或管理不善影响灭火效能的;

  (六)未办理有关证照,擅自进行建筑工程消防设施安装的;

  (七)未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擅自承担装饰装修任务的;

  (八)装饰工程电器配管线未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查认可即行隐蔽的;

  (九)工程竣工未经验收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十)无证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 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