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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19:56:11  浏览:86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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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8号
  《山西省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办法》已经2005年6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20日起施行。
                   省长 张宝顺
                 二00五年六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供用电秩序和电网安全,保障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窃电行为是指以非法占有电能为目的,采用下列秘密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之一不计或者少计电量的行为:
  (一)擅自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电、用电设施上接线用电;
  (二)绕越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五)用电时故意使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六)使用窃电装置窃电;
  (七)采用其他方法窃电。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不得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不得制造、销售、提供窃电装置。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和查处窃电工作的统一领导,支持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查处窃电行为,对干扰和阻碍依法查处窃电行为的,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电力管理部门依法维护供用电秩序,查处和打击窃电行为。
  第七条 电力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应当依法配备电力监督检查人员。电力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在法定的职责和权限范围内,制止和查处窃电行为。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在依法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八条 供电企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置用电检查机构,配备合格的用电检查人员和检查所需的检查、检测工器具。用电检查人员依法进入电力用户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向用户出示《用电检查证》。
  电力用户应当配合用电检查人员的检查工作,不得无故拒绝。
            第二章 窃电行为的预防
  第九条 电力管理部门、供电企业应当向电力用户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及窃电的危害性。供电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设备预防窃电行为的发生。
  供电企业进行预防窃电技术改造时,电力用户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企业内部管理,加大预防窃电的投入和检查窃电行为的工作力度,并加强对职工的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防止内部职工协助电力用户进行窃电。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和制止窃电行为的权利。
  电力管理部门和供电企业应当设立举报电话,鼓励全社会对窃电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窃电的,应当予以保密,经查证属实的,供电企业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章 窃电行为的查处
  第十二条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供电企业或者电力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可以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检查。
  第十三条 用电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电力用户有窃电行为或者涉嫌窃电行为的,可以依法收集窃电的有关证据,并向所属供电企业报告,由供电企业提请电力管理部门调查处理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用电检查人员在检查时确认电力用户有窃电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四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受理:
  (一)供电企业提请处理的;
  (二)用户或者他人举报的;
  (三)本部门工作人员发现的;
  (四)上级部门交办或者其他部门移送的。
  第十五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已经立案的窃电案件,应当及时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根据不同情况,依法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对不能认定窃电行为的,予以撤销;
  (二)对窃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尚不构成犯罪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生产和销售窃电装置的行为进行查处;对有关部门移送的销售窃电装置案件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举报的销售窃电装置行为依法及时予以处理;对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销售窃电装置案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电力管理、工商、质监等部门以及供电企业提出的预防与查处窃电行为的协助请求,应当予以协助。对电力管理、工商、质监等部门移送的窃电、生产和销售窃电装置等案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供电企业为制止窃电行为,在符合下列条件时可以对窃电者采取中断供电的措施:
  (一)事先通知;
  (二)不会造成设备重大损失和人身伤害;
  (三)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安全;
  (四)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电力用户对供电企业以窃电为由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申诉。受理申诉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在3日内做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十九条 被中断供电的窃电者在补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并接受行政处罚后,供电企业应当在12小时内恢复正常供电。
  因供电设备性能等客观原因不能及时恢复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说明情况,并尽快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排除。
  第二十条 未经供电企业同意,擅自向被中断供电的窃电者转供电的,供电企业有权对转供电者中断供电,转供电者应当承担供出电量的违约使用电费。
             第四章 窃电量的认定
  第二十一条 窃电量按下列方法认定:
  (一)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电、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私接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
  (二)以其他方式窃电的,所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标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
  第二十二条 窃电时间按查明的窃电天数和窃电小时计算。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天数至少以180天计算,照明用户的每日窃电时间按6小时计算,其他电力用户的每日窃电时间按12小时计算。
  第二十三条 所窃电量的计价标准,按国家或者本省核定的电价(包括代征费加价)标准执行。窃电金额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认定的窃电量乘以当时当地执行的电价计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于查证属实的窃电行为,由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并处以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窃电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将窃电单位在企业信用网站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元的罚款:
  (一)教唆他人窃电的;
  (二)向他人传授窃电技术的;
  (三)为他人窃电提供便利的。
  第二十六条 生产、销售窃电装置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妨碍行政执法人员、电力监督检查人员预防和查处窃电工作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电力管理部门和供电企业行政执法人员和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在预防、查处窃电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窃电提供条件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窃电的。
  第二十九条 因窃电造成供电企业供电设施损坏或者导致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害的,窃电者必须立即停止侵害,并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窃电者因窃电行为造成自身人身、财产损害的,不受法律保护。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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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元首理事会会议新闻公报

中国 哈萨克斯坦 吉尔吉斯等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元首理事会会议新闻公报


(2012年6月6日至7日,北京)


  2012年6月6日至7日,上海合作组织(以下简称“上合组织”或“本组织”)成员国元首理事会会议在北京举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纳扎尔巴耶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吉尔吉斯共和国总统阿塔姆巴耶夫、俄罗斯联邦总统普京、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总统拉赫蒙、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卡里莫夫与会。

  会议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主持。

  上合组织秘书长伊马纳利耶夫、上合组织地区反恐怖机构(以下简称“地区反恐怖机构”)执行委员会主任朱曼别科夫出席了会议。

  上合组织各观察员国代表团团长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总统艾哈迈迪内贾德、蒙古国总统额勒贝格道尔吉、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总统扎尔达里、印度共和国外交部长克里希纳,以及主席国客人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总统卡尔扎伊、土库曼斯坦总统别尔德穆哈梅多夫列席会议并讲话。

  联合国秘书长特别代表、联合国中亚地区预防外交中心主任延恰,独联体执委会主席列别捷夫,欧亚经济共同体秘书长曼苏罗夫,集体安全条约组织秘书长博尔久扎也列席了会议。

  元首们就当前国际和地区形势、重大国际和地区问题以及上合组织未来发展前景交换了意见。

  元首们指出,上合组织的成立与发展,有力地促进了区域合作,增强了睦邻友好与互信,开创了上合组织成员国和谐共存的局面。

  成员国对本组织工作的评价,对进一步完善务实合作的立场和方法已写入《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元首关于构建持久和平、共同繁荣地区的宣言》。宣言中还写入了成员国关于建立公正、民主、多极化的新型世界格局并据此来发展国家之间关系的共同主张,谋求建立不可分割的世界安全空间的决心,走符合本国国情的创新和可持续发展道路并以自身发展促进世界进步的愿望,以及为此而开展国际合作的具体措施。

  元首们批准了《上海合作组织中期发展战略规划》,指出上合组织是开放和谐的区域合作组织,制度基础顺畅有效,组织机构稳定运行,有助于深化成员国睦邻友好和共同繁荣。

  元首们听取并批准了上合组织秘书长关于本组织工作的报告和地区反恐怖机构理事会关于地区反恐怖机构工作的报告。

  在过去一年里,上合组织举行了成员国总理理事会会议(2011年11月7日,圣彼得堡)、救灾部长会议(2011年9月28日,杜尚别)、经贸部长会议(2011年10月26日,杜尚别)、交通部长会议(2011年10月28日,莫斯科)、禁毒部门领导人会议(2012年4月2日,北京)、安全会议秘书会议(2012年4月12日,北京)、最高法院院长会议(2012年4月23日至25日,北京)、审计部门领导人会议(2012年4月23日至24日,上海)、国防部长会议(2012年4月24日,北京)、外交部长会议(2012年5月11日,北京)、上合组织论坛(2012年4月23日至24日,阿拉木图)、财长和央行(国家银行)行长会议(2012年5月16日至17日,北京)、文化部长会议(2012年6月4日至7日,北京)、总检察长会议(2012年6月5日至6日,杜尚别)。

  上合组织10周年纪念峰会之后,成员国在政治、经济和人文等主要合作领域共同开展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系列具体成果。

  元首们指出,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非法贩运毒品、跨国有组织犯罪等威胁的尖锐性有增无减,世界不同地区局势持续动荡。在此背景下,在危机预警、应急处置方面积极开展政治外交工作及开展安保合作依然是十分迫切的任务。

  元首们批准了修订后的《上海合作组织关于应对威胁本地区和平、安全与稳定事态的政治外交措施及机制条例》和《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2013年至2015年合作纲要》,进一步扩大了成员国安全合作的法律基础。

  元首们强调成员国在维护国际信息安全领域开展合作的重要性,指出应防止利用信息通信技术破坏世界和平、稳定和安全,继续在联合国框架内推动制定“信息安全国际行为准则”。

  元首们支持通过政治外交手段解决伊朗核问题。

  元首们指出,个别国家或国家集团不顾其他国家的正当利益,单方面不受任何限制地加强反导系统,将对国际安全和全球战略稳定产生危害。有关问题必须由所有相关国家通过政治外交努力加以解决。

  元首们指出,区域经济合作取得重要成果,应进一步促进贸易和投资便利化,加强非资源领域经济技术合作,打击商品走私,保护知识产权。

  元首们强调应继续采取实际措施发展本地区多边经济金融合作,指出成员国财长和央行(国家银行)行长会议机制对于本组织国家间交流保障经济金融稳定的经验、促进财金合作具有重要作用。

  元首们积极评价为研究成立上合组织发展基金(专门账户)、开发银行问题所做的工作,责成继续开展上述工作并尽快完成。

  各方愿努力保障上合组织地区能源安全。

  元首们强调,必须尽快使2010年6月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政府间农业合作协定》生效,以提高农业合作效率。

  元首们认为,应重视加强本组织文化、科技、创新、旅游、卫生合作,特别是确保上合组织地区卫生防疫状况良好。

  成员国指出,上合组织“睦邻友好年”活动的成功举办,进一步加强了成员国间的友谊与合作。

  元首们对本组织秘书处和地区反恐怖机构的工作给予高度评价,认为其有效保障了上合组织、实业家委员会、银联体和上合组织论坛工作顺畅运转,使之在利用经济合作和学术合作潜力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元首们认为,随着国际形势的发展,以及上合组织活动日趋增多,有必要加强各方及本组织常设机构对本组织活动的新闻宣传工作,树立上合组织的客观、积极形象。

  上合组织成员国支持扩大国际协作,加强与观察员国和对话伙伴,以及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东盟、独联体、集安条约组织、欧亚经济共同体等国际和地区组织的合作。

  各成员国注意到有关国家要求加入上合组织的愿望,将继续就扩员所需法律、财务和行政条件进行协商,争取在协商一致基础上尽快完成这项工作。

  成员国将继续奉行扩大上合组织国际交往的方针,与其他多边组织和机制开展合作。

  元首们决定给予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上合组织观察员地位,给予土耳其共和国上合组织对话伙伴地位。

  元首们决定任命梅津采夫(俄罗斯联邦)为上合组织秘书长,任命张新枫(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上合组织地区反恐怖机构执行委员会主任,任期均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元首们高度评价中国在担任上合组织主席国期间所做的工作,对中方在北京峰会期间给予的热情接待表示感谢。

  根据《上合组织宪章》规定,下一阶段本组织主席国将由吉尔吉斯共和国担任。上合组织成员国元首理事会下次会议将于2013年在吉尔吉斯共和国举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限制证券买卖实施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5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限制证券买卖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4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04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二○○七年五月十八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限制证券买卖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证券市场正常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有效打击证券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七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限制证券买卖是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对被调查事件当事人受限账户的证券买卖行为采取的限制措施。

限制证券买卖措施由中国证监会调查部门(以下简称调查部门)具体实施。

第三条 受限账户包括被调查事件当事人及其实际控制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与当事人有关的其他账户。

与当事人有关的其他账户包括:

(一)有资金往来的;

(二)资金存取人为相同人员或机构的;

(三)交易代理人为相同人员或机构的;

(四)有转托管或交叉指定关系的;

(五)有抵押关系的;

(六)受同一监管协议控制的;

(七)下挂同一个或多个股东账户的;

(八)属同一控制人控制的;

(九)调查部门通过调查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条 限制证券买卖措施包括:

(一)不得买入指定交易品种,但允许卖出;
(二)不得卖出指定交易品种,但允许买入;
(三)不得买入和卖出指定交易品种;

(四)不得办理转托管或撤销指定交易;
(五)调查部门认为应采取的其他限制措施。

第五条 调查部门限制证券买卖的时间不得超过15个交易日。案情复杂的,经批准可延长15个交易日。 

第六条 调查部门实施本措施,应当制作《限制/解除限制证券买卖申请书》,经法律部门审核,报中国证监会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七条 《限制/解除限制证券买卖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案由;

(二)受限账户的基本情况;

(三)采取限制/解除限制措施的原因;

(四)采取限制/解除限制措施的法律依据;

(五)限制措施的主要内容,包括受限账户名称、代码、限制品种、限制方式和限制期限。

同时,应当附带下列材料:

(一)证明调查部门正在对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违法行为进行调查的材料;

(二)证明受限账户基本情况的材料;

(三)证明受限账户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材料;

(四)调查部门认为受限账户符合采取限制/解除限制措施的原因的证据。

《限制/解除限制证券买卖申请书》应当经调查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加盖公章。

第八条 实施限制证券买卖措施,调查部门应当向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经营机构等协助实施限制证券买卖的机构发出《限制/解除限制证券买卖通知书》。 

第九条 《限制/解除限制证券买卖通知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实施依据;

(二)受限账户;

(三)限制方式;

(四)限制品种;

(五)限制期限;

(六)协助执行单位。

第十条 协助实施限制证券买卖的机构应当按要求及时、有效地执行限制措施。限制期满,应及时解除。 

第十一条 调查部门应将实施限制证券买卖措施的情况通知当事人或托管受限账户的证券经营机构。

当事人有权申请复议。复议期间,限制证券买卖措施不停止执行。

第十二条 限制期限届满前,需解除限制证券买卖措施的,经中国证监会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予以解除。 

第十三条 根据需要,有关部门可对限制证券买卖情况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协助实施限制证券买卖的机构未按要求及时、有效地执行限制措施,依有关法规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调查部门未按规定程序实施限制证券买卖措施的,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