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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租赁私房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33:04  浏览:99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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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租赁私房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批准,市公安局发布


青岛市租赁私房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市政府批准,市公安局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租赁私房暂住人口的管理,保障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在户籍管辖区(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作为一个户籍管辖区;其他各县级市、区分别以市或区作为一个户籍管辖区)内,无常住户口,而租赁私房暂时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和建制镇,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四条 青岛市公安局和各市、区公安(分)局是辖区内租赁私房暂住人口的户籍主管部门。
各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辖区内租赁私房暂住人口的户籍管理工作。

第五条 私有房屋出租人必须到房管部门办理私房租赁监理登记手续后,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和房管部门出具的证件,到其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青岛市暂住人口租赁私房居住许可证》、《房屋租赁人员登记簿》后,方可将其私房出租给暂住人口居住;暂住人口必须
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手续后,方可租赁私房暂住。
《青岛市暂住人口租赁私房居住许可证》、《房屋租赁人员登记簿》每年审验一次。

第六条 暂住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租赁私房暂住手续:
(一)无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证件的;
(二)正患病的精神病人及传染病患者;
(三)未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外出的被依法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含保外就医)的犯罪分子及所外执行的人员;
(四)有盗窃、抢劫、销赃、窝赃、流氓、卖淫、赌博等违法犯罪嫌疑的。

第七条 租赁私房暂住手续需按下列规定程序办理:
(一)租赁双方当事人须持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等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租赁私房暂住申请;
(二)租赁私房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审查,依法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租赁私房暂住的决定。并对批准的,登记暂住户口,发给《暂住人口证》;
(三)租赁私房双方当事人签订《租赁私房治安防范责任协议书》;
(四)暂住人口按规定缴纳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费;
(五)其他有关手续。

第八条 暂住人口办理租赁私房暂住手续,须交验有关证件、证明材料:
(一)暂住人口本人的居民身份证;
(二)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三)夫妻同居的合法结婚证明;
(四)其他应交验的证件、证明材料。

第九条 租赁私房合同中止或期满不续租的,租赁私房双方当事人须自合同中止或期满之日起三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合同期满续租的,须自合同期满前三日内到租赁私房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续租暂住手续。

第十条 私有房屋出租人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市户籍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配合公安部门作好户籍治安管理工作;
(二)审验暂住人口的证件、证明材料;
(三)履行《租赁私房治安防范责任协议书》,定期向公安部门报告情况;
(四)协助公安部门查获违法犯罪分子,发现有违法犯罪活动和通辑在逃的违法犯罪分子,有犯罪嫌疑和身份不清或来历不明的人、携带危险物品或违禁物品的人,以及持有伪造、涂改、过期证件或证件与身份不符的人须立即报告,不得隐瞒包庇:
(五)按规定申办租赁私房有关手续;
(六)其他须依法履行的义务。

第十一条 暂住人口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市户籍和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申办租赁私房暂住登记手续,自觉接受公安部门的管理,接受出租人的审验;
(三)履行《租赁私房治安防范责任协议书》;
(四)不得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及其他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五)不得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互换或留宿他人;
(六)按规定交纳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费;
(七)其他须依法履行的义务。

第十二条 凡暂住人口集中的地区,各公安派出所可从治保会干部、保安人员、退(离)休职工等人员中聘用暂住人口协管员。

第十三条 凡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或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活动,协助公安部门破获重大案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安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费的具体收取标准,由市公安局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制定。

第十七条 对本市租赁私房寄住人口的户籍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3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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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33号 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8月2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9月10日起施行。

                         
市 长 石忠信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租赁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哈尔滨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房屋租赁,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

  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房屋租赁有关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房屋租赁信息的统计及住宅房屋租赁日常管理的协管工作。 

  第二章 租赁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房屋租赁:

  (一)将房屋以联营、承包、合资、合作经营等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不参与经营,并取得收益的; 

  (二)将房屋以柜台、摊位等方式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取得收益的; 

  (三)将地下构筑物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取得收益的。 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

  (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已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房屋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租商品房,应当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已经办理预售的商品房不得再行预租。

  本条前款所称商品房预租,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投资开发的商品房未竣工前,向承租人约定预出租商品房并收取一定金额预收款的行为。 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租赁合同,并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

  (二)房屋坐落地点、面积、结构、附属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和房屋交付日期;

  (五)租金数额、支付方式和期限;

  (六)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七)房屋返还时状况;

  (八)转租的约定;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房屋租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九条 房屋租赁的租金,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屋租赁市场的租金价格水平,在报纸、网站等媒体上定期发布房屋租赁市场参考租金价格信息。

  第十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房屋所有权转让给非承租人的,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

  第十一条 出租已抵押房屋时,出租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将已出租房屋抵押时,出租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 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征得出租人同意,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中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四章 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关系的确立、变更,当事人应当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出租人从事房屋租赁经营活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的,依照规定办理。 

  第十五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其权属的其他有效文件;

  (二)当事人身份证明或者法律资格证明; 

  (三)房屋租赁合同; 

  (四)出租共有房屋的,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五)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需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合法有效证明。

  当事人应当对证明的真实性负责。 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租商品房,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

  第十七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备案;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

  第十八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与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互通房屋租赁信息,做到信息共享。

  第十九条 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当如实申报租金,不得弄虚作假。 

  申报的租金明显低于房屋租赁市场参考租金价格,或者租赁合同未约定租金以及约定租金不明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评估价格予以确定。 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登记备案手续:

  (一)申报材料不实的;

  (二)房屋灭失的; 

  (三)房屋出现重大安全隐患,不适合继续出租的。

  第二十一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依法纳税。税款由税务部门征收,也可由税务部门委托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房屋租赁管理的有关费用。出租人不能按时缴纳的,承租人应当代缴;承租人代缴的,可以抵付租金。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

  第二十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房屋租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房屋租赁管理人员在对房屋租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隐瞒或者弄虚作假。 

  第五章 租赁房屋的交付、使用和维修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并应当遵守有关房屋使用和物业管理的规定。承租人需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其中依法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由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委托承租人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装修房屋或者增设附属设施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增设的附属设施应当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归属及维修责任,其中依法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 应当由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委托承租人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可以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查看,但不得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房屋;承租人对出租人的查看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养护,使房屋处于正常的可使用状态,承租人发现房屋损坏的,应当通知出租人予以修复,出租人应当及时修复,但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出租人养护和维修房屋时,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影响。承租人应当配合出租人养护。

  第六章 转 租

  第二十八条 房屋转租是指承租人在租赁期间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后,将其承租的房屋部分或者全部再出租的行为。

  下列行为视同转租: 

  (一)将承租的房屋或者其附属设施以联营、合资、合作等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不参与经营,并取得收益的; 

  (二)将承租房屋有偿提供给其下属独立法人单位使用的。

  受转租人不得将租赁房屋再出租。 

  第二十九条 房屋转租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签订后30日内,转租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

  第三十条 房屋转租合同约定租期的最后时限,不得超过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最后租期日。

  第三十一条 房屋转租期间,承租人应当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但出租人与转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转租期间,转租人和受转租人的权利、义务参照本办法有关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一)(二)(三)项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的,对出租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预租商品房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将已经办理预售的商品房再行预租的,对出租人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出租房屋没有登记备案的,对住宅租赁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住宅租赁当事人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

  第三十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法定管理和监督职责,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第三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罚款票据的使用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县(市)房屋租赁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涉外房屋租赁,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0日起施行。


西安市收治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精神障碍患者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 93 号


  《西安市收治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精神障碍患者办法》已经2011年7月11日市政府14届1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30日起施行。


  市长 陈宝根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西安市收治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精神障碍患者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精神障碍患者的收治和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精神障碍患者的收治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精神障碍患者收治工作应当纳入全市精神卫生工作规划。开展收治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精神障碍患者收治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卫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残联等人民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精神障碍患者的收治工作。
  市安康医院负责对公安机关作出收治决定的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精神障碍患者进行治疗和管理。
  第五条 精神障碍患者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决定对其进行收治:
  (一)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涉嫌犯罪,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不负刑事责任的;
  (二)无监护人,或者有监护人但监护人无能力看管,或者虽有监护人但不进行收治可能会继续危害社会的重性精神障碍患者。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不得作出收治决定:
  (一)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的;
  (二)患有严重躯体疾病危及生命的;
  (三)丧失继续危害社会安全能力的;
  (四)怀孕或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宜作出收治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收治决定,应当出具收治决定书,并通知被收治人员的监护人及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派出机构。无法确认被收治人员身份的,应当在查明后及时通知。
  第八条 被收治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收治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条 作出收治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持收治决定书及其他相关材料,护送被收治人员到市安康医院办理入院手续。
  第十条 被收治人员入院后出现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市安康医院应当中止收治,并通知作出收治决定的公安机关将被收治人员送交其监护人看护或者转至其他有关医疗机构治疗。情况紧急无法及时通知的,由市安康医院直接将其转至其他医疗机构,并及时通知作出收治决定的公安机关。
  中止收治期间,被收治人员的监管工作由作出收治决定的公安机关负责。被收治人员中止收治的情形消失后,作出收治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将其送回市安康医院,继续接受治疗。
  第十一条 市安康医院应当尊重和保护被收治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被收治人员的安全,不得歧视、侮辱、虐待被收治人员。
  第十二条 市安康医院在收治工作中应当执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并定期对被收治人员进行精神状态评估,制作评估记录。
  第十三条 被收治人员病情显著好转,不需要继续治疗的,市安康医院应当向作出收治决定的公安机关出具解除收治的通知书。
  作出收治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书后七日内会同其监护人办理出院手续;无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拒绝办理的,由作出收治决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出院手续。
  第十四条 被收治人员住院期间死亡的,由市安康医院出具死亡诊断证明,并由作出收治决定的公安机关通知其监护人办理善后事宜。
  监护人对死亡原因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死亡鉴定。监护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时,可以依法申请重新鉴定。
  监护人对死亡原因有异议又不委托鉴定的,由作出收治决定的公安机关组织进行鉴定,填写死亡通知书,通知监护人认领尸体。
  监护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认领尸体的,由作出收治决定的公安机关拍照后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市安康医院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收治病人的治疗费用,以及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中止收治的人员在其他医疗机构治疗期间所产生的精神疾病治疗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职工,由其所在单位负担;
  (三)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被收治人员的医疗费用无前款所列负担渠道或者有前款所列负担渠道之一但不足的部分,由其本人或者监护人负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作出收治决定的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医疗机构报同级财政部门按相关政策予以解决。
  第十六条 精神障碍患者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住院治疗会继续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扰乱公共秩序的,以及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能作出收治决定的精神障碍患者,公安机关应当建议其到相应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第十七条 被收治人员出院后,公安机关派出机构以及其所在地的精神卫生机构、社区医疗服务机构应当与其家庭建立合作关系,共同做好后续治疗康复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的精神障碍患者进行登记,建立共同管理机制,防止严重危害社会安全行为的发生。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及市安康医院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30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7年1月9日发布的《西安市强制收治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精神病人办法》(市政发〔1997〕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