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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食盐计价公式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4:22:16  浏览:85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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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食盐计价公式表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食盐计价公式表的通知

发改办价格[2003]4号
2003年3月25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
根据《食盐价格管理办法》(国家计委令第27号)的规定,特制定了食盐生产、流通各环节计价公式表,现印发你们,请结合《食盐价格管理办法》贯彻落实。
附:食盐计价公式表
附:
食盐计价公式表
一、食盐出厂价格。是指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销售大包装食盐的含税价格,由食盐生产环节发生的成本费用(包括制造成本和期间费用)、利润、税金等构成。食盐出厂价格=[生产成本费用×(1+成本费用利润率)+资源税税额]÷(1-增值税税率×城建税及教育附加费率)×(1+增值税税率)
二、食盐产区批发价格。是指按照国家食盐分配调拨计划从食盐产区向食盐销区调拨食盐的含税价格,由出厂价格和产区食盐调拨过程发生的调拨费用、税金等构成。调拨费用包括短途运费、装卸费用、站台码头费用和管理费等。食盐产区批发价格=食盐出厂价格+[产区调拨费用×(1+成本费用利润率)]÷(1-增值税税率×城建税及教育附加费率)×(1+增值税税率)
三、食盐销区批发价格。是指食盐批发企业或受其委托的转代批单位向零售单位或食品加工单位销售食盐的含税价格,由食盐出厂价格或产区批发价格和批发环节发生的成本费用(包括经营费用和期间费用)、税金、利润等构成。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的碘盐基金列入批发环节成本费用。食盐销区批发价格=出厂价格或产区批发价格+[销区批发成本费用×(1+成本费用利润率)]÷(1-增值税税率×城建税及教育附加费率)×(1+增值税税率)
四、食盐小包装费用标准。由小包装袋、防伪标识、外包装物的购进成本和分装成本费用、税金、利润等构成。食盐小包装费用标准=[不含税的小包装袋、防伪标识和外包装物的购进成本÷(1-损耗率)+分装成本费用]×(1+成本费用利润率)÷(1-增值税税率×城建税及教育附加费率)×(1+增值税税率)
五、食盐零售价格。是指食盐在零售市场上的最终销售价格,按照批发价格加批零差价的方式确定。食盐零售价格=批发价格×(1+批零差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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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的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 以下简称基金)由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设立,统一管理,独立核算,专款专用。
基金以贷款方式实行有偿使用。贷款业务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办理。
第三条 基金从市环保局每年征收的超标排污费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资金中提取25%。
历年超标排污费的未用部分全部纳入基金。
贷款利息、滞纳金和挪用贷款的罚息,除按国家规定支付建设银行的手续费外,其余全部纳入基金。
第四条 基金贷款计划由市环保局会同市财政局按照市计委下达的基本建设年度计划确定。市财政局按第三条规定的比例从解缴入库的超标排污费中定期拨入市环保局在建设银行开立的“基金专户”。
第五条 基金贷款对象为向市环保局缴纳超标排污费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六条 基金贷款使用范围为下列项目:
一、市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
二、“三废”综合利用项目;
三、污染源治理示范项目;
四、为清除污染,实行并、转、迁单位的污染源治理项目;
五、市环保局确定的其他治理污染源项目。
第七条 在基金贷款对象和使用范围内,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申请使用基金贷款:
一、按规定缴足超标排污费;
二、项目经过可行性研究,切实可行;
三、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的40%以上;
四、具备偿还贷款能力。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可优先安排使用基金贷款:
一、市限期治理项目;
二、污染严重,亟需治理的项目;
三、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60%以上的项目。
第九条 申请使用基金贷款的单位, 必须填写市环保局统一印制的《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贷款申请表》,附具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经其市级主管部门预审,建设银行核实偿还能力后,报市环保局(中央在京单位直接向市环保局申请)审批。
第十条 贷款申请经市环保局批准后, 由建设银行同使用贷款单位签订协议,按照协议投放贷款。
建设银行应当监督贷款的使用,催收本息,并按季向市环保局报送贷款投放和回收报表。
第十一条 贷款期限不超过3 年, 利息按季结清。贷款利率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使用基金贷款的污染源治理项目, 在正式投产或者使用前,须经使用贷款单位的市级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并由使用贷款单位向市环保局提交《污染源治理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经市环保局批准,方准投产或使用。中央在京单位的项目,由市环保局直接组织验收。
对按期完成治理项目,验收合格并且治理效果显著的单位,经市环保局批准,可豁免一定数额的贷款本金。
第十三条 贷款本息由使用贷款单位用下列资金偿还:
一、自有资金;
二、“三废”综合利用利润留成;
三、上级拨给的污染源治理资金。
偿还贷款数额较大,使用上列资金还款确有困难的单位,经市财政局批准,从项目投产使用之日起,可按贷款项目投产或使用前一年度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数额逐年偿还,但还款时间自贷款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四条 使用贷款单位要求变更或解除贷款协议,应通知建设银行,并报市环保局批准。
第十五条 使用贷款单位应当按期偿还贷款, 结算本息。逾期未还的,由建设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加收罚息,在贷款还清前不再批准使用基金。
第十六条 使用贷款单位挪用贷款的, 建设银行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并按所挪用贷款的数额,加收罚息。对直接责任者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区、县设立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89年11月1 日起施行。



1989年10月25日

关于加强水果、花卉、中药材及牧草检疫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加强水果、花卉、中药材及牧草检疫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农牧、农牧渔业)厅(局),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
自1983年1月3日国务院颁布《植物检疫条例》以来,农业植物检疫部门按照分工,在水果、花卉、中药材等植物及植物产品的检疫方面做了大量工作,有效地保护了上述植物的安全生产。但是,近年来一些地方出现了农业、林业部门对水果、花卉、中药材等植物交叉检疫的问题
。为了保证《植物检疫条例》的贯彻实施,经国务院领导同意,国务院办公厅于1997年3月以国办函(1997)1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水果、花卉、中药材等植物检疫分工问题的函》,对上述植物的检疫分工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国务院办公厅文件下发以后,大多数省、自治区、
直辖市都积极地进行了贯彻落实,但也有一些地方贯彻落实的进度不快,有的地方甚至还存在模糊认识。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的文件精神,加强水果、花卉、中药材和牧草(含草坪草)的检疫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统一认识,明确农业植物检疫部门的管理职责。有关水果、花卉、中药材等植物的检疫问题,国务院法制局办公室在给林业部办公厅的复函(见附件)中,进一步重申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水果(核桃、板栗等干果除外)、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中药材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负
责检疫的分工规定,各地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和国务院法制局的文件精神,积极做好协调工作,认真履行农业植物检疫部门的职责。
二、认真做好水果、花卉、中药材和牧草(含草坪草)的检疫工作。各地要按照植物检疫操作规程,严格进行产地检疫和调运检疫工作,切实防止检疫对象的传播蔓延。
三、加强对国外引进上述植物种苗的检疫工作。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要按照农业部关于国外引种检疫规定的有关程序和权限,认真做好国外引进种苗的检疫审批和引进后生长期间的疫情监测工作。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构要加强对国外引种检疫审批单的审核和引进种苗的检疫工作,对不
符合国务院办公厅检疫分工规定的越权审批单不予接受报检,并请引种单位按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对检疫中发现问题的种苗要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各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要坚持既把关又服务的原则,努力提高工作质量,并加强同林业检疫机构和动植物检疫机构的配合,切实做好植物检疫工作。


一九九七年五月三十日国务院法制局办公室


林业部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请我局研办你部《关于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水果、花卉、中药材等植物检疫分工问题的函〉的意见的函》(林护呈字〔1997〕6号)。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根据《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和监督管理,并负责规定林木种苗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对林木种苗进行检疫,但并未明确规定水果、花卉、中药材归林业部门检疫。林业植物的检疫,还应当依照1992年5月国务院
颁布的《植物检疫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职责分工的规定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水果、花卉、中药材等植物检疫工作分工问题的函》(以下简称国办函〔1997〕19号)符合《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并考虑了农业部、林业部过去协商一致的检疫分工,不存在违反《森林法》的问题

二、国办通〔1993〕29号关于“‘茶、桑、果’的行业管理原则上由农业部负责,其中山区的部分由林业部管理,并纳入林业统计范围”的规定,主要是根据现状,明确茶、桑、果的行业管理分工和统计口径,并不涉及茶、桑、果的检疫问题。不能据此认为“茶、桑、果”的检
疫由林业部负责。
三、国办函〔1997〕19号文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已经规定由林业部门植物检疫机构对水果、花卉、中药材检疫的,可按其规定执行,因此不会造成各地在执法中新的矛盾和困难。
四、林业部门和农业部门应当严格遵守国办函〔1997〕19号文的规定,密切配合,切实做好植物检疫工作。



1997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