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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税务人员严格管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12:36  浏览:93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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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税务人员严格管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转发《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税务人员严格管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在增值税新税制实施过程中,各种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特别是非法代开、虚开专用发票的犯罪活动日渐增多,给国家造成了巨大损失。最近,广东省国家税务局根据广东地区发案率较高,作案金额较大,一定程度上给广东经济发展带来不利影响的具体情况,认真
总结工作,吸取教训,在全省市、县局长会议讨论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税务人员严格管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若干规定》,并印发全省贯彻执行。
总局认为,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的这一规定,对于强化税务系统内部的管理,堵塞漏洞,提高税务人员的执法意识,明确职责,严格纪律,加强专用发票的管理,维护税法的严肃性和统一性,确保增值税的顺利实施,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现将原文转发给你们参考。你们有何好的经验、
作法,也望及时告诉我们。

附件: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税务人员严格管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若干规定
一、严格专用发票的供应管理
(一)、严格控制专用发票供应范围。1.对未经税务机关认定的一般纳税人,一律不准提供专用发票。2.对已经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经发现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税务资料以及违反专用发票管理规定,经税
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的,应取消其一般纳税人的资格。3.对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纳税人,除停止供应专用发票外,立刻收回已领购尚未使用的专用发票。4.对暂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新办企业,在观察期(半年)内所需专用发票由税务机关代管,在税务机关监督下填开使用

(二)、严格执行限量供应制度。一般纳税人原则上每次限量供应一本,最多不超过两本。凡超过三本以上的,须经县(区)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对购买百万元位专用发票的大型企业(年销售额2000万以上),须经县(市)税务机关批准方可供应,其他一般纳税人不可直接供
应使用,如确实需要使用,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并由主管税务机关代管,在税务部门监督下填开使用。对千万元位专用发票,停止供应和使用,已供应的未用千万元位专用发票应予清点收回。
(三)、严格执行“验旧供新”制度。纳税人再次购领专用发票,负责供票的税务机关必须严格审核纳税人报送已使用的专用发票存根联(第一次购票的纳税人必须严格审核有关证件),经审核无误后才能在核定范围内供应。
(四)、各征收机关在供应专用发票时,必须先由企业在每一份专用发票的“发票联”、“抵扣联”、“存根联”和“记帐联”的“销货单位”栏上加盖销货单位名称、税务登记号、地址、电话、开户银行及帐户,凡未加盖上述内容的专用发票,征收机关不得交付企业使用。
凡违反上述规定供应专用发票,造成虚开代开专用发票和偷税骗税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属局长(所长)批准的撤销局长(所长)职务,属供票人员擅自决定的,开除供票人员公职。
二、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填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必须在填开的专用发票“税率”栏按增值税征收率6%填写,“税额”栏按销售额依照6%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填写。凡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填开的专用发票,必须加盖税务机关的查验章,并在开票的同时征收税款。凡税务
人员为小规模纳税人填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按17%或13%填写并以此计算注明税款,以及填开专用发票只加盖企业印章而无加盖征收机关查验章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政纪处分。
三、对涉及虚开代开专用发票和偷骗税案件的税务人员,根据违纪事实和情节,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从严从快处理,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处分。具体量纪标准按《广东省税务人员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政纪处分暂行规定》执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
法机关依法惩处。
四、停止实行预征增值税款办法。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照专用发票开出的销售额依照税法规定税率计算征收增值税,任何地方不得以保收入或企业负担过重为理由,擅自采用核定征收率或扣除率的征收办法。凡过去已采取违反税法统一规定的征收办法,一律停止执行。凡违反上述
规定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属局长(所长)决定的撤销局长(所长)职务,专管员擅自确定的开除专管员公职。
五、从内部到外部建立增值税专用发票责任制。对外部主管税务机关必须与其所管辖的企业签订《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使用、保管责任书》,防止企业虚开代开或接受虚假专用发票进行偷税骗税。在税务机关内部,必须由基层征收单位和专管员开始,逐级向上一级签定发票管
理责任书,保证内部每一环节都能严格执行增值税政策和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如果因内部有法不依,违反规定,使不法分子有可乘之机,造成发生虚开代开专用发票案件的,要严肃追究税务机关主要领导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六、严格按规定办理异地协查专用发票违法案件。各级税务机关必须指定一名局长负责协查工作。接到异地税务机关《增值税专用发票核查单》之日起二十日内,应将核查结果填写《核查单》回执联给主管局长签字,并在回函的右上方印上签发人姓名,加盖公章,寄回来函税务机关,
同时报送一份给省局备案。由于其他原因一时难以查清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情况函告对方。任何地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敷衍、应付、扯皮或推诿。凡对协查工作态度消极,行动迟缓,应报不报或出于地方利益考虑,给协查工作设置障碍,甚至为不法分子通风报信,提供虚假核查情况的,
要追究主管领导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政纪处分。
七、及时报告利用专用发票违法犯罪案件情况。各级税务机关对本地区发生的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犯罪的案件,一经发现,要及时上报。凡货价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要一案一报,并在案件发现后5日内将基本情况上报省局;货价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要在每月终后10
日内由市局汇总上报省局。以前没有上报的案件,要抓紧补报。对知情不报,有意拖延,造成国家经济损失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上述规定从1995年5月1日起执行。



1995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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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与本土资源之间
——论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缺失的衡平

李鹏1
(华东政法学院 上海 200042)


内容提要:在当前的话语体系下,我们必须建构一种既符合我们本土特点又具备先进理论框架支撑的制度范式,即要注重解决中国自己的问题。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将被害人定位于当事人并赋予其一系列权利,但仍存在着被害人权利的众多缺失之处需要立法加以完善。具体应赋予被害人请求国家补偿权,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选择权,被害自然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创造一个良好的范式,给予被害人有力法律救济,彰显法律之正义价值。
关键词:刑事诉讼被害人;权利缺失,矫正
The native resources foundation and rule of law
——On constructing the mechanism pertaining
to correct Criminal victims’ rights imperfection

LI PENG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s and Law Shanghai 200042)
Abstract: The criminal procedure of our country although is clear and define the victims in the party concerned and give them a series of rights, but still exists a demand lawmaking of numerous imperfections of the victims’ rights take into perfect. We must construct or purchase a kind of system type matching our native characteristics and have advanced theories frame prop up , then make a point of solution of China own problems. The victims should be given the right to claim national compensation in a specific way, the natural person can request for spirit indemnity, The victims can separate supplementary civil case in court in pertaining to crime .we should create a good type of legal system, give the victims relief and show the justice value of the law.

Key words: the victims of the Criminal Procedure; imperfection rights; correct

一、 问题的提出

从世界范围来看,维护刑事被告人的人权一直标领主流,被告人本位主宰着话语垄断地位。与此相反,刑事诉讼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却长期被大大地忽略了。随着二十世纪中叶犯罪被害人学的兴起和被害人要求刑事程序保护日见高涨,被害人的地位日益受到重视。刑事诉讼被害人权利保障是刑事司法公正的应有之意,它使正义的天平得以平衡。许多学者认为:在此之前刑事诉讼立法和理论研究重点是如何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而今后应赋予被害人平等防御权,使过于向被告人倾斜的天平恢复平衡[1] 从本质上来说,公正不应偏爱任何一方,原告和被告都不应受到过度的青睐或冷遇,诉讼双方应维系在均衡状态。我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订后,提高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地位,但对被害人权利保障仍有多处缺失,需要立法加以保障,安抚和平息被害人心理,衡平保护被害人权利,稳定社会秩序,确立国家法律尊严和法治信仰。在我国当前的法律话语体系及环境下,如何架构属于我们自己的知识体系与制度,如何用世界的眼光来看待中国的问题,需要我们理性的分析与思考。我们不能仅仅从逻辑上提出一些看起来很美的制度,而不加以法律的实证分析与考量,我们也不能把外国的现成制度直接移植到我国,而不考虑制度生存需要的土壤和气候,从而结出制度异化之果。我国被害人权利的缺失及矫正也需要认真研究我国本土资源的基础上加以完善,建构一种新的良好的制度范式。

二、刑事诉讼被害人权利缺失

1、被害人请求国家补偿权的缺失
亚里士多德认为正义寓于某种平等之中,并把正义区分为分配正义(distributive justice)与矫正正义(corrective justice)。[2]这一范畴为各人应得的归于个人的原则在政治行动和社会行动中的运用指出了主要的检验领域。基于社会正义的考虑,犯罪行为不仅侵害了被害人权利,更破坏了国家社会秩序稳定。减轻被害人的痛苦,矫正被破坏的正义,是国家和社会的责任,也是正义的应有之意。同时国家没有有效地预防犯罪的发生,保护公民合法利益,国家应承担对刑事被害人的损害补偿责任。所谓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国家对一定范围内因受犯罪侵害而遭受损害的且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损害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家属, 以公共基金的形式通过法律程序给予一定的物质弥补的方式。有关犯罪被害人补偿的对象、范围、原则、机构及补偿程序等一系列法律规定的总和就是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
它最早起源于公元前1700年左右的汉穆拉比法典。当今世界很多国家如英国、美国、日本、瑞典、德国都已经建立并日益完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该项制度建立的前提在于被害人遭受非法侵害而处于不利地位而被告人补偿能力又明显不足的情况,作为社会控制系统中的一个重要环节,给予被害人公共援助和有效救济,调节被害人失衡的心理状态,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保障被害人的人权。我国目前对此规定仍处于真空状态,相当多的被害人无法从罪犯处获得足够赔偿,法律的矫正正义价值难以显现,公平、正义和秩序等代表全社会的进步和全人类的福祉的理念也无法彰显。
2、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选择权的缺失
从本原意义上讲或从理想模式上说,程序的正义性与程序的经济性是一体的,即是同一价值形态。如波纳斯所宣称:“正义的第二种意义,简单地说来就是效益。”[3] “为寻求二者(正义与效益)协调,有时候为了效率要放弃一些平等;另一些时候,为了平等要牺牲一些效率。”[4] 张文显教授指出的,“一个良好的社会必须是有秩序的社会,公正的社会,自由的社会,也必须是高效率的社会。”[5] 程序的经济性与正义性二者不可偏废,一个良好的刑事诉讼制度必须在正义和效益之间保持适当的张力。程序的经济性毕竟属于刑事审判程序的次级价值。因此,对程序经济的追求不可能也不应该以牺牲程序的正义为代价。“对效率的追求是有一定限制的。”[6] 这里应该遵循正义优先原则。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设立使得国家公权力介入到民事诉讼中,运用国家强大的追诉武器和惩罚犯罪机制,给被害人有力的公力救济,维护被害人的诉讼权利,降低了诉讼的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同时避免由于分别适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而做出不同判决,但一切制度的设计并非完美无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是一把双刃剑,国家公权力的色彩过于浓厚,制度设计过于倾斜国家利益的保护,制止和打击犯罪占据了主要话语地位,被害人的利益某种程度上得到忽略。而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不能相互取代,民事责任更趋于受损一方民事利益的维护,更能救济被害人的利益。随着公民个体权利意识的觉醒,人们视角也更加关注自身受损民事权益能否迅速恢复和补偿,能否使被破坏的正义及时得到矫正。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诉讼完全受制于刑事诉讼,成为其附属品,不具有独立的品格和精神。被害人没有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进行适当分离的权利,被害人的民事权益往往不能得到完全充分的保障,与司法救济的合理性相去甚远。而无论是美国为代表的平行模式还是法国为代表的附带民事诉讼模式,其体现共性是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相对独立的关系。在我国两者关系过于紧密的情况下,在一些特定的民事权利救济领域出现盲区。例如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在逃等原因长期不归案的情况下,刑事诉讼无法进行,民事诉讼也由于其依附性而无法提起,此时被害人困难急需医疗等费用,需要民事的迅速救济,但却无法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明显不利于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对其明显构成非正义。因此应赋予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选择权,在法定情况下有权将附带民事诉讼选择权予以分离,作为原则之例外,以收刚柔并济之效。
3、被害自然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阙如
被告人犯罪行为日趋复杂和多样化,恶劣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自然人心灵和肉体双重伤害,如故意伤害、杀人、侮辱妇女等行为,严重侵害了其人格权,这种伤害甚至会终其一生,被害自然人精神上遭受痛苦远远超过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格利益受到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但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遭受精神损害却无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无法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举轻以明重”原理,立法者将某一违法情节较轻的行为定性为侵权行为,则违法情节较重的行为无须表明即被定为侵权行为。而我国立法将因侵权情节较轻的行为造成的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严重侵权行为却得不到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明显违背法律原理和法律公平正义的本性,也不利于被害人利益的维护。对比国外的立法,《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凡是应予起诉的犯罪行为导致的全部损失包括物品身体精神损失都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可以与公诉同时一并向同一法庭提起。

三、刑事诉讼被害人缺失权利的矫正

中国现代化法治不可能是一套精密的文字法规加一套严格的司法体系,而是与亿万中国人的价值、观念、心态以及行为相联系的。[7]什么才是我们真正可欲的结果,要在本土资源的基础上建立起我们的法治,要注意到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中国当代人的社会实践已经形成和正在形成的各种知识谱系及各种正式和非正式的制度。我们要利用我们的本土资源构架出一种新的良好的被害人权利矫正的范式。
1、 刑事被害人请求国家补偿权的架构
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只有在其内在地体现了社会正义和公平的理念时,才是一种理性的法律制度。“正义乃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在罗马历史的早期,西塞罗曾把正义描述为“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人类精神取向”。首先考虑我国的本土状况,给予每一个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显然无法实现。首先是资金的建立,专门的国家赔偿基金可以采取多种方式筹集,可以考虑通过税收、财政拨款、社会捐助、罚没收入、被告人罚金等建立。补偿对象一般为自然人由于严重暴力犯罪和其他原因而使其生命、身体、精神、财产受到严重侵害且无法获得赔偿或充分赔偿。补偿条件可以限定为被害人无明显过错、身体或精神受到重大伤害,被害人无法获得足额赔偿。[8]可以考虑在法院建立专门的国家补偿中心,设立专门的国家补偿基金,专款专用。符合国家补偿条件的被害人可以提出申请将其材料提交给该中心,由该中心依照法定条件进行审核,对于符合国家补偿条件的刑事被害人给予相应补偿。补偿金额应综合考虑被害人实际遭受损失、被害人过错程度、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经济赔偿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补偿申请不应当单一限定为刑事诉讼被告判决确定有罪后,只要被害人能够证明自己受侵害达到一定程度就可以申请国家补偿。可以考虑在被害人提出国家赔偿要求获得解决前,先行向被害人提供部分应急贷款和部分费用。对于被害人是老弱病残、未成年人,国家应根据其生活来源情况予以适当补偿而不考虑责任大小,体现人道主义。国家通过给予犯罪被害人适当的补偿,以矫正被破坏了的正义,平复被害人失衡的心理,使其恢复与其他社会成员平等的经济和社会地位,不至于因受害而陷入贫困潦倒的境地。通过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架构有利于防止和避免被害人向犯罪人转化,从而控制社会犯罪总量;建立起被害人对刑事司法的信任和稳定的预期,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衡平。
2、刑事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选择权的架构
应当尊重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的主观意志,保持附带民事诉讼的适当独立品格。在法定的某些情况下允许被害人单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可以缺席审理。《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70条规定:“如果被告人未能捕获,或未到庭,应该缺席审判。”[9]笔者初步设想以下情况在刑事案件中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如一审法院没有对民事赔偿请求予以审理;被害人撤消附带民事诉讼后,刑事诉讼结束后又请求民事赔偿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生效后被告就持续性损害提出赔偿请求;附带民事诉讼没有全部赔偿或未弥补全部损失的;刑事判决无罪后,被害人又请求民事赔偿的;被害人民事权益急需救济而刑事案件过于迟缓的;共同犯罪案件审理中,个别被告人不到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在逃等原因长期不归案的。同时在最后一种情况下应当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或推定过错原则,允许法院缺席判决并可以强制执行负赔偿责任人的财产,以免被害人长期处于不利境地.
3、被害自然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建构
我们制度可以初步设计为对于侵害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格利益的犯罪行为,刑事被害人都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英美法系国家都以判例的形式对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被害人精神损害以赔偿。英国采用支付令的形式责令犯罪人赔偿被害人包括人身攻击、胁迫、精神折磨的损失。我国的具体赔偿金额应综合考虑被害人实际遭受精神损害程度、被告人过错程度、主观动机、行为手段、场合、方式,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经济赔偿能力,受诉法院地的生活水平等来确定。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条件一般可以限定为:被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被告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侵害行为与被害人精神损害存在因果关系。[10] 通过以上制度的设立,以矫正被破坏的正义,抚平被害人失衡的心理,疏通其不满,以衡平保护被害人和被告人利益,彰显法律之正义。




参考文献
[1]榷桥隆幸.美国刑事程序中被告的作用[J].刑法杂志,29.2.
[2] 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研究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1.

宿迁市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政发〔2004〕178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宿迁市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介服务业的发展,规范社会中介机构的行为,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社会中介机构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区域内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运用专门的知识和技能,按照一定的业务规则或程序为委托人提供中介服务的营利性及非营利性社会中介机构组织。包括:

(一)社会会计、审计组织;

(二)资产、土地、工程、拆迁等评估机构;

(三)工程监理机构;

(四)法律、档案等服务机构;

(五)信息、技术、工程等咨询机构;

(六)检测、检验、公证、认证机构;

(七)职业、人才、婚姻等介绍机构;

(八)工商登记、商标、专利、税务、房地产、招投标、因私出入境等代理机构;

(九)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 县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介服务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中介服务业的发展环境,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五条 县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司法、科技、教育、建设、水利、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公安、民政、劳动保障、人事等行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分别负责有关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社会会计、审计组织的业务质量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营利性中介机构的登记和监督。

民政部门负责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的登记和监督。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中介机构应当加入行业协会,或成立中介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制订本行业自律规范和惩戒规则,做好自律管理和监督,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指导本行业中介服务业的发展。

中介执业人员应当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督。



第二章 机构设立与执业资格



第七条 设立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固定的场所,以及与其开展中介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健全的执业规则以及其他相应的管理制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中介机构设立实行登记制度。设立营利性中介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设立非营利性中介机构应当向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未办理登记的,不得从事中介活动。

法律、法规规定中介机构在办理登记前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审批,或对中介机构设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市以外的中介机构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分支机构所在地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鼓励中介机构实行规模化经营,提高中介机构的服务质量和竞争力。

新设立的中介机构应当采用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公司制,原有中介机构应当逐步改制为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公司制。

第十条 中介机构不得隶属于行政机关,应当独立建制并承担法律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在中介机构兼职。不准利用职务之便,从事本部门相关相近的业务。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中介机构实行专业资质认定制度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中介执业资格应当通过考试取得。国家对中介执业人员资格考试另有规定的,依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三章 中介执业行为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开展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中介机构依法从事中介活动,其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一)行政机关不得凭借职权限定当事人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法律、法规规定某项中介业务由特定中介机构提供的,从其规定。

(二) 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对依法设立的各中介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应当同等对待。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除遵守业务规则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真实、合法;

(二)应当及时、如实地告知委托人应当知道的信息;

(三)对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事项予以保密;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定金、预付款、有关凭证等财物及资料;

(五)如期完成委托合同及业务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除即时清结及简单的中介业务外,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依法与委托人签订合同。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应当做好执业记录。执业记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二)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应当遵守的业务规范和有关要求;

(四)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应当亮证、亮照经营,并在其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公布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和地址等事项。

第十八条 禁止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从事下列行为: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

(二)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或对经纪的商品及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三)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采取隐瞒、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

(五)违反约定或者违反委托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六)通过诋毁或回扣、故意压价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七)强行或变相强行推销商品、提供服务;

(八)对客户实行歧视性待遇;

(九)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展中介服务或超出核准范围从事中介服务;

(十)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

(十一)参与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无营业执照从事中介活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三)、(四)、(五)、(六)、(七)、(九)、(十)、(十一)项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价格和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使委托人或他人利益造成损失的,由中介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介机构可以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执业人员追偿。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执业人员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四)项情形之一的,今后一律不得从事中介执业活动;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除依照本办法处以罚款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对违法行为予以通报,并将通报内容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二)依照法律、法规直接吊销营业执照或建议执业资质管理机关吊销执业资格;

(三)对适用本条第(二)项以外的其他执业人员,通知被处罚人所在中介机构不得继续聘用其执业。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予以处理的执业人员,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介机构不得重新聘用。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掌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执业情况和违法违规情况,在协会内及时通报行政机关的惩戒、处罚情况。

第二十六条 对本办法规定的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三)对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而不予处理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责令其限期作出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给予警告;逾期不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或监督不力,导致中介机构连续发生重大违法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