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3:27:32  浏览:94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国务院责成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协调全国商品质量的监督工作,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现行法律和法规所规定的职能与权限,尽快采取一些切实可行的措施,使当前生产、流通领域伪劣商品屡禁不止的状况迅速得到扭转。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的意见


当前,市场的商品质量问题较多,特别是假酒、假农药、假种子、伪劣化肥、劣质电器等商品不断冲击市场,愈演愈烈;因质量问题引起的恶性事故屡有发生,给国家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广大用户和消费者对市场商品质量存在的问题极为不满,反映强烈;伪劣商品
造成的严重危害已构成社会不安定因素。为了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遏制伪劣商品的流通,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使经销企业自觉抵制伪劣商品流入市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一步加强市场商品质量监督工作,并严厉制裁经销伪劣商品的责任者。为此
,提出如下意见:
一、商品的经销者必须对其经销的商品质量负责,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有权对商品质量进行检验。严禁经销伪劣商品。
二、禁止经销下列伪劣商品:
1、失效、变质的;
2、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
3、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4、冒用优质或认证标志和伪造许可证标志的;
5、掺杂使假、以假充真或以旧充新的;
6、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三、经销下列商品,经指出不予改正的,即视为经销伪劣商品:
1、无检验合格证或无有关单位允许销售证明的;
2、未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者和产地(重要工业品未标明厂址)的;
3、限时使用而未标明失效时间的;
4、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管理而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的;
5、按有关规定应用中文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成分、含量等而未标明的;
6、高档耐用消费品无中文使用说明的;
7、属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
8、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而未标明有关标识和使用说明的。
四、对经销伪劣商品的责任者,以及对经销伪劣商品的纵容者、包庇者,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严厉制裁,经济上要从重处罚,使其不敢从事此类违法活动。
凡经销的伪劣商品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经销伪劣商品的纵容者、包庇者,也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所查伪劣商品,除对经销者查处外,属生产者粗制滥造,蓄意掺杂使假的,要及时移送该生产者所在地的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并给予严厉惩处。
五、全国商品质量的监督工作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协调,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能与权限,严格执法,尽快采取一些切实可行的措施,进行综合治理,使当前生产、流通领域伪劣商品屡禁不止的状况迅速得到扭转。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转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各部门。



1989年6月2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容摘要】巡回审判是指人民法院为方便民众诉讼,实行各地流动办案,有着深厚的历史渊源和优良传统,符合现代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实践中创造了许多巡回审判方式,被形象地称为“草原法庭”、“马背法庭”、“海上法庭”、“田间法庭” ,这是我国审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在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中强调了巡回审判制度的重要性。巡回审判制度发展至当代仍存在一些问题,比如巡回成本仍需降低、办案程序尚不规范、物质配备尚嫌不足等。笔者不避浅陋,结合法律与实践,对巡回审判的作用、现状及制度做点粗浅的探讨。

  【关键字】巡回 审判 制度 司法


  一、我国巡回审判制度的历史

  我国的巡回审判制度,源于西方国家的法制,1932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颁布《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中规定了法院可组织巡回法庭,当时主要体现于“马锡五审判”方式中;共和国成立后董必武同志曾论述“在司法改革中证实了过去我们主张的陪审制、巡回审判制度以及在法院设问事处、接待室等,都是人民所欢迎的。”就当时而言也算是填充了法律的空白,成为一段时间巡回法庭运行的原则。

  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巡回审判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被法律所确立,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派出法庭巡回审理,就地办案。”第一百零四条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派出法庭巡回就地开庭审理。人民法院派出法庭巡回审理时,除重大、复杂的案件以外,适用简易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需要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1999年7月15日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人民法庭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2005年9月19日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决定 》第7条:“基层人民法院可根据需要设立巡回审判点,由人民法庭定期或不定期对案件进行巡回审理。巡回审判点应当有相对固定的审判场所和必要的办案设施。”这些制度,成为构建和谐社会与法治社会的历史进程中开展巡回审判的法律依据。

  二、我国巡回审判制度的重要意义

  人民法院的根本职责就是化解社会矛盾、实现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巡回审判制度在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中有重要意义。

  1.贴近群众、司法透明。巡回审判制度的实践中,各地创造了许多方式,如“草原法庭”、“马背法庭”、“海上法庭”、“田间法庭”等;这些审判方式能够身处纠纷一线及时了解案件事实、化解纷争矛盾;法院以这种看得见的方式进行诉讼活动、公开地作出裁判,可以增强民众对案件实体处理的真实性、公正性的可信度,增强民众对司法的信心、有助于树立司法权威;巡回审判成为司法透明的重要载体,是司法透明机制的有效组成部分。

  2、就地审理、利益平衡。巡回审判应自觉地站在民众一线,准确地把握社会存在的价值和民众生活的秩序;尽量以兼容的态度来处理利益体系中的诸利益,消除它们之间的对立性,实现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

  3、普法宣传、弘扬法治。我国大部分区域的民众受文化水平的制约和人治观念的影响,法律意识普遍淡薄;巡回审判不仅是一种纠纷调解机制,同时可以利用这些案例为民众讲解法制,充分发挥庭审的教育宣传功能。当大多数人懂得以法律为行为准则和维护合法权益有效途径时,法治理念也就在全社会得到了树立。

  三、我国继续推行巡回审判制度的的必要性

  巡回审判制度是人民法院司法实践中形成的良好传统工作方式;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新时期,巡回审判制度继续展现出强大的生机和活力,其所体现的“两便”原则(便利群众参与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深得民心,显示出巡回审判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必要性。

  1、群众路线的体现、人民法院适应中国国情的需要。 “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是我们党在长期革命实践中形成的领导方法和工作方法。我国近年来经济虽然得到了强有力的增长,但民众的文化素质尚有差距、许多落后区域的法治意识不强,一旦遇到法律问题则无所适从,迫切需要懂法的人能告诉他们应该怎样处理。利用巡回审判这种相对轻松、随和的开庭形式,不但能够及时、有效地化解民众的矛盾,也能使社会更融洽、稳定。法官巡回办案能方便民众诉讼,更能增强法院审判工作的社会效果,提高民众的法治意识,更是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

  2、司法效率的要求、人民法院践行司法为民的需要。高效司法包括审限合法、成本低廉和效果充分。司法为民不仅要通过公正、高效、廉洁的司法活动来实现,而且应落实到保护人民、打击违法犯罪、定纠止争的审判过程工作中。巡回审判制度是在辖区交通不便、群众文化素质不高、地方经济不发达这些特定情况下,由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做一些本来应属于当事人自己的事情,从而体现了便民利民。我国历来强调司法权来源于人民,司法的根本目的是服务于人民。

  3、符合现代司法理、人民法院服务和谐社会的需要。巡回审判制度提倡的诉讼便利化、人情化是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的“民主法治、公平正义、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等六个方面,都与人民法院在维护社会稳定、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经济发展的工作紧密相连。特别是基层民众之间的矛盾纠纷有其自身特点,人民法院采取巡回审判的方式是深入基层、深入群众,了解纠纷的真正原因,运用包括法律、道德观念、伦理、情理在内的调解方式,当庭辩法析理进行调判,在第一时间、第一现场处理好关系民众切身利益的问题,将矛盾消灭在萌芽状态,避免因简单小事处理不当引发重大社会问题,真正起到化解群众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

  四、我国巡回审判制度的特点

  虽然巡回办案的形式各不相同,但仍存在共同特点。

  1、就地开庭。如果双方当事人在相邻村镇、社区则有利于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进行就地调解,也适用适用简易程序将法庭设在民众的院落、田间审理;当庭辩法析理进行调判、用通俗的语言进行以案讲法;案件的审理过程也就是法制宣传的过程,通过这样的以案说法,使民众通过身边的真实案例走进法律,同时也让他们明白哪些纠纷可以找法庭解决。而且,就地开庭往往是在第一时间、第一现场处置好关系民众切身利益的问题,将其消灭在萌芽状态,避免了因简单小事处理不当引发重大社会问题。

  2、注重调解。巡回审判是一种贴近民众解决矛盾的方式,注重调解则是巡回审判中的一种手段。村镇或社区民众之间的矛盾有其自身特点,很多纠纷关系到当事人最基本的生存环境和生活秩序;在巡回办案有利于法官运用包括法律、道德、伦理、情理在内的多元化的调解方式,积极做好当事人情绪的疏导工作,能更好地做到定纷止争、息诉平访。这样,调解成功率高、自觉履行率高,案结事了;真正能达到化解群众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社会效果。

  3、巡回收案。人民法庭定期派出法官前往交通不便的村镇、社区,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当即立案或依法受理口诉案件,切实减轻当事人诉讼负担。对于弱势群众,可开展司法救助。

  4、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目前部分人民调解员分散在各个村镇、社区,尤其是农村调解人员结构参差不齐、法律知识相对匮乏、日常工作开展不利的现状,利用巡回审判的机会邀请人民调解员参加旁听审判,增长感性认识、增强实际运作能力,为人民调解员有效的处理突发性民间纠纷奠定一定的基础;以致形成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五、我国巡回审判制度运行过程中存中的问题

  巡回审判制度作为一种既便利民众诉讼又方便人民法院审判程序,但相比之下,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巡回审判制度存在诸多问题。

  1、制度不完善。巡回审判制度的司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但这只是一个框架性的法律条文,没有相应的实施细则;在实践中,大多数法院还未建立相对完善的巡回审判制度及稳定的巡回审判队伍。有的法院仅把巡回审判制度当作一种政策性的工作,巡回办案时有时无;有的巡回法庭审判将国徽放于警车的后备箱、随意的法庭布置、不规范的法官仪表和庭审过程、加大了法官驾驭庭审的难度,这都忽视了法律的严肃性;使“司法为民”流于形式。

  2、运行成本高。由于巡回办案路线的周期长,法院的人力、物力、财力资源都没能得以有效节约;相对来说巡回审判员较少,巡回审判地多在路途遥远的山区,法官一天之内往往只能到达一个地方,审结的案件数量就极为有限。因此,在实践中开展巡回审判困难重重,巡回审判制度很难真正在这些地方正常运行。

广东省建设厅二级建造师注册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建设厅


广东省建设厅二级建造师注册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建设厅2008年2月29日以粤建管字〔2008〕30号发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二级建造师注册管理工作,根据建设部《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二级建造师注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建设厅为本省二级建造师的注册机关,负责二级建造师注册审批工作,核发由建设部统一样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并在核发证书后30日内报建设部备案,定期公布我省二级建造师注册情况。

  第四条 二级建造师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注册前,应当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施工或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资质的企业,与聘用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第五条 注册申请包括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增项注册、注销注册和重新注册。其中,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增项注册和重新注册的申请及材料报送程序如下:

  (一)填报申请材料

  申请人在广东省建设执业资格注册中心网站上填报申请表,并向聘用企业如实提供有关申请材料;

  聘用企业在广东省建设执业资格注册中心网站上核实申请表无误后,上传和打印个人申请表及企业申请汇总表,整理、装订和集中上报所有书面申请材料。

  (二)接收申请材料

  广东省建设厅行政服务中心负责接收中央直属驻粤企业、省属企业上报的书面申请材料;地级及以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商注册企业上报的书面申请材料。以上部门统称为申请材料接收部门。

  (三)核验申请材料

  1.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申请材料接收部门要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核验,查验注册申请人材料的完整性,核对资格证书、学历证书、身份证明、继续教育证明和聘用合同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原件经核验后退回。

  2.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或材料不齐全的,申请材料接收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告知需要补齐、补正的全部内容。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符合要求,或者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否则当即退回。

  3.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或材料不齐全,被当即退回的,接收材料部门应在《企业申请汇总表》上注明。

  (四)报批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接收部门向注册机关报批下列申请材料:

  1.经核验的申请人资格证书、学历证书、身份证明、继续教育证明和聘用合同复印件合订本一份(按每个申请人单独装订);

  2.企业申请汇总表一式二份,其中一份按地区汇总装订,另一份附于每个企业的申请材料中。

  第六条 初始注册

  (一)申请人自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可申请初始注册。逾期未申请者应当提供相应专业继续教育证明,其学习内容应符合建设部关于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的规定。初始注册的有效期为3年。

  (二)申请初始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二级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表》(附表1-1)一式二份;

  2.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3.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聘用企业法定代表人除外,下条款规定相同),聘用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4.逾期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七条 延续注册

  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3年。

  申请延续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二级建造师延续注册申请表》(附表2-1)一式二份;

  (二)原注册证书;

  (三)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聘用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四)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八条 变更注册

  (一)在注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申请变更注册。变更注册后,原注册有效截止日期保持不变。

  1.执业企业变更的;

  2.聘用企业名称变更的;

  3.二级建造师姓名变更的。

  (二)申请变更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二级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附表3-1)一式二份;

  2.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3.执业企业变更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申请人与新聘用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2)与原聘用企业解除聘用合同或聘用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3)新聘用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4.申请人所在聘用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和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函复印件。

  5.二级建造师姓名变更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身份证明原件或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第九条 增项注册

  二级建造师取得增项专业资格证书可申请增项注册。

  (一)申请增项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二级建造师增项注册申请表》(附表4-1)一式二份;

  2.增项专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复印件;

  3.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4.取得增项专业资格证书超过3年未注册的,应当提供该专业最近一个注册有效期继续教育学习证明。

  (二)准予增项注册后,原专业注册有效截止日期保持不变。

  第十条 注销注册

  (一)二级建造师有《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申请人或其聘用企业提交下列材料,直接向注册机关申请。

  1.《二级建造师注销注册申请表》(附表5-1)一式二份;

  2.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3.符合《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二)应当办理注销注册的二级建造师及所在企业,须及时申办注销注册手续;违反本规定未申办注销注册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

  第十一条 重新注册

  二级建造师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在重新具备注册条件后,可申请重新注册。申请重新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二级建造师重新注册申请表》(附表6-1)一式二份;

  (二)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聘用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第十二条 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二级建造师因遗失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的,直接向注册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申请补办:

  (一)《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申请表》(附表7-1)一式二份;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省级报纸刊登的遗失声明原件。

  第十三条 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污损更换

  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污损的,直接向注册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更换:

  (一)《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申请表》(附表7-1)一式二份;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污损的注册证书原件、执业印章。

  第十四条 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可对应建筑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矿业工程、机电工程专业申请注册。

  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房屋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的,按建筑工程专业申请注册;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矿山工程的按矿业工程专业申请注册;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冶炼工程的,可选矿业工程或机电工程之中的一个专业申请注册;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电力工程、石油化工工程、机电安装工程的,按机电工程专业申请注册。

  第十五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人的聘用企业不符合注册企业要求的;

  (三)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企业注册的;

  (四)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五)在申请注册之日前3年内担任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期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较大或以上质量安全事故,且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

  (六)未达到建造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七)受到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八)因执业活动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九)因前项规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十)被吊销注册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申请初始注册、延续注册、重新注册、增项注册的,注册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注册条件和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查结论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对申请变更注册、注销注册和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的,注册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销毁更换收回的注册证书、执业印章。

  跨省变更的,由二级建造师提出变更申请,经原注册所在地注册机关同意后,由本省注册机关审查办理。

  第十八条 具有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的二级建造师注册后,在领取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时,应当同时向注册机关交回原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注册机关负责证书销毁,并将一级项目经理资质证书销毁情况报建设部备案。

  第十九条 执业印章的收费按省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