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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科学技术成果管理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3:56:57  浏览:85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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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科学技术成果管理规定(试行)

国家土地管理局


土地管理科学技术成果管理规定(试行)
国家土地管理局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科学技术的管理,组织好科技成果的交流、应用和推广,推动科学管理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加快土地管理现代化的进程,根据国家科委《关于科学研究成果管理的规定》(试行)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管理的土地管理科技成果范围是:
一、为解决土地管理事业某一科学技术问题而取得的具有一定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应用技术成果;
二、在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研究进程中取得有的一定新颖性、先进性和独立应用价值或学术意义的阶段性科技成果;
三、引进国外土地管理先进技术,经过消化、吸收,在土地管理中取得良好效果的科技成果;
四、土地管理事业推广成果以及科技成果应用推广过程中取得的新科技成果;
五、土地管理科学技术基础工作研究成果;
六、土地管理经济、情报、规划、标准、科技管理以及软科学等方面的科技成果。
第三条 土地管理科技成果管理的方式和内容:土地管理科技成果实行分级管理。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全国土地管理重大成果的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各行署、州、市土地管理局,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重大成果的管理。各县(旗)负责本县(旗)
的土地管理科技成果的管理。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和机构,须做好本部门、本单位科技成果的鉴定、登记、建档、申报、奖励、保密、交流和应用推广等工作。
第四条 土地管理科技成果的鉴定
一、土地管理应用技术成果、基础理论研究成果、引进消化成果、技术推广成果及软科学成果等均须根据国有科委关于科技成果鉴定的具体规定组织鉴定。鉴定委员会(组)应对该项成果进行认真严格审查,并作出实事求是的评价。
二、鉴定的程序是:
(一)鉴定工作一般由下达科研任务的部门负责组织,或由下达任务部门委托有关部门或单位组织鉴定。并选定参加鉴定的技术人员组成鉴定委员会(组),由鉴定委员会(组)推选鉴定负责人。鉴定负责人对所鉴定的科技成果承担技术责任。鉴定人员应具有中级以上的技术职称,正、副组
长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参加鉴定会的专家一般应限年在五至十三人。
(二)对土地管理事业影响较大的、国内首创的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组织鉴定,或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委托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组织鉴定。鉴定可以采取检测鉴定、验收鉴定、专家评议等多种形式进行鉴定。鉴定会的规模不宜过大,要注意节约,讲求实
效。
(三)申请成果鉴定的单位和个人,提交技术鉴定的有关资料必须齐全,数据准确无误。对需要保密的技术,参加鉴定的人员必须严格保密。
(四)土地管理科技成果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视同已通过技术鉴定:
1. 在土地管理实践中,证明技术上成熟,取得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
2. 根据研制任务和合同下达的业务主管部门(单位)验收合格,经实践应用后取得社会、经济和生态效益的;
3. 经中国专利局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实施后取得经济效益的。以上三种视同鉴定的情况,均可凭实施单位出具证明,经批准后即可视同已通过鉴定。
(五)科学理论研究成果应采取延时评审的办法,一般在其论文公布一年以后进行。评审通过后,由组织评审单位发给评审证书。对具有应用价值的科学理论成果,应着重对其应用意义作出评价。科学理论成果如已在全国性(或国际性)学术会议上宣读,并获得会议文件作出肯定性评价的
,可不再另行组织评审。
第五条 土地管理科技成果的登记
一、凡通过鉴定的科技成果,成果完成单位应予登记,并应将其中的优秀成果按有关规定上报请奖。各级收到上报请奖成果应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即可作为本级登记成果。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成果统一归口管理单位应掌握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系统各院、所、校及中心上年度全部完成的科技成果名录,及主要完成单位;并于每年三月底前将名录分类报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报的名录统一编
号注册。
三、国家土地管理局成果管理机构负责向国家科委成果奖励办公室推荐符合国家级奖励条件的重大科技成果。
第六条 土地管理科技成果的奖励
一、上报请奖成果应分别按其完成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进行,根据有关奖励的条例和细则办理。
二、上报请奖成果应具备的材料:
1. 《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
2. 《技术鉴定书》或《评审证书》等;
3. 研究试验报告(或推广总结报告,调查考察报告),学术论文,科学论著等有关技术资料(其中不能分开的材料,须注明);
4. 成果应用推广方案;
5. 科技成果产生的社会、经济、生态效益证明。
三、成果申报程序: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及所属勘测规划院、所、队、中心、校等单位,其请奖成果归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局统一办理。主管部门评审后,将符合局级奖励条件的成果按专业性质报国家土地管理局科技宣教司。
(二)对完成非主管部门委托任务所取得的科技成果,除按上述规定报送外,还应同时抄送任务委托单位。
(三)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由项目主持单位会同参加单位协商一致后,按上述规定上报请奖。
(四)土地管理成果的奖励面向社会,凡对土地管理事业作出贡献的科技成果,不论是否为土地管理部门(单位),均可予以奖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归口单位应接受非土地管理系统报送的土地管理科技成果,并一视同仁予以登记、评审和向上推荐。
四、成果的评审
(一)报局申请局级科技进步奖励的成果,首先由局科技宣教司邀请有关业务专家和部分局科学技术委员会成员,按专业逐项初评。通过初评的科技成果提交局科学技术委员会按专业分组复评。评选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决定是否予以奖励及奖励等级,通过票数必须超过投票人数一半
以上。专业组评审结果,由局科学技术委员会核定,科学技术委员会常委会有权对评定的结果,根据总体情况予以调整,评审结果报局批准后生效。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归口管理部门奖励成果的评定方式,由各部门参照本规定自定。
(三)申报发明奖或自然科学奖的成果,由局科技宣教司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初审,经局审批后转报国家科委。
第七条 土地管理科技成果的保密
对科技成果必须严格保密,完成单位上报成果应提出保密密级的建议,并在材料的保密部分划上标线。
第八条 土地管理科技成果的档案管理
档案部门负责土地管理科技成果档案材料的保管和奖励成果的汇编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加强科技成果档案管理。
第九条 土地管理科技成果的交流、推广科技成果是国家的重要财富,在不违反保密情况下,完成单位对通过鉴定、登记的成果都有向其它单位交流、推广、依法转让的义务和取得适当报酬的权利。未通过鉴定的成果可进行区域试验、生产实践和中间实验,但不能在生产上进行广泛地
推广。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科技成果的交流、应用、推广工作的领导,采取多层次、多渠道、多种方式组织交流、转让和应用。
第十条 凡正式公布的科技成果,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提出异议。如经调查核实,确属剽窃或弄虚作假者,应在原公布的范围内宣布撤销,并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1989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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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征收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征收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实行全省统一的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简称矿管费)征收、使用制度,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采矿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含其它性质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均按本办法缴纳矿管费(矿管费不含企业管理费及矿山维简费)。
第三条 矿管费由县级矿管部门征收。未设立县级矿管机构的,由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所在地(州、市)的矿管部门征收,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矿管费。
第四条 矿管费按矿产品销售金额的一定比例在税前计征(自采自用的矿石,按企业内部矿石结算价的一定比例在税前计征),其征收标准为:
(一)金属矿产:铁、锰、汞、铅、锌、铝土矿、锑、铜、金、银等为2%;
(二)非金属矿产:砂、石、粘土、煤、矿泉水、地热等为1%。
第五条 矿管费留成分配比例为:县矿管部门自留80%(包括县以下矿管工作开支);上缴地(州、市)矿管部门15%;上缴省矿管部门5%。
第六条 矿管费的使用范围:
(一)乡镇矿业的矿产资源勘察基金;
(二)矿管机构行政费、工资、劳保福利及设备购置费;
(三)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及管理的奖励基金;
(四)矿管干部业务培训、矿管经验交流及宣传费用。
第七条 矿管费由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按季度向矿山所在地的矿管部门交纳。上一季度的矿管费必须在下一季度头一个月的上旬一次交清。逾期者,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对拒交者,可给予责令停产,直至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处罚。
第八条 矿管费应作为预算外资金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建设银行开立的专户管理。矿管部门按使用项目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计划,经审批后分月拨付使用,每季度末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矿管部门报送矿管费收支报表,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检查。上级矿管部门负责业务指导。


各矿管部门当年结余的矿管费,依法缴纳所得税后,作为矿产资源勘察基金转入下一年度,由同级财政部门监督专用。
第九条 各级矿管部门应执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门〔1988〕价涉字278号文规定,向当地物价部门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
第十条 收取矿管费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印的《贵州省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收据》作为交款单位的记帐凭证,列入成本。
第十一条 矿管费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计征,新建矿山从投产之日起计征。过去各级政府、各部门制定的有关征收矿产资源管理费的规定,即行废止。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1989年5月29日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2年11月27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保护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本办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归侨身份由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以下简称市侨务部门)确认;侨眷身份由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侨务部门)确认。
第三条 市侨务部门是本市侨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贯彻执行《保护法》及其实施办法,负有指导、协调、督促、检查的职责。
区、县侨务部门是所在地区侨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归侨、侨眷不得歧视。
国家和本市根据归侨、侨眷的特点,对归侨、侨眷所作的适当照顾的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切实贯彻执行。
第五条 经批准回本市定居的华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华侨中有各类专长的人员要求回本市定居的,有关部门应当量才录用,妥善安置。
第六条 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归侨,所在地人民政府和侨务、民政部门要采取措施,切实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本市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以下简称侨联)可以依法推荐归侨代表候选人。
第八条 对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及其依法从事的各项社会活动,各级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本市各级侨联应当发挥社会监督职能,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反映他们的合理要求,提出保护归侨、侨眷的意见和建议。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所拥有的财产,包括会所、车辆、设施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对于安置归侨、侨眷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归侨、侨眷集资或者利用侨汇依法兴办企业,他们所从事的正当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归侨、侨眷及其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引进侨资,在本市兴办的企业,经市侨务部门确认,有关部门审批,享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归侨、侨眷在本市兴办各类公益事业,所兴办项目的用途、名称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在本市的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非法拆迁。
历史遗留的归侨、侨眷私房问题,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第十三条 因市政建设需要拆除归侨、侨眷私有房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
因非市政建设需要拆除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就近安置,或者按等价原则调换产权,或者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十四条 凡单位和个人租用归侨、侨眷的私房,应当按规定订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出租人。
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或者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在郊县定居需兴建住宅的,在服从统一规划的前提下,有关部门可按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的规定给予办理,或者按规定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使其取得住宅用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吞、冒领、截留和克扣,也不得强行索取、借贷或者限制其应当享有的权益。
经办侨汇的银行应当及时解付侨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冻结、没收侨汇和查阅侨汇凭证。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可将侨汇转成外币存款,或者参与市场调剂,或者交售给银行,本市有关银行应当根据归侨、侨眷的意愿及时办理。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在办理继承或者接受境外财产过程中,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归侨、侨眷从境外取回本人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九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子女报考义务教育后的各类学校,有关院校应当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优先录取。
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中的归侨、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其父母或者配偶在本市的,可到本市工作。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要求就业的,各单位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正常联系和往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限制和干涉。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开拆、毁弃、隐匿、盗窃和扣压其邮件,也不得撕揭邮票。对归侨、侨眷给据邮件的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缺少,邮政部门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 归侨、侨眷因私事申请出境,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如需有关单位提出意见的,有关单位应当在十日内提出意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接到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提出查询,受理单位应当作出答复。申请人认为不批准其出境是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有权申请复议,受理单位应当及时作出复议决定。
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和兄弟姐妹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优先办理。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父母、配偶以及归侨职工在父母死亡后出境探望兄弟姐妹,其探亲假期和工资、旅费待遇,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所在单位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定居,取得定居国(地区)入境签证后,所在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为其办理离职手续,并按规定发给离职费。离职费可按外汇调剂价格全额购买外汇携带出境。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全家出境定居,确需保留原承租的公有房屋的,按《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办理。
归侨、侨眷出国留学或者全家去境外探亲,申请保留原承租的公有房屋的,一般可保留三年。期满后要求继续保留的,需提交继续探亲或者留学的有关证明文件,经出租人同意,可延长保留期限。
第二十六条 归侨、侨眷获准出境探亲或者出境探亲返回,公安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给予办理户口手续。
第二十七条 归侨、侨眷出境定居,一年内返回本市要求恢复户口的,由公安部门办理恢复户口手续;要求工作的,可由原单位负责安置;原单位难以安置的,人事劳动部门应当在同等条件下向用人单位优先推荐。
第二十八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审批,并保障他们享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 归侨、侨眷因私申请出境,在获得前往国家(地区)入境签证前,所在单位不得因申请出境而强令其辞职、停职、停薪或者退学。
第三十条 归侨、侨眷出境探亲、定居、自费留学,允许在本市指定银行购买规定数额的调剂外汇。
第三十一条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后,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领取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获准在国外定居的,并可以将所领取的钱款按外汇调剂价格全额购买外汇汇出。出境超过一年的,应当每年提供本人生存证明。
第三十二条 归侨、侨眷认为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个人违反《保护法》及其实施办法,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要求侨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受理部门一般应当在接到要求处理的文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归侨、侨眷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损害归侨、侨眷权益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港、澳同胞及外籍华人居住在本市具有中国国籍的眷属,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侨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3年3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