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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车辆运输行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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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车辆运输行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文件

余府发[2001]23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车辆运输行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仙女湖景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车辆运输行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一日


新余市车辆运输行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我市车辆运输行业的税收征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挂我市牌照的车辆以及虽不挂我市牌照,但长期在我市境内从事营运业务的外地(市外)车辆,其营运收入应纳的税收和车船使用税,一律在我市缴纳。

凡挂我市牌照,但长期在外地从事营运业务的车辆,经核实其在经营地地税机关缴纳的税款可以抵缴,不足部分应当补缴。

第三条 全市车辆运输行业税收实行代征代缴和部门协管相结合。

货车、客车(含出租车)的营运综合税款和农用车、人力三轮车的税收,由地税机关依法全权委托交通运管机构代征代缴:

(一)市、渝水区交通运管机构按照各自车辆户籍管理权限进行营运车辆税款代征代缴工作。其中,属仙女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区域范围内的营运机动车辆税款由仙女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交通运管机构负责代征代缴。

(二)分宜县交通运管机构负责分宜县区域内的所有营运机动车辆和人力三轮车税款的代征代缴工作。其中,属仙女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区域范围内的营运机动车辆税款由仙女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交通运管机构负责代征代缴。

非营运机动车辆和摩托车的车船使用税,由地税机关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设立税收征收岗负责征收,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协助管理。

各级交通运管机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要积极支持、配合地税机关加强车辆运输行业税收征管,把税款代征与车辆管理齐抓共管,纳入本单位的日常管理工作中。

第四条 下列车辆应征税款(包括营运综合税款和车船使用税)不实行代征代缴,仍由其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一)新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下属国有分公司的机动车辆。

(二)铁路系统的车辆(不含铁路大、小集体企业的车辆)。

(三)党政机关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经费的事业单位的车辆。

(四)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企业的车辆。

(五)市公交公司、市长途汽车运输总公司、市快运公司、市联运公司的车辆。

第五条 下列营运机动车辆必须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向交通运管机构申请单独办理税务登记:

(一)个人拥有从事营运的机动车辆。

(二)个人承包、承租从事营运的机动车辆。

第六条 所有营运机动车辆均应办理《车辆纳税手册》,做到一车一册。

第七条 征税标准:

(一)营运综合税款(包括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所得税)的征税标准。载货车辆:货运车辆每吨每月70元;拖拉机每吨每月30元;农用运输车每吨每月40元。客运车辆:16座以下(含16座)每座每月20元;17座至20座每座每月18元;21座至30座每座每月16元;31座(含31座)以上每座每月14元。出租车每辆每月150元。市区内专线中巴:1路、2路、3路每座每月40元,其他线路每座每月30元。人力三轮车每辆每月15-20元(城市为20元)。摩托车在整顿前,对从事营运的每辆每月20-30元。

(二)车辆使用税的单位税额。载货汽车净吨位每吨每年45元。乘人汽车:9座以下的每辆每年120元;10座至19座的每辆每年144元;20座至39座每辆每年180元;40座以上的每辆每年240元。二轮摩托车每辆每年36元;三轮摩托车每辆每年48元。畜力驾驶车每辆每年16元;人力三轮车每辆每年12元。

第八条 下列车辆免征车船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车辆。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经费的事业单位,包括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自用的车辆。

(三)各种消防车、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车、垃圾车、救护车。

第九条 车辆停(歇)业管理:

(一)车主办理营运车辆报停(歇)业,必须持《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税务登记证》(副本)、《车辆纳税手册》、已纳税凭证、交通稽征部门审核批准的报停单等材料申请,填写《营运车辆停(歇)业申请审批表》,并缴清欠税。

(二)申请停(歇)业在一个月以内的,由交通运管站长审批;申请停(歇)业在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内的,由交通运管站长审核,报交通运管所长审批;特别情况需要申请停(歇)业超过二个月以上的,应另外提供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事故处理单》等有关证明材料,报交通运管处长审批,并报市地税机关备案。各审批单位和审批人必须严格履行职责,把好审批关。

(三)对非农用车一次性缴纳半年定额税款的,可按5个月缴纳;一次性缴纳全年定额税款的,可按10个月缴纳。对农用车一次性缴纳半年定额税款的,可按4个月缴纳;一次性缴纳全年定额税款的,可按8个月缴纳。并可以不办理审批手续。

(四)车辆过户或报废的,车主应在办理审批手续后10日内持有关部门的审批文书到交通运管机构办理有关税款结算和停(歇)业手续。

第十条 所有客、货运输业发票统一由市、县(区)运管机构分别向市、县(区)主管地税机关领购。领购客、货运输业发票时,必须以旧换新。各级交通运管机构必须依法保管使用发票,确保发票安全,并按月分别向市、县(区)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发票领、用、存情况。

县(区)地税机关所属的各基层地税单位不再领用客、货运输业发票。

第十一条 营运车主需要货运发票或客运发票必须凭下列证件或资料到所在地交通运管机构填开或领用:

(一)《税务登记证》(副本)。

(二)《行驶证》。

(三)《车辆纳税手册》。

(四)已纳税凭证。

开具货运发票时,车主还应提供付款单位开出的付款证明。

第十二条 车主超过税收定额标准开具的货运发票或购买的客运发票,应按规定补缴税款。车主每月应当开具的定额货运发票或应当购买的定额客运发票在一个季度内有效,超过一个季度的不得结转使用。

交通运管机构在开具超定额货运发票时,应填写税票号码;开具税票时,则应填写发票号码。

交通运管机构应按规定建立客、货运输业发票开具、销售分户明细登记簿。

第十三条 车主必须在缴纳车辆管理费的同时申报缴纳税款。

代征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代征税款,不得擅自核减应征税款。代征单位代征税款时,必须开具《代征代扣税收缴款书》,严禁收税不开票或以据代票。

第十四条 代征单位代征的税款必须在次月15日以前分别向市、县(区)主管地税机关报解,不得截留、挪用。

主管地税机关收到代征单位报解的税款后应开具税票。

第十五条 所有车辆在交通运管机构办理《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年审、机动车辆二级维护保养和营运车辆年度检测时,或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机动车辆性能检测时,均应持《车辆纳税手册》和已纳税凭证,先予查验是否缴清税款。凡未缴足税款的,一律不予办理有关审批、检测手续。

第十六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经主管地税机关限期改正而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车主未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除按规定追缴应纳税款外,还应按滞欠税款每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经主管地税机关催缴仍拒不申报缴纳税款的,按偷税论处,并处不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车主以假借车辆报废或停(歇)业为名逃避纳税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代征单位代征税款时不开票或以据代票的,或不按本办法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报解税款,或截留、挪用税款的,按贪污国家税款论处。

第二十条 代征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的征税定额标准代征税款,或在车辆停(歇)业管理中把关不严,造成税款流失的,其少征的税款由直接责任人负责追缴,追缴不回的,由代征单位负责补缴,并将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代征单位应依法代征,应收尽收。代征数达到上年基数的,按实际完成数5%给付代征经费;超上年基数的部分,给予3%的奖励;对未达到上年基数的,则按实际完成数3%给付代征经费。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OO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余府办发[1998]5号文件中的《新余市车辆运输行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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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地级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 建设部


商务部 建设部关于做好地级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工作的通知

2004-01-29 15:42


               商建发[2004]18号
各省、自治区经贸委(经委、商委、贸易合作厅、内贸办、财贸办)、商务厅(局)、建设厅:
  为推动各地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工作,原国家经贸委先后印发了《关于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经贸贸易[2001]789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大中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工作的通知》(国经贸厅贸易[2002]44号)和《关于加强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工作的通知》(国经贸贸易[2003]83号)。目前,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首府)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已基本制订完成。为了做好地级城市商业网点规划(以下简称商业网点规划)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商业网点规划要以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商品市场体系为目标,以满足市场需求和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为出发点,以优化市场布局和调整市场结构为主线,注重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避免低水平重复建设和无序竞争,促进城市社会与经济的协调发展。
  二、基本原则
  (一)商业网点规划要与城市规划相结合。商业网点建设是城市建设的重要内容,商业网点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制订商业网点规划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与人口分布、消费需求、道路交通、文化景观、环境保护相协调,与相关产业的发展相配合,促进城市功能完善和城市社会经济的发展。
  (二)商业网点规划要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结合。要充分考虑本地区和周边地区消费水平、市场需求、现有商业网点状况,合理确定规划期内商业网点的数量、规模、档次和业态,不搞形象工程,避免贪大求多和重复建设,并要为将来发展留有余地。
  (三)商业网点规划要与结构调整和布局优化相结合。要体现大力发展各类新型零售业态,调整、提升和规范传统零售业态的要求。商业竞争不够充分的地区要增加商业网点,竞争过于激烈的地区要控制新增商业网点。要根据不同商业区域的特点,合理规划批发、零售、物流基地布局以及各类零售业态。
  (四)大型商业设施建设与中小商店的生存发展相结合。大型商店在竞争中处于强势地位,如任意发展,将影响中小商店的生存。大型商店特别是大型超市所售商品价格低、品种齐全,而中小商店贴近居民社区、购物便利。为了满足消费者多层次和多样化的需求,创造更多的就业岗位,应合理规划大中小型商业网点布局,促进大店与中小店铺之间协调发展。
  (五)规划的调控功能与市场机制的基础作用相结合。制订商业网点规划既要体现政府社会管理意图,又要尊重市场经济规律。要真正发挥引导社会资金投向,减少重复建设、盲目发展和无序竞争的作用。
  三、规划内容
  (一)规划范围:大型零售商店、批发市场、商品交易市场、物流基地。
  (二)规划重点:一要摸清现有各类商业网点状况,并制作现有网点分布图表。二要根据以上原则,在科学分析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提出规划期内商业网点发展的总规模、空间布局、业态结构。在空间上,着重对市级商业中心、区域商业中心、居住区商业、郊区城镇商业和专业特色商业街进行规划。在结构上,结合空间布局对各类商业流通设施和零售业态进行合理定位。构筑布局和结构合理、功能完善、层次分明、体系完整的市场格局。
(三)详略程度:历史比较悠久,城市格局已经基本定型的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应当详细、具体一些;城市格局尚未完全定型、商业处于快速发展期的城市,规划可以相对原则一些。
  四、具体要求
  (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各省、自治区商务和建设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商业网点规划工作的领导,掌握规划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切实负起指导、督促、检查的责任。各地级城市商务和城乡规划部门应当落实组织机构,建立健全工作班子,充实力量,专人负责,并争取本地区财政部门给予经费支持。
  (二)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商业网点建设涉及城市商务、规划、建设、工商、卫生、交通、环保、消防等多个部门。各地级城市商务和城乡规划部门要密切协作,共同组成商业网点规划工作班子,同时应主动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和协调,优势互补、形成合力。
  (三)科学组织,保证质量。商业网点规划涉及经济、贸易、人口、建筑、文化、历史、旅游等多学科门类,是一项科学性、政策性很强的综合性业务。要深入实际,搞好现有商业网点普查;采取政府部门与专业机构相结合的方式,注重发挥专家的作用;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市民的意见。使规划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力戒作表面文章、搞形式主义。
  (四)加快进度,按时完成。制订商业网点规划需要进行大量的调查、研究和论证,任务十分艰巨。各地商务和城乡规划部门一定要增强紧迫感,尽快开展工作,务必在今年年底前制订完成,并按法定程序上报市政府批准、发布施行。各省、自治区商务部门应于每月月底前向商务部(市场体系建设司)报送工作进度,并在年底前将各市经批准的商业网点规划报商务部备案。
  特此通知
               
                        商务部
                        建设部
                      二OO四年一月十五日


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科技创新规〔2012〕5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提高我市软科学项目研究水平,我们制定了《深圳市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二○一二年八月十日



深圳市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提高软科学项目研究水平,根据科技计划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是深圳市科技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实现决策科学化、民主化为目标,综合运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工程技术等多门类、多学科知识,为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决策提供支撑。

  软科学研究项目主要研究范围包括战略研究、政策研究、管理研究、体制改革研究、法制研究、经济分析、重大项目可行性论证以及软科学的基本理论和方法等。

  第三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按照管理规范、职责明确、公开公正、简明高效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二章 项目申报

  第四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和发布软科学研究项目年度申报指南,明确研究项目、申报要求等事项。

  软科学研究项目选题应当贯彻国家政策、方针,密切结合深圳市委、市政府的重大决策,满足全市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征集项目、组织专家论证等方式确定软科学研究项目选题。

  第五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的申请单位应当是在深圳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高等院校、研究机构和社会组织等单位;以及经市政府批准的承担重大软科学项目的市外境境内高等院校和研究机构。

  第六条 一个软科学研究项目只能确定一个项目负责人和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承担单位原则上每年只能承担一个软科学研究项目。

  已在市级部门预算管理单位申报安排项目支出的研究项目,不得申报软科学研究计划。

  第七条 鼓励跨部门、跨学科的合作研究,承担单位与合作单位应当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鼓励市外研究机构作为合作单位参与软科学研究项目工作。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软科学研究项目资助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登录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系统在线填报并通过该系统打印申请书;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验原件);

  (三)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复印件(验原件);

  (四)项目研究水平相关的证明材料复印件(验原件,可以选择提交)。

  第九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公开申报、专家评审、政府决策的方式确定承担单位。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软科学研究项目,可以由软科学研究项目业务主管部门出具书面推荐意见,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综合平衡后,通过委托方式指定承担单位:

  (一)深圳市委、市政府重要决策的前期研究项目;

  (二)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软科学研究项目;

  (三)其他不宜公开申报的软科学研究项目。

第三章 项目评审

  第十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评审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择优的原则。

  第十一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评审机构组织评审小组对软科学研究项目进行评审,专家评审意见作为决策参考意见。

  第十二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评审的评价指标主要包括研究内容的完备性和科学性,研究方法、方案的先进性和可行性,研究能力的适应性,费用预算、时间和人力投入的合理性以及申请单位与项目负责人的信誉等。

第四章 项目立项

  第十三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对公开申报项目和委托项目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项目,在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政府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十日。

  任何个人或者单位对公示项目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间内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处理;经调查,异议成立的,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在三十个工作日内重新组织申报和评审,并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异议的个人或者单位。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已处理的,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联合下达项目立项文件。

  第十四条 承担单位应当在项目立项文件下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与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合同,明确项目研究内容、绩效目标、研究人员、预期成果、费用安排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五章 项目实施

  第十五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实施期限原则上不超过半年。

  第十六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项目进行跟踪管理,及时解决项目实施出现的问题,并对完成的项目组织验收。

  市财政主管部门对软科学研究项目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承担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主管部门对项目执行情况和费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实施期间,项目负责人原则上不得变更;确需变更项目负责人的,承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核,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准予变更;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按终止项目实施办理。

  第十八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因不可抗力无法按期完成或者继续实施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终止或者撤销项目;经同意后,方可办理延期、终止或者撤销手续。

  未经同意不按期完成或者终止软科学研究项目的,承担单位一年内不得申报市软科学研究项目资助,项目负责人三年内不得申报市软科学研究项目资助。

第六章 项目验收

  第十九条 承担单位按合同要求完成项目后,应当在合同到期前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的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深圳市软科学研究项目验收证书》一式六份;

  (二)最终研究成果六份及内容摘要一份(研究成果需同时提交word格式电子版);

  (三)费用决算报告(加盖公章);

  (四)项目资金绩效分析报告;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并同时组织项目资金绩效评审。

  验收未通过的软科学研究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修改、完善,并重新提出验收申请。

  对两次验收未通过的软科学研究项目,根据合同约定终止研究任务,项目负责人和承担单位三年内不得申请深圳市软科学研究项目资助。

第七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 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中安排软科学研究项目经费。软科学研究项目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管理。

  第二十二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经费开支包括以下方面:

  (一)图书资料费和翻译费;

  (二)研究资料印刷费;

  (三)与研究工作直接相关的调研费;

  (四)专家咨询费、论证费和会议费;

  (五)直接为研究工作服务的其他费用。

  软科学研究项目经费不得用于基本工资、福利费和购置固定资产等。

  第二十三条 公开申报项目最高资助三十万元,委托项目最高资助二十万元。经市政府批准的重大软科学研究课题,可适当提高资助额度。

  第二十四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经费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委托商业银行进行资金监管,一次性全额拨付到承担单位选定的监管银行账户,由承担单位按经批准的经费使用计划使用,并应当预留百分之五十的经费待软科学研究项目验收通过后使用。

  第二十五条 承担单位应当认真编制项目费用预算,合理安排费用支出。承担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软科学研究项目费用的使用实行财务监督和管理:

  (一)项目费用实行专项管理,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就每个软科学研究项目设立单独的核算科目;承担单位属市级财政部门预算管理单位的,须将软科学研究项目经费与部门预算经费分别核算;

  (二)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建立软科学研究项目经费内部控制制度,在保障项目用款的同时,加强财务管理监督;

  (三)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要求报告项目经费使用情况,并积极配合深圳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主管部门对项目经费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八章 成果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及承担单位,应当按科研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项目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形成的报告、论文、专著、数据库等成果以及应用成果的,需注明深圳市软科学研究资助和项目编号;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成果须以公开发表、出版发行或者在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门户网站上公布等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承担单位共同加强软科学成果的推广、应用和共享。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涉密的软科学研究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为5年。《深圳市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深科工贸信委法规字〔2011〕27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