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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渔业管理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28:51  浏览:92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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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渔业管理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渔业管理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21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17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12月29日公布施行 1996年12月18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
次会议修改 1997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7月3日公布 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管理,保护渔业资源,促进渔业生产、经营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和省指定由本市实施管理的渔业水域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渔业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和市指定由其管理渔业水域的渔业工作。
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辖区的渔业工作。
群众性护渔管理组织在区、县级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依法开展护渔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海关、工商管理、环境保护、海监、港监、水利、国土、动植物检疫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能协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渔业生产、经营活动和渔业(水产)船舶、渔港、渔港水域、渔业专用码头及渔业专用锚地的监督管理行使其主管机关的职权。
第六条 船舶进出渔港或在渔港水域、渔业专用码头锚泊、系泊或从事经营活动等,必须遵守港航管理章程,并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签证,接受安全监督检查。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渔业(水产)船舶、渔具、渔获物、捕捞方法、安全设施、船员证件以及有关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检查,并依法对违反渔业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渔政渔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穿着制服、佩带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利用作出统筹安排。
渔业管理所需经费应列入本级地方年度财政预算。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可依法申请开发和利用属于规划养殖的水面、滩涂和低洼地,发展养殖业。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利用水体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养殖和实行基地化、规模化、商品化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资金、物资、技术方面给予扶持和优惠。
第九条 经营养殖水体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签定承包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在履行合同期间,合同双方均有保护维修养殖场地的义务。
承包经营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在渔业水域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围垦的,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前,应先征求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围垦渔业水域,在围型坝未形成之前,围垦单位不得阻止渔业者正常渔业捕涝,渔业者不得损坏围垦设施。
第十一条 捕捞、收购、运输珍贵水生动物亲体和苗种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领取许可证。

经营进出口水生动物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规定办理完备手续,并应对所经营进出口苗种的质量负责。
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假冒伪劣的水生动物亲体、苗种。
第十二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养殖水体排放有害水生动物生长的污染物。凡造成污染而损害渔业资源和养殖业的单位或个人,应负责消除污染、恢复水体功能,赔偿渔业资源损失养殖者的经济损失。
第十三条 建造、购买、更新渔船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造渔船。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和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各种渔业证件。
各种渔业证件不得伪造、买卖、出租、涂改或转借。
第十五条 每年农历四月二十日至七月二十日在本市渔业水域禁止定置作业生产。
第十六条 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标准或禁用的渔具。
在渔业水域禁止使用下列渔具:滩边罟(布罟、密围罟)、地拉网、大口笼、飞钓、铁拖耙、底拖网(经批准的季节性拖虾、蟹网除外)、不符合最小网目标准的网具。
第十七条 在渔业水域内禁止以电力、爆炸、投毒等方式捕捞水生动物;禁止擅自采捕自然水生动物苗种和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
第十八条 渔业水域的主要水生动物,其最低可捕标准为:
(一)以体重计,青鱼、草鱼为700克,鳙鱼、鲢鱼、鲈鱼、赤目鳟鱼为500克,鲥鱼为400克,鳜鱼、鲤鱼为300克,广东鲂鱼、海南红(鱼白)鱼、镘鲡为200克,鲮鱼、青蟹为150克,黄鳍鲷鱼、中华绒鳌蟹为100克。
(二)以体长计,鳓鱼、鲻鱼为20厘米,舌鳎鱼为15厘米,对虾、花(鱼祭)鱼、■(音同餐)鱼、七丝鲚鱼为10厘米,棘头梅童鱼、弹涂鱼为8厘米,麻虾、河虾为5厘米。
凡捕到小于可捕标准的水生动物或幼体,应即放生。在渔获物中小于可捕标准及其幼体占30%以上的,应立即转移渔场或改变作业。
第十九条 在渔业水域捕捞作业的主要网具,其最小网目标准为:
鲈鱼网10厘米,鲥鱼网8厘米,花(鱼祭)鱼网6厘米,棘头梅童鱼网5厘米,七丝鲚鱼网3.5厘米,蟹网类5厘米,定置网囊网3厘米,海洋抛网8厘米,江河抛网6厘米。
第二十条 违法进行捕捞作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没收渔具(含专用于电力、爆炸、投毒捕捞作业的小艇或竹排)、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吊销渔业捕捞许可证外,并处以下罚款:
(一)在内陆水域以爆炸、投毒方式捕捞的处50元至5000元罚款;以电力方式捕捞的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在海洋水域和咸淡水交汇的水域以爆炸、投毒方式捕捞的处500元至50000元罚款;以电力方式捕捞的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
(二)使用地拉网、滩边罟、大口笼、飞钓、铁拖耙进行捕捞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小于本规定最小网目标准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出售假冒伪劣水生动物亲体、苗种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制造或销售电鱼机、鱼炮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制造、出售的电鱼机、鱼炮及违法所得和制造工具,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同时违反本规定两项以上规定的,可合并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未说明行政处罚标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检举、协助查处违反国家渔业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行为的有功人员,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八条 渔政渔港监督检查人员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者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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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管理机关能否撤销错误的注销抵押登记行为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管理机关能否撤销错误的注销抵押登记行为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3〕17号

(2003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3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管理机关能否撤销错误的注销抵押登记行为问题的批复》已于2003年10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20日起施行。

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首长机电设备贸易(香港)有限公司不服柳州市房产局注销抵押登记、吊销(1997)柳房他证字第0410号房屋他项权证并要求发还0410号房屋他项权证上诉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房地产管理机关可以撤销错误的注销抵押登记行为。

此复



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顺市廉租住房出售和管理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顺市廉租住房出售和管理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安府发〔2008〕22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顺市廉租住房出售和管理实施意见(试行)》已经市委常委会议和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安顺市廉租住房出售和管理实施意见(试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安顺市廉租住房出售和管理实施意见(试行)

为切实解决我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问题,按照省建设厅《关于廉租住房出售的指导意见》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基本原则

出售廉租住房本着以人为本、积极稳妥、因地制宜、自愿购买、完善管理的原则,逐步实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者有其屋”的目标。

二、组织实施

各级住房保障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监督下,界定产权人的权利,具体负责廉租住房的出售工作,发改、财政、国土、民政、统计、物价、税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三、售房范围

(一)各级人民政府出资修建的廉租住房。
(二)各级人民政府收购用于廉租住房的房屋。
(三)在普通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中配建的廉租房。

四、出售对象

有自愿购买意向且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下简称保障对象)。

五、售房价格

廉租住房的出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按照成本价或略低于成本价的原则制定出售价格。

六、销售程序

保障对象自愿购买廉租住房的可由户主持购房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等相关文件证明向住房保障工作部门申请。住房保障部门完成对保障对象的资格审查后,与其完善相关购房手续。所签订的《廉租住房售房合同》中应明确保障对象自愿购房的行为、购房款的支付形式、上市交易约束条件以及保障对象的权利和义务,并就交房时间以及产权证的办理等事项进行约定。

七、购房优惠措施

保障对象购买廉租住房的,可以一次性付款,也可以分期付款,但分期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1、一次性付款的,可享受总房款10%的优惠。

2、分期付款的,首付50%售房款后即可入住,余款按比例在三年(36个月)内付清,在房款余款未缴清前,按未交房款产权比例缴交廉租住房租金。

3、享受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申请购买新建廉租住房的,在房屋建成投入使用前,住房保障部门可将每月发放的租赁补贴转入住房保障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个人购房帐户内,转作保障对象个人购房款。自房屋交付当月起,该保障对象不再享受租赁住房补贴。

4、享受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购买现住廉租住房的,住房保障部门可将其已交纳的租金转作购房款,但计算租金的期限最多不能超过三年(36个月)。

八、售房资金管理

各级住房保障部门收取的购房款,除预留5%作为公共部位维修基金,3%作为廉租住房管理经费,2%作为住房保障工作经费外,余额必须全额存入各级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户进行管理、封闭运行,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九、物业管理与权属登记

1、用于实物配租或出售的廉租住房应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物业管理,住户应按时缴交物业管理费。

2、已出售的廉租住房应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维修资金制度。购房户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的售房款总额2%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统一由各级住房保障部门在保障对象购房时代扣代管,待该区域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按规定程序移交业主委员会。

3、保障对象缴清购房款和维修基金后,由住房保障部门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须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明“廉租住房”和“有限产权”字样,并注明准予上市交易日期,作为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享有共有产权。

十、上市准入

已出售的廉租住房实行上市准入制度。五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出租、转让。确有特殊原因需出售的,由住房保障部门按原售价扣除折旧后回购,用于廉租住房保障房源。

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居住满五年且居住条件改善的,在按所购房屋总房价的10%补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可办理全产权。

十一、监督管理

1、保障对象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廉租住房认购资格进行转让;将已购廉租住房进行转让或上市交易的保障对象不能再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

2、对在出售工作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要按照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3、对擅自将廉租住房按商品房出售、出租或改作其他用途的,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不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并进行查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4、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购买廉租住房的个人,已入住的由同级住房保障部门无条件限期收购住房,同时责令其按市场平均租金补交房租;未入住的由同级住房保障部门无条件收购住房及收回转作购房款的住房租赁补贴,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责任人的责任。

十二、本意见自2008年11月7日起施行,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