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31:18  浏览:82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内务司法委员会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部门责令其纠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宁市壮文社会使用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壮文社会使用管理办法

(2013年2月1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5月15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公布 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推动壮文在社会使用中的规范化、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壮文的社会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壮文的社会使用,是指将壮文面向社会公众使用。

第三条 市、县(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壮文社会使用的管理工作。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壮文社会使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民政、交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壮文的社会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条 面向社会使用壮文,应当标准、规范,字迹完整、清晰。为表达同一个内容而同时使用壮文、汉文两种文字的,壮文的含义应当与汉文的含义一致。

第五条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在社会用字中同时使用壮文、汉文两种文字。

第六条 下列场合、设施的社会用字,应当同时使用壮文、汉文两种文字: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标牌;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名称的牌匾和公章;

(三)市、县(区)政府政务网站、政报的名称;

(四)机场、火车站、汽车站、港口、码头、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体育馆等公共场所名称的招牌、标牌;

(五)市、县(区)大型会议、重大活动所使用的标牌、横幅;

(六)按规定应当同时使用壮文、汉文两种文字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同时使用壮文、汉文两种文字的,文字的书写顺序应当符合壮文在前,汉文在后的原则,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横向书写的,壮文在上,汉文在下;

(二)竖向书写的,壮文在右,汉文在左;

(三)环形书写的,壮文在左半环,汉文在右半环,或者壮文在外环,汉文在内环。

(四)两种文字的字体规格应当协调,且壮文的字体宽度应当为汉文字体宽度的三分之一以上。

单独使用壮文、汉文分别书写且内容相同的两个招牌、标牌,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文字书写顺序悬挂、摆放。

第八条 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使用壮文,以及企业、社会组织、个人自愿在其招牌、牌匾使用壮文的,可以委托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免费代为翻译。

第九条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应当在翻译工作中指导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正确使用壮文,在技术上协助有关部门对壮文的社会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条 在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已经使用的招牌、标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同时使用壮文和汉文两种文字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场合、设施使用的招牌、标牌,书写、悬挂、摆放不标准、不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壮文社会使用的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市、县(区)、乡镇等行政区域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的名称。

本办法所称大型会议,主要包括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政治协商会议、农村工作会议、经济工作会议、民族团结表彰会议等;重大活动主要指各类大型庆典活动、体育运动会、文化艺术节等。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资源税管理证明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资源税管理证明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方税务局及其分局,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一分局:
现将《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资源税管理证明使用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通知”要求认真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并于2007年1月1日起贯彻执行。从执行之日起原山西省地方税务局1997年印发的《<山西省资源税已税证明单>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二○○六年十月十八日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资源税管理证明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资源税征收管理,发挥资源税的收入职能和调节调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源税管理证明”是证明销售的矿产品已缴纳资源税或已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有效凭证,“资源税管理证明”分为甲、乙两种证明,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
对于生产规模较大、财务制度比较健全、有固定的购销关系,能够依法申报缴纳资源税的纳税人,适用“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对于一矿多销,没有固定购销关系的非煤炭资源税纳税人适用根据销量多次开具一次性使用的“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
第三条 资源税管理证明的适用范围是收购除原油、天然气、煤炭以外的资源税未税矿产品的扣缴义务人。
第四条 收购资源税未税矿产品的纳税人为资源税代扣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设置代扣代缴账簿,报送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按期解缴税款。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必须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资源税义务。在收购应税矿产品时,必须向销售方索要“资源税管理证明”,扣缴义务人在履行其法定义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配合,不得干预、阻挠。
第六条 “未税矿产品”是指资源税纳税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不能向扣缴义务人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的矿产品和与之相符的资源税完税凭证复印件。
第七条 “资源税管理证明”按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样式,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印制,各级地方税务局的税政主管部门负责“资源税管理证明”的管理工作。领发资源税管理证明的省级、市级、县级地方税务局必须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和使用管理证明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必须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证明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凡开采销售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应税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应当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凭资源税完税凭证或纳税申报资料申请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作为销售矿产品已申报纳税免予扣缴税款的依据。购货方(扣缴义务人)在收购矿产品时,应主动向销售方(纳税人)索要“资源税管理证明”,扣缴义务人据此不代扣资源税。凡销售方不能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的或超出“资源税管理证明”注明的销售数量部分,一律视同未税矿产品,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资源税,并向纳税人开具代扣代缴税款凭证。
第九条 适用资源税管理证明的应税矿产品被多次转让时,下一环节收购方向上一环节出售方索取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加盖公章确认的资源税管理证明复印件及相关证明材料供税务机关核查。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资源税的解缴期限为1个月,并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报送代扣代缴等有关报表。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整理和保管收取的“资源税管理证明”;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每月纳税申报期内,对扣缴义务人报送的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进行审查,重点核查索取“资源税管理证明”所记载的数量和代扣税款的数量与实际购入应税矿产品数量是否相符。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资源税管理证明主管部门和主管人员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省级税务机关资源税管理证明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制定本地区资源税管理证明的实施办法,并监督其贯彻实施;
2、负责本辖区范围内资源税管理证明的印制和发放工作;
3、组织本地区资源税管理证明使用的检查工作;
(二)市级税务机关资源税管理证明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1、监督各项管理制度的贯彻实施;
2、负责本地区资源税管理证明的领发工作;
3、定期编报资源税管理证明领用计划;
4、组织本地区资源税管理证明使用的检查工作;
(三)县级税务机关资源税管理证明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1、负责本地区资源税管理证明的领发工作,保证及时供应;
2、指导和监督下属基层税务机关正确填用和及时结报缴销资源税管理证明;
3、对下属基层税务机关结报缴销的情况进行严格审核;
4、负责本地区资源税管理证明的盘点工作;
5、定期编报资源税管理证明领用计划;
6、组织本地区资源税管理证明使用的检查工作;
(四)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的税务机关及主管人员的主要职责:
1、负责本单位资源税管理证明的领发和保管工作,确保管理证明及时供应和安全存放。
2、指导和监督税务人员、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正确填用,取得和及时结报缴销资源税管理证明;
3、对主管税务人员的结报缴销情况进行严格审核;
4、负责本单位资源税管理证明的盘点并定期编报资源税管理证明领用计划。
第十四条 资源税管理证明的保管、结报、缴销、作废、盘点、损失处理和销毁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证管理办法》的规定严格执行。
第十五条 资源税管理证明检查。各级地方税务机关都必须根据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定期对资源税管理证明的印制、领发、保管、开具、结报缴销、作废盘点、损失处理等项工作进行认真的清理检查。
基层税务机关每季进行一次全面清查;县级和市级税务机关每半年组织一次抽查;省级税务机关每年组织一次抽查,抽查单位数不得少于30%;每3年组织一次全面的清查。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向扣缴义务人支付代扣代收手续费。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
1、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 地方税务局资税证字NO. ×××购货单位:
我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区、州、盟)×××县(旗、区)×××单位,税务登记号为×××,其开采销售的矿产品应纳的资源税由该单位自行在我局申报缴纳,在此证明有效期限内,请对其销售的矿产品不要代扣代缴资源税。
特此证明。
销售单位(章)主管税务机关(章)
经手人:年 月 日 经办人:年 月 日
此证明有效期限(限一年):年 月 日——年月 日
说明:
(1)证明供生产规模较大、财务制度比较健全、有比较固定的购销关系、能够依法申报缴纳资源税的纳税人使用。销售资源税应税矿产品的纳税人在此证明的有效期限内销售时向购货方出具此证明的第二联,购货方据此均不代扣代缴其资源税。
(2)本证明一式三联,各联用途和颜色为:
第一联(存根),税务机关留存(白纸黑油墨);
第二联(证明),由纳税人交购货单位作为视同完税、不代扣资源税的证明(白纸红油墨);
第三联(备查),纳税人留存备查(白纸蓝油墨)。
(3)本证明的边缘尺寸规格为13.06cm×18.15cm(此尺寸是按787min×1092mm规格的平板纸计算的,即787mm÷6张=131.1mm/张,1092÷6张=182mm/张,每张票留0.5mm的纸张裁切偏差,则本证明的边缘尺寸为13.06cm×18.15cm)。
2、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
×××地方税务局 资税证字NO.
收购矿产品单位名称: 税款所属时期: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销售矿产品单位(个人)名称
销售矿产品单位(个人)税务登记号
矿产品名称 课税数量单位:
单位税额:
矿产品数量(大写)
销售单位或个人(章)
经手人: 年 月 日 主管税务机关(章)
经办人: 年 月 日


此证明有效期限: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说明:
(1)本证明供一矿多销,没有固定购销关系的资源税纳税人使用。销售资源税应税矿产品的纳税人在销售时向购货方出具此证明的第二联,购货方据此不代扣代缴其资源税。
(2)本证明一式三联,各联用途和颜色为:
第一联(存根),税务机关留存(白纸黑油墨)
第二联(证明),由纳税人交购货单位作为视同完税、不代扣资源税的证明(白纸红油墨)
第三联(备查),纳税人留存备查(白纸蓝油墨)。
(3)本证明的边缘尺寸规格为13.06cm×18.15cm(此尺寸是按787min×1092mm规格的平板纸计算的,即787mm÷6张=131.1mm/张,1092÷6张=182mm/张,每张票留0.5mm的纸张裁切偏差,则本证明的边缘尺寸为13.06cm×18.15c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