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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暂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9:32:07  浏览:96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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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暂行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暂行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8年3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和改善自然环境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城镇生活环境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
第五章 环境保护机构及职责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合理利用和保护各种自然资源,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野生植物、水生生物、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自然保护区、生活居住区等。
第三条 环境保护工作,必须贯彻执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的方针;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环境意识,形成保护环境的社会风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环境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和一切部门必须做好环境保护工作,把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防止产生新的污染,逐步治理已经对环境造成的污染,保证经济、社会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第六条 公民有享受良好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环境的权利,有参与环境管理,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举、控告的权利;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

第二章 保护和改善自然环境
第七条 对自然资源开发利用造成自然环境破坏的,应负整治的责任。
第八条 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开垦荒地应根据当地的自然条件,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现有的坡耕地及在坡地上开荒,应采取等高耕种、修筑梯田等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禁止毁林开荒,禁止在水土流失严重的坡地开荒耕种和从事其它影响水土保持的作业,已经开垦的,应逐步退耕还林还草。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开荒、挖矿、采伐林木和从事其它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负责整治。
第九条 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的高毒高残留的农药。禁止将有毒有害废水排入农田。使用污水灌溉,必须符合农灌水质标准。
第十条 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禁止乱砍滥伐,防止森林火灾,防止森林面积减少。
加强对国务院、自治区划定的花坪、□(long)岗、大瑶山、猫儿山、大明山、海洋山等水源林区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未经国务院、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上述区域建立机构、修筑设施。
第十一条 防止海洋环境污染和破坏。从事海洋经济开发、造船、修船、拆船和船舶作业等活动,必须有防止污染海洋环境的有效措施。造成污染的,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海洋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重点保护海上自然保护区、水产养殖区、海滨游览区。禁止在上述区域新建排污口或者倾倒废弃物。已有的排污口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自治区规定标准的,应限期治理。
禁止毁坏海岸防护林、风景林、风景石和红树林、珊瑚礁。
第十二条 保护内陆各种水域的水质。重点保护漓江、龙江、柳江、左江、右江、邕江、浔江、西江、南流江、榕湖、杉湖、南湖等江河湖泊和水库的水域,防止水质污染。
保护城乡人畜饮用水源。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区域内新建排污口,已建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标准的,应限期治理。
禁止向防空洞、渗井、裂隙、溶洞、废矿井排放有毒有害废水,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有防止污染、防止水土流失和处理排放有害物质的措施,并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
第十四条 保护珍贵稀有野生动物、植物,保护益虫、益鸟、益兽。禁止捕猎、出售和贩运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禁止捕捉和出售青蛙、啄木鸟、猫头鹰、燕子和国家规定保护的其它益虫、益鸟;禁止破坏和出售国家规定保护的珍贵树种和珍稀植物。
保护水生生物。禁止炸鱼、毒鱼、电鱼或者其它灭绝性捕杀水生生物的行为。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城镇生活环境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环境保护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制定环境综合整治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保护城镇园林绿地、水面和其他自然景观,利用一切零散空地种树、种草、种花,扩大绿化面积。未经市、县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林木、围塘填塘、毁坏绿地和山石等自然景观。
新建的工程项目(包括住宅)必须符合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其小区绿化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和施工,并报城建主管部门审批和验收。
第十七条 禁止在城镇上风向及居民区、疗养区、文化教育区、饮用水源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区、自然保护区新建污染环境的项目,已经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转产或者搬迁。
第十八条 各种工业炉窑和民用锅炉以及其它排烟装置,要采取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排放的烟尘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加强城镇噪声的控制和管理。各种震动大、噪声强的设备、场所和机动车辆必须安置防震、消声或者隔音装置,使其周围区域环境的噪声不超过国家有关噪声标准的规定。
城市市区内的机械、设备产生的噪声,超过国家噪声规定标准的,应迁离市区或者限期治理,在限期内要限制使用时间,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缴纳噪声超标费。
基建施工单位在城市市区内使用震动大、噪声强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机械作业,不得在中午(北京时间十二时至十四时)、夜间(北京时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凌晨六时)进行。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中午或者夜间作业的,须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安排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区域开发项目时,必须将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一并纳入计划,并在资金、物资上予以落实。
第二十一条 一切企业、事业单位的选址、设计、建设和生产,应注意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在进行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区域开发项目时,应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手续,其中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达不到要求的,不
得投产使用。
对有污染环境而没有委托设计防止污染设施的工程,设计部门不得接受设计。
工程竣工验收,应有环境保护部门参加并签字。
第二十二条 倾倒垃圾必须到规定的地点。禁止向一切水域倾倒废渣、垃圾。排放废水应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粉尘的单位,应加强管理,进行工艺改革、技术革新和综合利用,使生产过程中减少或者消除有毒有害物质。产生有毒有害物质而无力利用的,应免费供应可利用的单位或者个人。
对以废水、废气、废渣、垃圾进行综合利用的单位或者个人,按国家规定在资金、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二十四条 生产、储蓄、运输、销售和使用有毒有害物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和危害人体健康。
第二十五条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和经营汞、砷、放射性制品、多氯联苯、联苯胺、滴滴涕、氰化物和其它剧毒、有害产品。
企业使用氰化物或者用混汞方法从事提纯黄金生产的,必须经县级以上黄金生产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将有毒有害的产品委托或者转嫁给没有防治污染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
第二十六条 污染环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排放污染物有改变的,应及时申报。拆除或者闲置污染处理设施的,应征得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 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按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发生突然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在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九条 从国外引进技术设备,应符合无污染或者少污染的要求,对产生污染,国内不能配套解决的,应当同时引进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并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第五章 环境保护机构及职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督促所辖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本地区的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
(三)统一组织环境监测,掌握本地区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提出治理措施;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环境保护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督促实施;
(五)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本地区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推广国内外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大中型企业和有关事业单位的环境保护机构或者环境保护工作人员,应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对本辖区内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督性测定,污染环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为监测工作提供方便。
第三十三条 污染环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对所排放的污染物自行监测,无监测能力的,可以委托具有监测能力的单位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
第三十四条 对污染物的监测,按国家环境监测总站规定的环境监测分析方法进行。当监测数据发生争议时,由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技术仲裁。不服仲裁的,由自治区环境监测机构进行技术裁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环境质量标准的补充项目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加强环境科学研究工作,普及环境科学知识,培养环境保护人才,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环境保护事业发展。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七条 对环境保护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各级人民政府分别给予表扬、奖励:
(一)在环境管理、环境监测、宣传教育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二)在环境保护科学研究、综合利用、技术革新、防治污染方面有重大贡献的;
(三)对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环境行为进行检举、揭发有功的;
(四)在环境污染事故中救护有功或者处理环境污染事故有功的;
(五)其它对环境保护有显著成绩或者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罚款、责令赔偿损失或者按照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报经该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治理或者停产治理。
(一)不按规定倾倒和排放垃圾、废渣、废水、废气、油污以及其它废弃物的;
(二)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排放污染物或者采用稀释等方法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染物的;
(三)未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许可,闲置或者拆除防治污染设施的;
(四)不按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使用有毒有害物品的;
(五)将有害有毒或者严重污染环境的产品委托或者转嫁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企业或者个人生产、转嫁污染危害的以及接受转嫁的;
(六)不按国家规定从事有严重污染生产项目的;
(七)不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制度,强行投产或者使用的;
(八)挪用防治污染经费和物资的;
(九)不按规定办理排污登记手续、缴纳排污费和噪声超标费的;
(十)玩忽职守,造成污染事故的;
(十一)对监督、检举和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二)有其它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环境行为的。
罚款收入按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被责令限期治理又未如期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加收排污费外,由环境保护部门按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报经该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转产、关闭或者搬迁。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本条例可制定实施细则,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8年6月1日起施行。



1988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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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镇档案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镇档案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32 号

  《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镇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实施。

自治区主席 杨 晶 
2004年1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完好保存和有效利用苏木、乡镇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档案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苏木、乡镇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苏木、乡镇档案,是指苏木、乡镇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在政治、经济、科学、文化、民族、宗教等社会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档案工作制度,指定档案工作人员,统筹安排档案工作所需经费。

第四条 苏木、乡镇档案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集中统一管理,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有条件的可以建立档案馆。

第六条 苏木、乡镇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建立健全各项制度;

(二)对本苏木、乡镇档案工作实行规划、协调、监督和指导,集中统一管理本苏木、乡镇机关和所属机构的档案和资料;

(三)对所辖区域内各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提供咨询,对档案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四)定期接收所属辖区内各单位及嘎查、村具有永久、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和资料;

(五)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各方面提供档案利用服务;

(六)开展档案寄存服务;

(七)对档案资料的收进、移出、保管和利用等情况进行登记与统计,向旗、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档案工作基本情况统计文件。

第七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设立专职档案工作人员,暂不具备条件的苏木、乡镇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的工作。负责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和适应工作的专业知识,忠于职守,并保持相对稳定。

苏木、乡镇所属各单位、嘎查、村应当指定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文件材料的立卷归档和档案的保管利用,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八条 苏木、乡镇机关形成的文件材料由苏木、乡镇机关立卷,及时向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移交归档,所属机构形成的文件材料由承办部门立卷。

对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文件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旗县(市、区)所属派驻苏木、乡镇的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的要求归档和移交档案。

第九条 电子文件的归档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蒙古文档案的收集、整理和管理工作参照自治区蒙古文档案管理规范执行。

第十条 苏木、乡镇所属各单位和嘎查、村的档案,由档案形成单位保管五年后向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移交。

其它组织和个人自愿向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移交、寄存档案的,经协商可以随时办理移交或者寄存。

第十一条 苏木、乡镇保存的具有地区特色的名人、名产、名胜、民俗等形式的档案,已列入旗县(市、区)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按照规定向旗县(市、区)档案馆移交。

第十二条 苏木、乡镇所属企业的档案,由本单位集中统一管理,保管条件不具备的,可以由苏木、乡镇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代管。

第十三条 苏木、乡镇应当建立健全下列档案工作制度:

(一)立卷归档制度,规定各种文件材料归档的范围、时间、份数、手续和质量要求;

(二)档案保管制度,规定对档案的安全保护、档案库房与设备的要求及其管理措施;

(三)档案保密制度,规定对档案的保密措施和对档案人员的保密要求;

(四)档案利用制度,规定档案利用范围、方式、保护要求、借阅审批和登记手续;

(五)档案人员岗位责任制度,规定档案人员的职责权限、任务、考核、奖惩。

第十四条 苏木、乡镇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应当配备专用库房和规范的档案装具,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配备适应现代化管理需要的技术设备。

第十五条 苏木、乡镇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应当对其所保管的档案资料科学划分全宗;全宗内按不同门类、不同载体、不同保管期限,依年度顺序排架管理。

第十六条 苏木、乡镇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制定本苏木、乡镇档案保管期限表,并对所管理的档案准确划定保管期限。

第十七条 苏木、乡镇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对已满保管期限的档案进行复审鉴定,对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进行销毁时,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苏木、乡镇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应当编制档案目录、存放索引、全宗指南(介绍)等适用的检索工具;与办公自动化同步,做好电子文件的采集、加工、存储,便于各方面查寻、利用。

第十九条 苏木、乡镇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应当利用档案资料的信息优势,参与旗县、苏木乡镇、嘎查村三级科技信息网络建设,为农牧民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 苏木、乡镇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所藏档案。

第二十一条 苏木、乡镇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应当依据档案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开放档案的内容和范围,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开放。

苏木、乡镇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应当创造条件,依法面向社会开展现行文件阅览服务。

第二十二条 苏木、乡镇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利用寄存的档案向社会提供服务,应当征得档案寄存者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及个人,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对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将重要或者珍贵档案资料捐赠给国家的;

(三)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四)对苏木、乡镇档案工作组织管理贡献较大的;

(五)对苏木、乡镇属地内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的档案管理进行指导和提供咨询服务,产生较大效益的。

第二十四条 不按照国家规定转让、交换、赠送、出卖档案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携运档案出境的,除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外,由旗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对责任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被非法出卖或者赠送的国家所有的档案及其复制件,予以追回。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外,由旗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对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第二十六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的档案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原《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镇档案管理办法》(1992年1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8号)同时废止。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公路建设项目档案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公路建设项目档案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2012年4月5日以粤交办〔2012〕406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东省公路建设项目的档案管理工作,充分发挥档案在项目建设、运行和管理等方面的作用,根据《关于印发公路建设项目文件材料立卷归档管理办法的通知》(交办发﹝2010﹞382号)及省有关档案管理的法规及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新建、改扩建公路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建设项目文件材料是指自项目立项审批(核准)至竣工验收过程中产生的,反映项目质量、进度、费用和安全管理基本情况,对建成后的工程管理、运行、维护及改建和扩建具有保存、查考利用价值的各种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公路建设项目档案是项目竣工验收、运行维护等工作的重要依据。

  本办法所称公路建设项目档案,是指按照项目档案组卷要求,经系统整理并归档的公路建设项目文件材料。

  

第二章 公路建设项目档案工作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档案机构根据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按规定对所辖区域内公路建设项目档案工作进行管理,做到事前指导、中间检查、最后验收,同时接受项目所在地上级及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和指导。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在监理工程师签发开工令后一个月内向项目交通主管部门或初步设计审批单位的档案管理部门报送《交通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表一》(附件一),项目合同段交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报送《交通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表二》(附件二)。

  第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工作实行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制。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将档案工作纳入项目建设计划和管理程序,纳入合同管理及监理工作内容,纳入相关人员的岗位职责,根据项目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与工程建设同步管理,确保公路建设项目档案完整、准确和系统。

  第六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指定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分管此项工作,制定档案工作计划和档案管理网络,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制定档案的编制办法,对文件材料的形成、收集、整理及归档工作提出明确要求;配备具有公路工程及相关专业学历或技术职称、能够适应项目档案管理工作的专职档案管理人员,并保持其稳定性,同时提供档案管理所需的经费、设备和场地等条件。

  第七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审查各参建单位的档案管理制度,对其档案的收集、整理和移交进行业务指导,对各参建单位移交的档案进行审核。

  第八条 加强项目档案信息化建设,达到快速、准确查考及利用的目的。

  第九条 公路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是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组成部分,未经档案专项验收或档案专项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进行或通过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十条 公路建设项目在项目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按规定做好项目档案的进馆工作。

   

第三章 公路建设项目文件材料的形成与收集



  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项目文件材料的形成与收集工作,按照“谁形成谁负责”的原则。具体收集范围及整理单位按《广东省公路建设项目文件材料归档范围、保管期限及分类表》(附件三)执行。

  已经实行计算机辅助项目管理的,电子文件须与纸质文件同步归档;在与设计单位签订合同时,应对电子版设计文件归档提出明确要求;如无条件形成电子文件的,对利用率高的竣工文件,可采取图像扫描或缩微方式,进行档案复制。

  第十二条 公路建设项目文件材料收集归档责任分工按照本办法附件三《广东省公路建设项目文件材料归档范围、保管期限及分类表》执行。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文件材料的形成与收集工作应与项目建设同步实施。各有关单位应按照收集归档责任分工,建立健全项目文件材料收集归档制度和预立卷制度,按照建设项目建设程序的不同阶段文件材料产生的自然过程,分别做好预立卷工作。在项目建设过程中,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结合项目进度,对文件材料的形成与收集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十四条 收集的文件材料应为原件,其中,项目立项审批等文件,原件保存在项目主管单位的,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可将复印件归档保存;供货商提供的原材料及产品质量保证文件为复印件的,须在清晰的复印件上加盖销售单位印章并注明原件存放处后归档保存。

  第十五条 收集归档的文件材料应能全面、准确地反映工程建设的实际过程。勘测及测量基础资料,施工记录须是现场原始记录,如需清稿,须将原始记录与清稿后的记录文件一并归档保存,表单填写内容规范,产生及使用部位标注清楚,相关签署手续完备,且为相关责任人亲笔签名。

  实行计算机辅助项目管理的公路建设项目,现场形成的原始记录本须相关责任人亲笔签名,并在原始记录本封面上加盖相关单位公章。与原始记录本数据相对应的、经计算机辅助形成的电子文件,必须制成纸质文件,相关责任人须亲笔签名。

  当计算机辅助形成的电子文件采用了可靠的电子签名方式时,制成纸质文件并加盖相关单位公章,与相应的电子文件一并归档。纸质文件相对应的电子文件的形成与归档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及《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GB/T18894-2002)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文件材料应书写工整,字迹、线条清晰,修改规范;纸张优良,格式基本统一,小于A4及16开纸张规格的出厂证明、材质合格证等应粘贴在A4纸上;应使用不易褪色的书写材料,禁止使用红色墨水、圆珠笔、复写纸、铅笔等书写及绘制;复印、打印文件及照片的字迹、线条应清晰并符合耐久性要求;使用热敏材料形成的文件,应复印保存。

  第十七条 声像档案: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声像档案应从项目管理方面进行收集;监理声像档案应从项目质量监理角度方面进行收集;施工声像档案应从施工过程(隐蔽工程、关键工序、桥梁等结构物重点部位等)进行收集。

  第十八条 数码照片应记录在不可擦写光盘上保存,同时还须冲印出6英寸纸质照片与说明一并整理归档;照片档案的整理应符合国家档案局《照片档案管理规范》(GB/T11821-2002)要求。

  第十九条 电子文件及纸质文件数字化的形成和保存应符合国家档案局《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GB/T18894-2002)、《CAD电子文件光盘存储、归档与档案管理要求》(GB/T17678,1-1999)和《纸质档案数字化技术规范》(DA/T31-2005)的要求。

  第二十条 竣工图的编制要求

  一、竣工图由施工单位负责编制。如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指定由设计单位编制或施工单位委托设计单位编制的,应明确施工和监理单位的审核和签字认可责任。

  二、竣工图的绘制须与工程施工同步进行,并能完整、准确、清晰地反映项目工程的实际情况。

  三、竣工图的绘制应符合相关制图规范及标准。

  四、编制竣工图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按图施工没有变更的图纸,可在原施工图(新图)上加盖“竣工图章”(附件四)后,作为竣工图。

  (二)在施工中有一般性设计变更,可将原施工图纸加以修改并标注变更依据,加盖“竣工图章”后,作为竣工图。

  (三)凡结构、工艺、平面布置等重大变更及图面变更面积超过10%的,应重新绘制竣工图。重新绘制的竣工图应保留原设计图栏内容,标注变更依据,加盖“竣工图章”后,作为竣工图。

  (四)每张竣工图上须加盖红色不褪色印泥的竣工图章,竣工图章内的编制人、技术负责人及监理人栏应手工签署。竣工图章一般加盖在图纸右下角空白处。

  五、每册竣工图应编制竣工说明,竣工说明应能充分体现已完工项目的建设过程和完工时的实际情况,包括主要建设内容、完成工程量、执行的规范标准、主要施工方案、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特殊问题的处理、施工图的版本、变更情况以及修改完善情况、完工时间以及《变更文件与竣工图对照一览表》(附件五)等。

  六、相同结构构筑物的通用图应按实际施工情况编入竣工图。

  

第四章 公路建设项目文件材料的整理



  第二十一条 公路建设项目文件材料归档前,应由收集单位按照文件材料的内在联系,进行分类组卷。

  第二十二条 公路建设项目文件材料的组卷,应遵循公路工程基本建设程序各阶段文件材料的自然形成规律和成套性原则,分类科学,组卷合理,保持文件材料的内在有机联系。

  一、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文件材料

  (一)立项审批阶段文件材料根据审批事项的内在联系整理组卷。

  (二)招投标及合同管理文件材料按照招投标工作程序及合同内容分别整理组卷。

  (三)工程准备阶段文件材料按审批事项及相关手续办理过程整理组卷。

  (四)工程管理文件按问题并结合时间整理组卷。

  (五)与质量监督部门的往来文件按时间组卷。

  (六)工程试运行及竣工验收工作文件材料按照检测观测记录及报告、缺陷整改情况、各专项验收和竣工验收工作内容进行组卷。

  二、设计单位文件材料

  (一)勘察、设计阶段的文件材料按照不同阶段和专业分别整理组卷。

  (二)设计变更文件按编号组卷。

  三、监理单位文件材料

  (一)监理单位的文件材料按监理合同段为单位进行组卷。

  (二)监理活动中产生的依据性文件、合同管理文件、工程质量控制文件、安全管理文件、计划进度控制文件、费用控制文件等文件分别整理组卷。

  (三)平行试验、原始数据记录本、独立抽检的文件材料按施工合同段分别进行整理组卷。

  (四)监理旁站记录、监理日志、计量支付报表、监理指令及监理指令处理结果按施工合同段整理组卷。

  四、施工单位文件材料

  (一)施工单位文件材料以施工合同段为单位进行组卷。

  (二)施工管理文件材料按问题结合时间组卷。

  (三)原材料质量保证文件、试验检测文件属单位(分部、分项)专用的,按单位(分部、分项)工程分别集中整理组卷,如属共用的,按进场材料种类、批次进行分类组卷。

  (四)单位、分部和分项工程质量评定表(或分项工程质量评定汇总表)组专卷。

  (五)原始施工记录以单位、分部和分项工程进行整理组卷。

  (六)原始数据记录本原则上按单位、分部和分项工程进行整理组卷。

  (七)设备文件材料按专业及用途分别整理组卷。

  (八)竣工图原则上按原施工图分类整理组卷。

  (九)计划进度报表按时间整理组卷。

  (十)工程变更文件按变更令编号整理组卷。

  第二十三条 卷内文件系统化排列

  一、一般原则

  (一)卷内文件一般文件材料在前,图样在后;译文在前,原文在后。

  (二)单份文件应印件(正文)在前,定稿在后;正件在前、附件在后。

  (三)来往文件应批复在前、请示在后。

  二、项目法人文件材料

  (一)立项审批文件按照批复、请示、相关审查及专家评审文件的顺序依次排列。

  (二)工程准备阶段文件材料按照审批及相关手续办理程序依次排列。

  (三)工程管理文件材料按照问题结合时间依次排列。

  1、会议纪要一般按照时间进行排列,如属专题会议,按照专题分别进行排列;

  2、招投标文件按合同段依次排列;

  3、合同文件按问题或专业排列;

  4、征地应按区域进行排列;拆迁文件应按桩号结合专业进行排列;

  5、重大质量事故处理和施工中遇到非正常情况记录按事件进行排列。

  (四)合同段交工验收文件按照交工验收证书、交工验收报告、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交工验收质量检测意见、各项工程总结依次排列。

  (五)工程试运行及竣工验收文件材料按照观测检测记录及报告、各专项验收和竣工验收工作内容进行组卷。

  三、设计单位文件材料

  (一)勘察、设计阶段的文件材料按照不同阶段结合专业依次排列。

  (二)设计后服务函(变更通知书)按合同段结合时间依次排列。

  四、监理单位文件材料

  (一)监理管理文件按照问题结合重要程度依次进行排列。

  (二)旁站监理记录和平行试验及独立抽检记录按照单位、分部、分项工程依次排列,如属共用的可分类组卷。

  (三)原始数据记录本原则上按单位、分部和分项工程进行整理组卷。

  (四)监理日志按照监理机构和日志形成时间依次进行排列。

  (五)计量支付文件及计划进度报表按时间依次排列。

  五、施工单位文件材料

  (一)原材料质量保证文件按产品种类、批次排列,每批次原材料质量证明文件应组成一份文件。

  (二)变更文件按变更令编号依次排列。

  (三)单位、分部和分项工程质量评定表(或分项工程质量评定汇总表)按照单位、分部、分项工程质量评定工作程序依次排列。

  (四)施工原始记录应按照单位、分部、分项工程,结合施工工序分别整理排列。分项工程按开工批准、工程质量检验报验、各项施工原始记录、试验检测等依次排列。

  (五)设备文件材料按依据性、设备开箱验收、设备安装及调试、设备运行维修、随机图纸等顺序依次排列。

  第二十四条 经系统化排列的卷内文件材料,双面书写的文件材料,在其正面右下角、背面左下角,单面书写的文件材料,在其正面右下角用阿拉伯数字逐页编写页号;已装订成册的文件材料,如自成一卷的,不需重新编写页号,如与其它文件材料组成一卷的,将该册文件材料排列在其他文件材料之后,不需重新编写页号。

  第二十五条 案卷由案卷卷盒、内封面、卷内文件目录(附件六)卷内文件材料及备考表组成,其格式均应符合《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GB/T11822-2008)。

  第二十六条 案卷装具采用卷盒方式,脊背应填写相关要素;原则上一卷盒只装一卷案卷,如一卷盒内装有一卷以上案卷,脊背则填写盒内案卷的起止卷号,不需题写案卷题名。

  第二十七条 案卷封面由以下内容构成:案卷题名、立卷单位、起止日期、保管期限、密级及档号。

  案卷题名应简明扼要地概括卷内文件材料的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名称,起讫里程,单位、分部、分项工程名称及文件材料名称。

  一、立卷单位指文件材料的组卷单位。

  二、起止日期指本案卷内文件形成的最早和最晚的时间—年、月、日(年度应填写四位数字)。

  三、保管期限根据《广东省公路建设项目文件材料归档范围、保管期限及分类表》(附件三)填写。

  四、密级根据国家及交通运输部有关保密规定确定并填写。

  五、档号由档案分类号及案卷号组成。广东省公路建设项目档案档号一般采用格式如下:

http://www.gd.gov.cn/govpub/bmguifan/201205/t20120518_161325.htm



  (一)G表示建设单位档案分类中公路建设项目大类代字,由建设单位自行确定。

  (二)一级属类代字:表示建设单位的第N个项目,由建设单位自行确定。

  (三)二级属类代字:按《广东省公路建设项目文件材料归档范围、保管期限及分类表》(附件三)进行分类。1表示立项审批文件;2表示设计基础文件;3表示设计文件;4表示工程管理文件;5表示施工文件;6表示监理文件;7表示竣工文件;8表示科研项目文件。

  (四)三级属类代字: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根据本项目统一编写的参建单位代号,该级属类一般只存在施工文件类和监理文件类。

  (五)案卷号:按档案分类号分别从1开始用阿拉伯数字编号。

  (六)项目档案专项验收前所有案卷必须编制正式档号。

  第二十八条 卷内文件目录由下列项目组成:

  一、序号,按照文件排列顺序,用阿拉伯数字从1起依次标注。

  二、文件编号,填写文件材料的原始编号或图号。

  三、责任者,填写文件材料的形成单位或主要形成单位。属原材料报验和工序报验文件,责任者应填写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

  四、文件题名,应填写卷内文件材料标题的全称,没有标题或标题不能说明文件材料内容的,应自拟标题并加以\[ \]符号;案卷内每份独立成件及单独办理报验和批准手续形成的文件材料,均应逐件填写文件标题。

  五、日期,填写文件材料形成的最终日期。

  六、页次,填写每份文件材料首页上标注的页号,最后一份文件标注起止页号;属已装订成册的文件材料,在卷内文件目录页次中填写本册文件材料的起止页号,并在备考表中注明累计总页数。

  七、备注,填写需注明的情况。

  卷内目录需纸质目录和电子目录各一份。

  第二十九条 备考表中须注明本案卷组卷情况及本案卷包含文件份数;说明复印件归档原因和原件存放地;立卷人指案卷组卷人员,检查人应为部门或项目技术负责人及监理。

  第三十条 公路建设项目档案除蓝图及成册文件材料外,按照三孔一线方式进行装订。装订前,应去除塑胶、塑封、塑膜、胶圈等易老化腐蚀纸张的封面或装订材料。

  不装订的图纸及成册文件材料,每份需加盖档号章(附件四),档号章内容包括该份文件材料所在案卷的档号和本案卷卷内目录中所在的序号。

  第三十一条 案卷卷盒的厚度根据分类整理及方便查阅利用的要求,可以采用20mm、30mm、40mm、50mm、60mm.

  第三十二条 案卷系统化排列:

  案卷的编制单位应按工程进展的自然过程,对已经整理好的案卷进行系统化排列。其中,施工单位应对本合同段形成的案卷,按照其自然形成过程,依照路线进行方向,结合单位工程排列顺序依次排列。监理单位按照监理工作程序,以合同段为单位,对形成的案卷进行系统化排列。

  第三十三条 案卷目录的编制:经系统化排列和编号的案卷须编制案卷目录(含电子版)。

  

第五章 公路建设项目档案的移交



  第三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各施工合同段交工验收前,须将已系统化整理的项目档案连同案卷目录(含电子版目录)和案卷说明,提交监理单位审核,监理单位应对其项目档案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系统性情况进行检查与审核并形成评价报告。对不符合要求的,应督促整改,符合要求后方可进行合同段交工验收。施工单位应在合同段通过交工验收一个月内,向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移交项目档案原件和档案案卷目录(含电子版目录),如需复制档案,套数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根据实际需要确定。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保管全套项目档案原件。

  第三十五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接收全部项目档案,并做好汇总工作,编制全套档案归档案卷目录(附件七),编写项目档案整理情况说明。说明内容包括项目立项审批及初步设计审批情况、建设规模及主要建设内容、档案整理执行的标准、项目档案整理情况及案卷数量、项目档案运用计算机管理情况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六章 公路建设项目档案的验收



  第三十六条 公路建设项目在交工验收前,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组织审核施工、监理单位提交的项目档案(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专家进行把关),并形成自检报告。同时,作为交工验收备案文件向初步设计审批单位的基建管理部门进行备案,具体要求如下:

  一、文件材料收集完整、真实准确和整理规范。

  二、竣工图形成初稿。

  三、形成正式档案号的案卷目录和卷内目录。

  如项目施工、监理单位未完成以上工作的,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不得进行项目的交工验收。

  第三十七条 按照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项目档案专项验收的组织:

  一、交通运输部审批初步设计的公路建设项目,由交通部档案馆或委托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部属单位的档案部门组织项目档案专项验收。

  二、省交通运输厅审批初步设计、列入省重大建设项目计划的公路建设项目,由省交通运输厅和省档案局组织项目档案专项验收。

  三、省交通运输厅审批初步设计、未列入省重大建设项目计划的公路建设项目,由省交通运输厅或委托地方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项目档案专项验收。

  四、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初步设计的项目,由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和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项目档案专项验收。

  第三十八条 项目档案专项验收组的组成

  一、交通运输部审批初步设计的公路建设项目,由交通部档案馆、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省交通运输厅的基建管理部门和档案管理机构、项目质量监督机构以及项目主管单位等组成项目档案专项验收组。

  二、省交通运输厅审批初步设计、列入省重大建设项目计划的公路建设项目,由省档案局、省交通运输厅的基建管理部门和档案管理机构、项目质量监督机构以及项目主管单位等组成项目档案专项验收组。

  三、省交通运输厅审批初步设计、未列入省重点建设项目计划的公路建设项目,由省交通运输厅基建管理部门和档案管理机构、项目所在地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项目质量监督机构以及项目主管单位等组成项目档案专项验收组。

  四、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初步设计的公路建设项目,由地方交通主管部门的基建管理部门及档案管理部门、项目所在地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项目质量监督机构以及项目主管单位等组成项目档案验收组。

  五、项目档案验收组人数为不少于5人的单数,组长由验收组织单位人员担任,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验收组。

  第三十九条 项目档案专项验收申请工作

  一、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申请项目档案专项验收前,应形成自检报告。

  二、申请项目档案专项验收的条件:

  (一)已按规定进行项目档案登记。

  (二)在交工验收时完成了对施工、监理单位的档案审查并形成检查报告;完成了建设项目整体档案自检工作并形成自检报告。

  (三)项目档案已按交通行业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完成编制工作。

  三、符合验收条件的,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及时按照管理权限,提出档案专项验收申请。

  (一)交通运输部审批初步设计的,经报省交通运输厅审核同意后,转报交通运输部档案馆。

  (二)交通运输厅审批初步设计、列入省重大建设项目计划的公路建设项目,经省交通运输厅审核同意后报省档案局;未列入省重大建设项目计划的公路建设项目,报省交通运输厅。

  (三)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初步设计的公路建设项目,向地方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四、申请专项验收需提交的材料

  (一)项目档案专项验收申请报告。

  (二)《交通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申请表》(附件八)。

  (三)建设项目档案自检报告。

  (四)建设项目档案案卷目录。

  第四十条 公路建设项目档案的自检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建设及项目档案管理概况。

  (二)保证项目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所采取的控制措施。

  (三)项目文件材料收集整理所依据的标准。

  (四)项目文件材料的形成、收集、整理、编目与归档情况,竣工图的编制情况及质量状况,案卷数量。

  (五)档案在项目建设、管理、试运行中的作用。

  (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措施。

  第四十一条 项目档案的验收工作以验收组织单位召开验收会议的形式进行。

  第四十二条 项目档案专项验收会议的主要议程

  一、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汇报项目建设概况、项目档案工作情况。

  二、施工单位代表汇报施工文件材料的编制情况。

  三、监理单位代表汇报监理文件材料的编制情况及对施工单位档案的审核情况。

  四、项目档案专项验收组检查项目档案及档案管理情况。

  五、项目档案专项验收组对项目档案质量进行综合评价。

  六、项目档案专项验收组形成并宣布项目档案验收意见。

  第四十三条 验收组检查项目档案采用咨询、现场查验、抽查案卷的方式进行。视建设项目档案形成情况,抽查案卷卷数不少于案卷总数的10%。抽查重点为立项审批文件、征地拆迁文件、质量检验评定文件、隐蔽工程记录、工程变更文件、竣工图等。

  第四十四条 项目验收不合格的,由验收组提请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后重新组织项目档案专项验收。

  

第七章 公路建设项目档案的进馆



  第四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向有关单位办理档案移交手续:

  一、凡属于交通运输部审批初步设计的公路建设项目,按《关于印发<交通建设项目档案馆办法>的通知》(交办发〔2007〕436号)的要求向交通运输部档案馆办理移交进馆工作。

  二、凡属于交通运输部或省交通运输厅审批初步设计的公路建设项目,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填写《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建设项目进馆移交单》(附件九),按《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建设项目进馆清单》(附件十)中规定的内容向省交通运输厅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如项目完成信息化工作的应同时提交电子版。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公路养护工程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附件(1.交通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表一;2.交通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表二;3.广东省公路建设项目文件材料归档范围、保管期限及分类表;4.竣工图章式样、档案章式样;5.变更文件与竣工图对照一览表;6.卷内目录;7.案卷目录;8.交通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申请表;9.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建设项目进馆移交单;10.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建设项目进馆清单),此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