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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经济收入管理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21:01  浏览:80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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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经济收入管理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经济收入管理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行政事业任务的前提下取得经济收入的财务管理,合理地、有效地使用资金,根据国务院和财政部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行政事业单位组织经济收入,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单位经济收入,包括业务收入,生产经营收入,提供劳务、技术收入和按规定应纳入单位预算管理范围的其他收入。
国家规定上缴财政作为国家预算收入的规费收入,各种罚没收入,追回赃物和变卖赃物收入,以及国家和省已有专门规定的收入(如实行科技拨款改革的科研单位的收入等),仍按原规定办法管理。
第三条 凡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纳入本规定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其纯收入免征所得税。凡应纳入而未纳入本规定管理的单位,其所得的纯收入由税务部门按规定征收所得税。
第四条 凡有经济收入来源的行政事业单位,必须按规定编报业务收支(财务收支)计划,报经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主管部门应根据所属单位的不同性质、特点和收入状况,分别确定管理办法,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一)对于能够逐步发展到经济自立,但目前尚未能做到的单位,采取核定收支,收支挂钩,定额补助,一年一定(或一定几年),增收节支全留,减收超支不补的办法。这些单位在其经济自立前,除以其经济收入抵顶经费支出外,主管部门应审定其定额补助数额,据此核拨经费,并
规定达到经济自立的年限。
(二)对于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已明确作差额预算管理的单位和不宜要求经济自立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采取核定收支,收支挂钩,差额补助,一年一定(或一定几年),增收节支全留,减收超支不补的办法。这些单位收入已纳入抵顶预算支出的,全部留归单位;不足部分由主管部门
审定其差额补助额,椐此核拨经费。如没有纳入抵顶预算支出的,应重新纳入,并相应抵减预算拨款。
(三)对于财政保证支出基数后,能逐步做到发展经费半自给、自给的事业单位,采取核定基数,支出包干,收入全留,支出(按正常或发展经费)递减的办法。这些单位的经济收入全部留归单位,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核定其维持基数,并确定一年一定(或一定几年)的递减
支出具体办法。
(四)对于经济能够完全自立,并已试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采取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经济自立,企业管理的办法。这些单位的纯收入部分,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核定其上交比例,最高不超过纯收入总额的百分之四十(特殊情况由财政部门另定),主管部门集中的部分应用于本系
统内行政事业的单位余缺调剂,不得用于发放奖金。下属单位不存在余缺调剂的,由财政部门根据上述办法核定上交。
(五)对于无固定收入来源,或收入不够仍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单位,采取收支两条线,支出包干,收入分成,一年一定的办法。这些单位的经济收入,除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几项收入外,应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其收入分成比例,分别上交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六条 凡取得经济收入的单位,应按“以丰补歉”、“以余补缺”的原则,建立各项基金,以保证事业的正常发展和其他资金的需要。各项基金的提取比例,应根据结余资金的多少、负担的大小和增收节支的努力程度,由单位提出意见,报经主管部门审查核定:
(一)实行第五条第(一)、(二)、(三)项管理办法的单位,应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其中:事业发展基金占经济收入的百分之五十至六十,职工福利基金占百分之二十五至三十,职工奖励基金占百分之十五至二十。
(二)实行第五条第(四)项各管理办法的单位,应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后备基金。其中:事业发展基金占百分之四十至五十,职工福利基金占百分之二十五至三十,职工奖励基金占百分之二十至二十五,后备基金占百分之五至十。
(三)实行第五条第(五)项管理办法的单位,可比照本条第(一)项建立三项基金。
第七条 各单位组织的收入,应进行必要的成本(费用)核算。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比照企业建立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和大修理基金制度。如果收入较少,按规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和大修理基金有困难的,经主管部门审查并征得财政部门同意,可在规定期限内只提取部分固定
资产折旧费或降低应提折旧比例,暂不提取大修理基金,实行报批后一次或分次摊销的办法。
第八条 各单位必须按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提取各项基金,做到先提后支,量入为出;要设立会计专页,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对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的,要按规定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 各单位要加强各项基金的管理,严格按下列规定范围使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一)事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扩大再生产的设备购置和维修等开支,也可用于补充周转金。
(二)职工福利基金,主要用于单位职工的集体福利事业(如职工医药费、生活困难补助费、托儿所、幼儿园补助等),也可用于职工文化娱乐设施和改善居住条件。
(三)职工奖励基金,主要用于经国家和省批准发放的奖励工资和奖金(包括超过限额应交纳的奖金税)。集体福利事业有困难时,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可调剂使用。
(四)后备基金,主要用于难于预料的特殊性开支(如自然灾害等),也可用于发展生产。
(五)折旧基金,主要用于机器设备的更新和房屋建筑物的重建,对原有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以及试制新产品、治理“三废”、劳动安全保护等措施和零星固定资产购置、土建等,也可同事业发展基金统筹安排,用于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技术进步措施。
(六)大修理基金,主要用于机器(仪器)设备全面拆卸和部分更换主要部件、配件、房屋建筑物翻修和改善地面工程等。
第十条 各单位要充分挖掘人力和设备的潜力,扩大服务,增加收入。各项收入要统一管理入账,按规定编报季度、年度财务收支决算报告,不得设“帐外帐”,搞“小钱柜”。
第十一条 创收单位上交主管部门的收入,应用于补充经费的不足,按“自动增加经费拨款”处理,主管部门自行创收或与其他部门(包括财政部门)共同创收分得的收入,应用作补充经费、“增加事业发展周转金”,仍有结余的可建立三项基金,但不得用于未经批准增加人员的经费
开支。
第十二条 各市、县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8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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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包装种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评董某某非法经营种子案


案情简介:

董某某办理了单位名称为某某西甜瓜制种基地、经营范围为瓜菜种子、有效期为2002年1月10日至2007年1月20日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董某某领取了字号名称为某某镇新农种子经销部、经营者姓名为董某某、经营范围及方式为西甜瓜种子自繁和瓜菜种子销售、有效期为2005年4月5日至2009年4月4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某检察院指控董某某于2009年2、3月份向张某销售了价值41.25万元的品种名称为“黄金密8”和“黄金密11”的甜瓜包装种子,于2009年4、5月份向王某某销售了价值2万元的品种名称为“黄金密8”和“杂交伽师瓜”的甜瓜包装种子,于2010年扣押了董某某库存的价值18.612万元的品种名称为“华夏金密11号”和“杂交伽师瓜”的包装种子。某检察院依据上述事实和以种子经营许可证到期后无证销售包装种子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董某某非法经营罪的刑事责任。作者认为,无论指控的上述事实是否成立,董某某都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一、允许销售包装种子和代销种子,符合我国国情。

种子是特殊的、不可替代的农业生产资料,是农业发展的基础。我国的种子使用者主要是分散在广大农村的农民。向农民销售种子的经营者,主要是散布在广大农村和中小城镇的种子经销商和种子代销商。我国的种子经销商和种子代销商,大多不符合《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的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条件。如果以没有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为由追究经营包装种子的经销商和代销商的非法经营罪的刑事责任,不仅将造成成千上万的种子经销商和种子代销商入狱和停业等灾难性后果,而且还将造成生活在农村的广大农民在农村甚至中小城镇买不到种子、影响我国农业发展的严重后果。

二、审理非法经营种子案,应当遵守我国从全面禁止到有限放开的种子经营许可制度。

因我国农村和中小城镇的广大种子经营者达不到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法定条件,所以《种子法》废止了《种子管理条例》规定的全部品种实行强制审定制度、全部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和全部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自《种子法》施行之日起,改为实行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制度、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制度和种子经营有例外的许可制度。

《种子法》明确规定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和代销种子的,不需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公诉机关以未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销售包装种子为由起诉追究董某某等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种子经营者和代销种子的代销者的非法经营罪,违反了法律规定。

三、《种子法》不禁止销售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

《种子法》规定的种子经营许可制度,不是全面禁止制度,有四种种子经营行为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一是农民出售自有种子的;二是分支机构经营种子的;三是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四是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

销售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对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国家规定实行放开经营,任何人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都可以销售。董某某销售的是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无论其是否办理了《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都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董某某销售法律不禁止经营的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没有违反国家规定,起诉书指控董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缺乏法律依据。

四、被扣押的库存包装种子,系董某某受某某公司委托代销;以此指控董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不符合法律规定。

《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种子经营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被扣押的包装种子,其包装袋上标注的种子生产商名称、种子经营许可证号、种子生产许可证号等信息,都是某某种子有限责任公司的;某某种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某的证言证明董某某加工、包装、标识其种子是经其同意的,所以,被扣押的种子是董某某受某某种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销的。董某某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某某种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销其种子,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尽管董某某和某某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只有口头协议,没有某某种子有限责任公司的书面委托,但也不应仅因委托形式上的瑕疵认定委托无效,更不应因此追究董某某非法经营罪的刑事责任。

五、董某某办理了《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从事种子加工、包装、标识等活动,系合法经营。

董某某办理了单位名称为某某西甜瓜制种基地、董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瓜菜种子、有效期至2007年1月20日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董某某在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权以某某西甜瓜制种基地的名义从事对生产的瓜菜种子进行加工、包装、标识的种子经营活动。董某某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对黄金密8和黄金密11等甜瓜种子进行加工、包装、标识的活动,系合法经营。

董某某在《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结束后再继续销售有效期内加工、包装、标识的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检察机关以董某某在《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到期后继续销售包装种子为由起诉追究其非法经营罪的刑事责任,不符合种子经营许可制度。

六、董某某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营业执照有效期限内从事西甜瓜种子自繁和瓜菜种子销售,系合法营业。

董某某办理了字号名称为某某镇新农种子经销部、经营者姓名为董某某、经营范围及方式为西甜瓜种子自繁和瓜菜种子销售、有效期自2005年4月5日至2009年4月4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董某某作为某某镇新农种子经销部的经营者,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的营业执照,在执照有限期限内的2009年2、3月份,向张某销售价值41.25万元的品种名称为“黄金密8”和“黄金密11”的甜瓜包装种子,系合法营业。

董某某在营业执照到期后的2009年5月份和2010年,继续向王某某销售甜瓜包装种子和继续库存甜瓜包装种子的行为,属于违反工商登记管理制度的“非法营业”,不属于违反种子经营许可制度的“非法经营”。“非法营业”与“非法经营”,性质不同。以董某某非法营业为由追究其非法经营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七、没有证据证明董某某实施了对生产的种子进行加工处理、包装、标识等法律禁止的种子经营行为,就不能追究其非法经营罪。

董某某于2009年向张某和王某某销售的及2010年被扣押的种子,都是“通过销售与内装物一起交付给种子使用者的不再分割的包装”种子。起诉书没有指控、公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董某某实施了对生产的种子进行加工处理、包装、标识等法律禁止的种子经营活动,追究董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缺乏事实根据。侦查机关仅仅围绕董某某是否实施了法律不禁止的包装种子销售活动进行调查,没有对董某某是否实施了法律禁止的对生产的种子进行加工处理、包装、标识的活动进行调查,侦查方向发生了偏差。即使证明董某某销售包装种子的证据达到了确实充分的程度,也因所证明的销售包装种子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能追究董某某的刑事责任。


武合讲(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 菏泽 274000)
作者联系方式:whj148@yahoo.com.cn,13605306590、15901032135
有关文引案例的报道:http://szb.northnews.cn/nmgrb/html/2011-07/29/content_849935.htm#
http://www.als.gov.cn/main/news/alashannews/1ead40c2-3e68-42d9-956e-947f755d67f6.shtml
组建检察机关专门审判监督机构的设想

侯亚军 苏建召


审判监督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审判监督是指对人民法院所有审判活动的监督;狭义的审判监督仅指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监督,即再审审判监督。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称《规则》)的规定,生效刑事裁判的审判监督主要由公诉部门承办。这种《规则》模式经过15年的实践,暴露出很多弊端。2012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办理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对此进行了调整:对于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的申诉案件,由刑事申诉检察部门负责办理。笔者认为,无论《规则》模式,还是《规定》模式,均没有最大限度地发挥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职能。笔者设想,保留公诉部门一、二审中的刑事审判监督权,撤销现有的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将生效裁判的刑事审判监督权与原来归口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行使的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权进行整合,建立专门的审判监督机构,并由该机构统一对人民法院行使三大审判的再审审判监督职权,同时行使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负责办理刑事赔偿案件。
一、《规则》模式中的合理成分与弊端。
《规则》模式中,由公诉部门一、二审中审判监督权有利于发挥公诉人特殊角色的效率优势。刑事审判的一审、二审程序中的法律监督,主要是庭审监督和对未生效刑事裁判的监督。至关重要体现在对未生效刑事裁判的审查抗诉上。而该阶段的审查抗诉期只有5-10天,承办案件的公诉人对案情、证据相当熟悉,凭借判决前的量刑建议和刑罚预判,能够对裁判结果是否公正作出快速、准确的判断。这样就可以在较短的时限内,为检察机关作出抗诉与否的决定提供初步审查意见,从而提高审判监督效率。从监督的效率上看,刑事一审、二审程序中公诉人角色的独特优势是其他检察人员无法替代的。这正是现有制度设计中的合理成分。笔者认为,对此应予保留。
《规则》模式弊端有二;一是公诉工作的特点决定了公诉人既是诉讼活动的参与者,又是诉讼活动的监督者。这种“两栖”式角色是实施审判监督的最大软胁。二是公诉工作人少案多、任务繁重,公诉人往往无遐履行再审审判监督职责。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公诉部门还要参加庭前会议、负责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申请工作,使本已不堪重负的公诉人工作压力更大。可喜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注意到《规则》模式存在的弊端,将再审审判监督权从公诉部门剥离出来,交由刑事申诉部门办理了。
三、《规定》模式的优势与缺陷。
《规定》通过换位方式,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刑事裁判进行监督,克服了《规则》模式的弊端,这是制度设计的一大进步。但是,实践中也暴露出如下缺陷:
(一)刑事审判监督与刑事赔偿在监督层次不匹配。刑事赔偿是人民检察院依照国家赔偿法,基于当事人的赔偿申请,启动对自身应当承担刑事赔偿责任的审查,是一种被动性的个案审查。只须凭人民法院的无罪判决或人民检察院的存疑不起诉决定等生效法律文书,即可对刑事案件的错误作出认定。因此审查内容相对简单。而再审刑事审判监督,需要对纷繁复杂的各类刑事案件进行全面审查。要求审查人员对案件事实与法律有精准的把握能力。因此,刑事审判监督是一种更高层次的法律监督。
(二)《规定》和《规则》一样,均对刑事审判监督作了不适当的限缩,人为缩小了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范围。刑事诉讼是由国家公权力启动的诉讼程序。其任务是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为确保该任务的完成,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全程、全面监督。因此,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权没有选择的余地。刑事审判监督是刑事诉讼监督的一个重要环节。民事、行政诉讼,则是公民或法人基于私权利启动的诉讼程序,当事人对诉权可以自由处分。对于这类诉讼,以国家公权力不干预或少干预为原则。故民事、行政审判监督,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诉就个案进行审查监督。刑事审判监督若仍采用这种方式,势必导致那些损害国家利益、没有直接被害人的案件,或者虽然量刑畸轻畸重甚至是冤、假、错案,而当事人由于认知能力或其他因素制约,没人申诉、不知申诉或无法申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不予监督,就无法圆满完成刑事诉讼任务,进而实现司法公正。所以刑事审判监督不受当事人申诉的限制,应当对人民法院审理的全部刑事案件实施监督。换言之,人民检察院的审判监督方式,既包括依当事人申诉而启动的对个案被动性监督;又包括依职权而启动的对全部案件主动性监督。遗憾的是,《规则》、《规定》均把刑事再审审判监督解读为对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的监督。即将刑事审判监督范围限定在基于当事人申诉而启动的个案监督上。这种限缩性解读是对法律的曲解,人为束缚了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的手脚。
(三)审判监督权多头分散行使,不能有效集中检察机关有限的高素质法律人才资源,形成整体监督合力。现有《规定》模式的设计思路,可能是为了使监督工作更加专业化。但它忽略了一个事实,就是审判监督,特别是再审审判监督,是需要具有较高法律素养的人才能完成的。应当正视的现实是,检察官群体的法律素质虽然有了较大提高,但真正的拔尖人才并不多。审判监督权多头分散行使,因不利于优秀审判监督人员的遴选,而影响监督效果。
(四)现有审判监督机构的命名与法定监督职责缺乏密切关联,不利于社会认知。如果说“刑事申诉”部门(除最高检外,地方各级检察院由于刑事赔偿案件稀缺,大多为归口“控告申诉”部门)与刑事审判监督尚有一定联系的话,那么“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就与审判监督就有点风马牛不相及了。实践中,如果检察官不作一番耐心解释,不要说普通百姓不知民行检察为何物,就是法科毕业的大学生往往闹不清楚民行检察部门是干什么的。而这对整个审判监督工作的开展是十分不利的。
(五)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的审判监督业务过于单一。民事行政检察检察部门的职责,是对当事人申请抗诉的生效民事行政裁判的审查监督。也就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诉而启动的个案监督。而修改后民事诉讼法,把再审申诉的受理机关限定为人民法院。只有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才可向人民检察院申诉。这样一来,民事案件审判监督的信息来源基本上被封堵。这样就使得本来就处于休闲状态的民行检察部门,民事审判监督业务进一步凋零。
四、组建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专门机构的可行性。
人民检察院建立专门的审判监督机构,有利于人民检察院依法、全面、高效地开展审判监督。其可行性在于:
(一)与三大诉讼程序设计和三种再审审判监督层次相匹配。在我国民事、行政、刑事三大诉讼法中,均设计了对已生效裁判实行监督的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程序)。就这种狭义的审判监督而言,无论民事的、行政的还是刑事的审判监督,都是一种较高层次的法律监督活动。对具体实施监督的检察官都有较高的法律素质要求。将分散于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刑事申诉部门、监所检察部门的审判监督权进行有效整合,由专门的审判监督部门统一行使三大审判监督权,既与法律程序相呼应,又有利于整合检察机关的人才资源,最大限度地发挥整体监督优势。而在这种较高层次的监督平台之上,由该机构附随处理刑事错案赔偿(控告申诉部门仅受理申诉),会更加高效和公正。
(二)与人民法院内设监督机构相呼应,便于广大民众识别和申诉。如前所述,由于检察机关一些部门的命名与法律缺乏必要的关联,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老百姓因不服法院裁判而欲主张权利时,不知向检察机关的哪个部门进行申诉现象。如民行检察部门成立二十多年来,除了检察人员知道它的确切含义外,在中国广大民众中它一直是一个较为默生的词汇。因此,撤销现有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组建专门的审判监督部门,既与人民法院的内设审判监督机构相呼应,又合乎法律,名正言顺,且便于民众识别。
(三)吸纳了《规定》模式中刑事审判监督的合理成分。设想保留了《规定》模式下换位监督的优点。换位监督将生效刑事裁判的监督职责交由其他检察官行使,可以克服由公诉人包揽全部刑事审判监督职责的弊端。因为其他检察官的介入,可以打破公诉人办案中形成的思维定势以及人为监督障碍。监督者可以从不同视角,以局外人的身份,从容、超脱地对案件进行再审查。这种换位“筛查”,能有效弥补刑事审判监督中可能出现的漏洞。
(四)依法拓展了刑事审判监督范围。《规则》、《规定》模式下的刑事审判监督仅限于个案监督。依设想,新组建的检察机关审判监督机构,其刑事审判监督的范围,是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中赋予人民检察院的全部监督职权,即对生效刑事裁判实行全面监督。而不是再局限于由当事人申诉而启动的个案监督。这样,有利于人民检察院依法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五)将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纳入监督范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实行监督的职责。这是对原有民事审判监督职责的延伸和扩展,由专门的审判监督机构行使该权力顺理成章。由于机构的主要任务依然是审判监督,新增民事执行监督只是审判监督的进一步延伸,不影响新组建“审判监督”机构的命名。
综上所述,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权进行重组,不仅必要而且可行。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修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为契机,组建检察机关专门的审判监督机构。
(作者单位: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