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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03年修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42:10  浏览:97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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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03年修订)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

  (2000年4月27日国务院批准2000年5月24日海关总署令第81号公布2002年6月21日修订根据2003年9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与完善加工贸易管理,规范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的监管,促进出口加工区的健康发展,鼓励扩大外贸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为防止重复建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出口加工区(以下简称加工区),只能设在已经国务院批准的现有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加工区是海关监管的特定区域。海关在加工区内设立机构,并依照本办法,对进、出加工区的货物及区内相关场所实行24小时监管。

  第四条加工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区外)之间,须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及闭路电视监控系统。经海关总署对加工区的隔离设施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展加工区有关业务。

  第五条区内设置加工区管理委员会和出口加工企业、专为出口加工企业生产提供服务的仓储企业以及经海关核准专门从事加工区内货物进、出的运输企业。

  除安全保卫人员和企业值班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加工区内居住。不得建立营业性的生活消费设施。

  第六条区内不得经营商业零售、一般贸易、转口贸易及其他与加工区无关的业务。

  第七条在加工区内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应向海关办理注册手续。

  第八条区内企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报表。凭合法、有效凭证记账并进行核算,记录本企业有关进、出加工区货物和物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加工、使用和损耗等情况。

  第九条加工区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和海关稽查制度。

  区内企业应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电子计算机管理数据库,并与海关实行电子计算机联网,进行电子数据交换。

  第十条区内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不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海关不实行《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管理。

  第十一条海关对进、出加工区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人员及区内有关场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进行检查、查验。

  第十二条国家对区内加工产品不征收增值税。

  第十三条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加工区。

  第二章对加工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十四条加工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由货主或其代理人根据加工区管理委员会的批件,填写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向主管海关备案。备案清单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发。

  第十五条海关对加工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按照直通式或转关运输的办法进行监管。

  第十六条加工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除实行出口被动配额管理的外,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

  第十七条从境外进入加工区的货物,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基建物资,予以免税;

  (二)区内企业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模具及其维修用零配件,予以免税;

  (三)区内企业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及消耗性材料,予以保税;

  (四)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予以免税;

  (五)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的交通运输工具、生活消费用品,按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海关予以照章征税。

  第十八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区内企业加工的制成品及其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余料、残次品、废品等销往境外的,免征出口关税。

  第三章对加工区与区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十九条对加工区运往区外的货物,海关按照对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并按照制成品征税。如属许可证件管理商品,还应向海关出具有效的进口许可证件。

  第二十条区内企业的加工产品和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废品等应复运出境。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往区外时,由企业申请,经主管海关核准后,按内销时的状态确定归类并征税。如属进口许可证件管理商品,免领进口许可证件。如属《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所列商品,应按现行规定向环保部门申领进口许可证件。对无商业价值的边角料和废品,需运往区外销毁的,应凭加工区管理委员会和环保部门的批件,向主管海关办理出区手续,海关予以免进口许可证件、免税。

  第二十一条区内企业在确有需要时,可将有关模具、半成品等运往区外进行加工。经加工区主管海关关长批准,由接受委托的区外企业向加工区主管海关缴纳货物应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等值保证金或保函后办理出区手续。

  委托区外企业加工的期限由加工区主管海关参照合同期限核定。货物加工完毕后应按期运回区内。区内企业凭出区时填写的委托区外加工申请书及有关单证,向加工区主管海关办理验放核销手续。加工区主管海关在办理验放核销手续后,应及时退还保证金或保函。

  第二十二条区内企业销往区外的机器、设备、模具等,按照国家现行进口政策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区内企业经主管海关批准,可在区外进行产品的测试、检验和展示活动。测试、检验和展示的产品,应比照海关对暂时进口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出区手续。

  第二十四条区内使用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须运往区外进行维修、测试或检验时,区内企业或管理机构应填写《出口加工区货物运往区外维修查验联系单》,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经主管海关核准、登记、查验后,方可将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运往区外维修、测试或检验。

  区内企业将模具运往区外维修、测试或检验时,应留存模具所生产产品的样品,以备海关对运回区内的模具进行核查。

  运往区外维修、测试或检验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不得用于区外加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运往区外维修、测试或检验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应自运出之日起2个月内运回加工区。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运回的,区内企业应于期限届满前7天内,向主管海关说明情况,并申请延期。申请延期以1次为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

  第二十六条运往区外维修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运回区内时,要以海关能辨认其为原物或同一规格的新零件、配件或附件为限,但更换新零件、配件或附件的,原零件、配件或附件应一并运回区内。

  第二十七条从区外进入加工区的货物视同出口,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其出口退税,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从区外进入加工区供区内企业使用的国产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及建造基础设施、加工企业和行政管理部门生产、办公用房所需合理数量的基建物资等,海关按照对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并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区外企业凭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手续,具体退(免)税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下达。

  (二)从区外进入加工区供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使用的生活消费用品、交通运输工具等,海关不予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

  (三)从区外进入加工区的进口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基建物资等,区外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供上述货物或物品的清单,并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经海关查验后放行。上述货物或物品,已经缴纳的进口环节税,不予退还。

  (四)因国内技术无法达到产品要求、须将国家禁止出口或统一经营商品运至加工区内进行某项工序加工的,应报经商务部批准,海关比照出料加工管理办法进行监管,其运入加工区的货物,不予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

  第二十八条从区外进入加工区的货物、物品,应运入加工区内海关指定仓库或地点,区外企业填写出口报关单,并持境内购货发票、装箱单,向加工区的主管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从区外进入加工区的货物,须经区内企业进行实质性加工后,方可运出境外。

  第四章对加工区内货物的监管

  第三十条区内企业进、出加工区的货物须向其主管海关如实申报,海关依据备案清单及有关单证,对区内企业进、出加工区的货物进行查验、放行和核销。

  海关对进、出加工区货物的备案、报关、查验、放行、核销手续应在区内办理。

  第三十一条加工区内的货物可在区内企业之间转让、转移,双方当事人须事先将转让、转移货物的具体品名、数量、金额等有关事项向海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区内加工企业,不得将未经实质性加工的进口原材料、零部件销往区外。区内从事仓储服务的企业,不得将仓储的原材料、零部件提供给区外企业。

  第三十三条区内企业自开展出口加工业务或仓储业务之日起,每半年持本企业账册和有关单据,向其主管海关办理一次核销手续。

  第三十四条进入加工区的货物,在加工、储存期间,因不可抗力造成短少、损毁的,区内加工企业或仓储企业应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报告主管海关,并说明理由。经海关核实确认后,准其在账册内减除。

  第五章对加工区之间往来货物的监管

  第三十五条加工区之间货物的往来,应由收、发货物双方联名向转出区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核准后,按照转关运输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货物转关至其他加工区时,转入区主管海关在核对封志完整及单货相符后,即予放行入厂或入库。

  第三十七条加工区之间往来的货物不能按照转关运输办理的,转入区主管海关应向收货企业收取货物等值的担保金。货物运抵转入区并经海关核对无误后,主管海关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担保金退还企业。

  第六章对进、出加工区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监管

  第三十八条运输工具和人员应经海关指定的专用通道进、出加工区。

  第三十九条从加工区运往境外的加工产品及由加工区运往区外的货物,经海关查验放行后,应交由经海关核准、并由设立于区内的专营运输企业承运。下列货物经主管海关查验后,可由企业指派专人携带或自行运输:

  (一)价值1万美元及以下的小额物品;

  (二)因品质不合格复运区外退换的物品;

  (三)已办理进口纳税手续的物品;

  (四)其他经海关核准的物品。

  第四十条进、出加工区货物的运输工具的负责人,应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运输工具的名称、数量、牌照号码及驾驶员姓名等清单,向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承运加工区货物进、出加工区或转关运输的所有运输企业的经营人,应遵守海关有关运输工具及其所载货物的管理规定,并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未经海关批准,从加工区到区外的运输工具和人员不得运输、携带加工区内货物出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从境外运入加工区的货物和从加工区运出境外的货物列入进、出口统计。从区外运入加工区和从加工区运往区外的货物,实施单项统计。统计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00年5月2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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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中市县级政务大厅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晋中市县级政务大厅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8〕64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晋中市县级政务大厅工作考核办法》印发你们,请认识遵照执行。


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晋中市县级政务大厅工作考核办法

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务环境建设的意见》(市发〔2007〕16号)和市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行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市政发〔2007〕80号),为促进政务服务规范化建设,提高行政审批效能,优化政务服务环境,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 考核范围
各县(区、市)政务大厅,市公安局出入境分厅、交警分厅。
二、考核内容
(一)基础工作(20分)
1.各级党委、政府将县(区、市)、乡镇(街道)、行政村(社区)三级政务服务网络建设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领导机构,制定有行政审批、政务服务的有关规定和运行办法,工作有部署、有检查、有奖惩,得5分。没有成立机构的扣1分,没有相关规范运行办法的扣1分,工作部署不力、检查不到位、奖惩不兑现分别扣1分。
2.明确了县级政务大厅管理机构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落实了由政府办副主任(副秘书长)兼任中心主任的规定,得5分。没有“三定”方案的扣1分,管理人员配备差的扣1分,没有落实兼任规定的扣1分。
3.配备有集中审批、联合踏勘工作用车,中心经费列入财政预算,能够保证正常运转,得3分。没有车辆的扣1分,经费未列入财政预算的扣1分,不能保证正常运转的扣1分。
4.县级政务大厅宽敞明亮,设置合理,标识醒目,得5分。大厅使用面积较小,不能满足应进审批部门进驻需要的扣2分,没有设立候办区的扣0.5分。
5.政务大厅环境优美,整洁明亮,便民设施配备齐全,得2分。不达要求的,相应扣分。
(二)政务公开(10分)
1.将行政审批事项及其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收费标准等在政务公开栏、电子显示屏、触摸屏、网站上进行公示,得4分。没有进行公示的扣3分,公示内容不准确、不完整的扣2分。
2.窗口备有审批服务事项的办事指南、一次性告知单,有办理事项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得4分。缺一项扣1分。
3.对行政审批的实施过程和结果进行公开,行政许可相对人查询方便快捷,得2分。不达要求的分别扣1分。
(三)审批管理(40分)
1.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行政单位应进全进并在大厅设立窗口,得5分。缺一个单位扣0.2分。
2.所进审批事项全部授权窗口办理,得5分。授权书所列事项中缺一个事项扣0.1分。
3.建立有行政审批管理系统,事项全部纳入系统管理,得5分。没有建立的扣1分,受理、出件不规范的扣1分。
4.建立有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运用声像监控、电子监察等手段加强监督管理,得5分。未建立的扣2分。
5.审批事项涉及的收费,全部纳入大厅代理收费银行,得5分。没有收费窗口的扣2分,事项涉及的收费未全部缴入收费银行的扣1分。
6.制定了联合审批的有关办法,并组织开展了联合审批工作,得5分。没有出台办法的扣1分,没有开展联合审批的扣1分。
7.项目受理、审核、发证均在大厅完成,一站式办理率达到100%,得5分。90%以下扣1分,80%以下扣2分。
8.承诺期内办结率达到100%,得5分。90%以下扣1分,80%以下扣2分。
(四)规范服务(10分)
1.制定有首办负责、限时办结、服务承诺、全程代理等项制度,并能严格落实,得3分,缺一项扣0.5分。
2.窗口有审批事项的告示牌和工作人员的台牌,标明岗位职责,工作人员统一着装,佩证(胸卡)上岗,得2分。缺一项扣0.5分。
3.有规范的签到签退制度、请销假制度、监督检查制度,并严格落实,办公场所秩序井然,得3分。制度不完善的扣1分,没有检查记录的扣1分。
4.窗口服务主动热情,举止礼仪得体,用语规范文明,得2分,被投诉服务态度差,经查实的每次扣1分。
(五)基层政务服务(10分)
1.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全部建立,领导重视,机构健全,人员到位,有固定场所和办公设施,进驻事项全面,有规范的办事制度、工作流程和运行机制,建立完善率达到100%,得5分。建立完善率每降低10%,扣0.5分。
2.行政村(社区)便民服务代理站点基本建立,做到有场所、人员和相应的办事制度,工作有效开展,建立完善率达到80%,得5分。建立完善率在80%以下,每降低10%,扣0.5分。
(六)服务质量(10分)
服务质量的评定,通过向服务对象发放“意见评议表”、大厅触摸屏的电子投票、电话回访及网上的咨询反馈情况获得评议结果,计分如下:根据所占票数(全体评议数)的百分比,将“很满意”所占的百分比乘以10分,“满意”所占的百分比乘以9分,“基本满意”所占的百分比乘以6分。3项相加后即为该项总得分。
(七)其他
1.加分:
(1)收到服务对象表扬信、锦旗,确有先进事迹,表扬信或锦旗每件加0.5分(最高加至5分);
(2)大厅有创新举措并取得实际成效的,一般性的每件加1分,创举性的每件加2分;
(3)许可审批事项进入大厅后,采取技术或管理措施,缩短审批时间,主动提速的,有一项加0.2分;
(4)大厅被新闻媒体表扬,市级每次加2分,省级及以上每次加4分;
(5)大厅及工作人员被授予荣誉称号的,市级每次加4分,省级及以上的每次加8分。
2.扣分:
(1)服务对象在“意见评议表”中提出批评经查实的,每件次扣2分;
(2)工作人员授意服务对象填写评议“满意”档次、表扬信、送锦旗经查实的,每次扣2分;
(3)有吃、拿、卡、要等不廉洁行为的,发现一次扣5分;
(4)服务对象反映并经查实有乱收费问题的,发现一次扣10分;
(5)被新闻媒体曝光批评的,出现一次扣10分;
(6)因其他过错,造成不良影响的,视情形扣分。
上述各项加、扣分可以重复计算,加分上不封顶,扣分至各项基本分扣完为止。
三、考核方法及奖惩
1.考核每半年进行1次,考核结果报市委、市政府。对不达标的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两次考核的平均分为各县(区、市)当年的最终得分,按市政府目标责任考核折算得分报市政府。根据考核结果,由市政务大厅主任办公会议评定本年度“先进大厅”,报市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2.市政府表彰的先进窗口和优秀工作者名额由市政务大厅管理中心确定,各县(区、市)进行考核评定。
3.对表彰为“先进大厅”、“先进窗口”和“优秀工作者”的,将在晋中市政府门户网站和《晋中日报》等媒体进行公布。
4.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实施。


上海市农委关于印发《对非指定市境公路道口违章运输动物及其产品行为实行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


上海市农委关于印发《对非指定市境公路道口违章运输动物及其产品行为实行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沪农委[2005]310号

各区(县)农业委员会:

  为了加强对进沪动物及其产品的安全监管工作,保障市民肉食品安全,维护市民身体健康,我委制定了《对非指定市境公路道口违章运输动物及其产品行为实行举报奖励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1、对非指定市境公路道口违章运输动物及其产品行为实行举报奖励办法

  2、有关区县兽医卫生监督所和指定道口动检站举报电话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
2006年8月3日


对非指定市境公路道口违章运输动物及其产品行为实行举报奖励办法

  一、为加强对非指定市境公路道口动物防疫监管工作,禁止供沪动物及其产品通过非指定公路道口进入本市,鼓励市民对违法运输动物及其产品行为的举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上海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等规定,制订本办法。

  二、凡发现装运动物及其产品的运输车辆经过本市非指定公路道口进入本市的行为,均可以向所在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就近的指定公路道口动检站举报。

  三、举报人在举报时,应当讲清装运动物及其产品的运输车辆进入本市公路道口的详细时间、具体地点、运输车辆和牌照号码、运输动物种类等。

  四、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就近的指定公路道口动检站接到群众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如情况属实的,由所在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举报行为的具体情况依法予以处理,并将举报和处理情况上报区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五、对举报下列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区(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标准对举报人实施奖励。

  (一)运输动物及其产品的车辆经过非指定道口进入本市境内的,对举报人予以奖励50元/次;

  (二)运输未经检疫(无检疫证明)的动物或动物产品的车辆经过非指定道口进入本市境内的,对举报人予以奖励100—500元/次;

  (三)运输染疫、病死动物及其产品的车辆经过非指定道口进入本市境内的,对举报人予以奖励500—1000元/次;

  六、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举报人举报的违法情况依法进行处理后一个月内,区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标准给举报人予以奖励。

  七、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试行。    

有关区县兽医卫生监督所和指定道口动检站举报电话  

  1、嘉定区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 举报电话:59925480

  2、嘉定区安亭道口动检站 举报电话:59575224

  3、嘉定区葛隆道口动检站 举报电话:59585219

  4、宝山区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 举报电话:66799061

  5、宝山区洋桥道口动检站 举报电话:56873814

  6、金山区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 举报电话:57311775

  7、金山区枫泾道口动检站 举报电话:57351157

  8、金山区金卫道口动检站 举报电话:57266799

  9、青浦区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 举报电话:59859633

  10、青浦区白鹤道口动检站 举报电话:59746452

  11、青浦区西岑道口动检站 举报电话:59292100

  12、崇明县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 举报电话:59622880

  13、崇明县牛棚港道口动检站 举报电话:59622715

  14、上海市兽医卫生监督管理所 举报电话:52164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