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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长公开电话办理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7:29:34  浏览:89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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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长公开电话办理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长公开电话办理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菏政办发〔2003〕8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学校:
  《市长公开电话办理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六月五日



市长公开电话办理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为保障市长公开电话网络的高效有序运转,增强工作人员的责任感和自律意识,实现市长公开电话办理工作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依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菏泽市市长公开电话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市长公开电话办理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各级各部门一把手亲自抓,分管领导靠上抓,专职人员具体承办,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对每个工作环节,按照不同要求和标准,定岗定位,分解到人,做到责任明确,任务清楚,承办有力。
  二、市长公开电话工作人员要按照《市长公开电话工作规则》的具体要求,认真细致地做好职责范围内的接听询问、整理记录、分类处理、督促协调、反馈宣传、立卷归档等各个层面的工作,以对党和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认真对待每一个群众来话,真正做到件件有承诺,事事有回音。
  三、市长公开电话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做到先接听记录,再即答转办,三督查落实,四办结回复,五立卷归档。层层落到实处,逐级审核把关,不越权越位,不贻时误事。
  四、实行承诺服务,规范服务。用语文明礼貌,讲话热情和气,受理一视同仁。电话铃响三声必起机,昼夜接听不间断,答复准确明白,记录真实扼要,督办及时得力,办复圆满无误。努力把市长公开电话办成政府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百姓心声的“便捷通道”和“文明热线”。
  五、对市长公开电话办理过程中出现下列不作为或乱作为情况之一的,各级监察机关将依据有关法规、规章,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轻微、影响较小,属一般过错的,视情给予批评教育,或责令写出书面检查;情节严重,影响较大,属严重过错的,视情撤换,停职培训,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视情给予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或予以辞退。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正常的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登记、签收,不及时报送有关领导批办的;
  (二)服务态度冷淡、生硬、蛮横粗暴,给市长公开电话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无正当理由脱离值机岗位,贻误工作的;
  (四)办理来话、来函,无正当理由推诿扯皮、敷衍塞责,效率低下的;
  (五)办理上级转交事项不负责任,严重超时,上交矛盾,影响政府形象的;
  (六)工作弄虚作假,欺上瞒下,做表面文章,搞文字游戏的;
  (七)对群众正当要求、意见置之不理或草率从事,处理不力,导致多次重复投诉的;(八)接受当事人宴请或财物,徇私受理,滥用职权,泄密报复的;(九)该承诺服务的事项不承诺或承诺后不践诺的;(十)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办理不公道,反馈结果难以令人信服或处理不当的;(十一)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十二)存在其他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
  六、本办法适用于市长公开电话,县区长公开电话,政府工作部门热线电话及市长公开电话网络的其它承办单位固定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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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肇庆市关于进一步扶持文化产业发展的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肇庆市关于进一步扶持文化产业发展的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

肇府办〔2009〕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关于进一步扶持文化产业发展的若干配套政策》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肇庆市关于进一步扶持文化产业

发展的若干配套政策



为进一步深化我市文化体制改革,加快文化产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14号)及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建设文化名市实际,特制定以下配套政策。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基层文化建设的意见》(粤


府〔2005〕5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各级政府要进一步加大对文化事业的投入,市、县(市、区)各级政府每年按财政收入的1%投入文化事业。

第二条 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中宣部关于进一步支持文化事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6〕43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文化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24号),继续鼓励社会各界和海外人士对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多方筹资建设重点文化工程。市重点文化工程主要有:市图书馆、市博物馆、市群众艺术馆改造建设等。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文化名市重点工程建设。捐赠款物累计超500万的,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同时,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文化等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纳税人缴纳个人所得税时,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三条 在文化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单位的过程中,原有的支持政策保持不变;转企改制完成后,如要承担市委、市政府下达的专项工作任务及开展相关活动的,由同级政府专项补助;以文化产业为主的,继续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各项优惠政策。改制后仍保留国有或国有控股性质的文化企业,承继原事业单位的各类特许经营权、资质、执照、证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予以保留延续,按相关规定办理保留延续手续。

第四条 各级政府对原由财政核拨和核补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实施过程中,在人员分流安置补偿上确有困难的,由改制单位提出申请,经同级文改办审核后,可在同级国企改革专户中预付一定数额的资产评估、审计、政策法律咨询等费用。同时,对改制单位处置资产所得资金用于改制成本后的结余部分,要全部统筹用于文化体制改革、文化事业建设和文化产业发展,并优先用于对涉改单位人员的分流安置补偿。

第五条 各级财税部门应认真落实现行税制中适用于转制企业的财税优惠政策。为安置文化企事业单位改制过程中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而新办的企业和现有的企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条件的,享受相应的安置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六条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免征企业所得税。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对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中资产评估增值涉及的企业所得税,以及资产划转或转让涉及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建税等给予适当的优惠政策。具体优惠政策由财税部门根据转制方案及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或国有文化企业改制后,其使用的原划拨土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仍以划拨方式使用;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依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经评估确定后,以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处置,转增国家资本。

第八条 从2010年起,一定三年,市政府每年安排200万元作为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并吸纳海内外各界的捐助。专项资金主要扶持市级以上文化产业园区基地(示范单位);在我市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从事文化产业开发、生产经营、培训和中介活动的企业;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有市场开发前景和竞争力的文化产品生产单位;原创文化产品、文化产业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和经认定的我市重点文化企业、重点文艺团体或文化产业开发项目等相关方面的发展。专项资金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相关部门另行制定,报批后执行。

第九条 党报、党刊将其发行、印刷业务及相应的经营性资产剥离组建的文化企业,所取得的党报、党刊发行收入和印刷收入免征增值税。

第十条 大力支持报业、广播电视业、印刷和电子出版企业的集团化发展,不断增强其影响力,对增资扩产或二次创业形成产业带动、投资当年发挥效益的民营文化企业,由本级受益财政给予贷款贴息扶持并按规定享受相关产业发展贴息优惠政策(市级贴息、补助等政府扶持资金在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下同)。

第十一条 新闻媒体实行宣传业务和经营性业务分开的,可以事业法人作为投资者兴办企业(按规定不得经商办企业的除外),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注册,并参与经营管理。其宣传业务继续享受公益性文化事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其经营性业务转制为企业后,允许吸收国内社会资金进行股份制改造。经营性业务的经营收入每年要有一定比例用于扶持宣传业务。

第十二条 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具体按《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1号)有关规定执行。对各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

第十三条 在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内,依据《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有关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文化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按国家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第十四条 对投资兴办文化企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行政审批效率,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之外的任何附加费用。

第十五条 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按照《国务院关于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的若干决定》(国发〔2005〕10号)执行。

第十六条 设立文化有限公司,允许其注册资本在2年内缴足,首期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允许投资人以商标、品牌、技术、科研成果等无形资产评估作价出资组建文化企业,非货币财产作价入股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超过70%。

第十七条 支持设立文化产业基地。市级以上(含市级)文化产业基地可享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各项优惠政策。对进入基地从事动漫画、网络游戏开发、创意设计等政府鼓励发展行业的企业,由园区所在地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从事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出口业务。对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电影和电视完成片等文化产品按照国家现行税法规定享受出口退税政策,境外演出取得的境外收入不征营业税;为生产重点文化产品而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自用设备及配套件、备件等,按现行税收政策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文化企业出口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引进经认定的国内外高雅艺术和优秀民族文化艺术的演出,由企业所在地的地方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九条 鼓励文化企业通过利用银行贷款、发行企业债券等方式,投资开发战略性、先导性文化项目,进行资源整合,推动大宗文化产品出口,企业所在地的同级财政给予适当的贴息补助。

第二十条 针对文化企业的特点,研究制订著作权、文化品牌等无形资产的评估和质押办法,引导商业银行对文化企业给予贷款支持,对符合信贷条件的文化企业,可在国家允许的贷款利率浮动幅度内给予一定的利率优惠;对民族文化贸易和民族文化用品生产企业给予政策规定的利率优惠。鼓励商业银行创新信贷产品,加大信贷支持。鼓励担保和再担保机构开发适应文化产业的贷款担保服务。鼓励有实力的企业、团体、个人依法发起组建各类文化投资公司。

第二十一条 通过公司制改造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的文化企业,符合条件的可申请上市。鼓励已上市文化企业通过公开增发、定向增发等再融资方式进行并购和重组。鼓励文化企业进入创业板融资。

第二十二条 本配套政策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执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由肇庆市文化体制改革和文化名市建设领导小组负责解释。《关于印发〈肇庆市加快发展文化产业的若干政策〉的通知》(肇府办〔2006〕36号)等有关文件继续执行。以往有关政策规定与本配套政策不一致的,以本配套政策为准。


加拿大陪审法对“审前偏见”的救济制度

王一怀
(广东惠州学院政治法律系讲师,法学硕士。电子信箱:yihwang@163.net)


摘要:加拿大的陪审制度属于英美式的陪审团制。为更好地实现审判公正的目标,加拿大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开始重视对“审前偏见”的救济。“审前偏见”被分为“利害偏见”、“特定偏见”、“一般偏见”和“顺应性偏见”等四种类型,并有“司法指导”、“绝对回避”、“有因回避”、“改变审判地点”和“法官独立审判”等救济方法。加拿大的经验对于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关健词:加拿大法律,陪审制度,审前偏见,司法救济

一、引言

加拿大的法律制度起源于英国,并在英属殖民地时期开始实行英国的普通法,其中就包括陪审制度。1892年加拿大议会通过了《刑法典》,规定严重犯罪实行陪审审判。1982年的《加拿大宪法法案》的第一部分《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下简称《宪章》),特别规定了陪审权利:“除了依据军事法律应由军事法庭审判的案件以外,任何犯有应处五年监禁或更严重处罚的罪行的人,有权得到陪审审判。〔1〕”虽然《宪章》规定了陪审权,但陪审制度的具体规定主要体现于现行的加拿大《刑法典》以及判例法中。
加拿大的陪审制度属于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在许多重要方面吸收了英国和美国陪审制度的内容。但加拿大陪审制度也有自己的一些特点,如:强调审判公正的价值,对“审前偏见(pretrial prejudice)”产生的各种因素实行控制;而且,相比于美国,对陪审团施加了更大的限制。这是因为,虽然加拿大在法律上假定陪审员会信守誓言,而且也规定了一些防止或减少大众媒体对陪审员“污染(tainted)”的措施,但司法实践仍然表明,被召集担任陪审员的外行人中间,有一些人在决定被告是有罪还是无罪方面,受到偏见的影响,不能做到公正。造成这一情况的原因,一是法律规定的预防措施不能有效发挥作用,二是还存在着受大众媒体影响这一因素以外的其它潜在偏见。有鉴于此,加拿大自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开始重视和强调对“审前偏见”的法律救济。

二、 “审前偏见”的分类

加拿大制定法对于“审前偏见”并没有作出规定。但判例法规定了对偏见的各种定义,其中最为普遍的是:“不能在女王与被告之间保持中立(being indifferent between the Queen and the accused)”〔2〕。在著名的R. v. Parks一案中,渥太华上诉法院的解释是:“偏见既有态度的也有行为的构成因素。它是指一个人具有特定的、事先形成的成见,并让这些成见影响其作出的裁决,尽管已存在防止依赖偏见的审判保障程序。一位带有偏见的陪审员,是指受偏见左右、并依据该偏见岐视诉讼一方当事人的人。〔3〕”理论上一般将偏见划分为以下四种类型〔4〕:
(一)“利害偏见(interest prejudice)”。有时也称“明示(manifest)”或“显而易见(obvious)” 的偏见。它是指陪审员对审判的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或者陪审员的到庭被一方当事人认为会产生不公正的后果。因此,如果陪审员与被告、被害人或证人之间有直接的家族、社会或经济关系,或受到审判结果的有利或不利的影响,则构成“利害偏见”。有利害关系的偏见可以根据陪审员与审判的关系来推断确定,而不必对该陪审员的态度进行具体的评价。
(二)“特定偏见(specific prejudice)”。当陪审员对于审理中的具体案件的态度或信念,有可能妨碍他以公正的态度作出有罪或无罪的裁决时,即属于“特定偏见”。这种态度或信念源自于他本人对案件的了解、大众媒体的宣传,或者社区成员之间对案件的非正式讨论或谣传。
(三)“一般偏见”或“普通偏见”(generic or general prejudice)。这种偏见是指:由于陪审员对被告、受害人/原告或犯罪行为本身,事先存在一定的信念或固定看法,而对案件或案件参与人形成了一种特有的态度或信念,这种态度或信念有可能使案件得到不公正的裁决。与“特定偏见”不同,陪审员对案件或案件参与人的特定身份的了解是非实质性的;陪审员对当事人或犯罪本身特点的看法,导致其将案件归入一种具体类型之中,从而使陪审员有可能在确定有罪方面减轻控诉方的举证责任,或用带有偏见的方式来评价证据。种族或民族偏见是一般偏见中最为古老的、广受人知的形式之一。这种偏见是依据一个人的群体成员的身份来对其作出判断的,而不是依照所审理的案件中的证据所证明出来的具体事实。有研究结果表明,以儿童性侵害为由的指控,往往使一些人作出被告很可能是有罪的推断。一般偏见并不仅仅是痛恨犯罪本身,而是无能力依据审判证据来公正地决定是否有罪。
(四)“顺从性偏见(conformity prejudice)”。当陪审员认为某一特定案件的结果与某社区之间存在强烈的利益关系,而陪审员受此认识的影响,依该社区的情感而不是依照个人对案件证据的公正评价来作出裁决,即属于“顺从性偏见”。
在普通法国家的陪审制度中,一般都承认“利害偏见”、“特定偏见”和“顺从性偏见”,但只有少数将“一般偏见”列为偏见的一种形式〔5〕。在中世纪末期,英格兰法律承认“一般偏见”,其陪审法规定了一种涉及外国人刑事案件的陪审团(de medietate linguae),由六名与犯罪人相同国籍的外国人和六名英国人组成。美国的判例法和实践承认种族和其它的一般偏见。加拿大最高法院在R. v. Williams一案中就认可了以上所有四种偏见,但没有对一般偏见的界限与范围作出确定〔6〕。

三、“审前偏见”的救济

加拿大《刑法典》和判例法对于上述各种“审前偏见”规定了一些程序救济方法。除了“中止诉讼程序〔7〕”的方式之外,还有“司法指导”、“绝对回避”、“有因回避”、“改变审判地点”,以及“法官独立审理”等。
(一)“司法指导(judicial instruction)”。在英美法的陪审制度中,由法官对由外行人组成的陪审团进行司法指导,是陪审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加拿大法院对于在案件审理中,由法官对陪审员进行公平、公正的司法指导的重要性,一直抱有强烈的信念。这种信念在R. v. Gorbett一案表现得更为强烈。该案件涉及到对被告先前的有罪认定可否作为证据引用的问题。法官拒绝接受陪审员已受到犯罪记录影响的调查结果,坚称:由审判法官对陪审员进行严格的司法指导,能够使陪审员依照法律履行职责〔8〕。
(二)“绝对回避(peremptory challenges)”和“靠边站(stand-asides)”程序。绝对回避是普通法的传统,至今仍然是加拿大法律的一个组成部分〔9〕。绝对回避是当事人可以不提出任何理由,要求一定人数的陪审员回避的一项程序权利。在涉及叛国罪或谋杀罪的案件中,控诉方和被告方均有权二十次要求陪审员绝对回避,而在被告可能判处五年以上刑罚的案件中,双方各有十二次,其它案件为每方有四次。绝对回避向被告提供了一种审判公平的感觉,使其能够将个人感觉不佳的陪审员予以排除,而不论其对该陪审员的印象背后的原因为何。此外,在一些情况下,当事人如果对陪审员的公正存有怀疑,而没有充分的理由提出有因回避,绝对回避的机制就可以弥补这种缺陷。
一九九二年以前,加拿大的控诉机关有权不申明理由要求多达四十八名的陪审员“靠边站” 。这种“靠边站”程序来自英国的1892年刑法典。起初,靠边站的人数是不受限制的,但一九一七年时,将人数限制为四十八人。加拿大“靠边站”程序的原理与英国相同,即允许控诉方排除其认为不合适的或对控诉方有敌意的陪审员。但在一九九二年的R. v. Bain一案中,加拿大最高法院认为,“靠边站”程序违反了《宪章》,因为“一个具有理性的人会认为这一程序赋予控诉方以优越于被告方的不公平地位”〔10〕。最后,议会修改了《刑法典》,废除了“靠边站”程序,但同时规定控诉方有与被告相同的要求陪审员绝对回避的权利。
(三)“有因回避(challenges for cause)”。加拿大法官无权以存有偏见为理由解除陪审员的职责。如果法官在公开的庭审中裁定,陪审员在待审的案件中有个人利益,与案件的法官或任何一方当事人或证人有个人关系,或个人生活困苦或有残疾,可以免除其职责〔11〕。但《刑法典》规定,对于以公正为由的要求陪审员“有因回避”的,应由两名外行人担任测验者(trier)来决定,其程序是:随机选取两名外行人(候选陪审员)组成小陪审团,由其对被要求回避的陪审员是否公正作出裁决。当一位公正的陪审员被选出后,该陪审员就成为下一位陪审员的测试者,新选出的陪审员接着便替代原来的测试者,一直至十二位陪审员全部选出〔12〕。
法官在是否同意回避以及决定向陪审员提问的问题方面起关健作用。由于法律假定陪审员是公正的,因此排除这一假定的举证责任便落在请求回避的当事人身上。实践中,这一举证责任几乎总是由被告方承担。但证明标准较低,即:只需要证明“事实的外观(air of reality)”或“现实的可能(realistic potential)”〔13〕。提出的证据可以是报纸上的文章、了解社区情况的人所作的证词,以及社会科学家发表的专家意见,有时候还可以是为了案件的目的而进行的公众意见调查。
法官有责任对向陪审员提问的问题的形式进行严格的控制。在R. v. Hubbert一案中,法官特别强调指出,“有因回避的目的,并不是为查明被召集到庭的陪审员是一种什么样的人,如他的人格、信仰、成见,喜好等。〔14〕”典型的做法是,向陪审员提问的问题有数量的限制,一般为一至二个问题,而且要求只作出“是”或“不是”的回答。提问的问题要事先用书面写出来并交由法官批准。问题必须直接针对陪审员的心理状态提出,并由要求回避的一方当事人的律师进行提问。例如,陪审员可能会被问到:
“正如法官将会告诉你的,在决定公诉人对被告的指控是否得到事实支持时,陪审员必须不带偏见、成见或偏爱地对证人的证据作出判断:
(1)你不带偏见、成见或偏爱地判断证据的能力,是否会由于本案涉及到可卡因和其它毒品犯罪而受到影响?
(2)你不带偏见、成见或偏爱地判断本案证据的能力,是否会由于本案被告是一名牙买加移民而死者是一位白人而受到影响?〔15〕”
一般情况下,法官不允许对陪审员答案背后的推理作进一步的探究。测试者根据陪审员作出的“是”或“不是”答案来确定陪审员能否公平和公正。
如果案件涉及审前宣传,法官可以允许提出额外的问题。如在R. v. Lesso一案中,法官允许提出这样的问题:“你与他人讨论过这个案件吗?如果答案是‘是’,你对于被告有罪或无罪的问题发表过意见吗?如果答案为‘不是’,你对被告有罪或无罪有了观点吗?如有,你的观点是什么?〔16〕”
在加拿大,有因回避的争论主要是涉及“一般偏见”。自上世纪七十年来以来,有些地方的法官已经认识到种族偏见的存在并允许就此提出有因回避。在R. v. Parks一案中,渥太华上诉法院就认为,涉及毒品交易、犯有二级谋杀罪的黑人被告应该有权以陪审员不公正为理由申请其回避,而不必证明存在实际的偏见〔17〕。但在涉及加拿大土著人(印第安人)抢劫案的R. v. Williams一案中,法院驳回被告的申请,认为尽管广泛存在着对土著居民的偏见,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这种偏见与本案陪审员公正地裁决的能力之间存在联系,而且,陪审员在法官的适当指导下可以做到公正〔18〕。
(四)“改变审判地点(changes of venue)”。普通法的基本规则是审判应在犯罪的发生地进行,加拿大至今仍遵循这一原则。但加拿大《刑法典》规定,如果为了实现司法目的的便利,被告或控诉方可以申请改变审判地点〔19〕。这一条规定是为了便利于当事人或其它事项,包括社区中的主要人群受到偏见的“污染”、公正审判无法进行的情况。其标准是,有情况表明存在“不公正或成见的合理可能性”〔20〕。多数人倾向于认为,改变审判地点是一种比有因回避更为严格的而且也是最后的救济方法。
改变审判地点申请人的举证责任本质上与有因回避相类似,可以是书面证据,口头证据,或专家证言。在一些案件中,专家证言的根据是在相关社区或可比性的社区里进行的公众意见调查。
(五)“法官独立审判(trial by jury alone)”。根据加拿大《刑法典》规定,某些犯罪(如谋杀)的被告必须由法官和陪审团共同审判。但《刑法典》也规定,如果被告方和控诉方一致同意,也可以改为由法官独立审判〔21〕。在R. v. McGregor一案中,被告被控在渥太华议会大厦附近的街上谋杀其妻,而谋杀行为刚好发生在蒙特利尔市一宗集体杀害数名女大学生的凶杀案一周年的时候。新闻媒体对此作了大量报道并将其与“蒙特利尔屠杀案”联系起来。被告方辨称无罪,并希望由法官独立审判。控诉方不同意,认为改变审判地点才是合适的救济方法。被告提供了两位专家的调查数据,表明社区中不但存在极大的偏见,而且还有实质性的一般和特定证据,证明无法公正对待被告。根据加拿大《宪章》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应给予法律上的救济。因此,法院批准由法官独立审理该案〔22〕。

四、结论

加拿大陪审法对“审前偏见”的救济制度,是加拿大陪审制度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份。对此,笔者认为可以作出如下结论:
首先,它是与加拿大的陪审制度所追求的价值密切相关的。如前所述,加拿大的陪审制度是英美式的陪审团制。但有加拿大学者指出,“加拿大法官己经常常表示出拒绝美国式的做法,而且在最近的过去里,倾向于主要地从英国的判例法中寻求指导。〔23〕”而一般认为,美国的陪审制度,新闻自由的价值优先于审判公正的价值;英国的陪审制度,审判公正价值优先于新闻自由的价值〔24〕。因此,加拿大这种做法可以认为是对陪审制度中的审判公正价值的追求和侧重。典型的例子是美国的“辛普森案(Simpson case)”,预审和整个审判过程由电视转播,审判期间媒体进行了大规模的宣传;但在加拿大,对于同样引起公众关注的“本那多案(R. v. Bernardo)”,媒体对案件审判过程的报道受到了限制,以防止陪审员受到舆论和其它来源的偏见的“污染”。所以,审前偏见救济制度,是与加拿大防止陪审员在审判前受到新闻媒体和其它来源偏见的“污染”、重视审判公正价值的努力一脉相承。
其次,加拿大对审前偏见的程序救济主要是在判例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虽然陪审制度主要依赖于制定法的规定,但关于审前偏见的规则主要是在司法判例中产生。例如,由公诉人对陪审员行使的“靠边站”回避程序,先是由最高法院认定为违宪后,才由议会在修改刑法典时予以废除,代之以与被告拥有相同次数的绝对回避请求权。有关对审前偏见的其它规定,也大多在判例的基础上发展起来,如一般偏见的问题,一直存在着争论,但后来由最高法院在判例中加以承认。此外,与判例法依据社会发展情况而发展变化的特点相适应,有关审前偏见救济的规则也是处于不停的发展变化之中。例如,“有因回避是一种处于不断变化和发展之中的程序救济方法”〔25〕。加拿大法官认为,“加拿大的社会情况在变化之中,因此应该有相应的法律救济程序来促进公平审判的法律目标的实现并培育社会大众对公正的信念〔26〕”。由此可见,加拿大陪审制度的有关规则,既是社会发展变化的需要,也是通过判例发展和完善起来。
再次,加拿大陪审法对“审前偏见”的救济,体现了对公正审判价值的重视,也是判例法对陪审制度的完善,其经验对我们具有启发意义。目前,我国正在讨论人民陪审制度的改革和完善问题,尽管人民陪审制与加拿大的陪审团制很不相同,但陪审制作为人类社会一种行之有效的制度文明,其合理的成分仍具有为我们借鉴、吸收的价值。因此,加拿大的审前偏见救济制度中的合理内容,完全可以在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中予以借鉴和吸收。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