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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44:22  浏览:82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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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

1996年3月21日河北省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1996年3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权属管理,健全土地登记制度,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以及土地他项权利的设定、变更、终止,必须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第三条 依照本办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土地登记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第五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进行。
第六条 土地登记的程序是:
(一)登记申请;
(二)地籍调查;
(三)权属审核;
(四)注册、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五)颁发、换发或者吊销土地证书。
第七条 土地登记的申请人必须是土地权利人。土地权利人是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土地使用权是共有的,由共有人分别申请。
第八条 申请土地登记,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
代理人代为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应当向土地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证、认证。
第九条 申请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向土地所在地辖区市或者县(市、区)土地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法人和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
(三)土地权属证明;
(四)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权属证明;
(五)按照规定必须提交的其他资料。
对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土地,申请人应当分别向土地所在地辖区市或者县(市、区)土地登记机关提交前款规定的资料,申请进行土地登记。
第十条 在土地登记过程中发生土地权属争议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后再行登记。
第十一条 以出让、划拨、租赁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依法缴清有关费用后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缴费凭证和其他有关资料,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进行土地登记。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合同和其他有关资料,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进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
(一)抵押土地使用权的;
(二)出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设定其他土地他项权利的。
第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依法以出售、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当事人各方应当在转让合同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三十日内,持合同和有关证明文件,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进行土地变更登记。其中房屋已经建成的,当事人各方应当在房屋所有权
变更登记后十五日内,持合同和有关证明文件,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因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当事人各方应当在土地合同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持合同和批准文件,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依法继承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利的,继承人应当在合法继承权确定后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因交换、调整土地发生土地权属变更的,当事人各方应当在交换、调整协议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持协议和批准文件,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的用途发生变更时,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变更申请批准后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资料,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土地权利人更改名称(姓名)、地址的,应当在更改后三十日内,持有关资料,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集体土地被依法征用时,土地登记机关凭批准文件直接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注销登记。
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时,土地登记机关凭批准文件直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国有土地租赁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原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期满之日前十五日内,持原土地证书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土地他项权利终止,当事人应当在该土地他项权利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灭失的,原土地权利人应当持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权利注销登记。
土地权利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土地登记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人、抵押权人和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出让或者转让合同等有关资料,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进行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和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土地登记机关应当在下列期限内对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
(一)申请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设定或者变更登记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进行土地他项权利设定或者变更登记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
(二)申请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注销登记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
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土地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九条 土地登记机关在受理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设定登记申请后,应当进行地籍调查,经审核确认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应当进行注册登记,并颁发土地证书。
土地登记机关受理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申请后,经审核确认符合规定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应当进行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换发或者吊销土地证书。
土地登记机关受理土地他项权利的设定、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申请后,经审核确认符合规定的,应当进行注册、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颁发、换发或者吊销土地证书。
第二十条 土地登记机关发现错登或者漏登的,应当办理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进行更正登记。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得土地注册登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土地登记机关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并吊销其土地证书。
第二十二条 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者未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土地登记的,其土地使用权不予保护。土地登记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办土地登记手续;逾期仍未补办的,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二十三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出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未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土地登记的,按非法转让土地处理。
第二十四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或者出租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未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土地登记的,其抵押合同、租赁合同无效。
第二十五条 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登记费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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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西海镇城镇集中供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西海镇城镇集中供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政办〔2010〕130号


州直各单位:

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西海镇城镇集中供热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州政府4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贯彻实施。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九日





西海镇城镇集中供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西海镇城区集中供热管理,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环境,维护供用热秩序,保障热力供用双方的合法权益,特制定西海镇城镇集中供热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西海镇城镇规划区内从事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热力行业管理部门,负责西海镇城区集中供热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工作。

财政、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集中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西海镇规划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等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力经营企业,是指利用热源提供或者自身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或服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热力经营企业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热力经营企业负责本地区热力集中供应与使用的营运、服务工作,并接受热力管理部门及广大用户的监督。

第六条 热力经营企业和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热合同,共同维护正常的供用热秩序。

第七条 热力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供用热的监督管理,协调供用热各方关系。

第二章 供热营业区

第八条 西海镇城区内原则上设立一个集中供热经营企业,从事集中供热和使用营运服务活动。

第九条 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在西海镇城区集中供热营业区内,原则上不再批建各类锅炉设施。因特殊需要,必须单独建设的锅炉设施须报经供热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 在供热营业区内,非经热力经营企业的委托,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外转供热力。



第三章 供热设施与建设

第十一条 西海镇城区集中供热设施属于城镇公益基础设施,也是热力经营企业生产经营设施。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将城区热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纳入城镇建设的总体规划。经批准的供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热力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划做好热网设施建设和营运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的供热系统应当实行分户循环、分户控制,并预留安装热量表位置。分户控制供热采暖系统的费用计入房屋建造成本。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进行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供热采暖系统的设计图纸审查时,对不符合分户控制供热采暖系统设计要求的,应当对设计单位提出具体修改意见,拒不修改的,不予审查通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备案。

现有的居民住宅室内单管循环供热系统,应当制定计划,逐步进行分户控制供热改造。

第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城镇管网走廊、管线通道 、热力交换站、营业网点的用地。热力经营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规划的热网走廊、管线通道 、热力交换站、营业网点的用地上建设相应的设施。

第十四条 供热设施、受热设施的设计、施工、试验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禁止无资质单位或个人承担供热工程设施的设计和施工。

第十五条 供热主要网络设施建设,以热力经营企业为投资主体,州政府给予专项资金支持,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热力经营企业统一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用户受热管网设施的建设,其方案设计由热力管理部门会同热力经营企业共同审查批准,用户投资建设。若干用户组成一个单元受热体的,其受热管网设施的建设费用由受热者集资解决。

第十七条 因建设需要,必须对已建成的供热设施进行迁移、改造或者采取防护措施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该供热设施管理单位协商,所需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热力经营企业和用户对供热设施进行建设和维护检修时,行政执法部门、作业区域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提供方便;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供热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因抢修供热设施给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自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移交供热工程项目档案。



第四章 供受热设施维管责任

第十九条 供热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以财产拥有权或管护权予以界定。供热设施维护管理责任由热力经营企业与用户在供用热合同中确定。

(一)属热力经营企业拥有或管辖的设施,维护管理责任由该热力经营企业承担。

(二)属用户拥有的设施,维护管理责任由该用户承担。如果用户将自己拥有的设施委托给热力经营企业代维护管理,被委托维护管理的责任由热力经营企业承担。代维护管理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由设施拥有者与受委托者订立代维护管理协议。

(三)属若干个用户共同投资建设形成一个单元受热体的,该受热体的设施维护管理责任由该投资者共同承担。

(四)城镇居民楼舍以一幢楼或一幢平房为一个受热单元体。其设施维护管理责任按以下规定予以界定。

1、该单元受热体与供热干线相连结的管线被称之为供受热支线段(包括供受热和循环回水管线)。该线段的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以其第一级调控阀门外侧50CM处为界线(指供热向)。即调控阀门(含调控阀门)外侧50CM处以内的设施维护管理责任,归热力经营企业;调控阀门内侧50CM处至受热体内侧(指受热向)受热支线以及各受热进户管线的设施属共同使用设施,其设施维护管理责任,归该受热体的全体户主共同承担。城镇居民共同使用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由该单元受热用户可共同委托给热力经营企业代理。

2、该受热体内各受热户室内分支管线(包括管线、阀门、散热包、片)属各受热户主的专用设施,其维护管理责任由该受热户主自行承担。

(五)单一的独立受热体以其支干线第一级调控阀门为界线,以内的设施维护管理责任归该受热体自行承担,以外的设施维护管理责任归热力经营企业承担。

(六)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由产权人负责。用户可以委托热力经营企业对其所有的供热设施进行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

(七)从事工程建设,不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向热力经营企业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线的情况。热力经营企业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与热力经营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八) 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1、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

2、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3、爆破作业;

4、堆放垃圾、杂物或者危险废物;

5、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6、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热力供用

第二十条 热力经营企业应当提前做好供热设备检查维修、燃煤储备等准备工作,并于供热开始前一个月将供热准备情况书面报告供热监管部门。供热期内,热力经营企业要保证供热正常、安全运行。

第二十一条 在供热期限内,正常情况下,居民住宅室内温度昼夜不得低于摄氏16度。低于摄氏16度的,供热单位应当退还相应热费。退费具体比例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检测居民住宅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卧室门进深二分之一距地面高一点四米处为检测点检测。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 热力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消费者协会参与的情况下每月对不同楼层、朝向的用户室温随机进行检测。检测户数不少于供热户数的百分之一点五,检测结果应当有记录和用户签字,并按月上报供热主管部门。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结果进行抽检。

第二十三条 热力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质量和标准,设置公开报修、服务、投诉电话,实行24小时服务,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散热器、暖气管道爆裂等突出事件,保证30分钟内到达现场。

第二十四条 申请新装用热、临时用热、增加用热容量、变更用热和终止用热,均应到热力经营企业办理手续,并按规定交付相关费用。热力经营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告用热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热力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参与用户受送热设施设计图纸的审核,对用户受送热设施的施工过程实施监督,并对其设施竣工后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热力经营企业按照北发改(2008)362号文件批准的热价及受热的类别计收热费。遇供热价格调整时按照政府批准的调整价格执行。供受热力期自每年的9月15日至次年5月15日为一个供受热期。一个供受热期为一个供热计费结算期。享受城镇低保热用户,由低保用户申请,相关部门审核,供热企业酌情减收热费。

核定的居民用户《房屋所有权证》的套内建筑面积为计费依据,每平方米为一个计费单位,居民住宅封闭式公共走廊有供暖设施的按建筑面积计算,非居民用供暖价格按建筑面积计算。新建建筑逐步推行按用热量分户计量收费,即有建筑在进行建筑节能改造后按用热量分户计量收费。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供热管线或者散热器;

(三)擅自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六)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实行热量计量的房屋未用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室内给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因室温过低致使管道冻裂,给供热单位或者相邻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热用户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八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由于热力经营企业原因造成停热72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依据合同给热用户适当补偿。

第三十条 热力经营企业在正常生产运行的情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应热力,因故推迟开始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应当按推迟或停止供热的天数给热用户退还相应天数的日平均热费。

第三十一条 热力经营企业可以向热用户直接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收热费。

新建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租赁房屋的热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未交付热费的,其违约责任由双方在合同中加以约定。

第三十三条 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内温度低于16℃度,热力经营企业不予赔偿:

(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三)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房屋墙体与门窗达不到采暖保温标准的;

(五)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六章 供用热合同

第三十四条 热力经营企业和用户应当在供热前根据用户需要和热力经营企业的供热能力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三十五条 供用热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供热质量和供热时间;

(二)用户受热面积、地址、受热类别;

(三)计量方式和御寒受热及热费结算方式;

(四)供用热设施维护责任的划分;

(五)合同的有效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供用热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三十六条 热力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时间、方式、进行经济、合理、安全的供热服务。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用热,交付热费和国家规定的其它费用。

第三十七条 供用热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八条 热力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用热的监督和管理。供热、用热监督检查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十九条 热力经营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供热营业规则,报热力管理部门审查备案。

第四十条 热力经营企业要认真遵照本办法和供热营业规则的规定,开展供用热营运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热力经营企业、热用户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相关法规给予处罚; 造成损害的,予以赔偿。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2010年9月15日至2015年8月31日。北政办(1999)173号《西海镇城区热力集中供应与使用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重庆市三峡库区产业发展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2005〕54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财政局重庆市三峡库区产业发展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财政局制定的《重庆市三峡库区产业发展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日

重庆市三峡库区产业发展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市财政局 二○○五年六月)



第一条 为促进三峡库区产业发展,进一步提高政府性基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部关于印发〈三峡库区产业发展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04﹞177号)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国务院三峡办综合司《关于使用“三峡库区产业发展基金”项目申报审批有关程序的函》(发改办地区〔2005〕117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三峡库区产业发展基金(以下简称“产业基金”),是中央财政用于支持三峡库区产业发展的专项资金。自2004年开始至2009年,每年从三峡工程建设基金中安排5亿元,累计30亿元,主要用于扶持安置三峡库区移民就业的产业项目。基础设施、社会事业及大型工业项目仍按原资金渠道,由国家有关部门安排解决。已列入三峡库区移民后期扶持基金扶持范围的项目,不纳入“产业基金”安排范畴。

第三条 对符合条件的三峡库区产业发展项目,“产业基金”以投资补助或贷款贴息方式予以扶持。投资补助总额不得超过基金总额的40%。同一项目不得同时享受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政策。对符合条件的项目“产业基金”投资补助不得超过该项目投资总额的20% 。

第四条 投资补助项目的具体范围包括:

(一)农产品种植、养殖项目;

(二)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基地项目;

(三)农村市场体系、社会化服务体系、劳动力培训基地项目;

(四)经批准符合条件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贷款贴息项目的具体范围包括:

(一)农牧产品深加工项目;

(二)现代制药项目;

(三)旅游开发项目;

(四)劳动密集型制造业项目;

(五)经批准符合条件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根据项目类别及贷款情况,对三峡库区产业发展项目实施分类贴息。

(一)贷款贴息期限,根据项目贷款期限分两种情况处理。

1.对库区产业发展项目的中长期贷款(1年以上、不含l年),贷款期限在3年内的据实贴息,超过3年的按3年贴息。

2.对库区产业发展项目的短期贷款(1年以下,含1年),贴息期限按贷款合同确定的贷款期限执行。

(二)贷款贴息标准,根据项目类别实行分档贴息。

1.农牧产品深加工项目、旅游开发项目,实行全额贴息。

2.现代制药项目、劳动密集型制造业项目及经批准的其他符合条件的项目,按银行贷款利息的80%给予贴息。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在政府统一组织领导下,按照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要求,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以积极负责的态度,认真做好“产业基金”管理工作。

(一)“产业基金”的项目申报:各项目单位向有关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提出资金申请报告,填写重庆市三峡库区“产业基金”预算申请及审核意见表。有关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要在参与“产业基金”项目审查的基础上编制本地区“产业基金”预算,于每年8月底以前,按补助方式和项目类别以书面报告形式向市财政局申报。

市级项目业主直接向市财政局申请“产业基金”预算。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确定的“产业基金”项目和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上报的产业基金预算,汇总编制全市的“产业基金”预算报财政部审批。

(二)“产业基金”的预算下达:“产业基金”实行预算管理,财政部批复下达我市“产业基金”预算后,市财政局分解下达有关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有关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批复项目单位执行。

(三)“产业基金”的资金存储:“产业基金”实行专户管理,市财政局、有关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局分级开设“三峡库区基金”专户。依据财政部下达的“产业基金”预算,市财政局将资金从市级“三峡库区基金”专户中,划拨到有关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局开设的“三峡库区基金”专户中,有关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局从专户划拨到各项目单位,确保“产业基金”管理规范、拨款及时、使用安全,防止挤占、挪用、截留。

(四)“产业基金”的拨付:市级项目由市财政局拨付,有关区县(自治县、市)项目由有关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局拨付。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资金预算和投资计划,对于投资补助项目,依据项目建设进度和各类资金来源到位情况,同比例将“产业基金”直接拨付到项目单位;对于银行贷款贴息项目,按银行贷款利息付息单的实际支付金额,在批复的贴息预算金额内一次性拨付。

(五)“产业基金”的监督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要制定切实可行的监督管理办法,采取措施,加强对“产业基金”的管理,不允许随意变更项目和建设内容。对自筹资金未能落实到位的财政暂缓拨款,对停建、缓建、改建等各种原因停止或终止实施的项目,要终止该项目“产业基金”拨款,已经拨付的要追回并不得动用或处理。确保资金按规定用途专项使用,严禁挤占挪用。对违反规定截留、挪用“基金”的单位或个人,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建立健全“产业基金”的信息反馈和绩效评估制度。有关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产业基金”使用和执行情况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汇总后上报财政部。各级财政部门要对“产业基金”的使用进行跟踪问效,采取有效措施,实施全过程管理,监督项目单位执行国家财政法规和财务制度,参与项目竣工验收,审查和批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第九条 各项目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财政财务法规、严肃财经纪律,合理有效使用“产业基金”,确保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对收到的项目补贴资金,作增加“资本公积”财务处理;对收到的贷款贴息资金,作冲减财务费用处理。项目单位对“产业基金”必须单独设账、独立核算,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对项目执行过程中的重大问题和资金使用情况,要及时、主动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条 有关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局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