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登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22:59  浏览:88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登记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4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1年5月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确保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统计登记,是指统计部门对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统计调查义务的组织(以下简称基本统计单位)的基本情况进行登记注册的活动。


  第三条 自治区统计局是全区统计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统计登记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登记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各级工商、编办、民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协助统计部门做好统计登记工作。


  第四条 基本统计单位由负责统计登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确认,并建立基本统计单位名录库和统计登记档案、资料库,开展对基本统计单位的信息、咨询服务活动。


  第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基本统计单位,尚未办理统计登记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本办法施行后设立的基本统计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第六条 办理统计登记,应当填写《统计登记申报表》,并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企业法人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事业单位法人出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三)社会团体法人应当出具《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四)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应当出具《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
  (五)企业法人所属的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当出具《营业执照》。


  第七条 统计部门应当在收到基本统计单位《统计登记申报表》30日内进行审查,对核准予以登记的基本统计单位,发给《统计登记证》;对经审查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条 已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凡发生下列变更情况之一时,应当在变更后的30日内,持主管部门或者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统计登记证》,向原负责登记的统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名称变更;
  (二)代码变更;
  (三)地址变更;
  (四)行业类别变更;
  (五)注册类型变更;
  (六)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变更。


  第九条 基本统计单位分立、合并或者被兼并的,应当自批准或者完成清算之日起30日内,持主管部门或者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统计登记证》,向原负责登记的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手续;破产、撤销的单位,应当由批准执行的部门通知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注销手续。
  迁往外地的基本统计单位,应当自迁址之日起30日内,在原负责登记的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注销手续后,向迁入地的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第十条 《统计登记证》自颁发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有效期满后,基本统计单位应当按规定到原负责登记的统计部门换领《统计登记证》。


  第十一条 统计登记实行定期年检制度。统计部门应当每三年对基本统计单位的《统计登记证》进行一次年检。


  第十二条 各级统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基本统计单位办理统计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基本统计单位应当接受统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要求提供情况及需要的文件、证件、报表及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基本统计单位《统计登记证》丢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到原负责登记的统计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统计登记申报表》和《统计登记证》由自治区统计局统一印制。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或者印制《统计登记证》。


  第十五条 基本统计单位违反本办法,不办理统计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由有处罚权的统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伪造、涂改、转借或者擅自印制《统计登记证》的,由有处罚权的统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统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统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统计登记工作中,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司法部关于辞去原职 离退休人员申请执业法院业大教员能否担任兼职律师等问题的批复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辞去原职 离退休人员申请执业法院业大教员能否担任兼职律师等问题的批复
司法部



湖北省司法厅、海南省司法厅:
湖北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关于法院业大教员能否担任兼职律师和离退休人员能否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请示》、海南省文昌市司法局《关于“辞去原职”应如何理解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一并答复如下:
一、关于辞去原职。《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41号)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发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已辞去原职的证明”。这里的“辞去原职”,是指人事关系已脱离原工作单位,不再在原单位担任任何职务,不再从原单位领取工资。
司法行政机关在接受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时,应要求发起人提交辞去原职、专职从事律师工作的书面保证做出准予律师事务所登记的决定后,应通知发起人将人事档案存放到人才交流中心或指定的单位。办理开业登记时,必须要求发起人提交人事档案已存放到人才交流中心或指定单位
的证明。
另外,虽不是发起人,但担任专职律师的人员,也必须将人事档案存放到人才交流中心或指定的单位。
二、关于离退休人员申请执业的问题。已正式办理离退休手续、具有律师资格并符合领取执业证书的其他条件的人员,申请执业的,应当作为专职律师执业。
正式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符合《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可以作为律师事务所的发起人。由于离退休人员已脱离原岗位,作为发起人时,不需办理辞职手续,但应当提交原单位出具的已正式办理离退休手续的证明。
三、关于法院业大教员能否担任兼职律师的问题。根据《律师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法院业大的专职教员,属于法院系统的现职工作人员,因此不得担任兼职律师。
此复。



1997年2月17日

关于发布青藏高原铁路工程施工工作日长度和构成行业标准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发布青藏高原铁路工程施工工作日长度和构成行业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

中国铁路工程劳动定额定员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制定的《青藏高原铁路工程施工工作日
长度和构成》推荐性行业标准,经审查批准,现予发布。其名称和代号是:

《青藏高原铁路工程施工工作日长度和构成》LD/T121—2003

该行业标准的实施日期为2003年10月1日,其出版发行工作由中国铁路工程劳动定额定员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





二○○三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