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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51:12  浏览:82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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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
洪府发『2001』1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江西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赣府发「1999」27号)文件精神和《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我市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在职参保人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实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五)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实行权利与义务相统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下岗职工)、退休人员和失业前已参加了医疗保险的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适用本办法。
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和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待条件成熟后逐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范围。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市统一制度,市和县两级统筹。东湖区、西湖区、青云谱区、郊区、湾里区以及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纳入市一级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范围,实行分级管理,基金自求平衡。南昌县、新建县、进贤县、安义县以县为单位实行统筹,实行单独管理,基金单独结算。
南昌铁路局、江西省电力工业局所属用人单位及其参保人,以相对集中的方式参加南昌市的基本医疗保险。邮电、金融、保险、煤炭、有色、民航、工商、税务等实行条条管理的单位,其在昌机构及其参保人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具体规定;
(二)会同卫生、财政、医药部门对医疗机构、药店进行定点资格的审定;
(三)对定点医疗机构、药店以及用人单位和参保人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监督;
(五)协调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
(二)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
(三)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缴、支付和管理;
(四)对已审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进行选择、签约;
(五)会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收费标准及药品价格;
(六)负责对用人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进行考核;
(七)负责基本医疗保险业务人员的培训;
(八)负责各项财务、统计报表的汇总和填报工作;
(九)承办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对基本医疗保险的查询。
第七条 建立统筹基金超支预警报告制度。当统筹基金出现超常支出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逐级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同级政府报告,并认真分析其原因以及采取相关对策。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的登记和基金筹集
第八条 本办法施行以前成立的用人单位,应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时限办理登记手续;本办法施行后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在领取《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终止时,应在领取《营业执照》或获准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按下列标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在职参保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其上年度工资总额6%缴纳,参保个人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缴纳。
参保个人上年度工资收入超过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作缴费基数,低于60%的,按60%为基数缴纳;
(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和失业前已经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并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和个人缴费部分,均分别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三)停薪留职人员的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基数缴纳;
(四)本办法施行前的退休人员,其单位和个人均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本办法施行后的退休人员,退休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最低年限必须达到男满30年、女满25年。不足年限的,须由用人单位和退休人员分别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缴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补足的,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个人帐户资金可一次性退还。
为了增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抗风险能力,建立城镇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风险储备金制度。具体办法见配套文件之二。
本办法施行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每年7月1日调整。同时,随着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实际医疗费用水平的变化,经省政府批准,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比例可作相应的调整。
第十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依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和现有资金渠道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行政机关(财政拨款的)在各级财政安排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二)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在财政补助的社会保障费及事业收入中列支;
(三)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在事业收入或经营收入中提取的医疗基金中列支;
(四)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宣告破产、撤销、解散、分立、改制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原企业主体不存在或退休人员高于在职职工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并按本办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退休参保人一次性缴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及其参保人按规定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按月在其帐户中直接划转,免签协议,或由用人单位于每月10日前以转帐支票、现金等方式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个人应缴部分由用人单位负责代扣代缴。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确定专人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并每年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三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的建立及管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在职参保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分为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别核算,互不挤占。
(一)参保人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个人帐户;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下列年龄段划入个人帐户的比例为:35岁以下的,按其缴费工资的0.7%;35岁以上至45岁的, 按其缴费工资的0.8%;45岁以上退休年龄的,按其缴费工资的0.9%;退休人员按其基本养老金的3.2%;
(三)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划入个人帐户后,其余部分全部进入统筹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统一调剂。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参保人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因调动单位的,其个人帐户资金随之转移;因常驻外地或退休异地安置的,其个人帐户资金按月发给本人;因出境定居者,其个人帐户资金一次性发还给本人;因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帐户资金余额按《继承法》的规定。,由继承人继承,如无继承人的,其个人帐户资金余额转入统筹基金。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按时足额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含本单位退休职工)方可从下月起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当月不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下月起暂停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人须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制发的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在市内定点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就医、购药以及医疗费用的结算。
参保人应妥善保管基本医疗保险卡,如有损坏或丢失的,应持用人单位证明及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挂失和补发手续。
第十七条 参保人个人帐户用于:
(一)门诊医疗费用(不含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特殊病种门诊和家庭病床的医疗费用);
(二)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
(三)其它应由个人负担的基本医疗费用。
个人帐户支付上述医疗费用不足的部分由个人自理;个人帐户的资金积累部分可以冲抵本人进入社会统筹后个人自付部分的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统筹基金用于:
(一)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医疗费用;
(二)参保人患特殊病种门诊和家庭病床的医疗费用;
(三)参保人转外地就诊的住院医疗费用;
(四)探亲和出差人员因急诊在外地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常驻外地的在职参保人和异地安置的退休参保人的住院医疗费用;
(六)其它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十九条 统筹基金支付第十八条所述的医疗费用时设立起付标准。在一个统计年度内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依据参保人就诊医院的级别及住院次数确定:
(一)在职参保人在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为900元,退休参保人为850元;
(二)在职参保人在二级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为750元,退休参保人为700元;
(三)在职参保人在一级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为600元,退休参保人为550元;
(四)参保人在一个统计年度内多次住院的,以第一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基数,以后每次按20%的比例逐次递减,三次住院之后,不再递减。
参保人在未定等级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其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比照上述分级医疗机构的标准执行,具体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在一个统计年度内,参保人住院的医疗费用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应按照“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原则,由参保人按下表所列比例负担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 在一个统计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应为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我市2001年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0元)。30000元以上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再支付,可以通过建立大病医疗救助的保险方式解决,具体办法见配套文件之三。
第二十二条 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以及转外地医院就诊的,参保人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应先按下列条款承担后再进入统筹按规定的比例自付:
(一)进行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的,个人先自付10%;
(二)安装普及型人工器官和心脏起搏器以及施行器官组织移植的,个人先自付20%。安装进口人工器官和心脏起搏器的器官费用,按同类别的国产价格报支,超过部分个人自理。进行人体器官组织移植的,其器官组织源费用全部由个人负担;
(三)转外地医院就诊的,个人先自付10%,其后个人负担的比例按三级医院标准执行。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或单位垫付,待医疗终结后由用人单位统一送医疗保险机构报销。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住院期间使用国家和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的乙类药品的,其费用个人先自付15%,再进入统筹按规定的比例自付。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住院床位费用的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低于规定标准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据实结算;高于规定标准以上的部分,由个人自负。转外地住院的床位费用结算只按本市三级医疗机构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因病情需要转院就诊的,实行逐级转院就诊制度。
市内转院的,必须转往上一级别的定点医疗机构(专科医疗机构除外);由于本市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或专科医院医疗技术水平、医疗设备等条件限制确须转往外地就诊的,应先经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科室主任初审,到本院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审核登记,由参保人所在单位签署意见,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转院,并只能转入前往地的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未经批准自行转院的其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住院治疗终结,可出院仍不出院者,其住院医疗费用自医院通知出院之日起由个人自理。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确因自负数额较大的医疗费用而影响基本生活的,用人单位可对其适当进行生活补助。
第二十八条 常驻外地的在职参保人和易地安置的退休参保人只能在驻地的一家定点医院就诊,并由用人单位提前上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其住院、特殊病种门诊以及家庭病床的医疗费用按在本市工作参保人的同等待遇,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予以报支。报支标准按当年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本市定点医疗机构确定的结算定额执行。
第二十九条 探亲和出差的人员因急诊在外地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参照转外地医院就诊的规定报支,其个人先行自负的10%由派出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参保人因工伤亡、旧伤复发以及生育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在本办法支付的范围之内,应按工伤和生育保险的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和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原资金渠道解决。企业中按规定享受住干部病房待遇,且床位费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标准的费用,按原基金渠道解决或由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共济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甲类传染病、暴发性传染病以及食物中毒等抢救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由于下列情况造成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以支付:
(一)打架斗殴、违法犯罪、酗酒、自杀或自残的;
(二)施行美容、或者对先天性残疾进行矫正治疗的;
(三)因交通事故已享受民事赔偿的;
(四)因医疗事故增加的;
(五)其他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
第三十三条 职工现有医疗消费水平较高的特定行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基础上,可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三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办法见配套文件之五。
第三十五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国家规定享受医疗照顾对象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管理办法见配套文件之六。
第三十六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上年度实际医疗费用向用人单位收取,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供养的直系亲属和大专院校在校学生的医疗待遇按原规定执行,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前的医疗费欠帐,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依法开业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可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承办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业务。
第四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每年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采取“总量控制、定额结算与质量考核相结合”的结算方式,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使用个人帐户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结算。
第四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加强对其工作人员的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为参保人提供优质服务并保证医疗和药品质量,坚持因病施治,科学用药,合理检查,有效治疗,实行医疗收费清单管理制度,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市内转诊须按逐级转诊的首诊负责制的原则办理。属本医院诊疗能力范围内的病人不得转诊。如发现定点医疗机构把有条件有能力诊治的病人推给上一级医院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设立基本医疗保险服务承办机构,或确定专人负责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工作。
第四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设施服务标准和经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并将有关制度和标准公布于众。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基本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非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二)不核验医疗保险证卡,将非参保人的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
(三)拒绝收治本医疗机构有能力收治范围内的病人,或拒绝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证卡结算医疗费用的;
(四)采取分解门诊人次或住院人次,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五)不按规定结算医疗费用,或不执行医疗服务收费标准的。
第四十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基本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处方剂量配药的;
(二)将处方用药换成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外的药品或其他物品的;
(三)不执行有关药品价格的。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
(二)少报工资总额、多报基本养老金的;
(三)将不符合健康条件的人员临时招聘到单位工作,并为其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
(四)参保人出现变更情况而未及时办理医疗保险关系更变手续的;
(五)向医院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虚假凭证的。
第五十条 参保人在就医、购药和医疗费用结算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证卡转借给他人就医、购药以及进行医疗费用结算的;
(二)冒用他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就医、购药以及进行医疗费用结算的;
(三)伪造、涂改处方和医疗费用单据等凭证,虚假冒领医疗费的。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同级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设立医疗保险基金收入帐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月末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全额转入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五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不得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由同级财政全额拨付。
第五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五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后,其计息办法为:当年筹集的部分,按银行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算;存入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银行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算。
第五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及利息免征税费。
第五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拨付,由财政部门根据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拨款申请和预算及收支进度,从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中按月及时足额拨付到医院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医疗保险基金支出帐户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的合同,将款项及时支付给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
第五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的编报和审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上年度医疗保险费用支出使用情况和本年度医疗保险基金收支预测,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医疗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并报财政部门审核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再由财政部门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复执行,并报上级财政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决算的编报和审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决算编制的要求和预算执行的情况在年底编制决算草案,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为基金决算。
第五十九条 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对医疗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进行监督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在预算执行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行为,依法给予制止和纠正,对预算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对预算收支情况和效果进行考核。
第六十条 设立由政府部门、用人单位代表、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代表以及有关专家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其它相关配套文件。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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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发展两国的经济合作,愿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后者领土内投资的各种财产,主要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
  (二)公司的股份或该公司中其他形式的权益;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任何经济实体。
  在摩尔多瓦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摩尔多瓦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摩尔多瓦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摩尔多瓦共和国领土内的任何法人。
  但条件是缔约各方的投资者根据其法律和法规应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投资。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四、“领土”一词系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和摩尔多瓦共和国的领土。
  --缔约一方根据国际法对其行使主权和管辖权的与其海岸线相毗邻的海域。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正与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应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缔约一方根据下述情况对任何第三国投资者或其投资提供的或将提供的优惠和特权;
  (一)参加经济或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
  (二)关于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
  (三)关于边境贸易问题的协议。

  第四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所采取的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四)所述的补偿应根据投资在宣布征收之日的实际价值计算。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应是可以兑换的和自由地从缔约一方领土内汇到缔约另一方领土内。
  三、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暴乱、骚乱、全国紧急状态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若缔约后者一方采取有关措施,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在其法律和法规的管辖下,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与投资有关的款项,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管理费;
  (六)在缔约一方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上述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通行的汇率进行。

  第六条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专设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
  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八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如有关的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作出必要的委任。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强制执行上述裁决承担义务。
  七、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缔约双方均接受的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八、争议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条
  本协定应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一条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情报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任何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基什尼奥夫举行。

  第十二条
  一、本协定于缔约双方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之日后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五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第一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罗马尼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谷 永 江               安·凯普蒂内
    (签 字)              (签    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法官、检察官相互交流任职不需要再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法官、检察官相互交流任职不需要再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通知

法[2005]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对担任法官和检察官的条件及初任资格的规定是相同的,为利于法官、检察官相互交流,经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在任法官调入人民检察院担任检察官或者在任检察官调入人民法院担任法官的,不需要再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上述人员经调入方考核合格者,即可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任命或者提请任命相应的法官、检察官职务。
  曾任法官职务的人员调入人民检察院担任检察官或者曾任检察官职务的人员调入人民法院担任法官的,按照上述规定办理。
  2001年12月31日以前担任法官、检察官职务,但不具备高等院校本科毕业学历条件的在任法官、检察官,依法接受培训后,可以相互交流任职。

                                                   2005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