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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2:09:39  浏览:88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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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蚕种管理,保证蚕种质量,维护蚕种选育者、生产者、供应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蚕业和丝绸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蚕种选育、生产、供应、使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蚕种,包括家蚕的原蚕种和普通蚕种;原蚕种包括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
第三条 蚕种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蚕种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蚕种的科学研究,鼓励蚕种生产单位和使用者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保障全省蚕丝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 四川省蚕种管理总站统一负责全省蚕种的管理工作。
市、地、州和县级蚕种管理机构受省蚕种管理总站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蚕种生产、供应、质量管理和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蚕品种选育审定和推广
第六条 蚕品种资源受国家保护。全省蚕品种资源的搜集、整理、保存、鉴定和研究,由省蚕种管理总站组织有条件的省级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具体实施。
第七条 凡引进的蚕品种资源,必须经过检疫、隔离试养,确认无疫病后方能利用。向国外提供蚕品种资源,必须按国家关于种质资源对外交流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家蚕品种的选育,由省蚕种管理总站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组织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家蚕品种选育应从本省自然条件出发,适应商品生产发展的需要,培育出优质、高产、高效的蚕品种。育种单位提供新蚕品种时,须提供品种性状及饲养技术等资料。
第九条 加强原蚕种繁育体系的建设,确保推广品种的优良特性,育种单位应负责自育品种原原母种的保纯繁殖,提供生产部门定期更换。
第十条 新蚕品种实行省统一审定制度。省设立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全省新培育蚕品种的审定和引进蚕品种的审议。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委员,由省蚕种管理总站从科研、教学、生产和管理单位的专家聘任。
第十一条 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合格的新蚕品种,由省蚕种管理总站公布。各地在利用经审定合格的新蚕品种时,应经区域性试验和论证;经试验和论证可行的,由省蚕种管理总站统一组织生产和推广使用。
第十二条 经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的蚕品种杂交组合型式不得更改。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蚕品种,不得生产、推广和宣传。
育种单位选育的新蚕品种,需要在省内试繁、试养的,按照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的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 审定合格的新蚕品种在生产推广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应提出终止推广的建议,并由省蚕种管理总站公布。
第十四条 经审定合格的家蚕新品种,可以实行有偿转让。新蚕品种繁殖技术的专利保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章 蚕种生产
第十五条 全省蚕种场和蚕种冷库的建设,由省蚕种管理总站统一规划。新建、扩建、改建蚕种场和蚕种冷库,报省蚕种管理总站批准后方能申办立项建设手续。
蚕种场和蚕种冷库附近五公里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排放有毒物质、污染蚕种生产环境的砖瓦厂、农药厂化工厂和油库等。
第十六条 蚕种生产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设备和技术力量,具有与蚕种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桑园和稳定安全的原蚕基地。
蚕种冷库必须具备相应的冷藏库房、仪器设备和技术力量。
第十七条 蚕种生产和冷藏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生产许可证由省蚕种管理总站根据全省蚕种的需求总量和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核发。
科研、教学单位从事以供应、销售为目的的蚕种生产申领生产许可证,但从事以科研、教学为目的蚕种生产除外。
第十八条 原蚕种的繁殖生产,由省蚕种管理总站指定有条件的蚕种生产、科研、教学单位按省统一计划繁殖生产。未经指定的蚕种生产、教研、教学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原蚕种的繁殖。
原种生产单位对无蚕种生产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发放原种。
第十九条 蚕种生产单位必须依照蚕种生产许可证核定的生产种类和数量按计划组织生产。未经发证机关批准,不得与无证生产单位或者个人联合制种。
第二十条 蚕种冷库由省蚕种管理总站实行统一管理。蚕种冷库必须按照蚕种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冷藏能力冷藏蚕种,对生产许可证和供应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发放蚕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蚕种,不得允许入库:
(一)无蚕种生产许可证的单位生产蚕种;
(二)无调运许可证调入省内的蚕种;
(三)无检验检疫合格证调入省内的蚕种。
第二十一条 蚕种生产单位和蚕种冷库应严格执行蚕种质量标准和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确保蚕种质量。因不可抗力因素必须使用达不到质量标准的种茧制种的,须报省蚕种管理总站批准。

第四章 蚕种供应
第二十二条 原蚕种的供应,由省蚕种管理总站根据全省普通蚕种的需求总量有计划地调拨到省属蚕种场和市、地、州蚕种管理机构,由市、地、州蚕种管理机构按计划调拨到蚕种生产单位。
普通蚕种的供应实行合同定购,由蚕种生产单位与蚕种供应单位签订供应合同,纳入各级蚕种管理机构的产销计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蚕种供应单位向农民供应普通蚕种实行许可制度,许可证由省蚕种管理总站统一核发。
第二十四条 凡生产供应的蚕种,必须在包装上注明生产单位、生产许可证号、品种、卵量、生产年季、批次、有效期限等,并贴附蚕种质量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 凡生产供应的蚕种必须保证质量,严格执行国家定价。因蚕种质量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运输进出省的蚕种,应向省蚕种质量监督检验站申报检疫或者领取调运许可证,交通运输部门凭检验检疫合格证或者调运许可证办理承运和领取手续。
科研、教学单位寄送试验用蚕种,凭本单位的证明办理寄送手续。
第二十七条 原蚕种和普通蚕种的价格,由省蚕种管理总站会同省物价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八条 蚕种场收购原蚕种茧,不交纳蚕桑技术改进费。
依照国家规定收取的蚕种改良费和价格风险金,由省蚕种管理总站统一收取,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五章 蚕种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九条 省蚕种质量监督检验站负责全省蚕种质量的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原种、省属蚕种场普通蚕种的检验及省际间调运蚕种的检验检疫。
市、地、州蚕种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质量的监督管理和普通蚕种的检验检疫。未设立蚕种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其普通蚕种的检验由省蚕种质量监督检验站负责组织。
省和市、地、州蚕种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聘任的蚕种质量监督管理人员,具体从事蚕种生产、检验、供应、使用过程中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蚕种质量监督管理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三十条 凡生产、供应的蚕种,必须经蚕种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发给省统一印制的蚕种质量合格证。
无蚕种质量合格证的蚕种,蚕种冷库不得安排出、入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供应和使用。
第三十一条 蚕种的检验检疫,必须按照蚕种质量标准和蚕种检验规程进行。检验不合格的蚕种,蚕种生产、供应单位必须在蚕种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监督下就地销毁,不得调运、入库、出库、供应和使用。
进出口蚕种的检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生产推广未经审定或者审定不合格蚕品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和推广,就地销毁蚕种,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活动的,吊销许可征。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更改蚕品种杂交组合型式的,责令就地销毁蚕种,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改建蚕种场和蚕种冷库的,责令立即停止建设施工;继续施工的,查封或者折价变卖继续施工的设备和建筑材料,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无证生产繁殖和冷藏蚕种,或者对无证的生产单位发放原种的,没收蚕种及其收入,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不依照核定的生产种类和超过核定的生产数量组织生产蚕种的,没收违法生产的蚕种及其收入,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批准与无证生产单位或个人联合制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没收蚕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允许无证的蚕种入库或者对无证单位发放蚕种的,封存或者销毁无证的蚕种,没收违法发放的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三至六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未经许可向农民供应蚕种的,责令立即停止供种;拒不停止的,没收蚕种及其收入,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四至八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无证从事省际间蚕种调运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没收蚕种及其收入,并处以四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按规定交纳蚕种改良费和价格风险金的,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每日加收相当于应交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安排无质量合格证的蚕种出入库,或者供应无质量合格证的蚕种的,没收蚕种,应地销毁,并处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拒不销毁检验不合格蚕种的,强制销毁蚕种,吊销许可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发给蚕种生产许可证的;
(二)对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蚕种的出具检验证书或者质量合格证的;
(三)对省际间调运无检验疫合格证或者无调运许可证的蚕种办法承运和领取手续的;
(四)超越检验权限检验蚕种的;
(五)允许无证蚕种入库的;
(六)对无证单位发放蚕种的;
(七)安排无质量合格证的蚕种出入库;
(八)拒不就地销毁不合格蚕种的;
(九)未经批准使用达不到质量标准的种茧制种的;
(十)在蚕种生产、冷藏、供应、检验、统计等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蚕种管理总站或其委托的下级蚕种管理机构决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分,可由省蚕种管理总站或其委托的下级蚕种管理机构提出建议,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决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工商、技术监督、物价、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处以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蚕种管理总站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6月1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四川省蚕种管理暂行条例(草案)》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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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问题

杨琳


摘要:是坚守住现行法律的常规不变,还是接受先进理念并探讨其对案件作用?在张西德案中所体现出的张的身份问题引起了诸多学者的质疑。在国外早已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问题适用的实际恶意原则对于此案有着非同一般的意义。公民的言论自由、正常的舆论监督乃至民主问题都与此原则有着一定的联系。
关键词:名誉权 公众人物 利益平衡 实际恶意 实际恶意原则
全国注目的张西德诉陈桂棣、吴春桃名誉侵权案已于8月27日晚报轰轰烈烈地审结。而在我写此文时,张案的判决书还未出炉,大概仍在紧张的炮制之中吧。我想对于学法之人来说,张案的审结并不代表一切宣告终结,无论原、被告双方是否上诉,也无论他们会将官司打到何时。 此案虽暂停,但它留给人们的思考和疑问是诸多的。
听审过程中,我从未对原告的身份持有过任何疑义,因为觉得无论一个人的社会地位如何,在民事诉讼中他只是一个普通的民事主体,应该享有民法所确认和保护的名誉权。不是讲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吗?所以对于张西德而言,无论他是当年的临泉县县委书记还是现在的阜阳市政协副主席,他都有权提起维护自己名誉权的民事诉讼,这是无可厚非的事。但时过境迁,在对相关法学知识进行学习后,我彻底改变了头脑中的这种观念。张西德在作家书中的身份是时任临泉县县委书记,是党和国家的干部,这很重要!因为这涉及到虽然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到但却已被很多发达国家甚至在很多年前即作出了规定的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问题。以下笔者将按次序结合所学浅谈一下自己对这方面问题的认识。
一 公众人物的概念
在美国的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中维克斯勒教授提出了公共官员的说法,在后来1967年的“足球教练和退伍将军案”中,美最高法院又将“公共官员”的概念扩展到“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1]。这样一来,除了政府官员以外如引人注目的娱乐明星、体育名,事业有成的著名企业家,以及见义勇为被报道的青年等等,都可以被囊括在后一个概念中。暂时,我们大可以将公众人物划分成两种。一种是主观上有希望成为公众人物的意愿的人,他们能预见到自己会成为比其他人能获得更多的社会关注的人,并且会通过自己的努力来实现自己成为公众人物的愿望。如娱乐明星,政府高官,他们选择做这一职业时定会明白自己会成为媒体及大众关注的对象。另一类是主观上自己并没有成为公众人物的意愿,但因为一些偶然事件使得自己引起社会公众注意的对象,引起社会反响。如中了彩票头奖的人,见义勇为被歌颂的人。以上是我们从外延上给“公众人物”所作的解释,列举了它包括了哪些人。但是要想明白无误地理解一个概念的话,要求我们从其内涵和外延都有清晰的认识。“公众人物”的内涵又作何解呢?由于美国最高法院在1976年的“足球教练和退伍将军案”中并未给公众人物下过定义,这就使得下级法院在具体适用时感到难以适从。因此,迫于现实的需要最高院在1966年的“格兹控威切案”中曾尝试着给公众人物下过这样一个定义:公众人物是指该个人在社会中的角色有独特的显著性,有些人从任何角度来看,都有相当的权力及影响力;说得更直接,即这些所谓的公众人物通常投身在特殊公共争议的最前线,以便能影响到这些年事件的解决方式。[2]虽然说已经讲了“说得更直接”但此定义仍不够具体,在具体操作中往往还是难以把握。但这是由现实生活的复杂性所致,大概也没有人能将所有的生活中的有关此概念的内容都包含在此定义中。但我想有了前面对公众人物的这一种分类,以此来判断某一个人是否是公众人物是可以比较清楚的了,虽然在后来又有学者提出其他的分类标准,但归根结底与以上的分类方式是大同小异的。
二 实际恶意原则的产生
先介绍一下产生此原则的著名案例。《纽约时报》刊登了一则付费广告,内容为呼吁社会各界支持马丁·路德·金和南方民权运动,其中有抨击警察局不当行为的言论,且这些言论与事实有所出入。当地警察局局长沙利文以名誉受损为由提起名誉侵权诉讼。州法院判决原告沙利文胜诉,可从被告处获赔50万美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联邦最高法院在上诉审中一致同意推翻原判,认定沙利文作为公共官员若不能举证证明对其职务行为进行批评的人是出于实际恶意即明知不对或不顾事实与否的轻率心理状态的话,便不能得到损害赔偿。[3]此案判决一出,实际恶意原则便诞生了,专门作用于与公众人物名誉权有关的案件。而在此之前,美国也是如我国现行的规定一样不将公众人物与普通公民作区分,在审理涉嫌诽谤的案件时。作为被告方的《纽约时报》聘请的是哥伦比亚大学著名宪法权威维克斯勒教授作为律师。他在上诉审中很巧妙地提出沙利文案涉及到的不仅是简单的诽谤问题,而是涉及到对公职人员的舆论监督,进而涉及到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中的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这样的基本民权问题。他在案情陈述中提出的一些极有创建性的观点为联邦最高法院判决意见的形成作出了极为重要的铺垫。他提出了如下几条界定言论自由、对政府官员的批评与诽谤问题之间的界限的法律原则:对政府及其官员的批评不能随意视为是诽谤行为;由此引发的诉讼必须遵循宪法修正案第一条的原则来审理;政治言论不能因伤害了政府官员的名誉而受到压制和惩罚。同时他还提出,如果政府官员要在诽谤诉讼中取胜,他们必须证明被告具有“事实上的恶意”(actual malice),即以明知故犯或肆无忌惮的方式使用已经明知虚假的材料来攻击和污蔑自己。[4]
三 确立实际恶意原则的意义
西方诽谤法研究学者认为,诽谤法就是努力求得保护个人名誉和言论自由 这两者之间的平衡。言论自由包括了揭发坏事的确自由,同时也会带来损害他人名誉的后果。如果所发表的言论伤害了其他公民的人身、财产、或名誉,那么个人必须对其言所造成的损害负责。在沙利文一案之前,美国各洲的诽谤法都是建立在这样的理念之上的。但在沙利文案中,以布伦南大法官为代表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传统的平衡“权利冲突”的理论作出了新的理解。一方面他们承认对私人诽谤要追加赔偿责任,并不剥夺公共言论自由或是第一修正案保护的公民享有的其它自由。但另外一方面他们又强调一旦涉及公共官员或公共事物时结论就不一样了,要适用其它的原则来对待。歌德伯法官说:“第一修正案的主要功能之一,就是保证人民具有充分机会去决定并解决公共问题。每当涉及公共事物,疑问的解决就应有利于——而并非反对——言论自由。”[5]我们可以想象到,若按照传统的平衡“权利冲突”的理论来审理涉及公众人物尤其是政府官员的诽谤案且要求新闻媒体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所写事实完全属实的话,那么不仅任何不实之词将被禁锢、消灭,而且对官方行为的潜在批评者也会被眼见的现实搞的噤若寒蝉。公民的言论自由在实质上将遭到侵害。所以,我们不得不说维克斯勒教授所提出的涉及公共官员诽谤案的实际恶意原则是个天才的创造。我们也已经知道在美国这一原则在法官的努力下已不仅适用于公共官员,而且扩大到公众人物,甚至布伦南大法官在沙利文案之后的另外一个案件的判决中又提出了一个更为宽泛的规则。他说,即使是普通百姓,如果他对起诉某一“讨论公共利益或普遍关注”的问题的陈述时,那么他也应该被要求履行沙利文判例的检验标准。[6] 公众人物平日里往往出尽风头,甚至能呼风唤雨,比起一般公众来显然处于一种较强势的地位。若在对待诽谤,对待名誉权问题上对公众人物和普通百姓适用同样标准的话,其实是表象上的平等掩饰了实质上的不平等。即使有不实之词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造成了不过分的伤害的话,他们利用自己的名气或是手中掌握的权力为恢复名誉或降低损害程度所付出的成本也是相对较低的,较一般人要容易。所以,有学者主张对于公众人物尤其是政治人物的舆论监督和批评适当从严,而对于普通公民的名誉权保护适当从严是具有利益平衡的基础的,也是完全符合社会发展的要求的。法律捍卫的是人民对公共事物不受限制的批评权力,而这一权力能否得到保护,直接关系到国家的安危。这并不是危言耸听。在这一问题上法律必须做出的最经济的选择,为了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这个车,在某些情况之下必须丢掉官员名誉权这个卒。这也应该是法律应该给予人们的一种利益平衡。
洛克明确指出:“不管会引起人们怎样的误解,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这是因为在一切能够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类的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着是因为自由不受他人的束缚和强暴,而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不能有这种自由。”[7]在洛克看来法律是以自由为目的旨在保护和扩大自由。符合整个社会利益的言论自由需要得到保护,它是民主的表现,它将促进整个社会的进步。人类对自由的追求,以及社会的自由程度既是人类发展程度的表征,也是人类向更自由空间迈进获得更新发展的保证。
四 实际恶意原则主要的不足之处
实际恶意原则在司法应用中的一个最大难题便是如何认定实际恶意。因为每个人对同一行为的认识都有自己独立的立场,写作时使用的语言可能千差万别。在正当批评与恶意诽谤之间很难找到泾渭分明的界限。要原告去证明被告主观上存在恶意是很困难的,且原告有权对被告及其相关人员关于写作或编辑被原告认为对其进行诽谤的作品时的主观思想、心态、情绪进行盘问,同样这对于被告而言也是件难堪的事情,想方设法的盘问很有可能影响到其正常工作。[8]另外,有少量的公众人物胜诉的案件中法院几乎都判令被告给原告以巨额赔偿,且诉讼成本也很高,这就使得一些小的新闻单位生存的危机感很重,不敢越雷区。同时也体现了人们对恶意的不实报导的憎恨。虽然美国的法学界对实际恶意原则也提出了不同的修正方案,但鉴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任何一种方案都不可能面面俱到。美国的若干判例表明,美国对于“公众人物”的范围、“实际恶意”的含义,都在不断地进行调整。
五 我国对实际恶意原则的态度
虽然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仍然如同美国在沙利文案之前的做法,即不分是公众人物还是普通公民一律“平等对待”。但沙利文案发生于1960年,也就是说实际恶意原则的初步形成距今已有四十多年,对此,我国法学界怎会熟视无睹呢?所以,我国的专家、学者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问题在学理上是有一番研究的。而且在实务上也出现了一批把实际恶意原则、言论自由、对政府官员的监督权及社会的民主法治写入代理意见、在法庭上大声疾呼、有志于法治进步的律师的。如北京华一律师事务所的浦志强律师。他在余秋雨诉肖夏林名誉侵权案中作为肖夏林的第二代理人正是从这种角度出发,试图使法官接受这种观点,从而使案件出现了转折。虽然法院判决肖夏林胜诉的意见大意是说:肖夏林撰写的文章虽有不妥,但会出现褒贬两种结果,并不必然导致余秋雨社会评价降低,不构成对余秋雨名誉权的侵害。但是,浦志强律师的代理意见还是引起了人们的重视的。我们也看到在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案的判决书中出现了令人可喜的语言:即使原告认为争议的报导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而有损其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伤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9]而在张案中,鉴于张西德的“政府官员”这一身份,使得实际恶意原则的提出更具针对性。又,被告作家所写的《中国农民调查》一书在全国范围内甚至国外都引起了强烈的反响。所以,此案的棘手程度、受关注程度在有关名誉权的案件中都是空前的。
贺卫方教授曾指出:媒体是否构成对被报导对象的侵权,并不完全取决于对象感到其名誉受到了伤害,更应考虑记者及编辑在处理报导的过程中是否故意违反了新闻业者的基本伦理准则和正常工作程序。如果没有违反,或许并非故意违反,则不应该追究媒体的责任。[10] 但我想贺教授的意见能否施行又和我国新闻媒体的法律地位问题密切相关,而魏永征研究员认为这些“看来一时尚难实施”。[11]
按照实际恶意原则的观点来看的话,张案中被告对原告的描写是否严重失实已经可以适当被淡化。更应该考虑的是原告的身份问题及对原告的这种身份该适用怎样的原则。此案的判决事关重大,没有人能断言出结果一定会怎样,我们只能等待。路漫漫其修远兮,从张案的侧面我们能看到我们的法学家们缔造、引进、阐释法学理论的重要性,能看到律师们欲化理想为现实的坚毅决心。同时,我们也能深切地感受到法律与社会生活的密切联系性,那就是——牵一发而动全身。


参考文献:
[1].参见李亚虹著:《美国侵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出版
[2].参见李瞻编译:《传播法——判例与说明》,台湾黎明文化事业公司1992年出版
[3].杨涛:《官员名誉诉权的合理限制》
[4].吴飞:《名誉权与表达自由之价值冲突》
[5].引自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中国政法大学2000年出版
[6].转引自吴飞:《名誉权与表达自由之价值冲突》
[7].转引自张文显:《法理学》
[8].参见吴飞:《名誉权与表达自由之价值冲突》
[9].转引自:《中国青年报》
[10].贺卫方:《名人的名誉权官司》,载于《南方周末》
[11].魏永征:《舆论监督和“公众人物”》,载于《国际新闻》

作者信息:杨琳、210046、南京财经大学仙林校区中苑宿舍10栋104、apple_y1984@163.com


哈尔滨市秋林和博物馆广场地区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秋林和博物馆广场地区管理办法
 
哈市政第〔1997〕11号令发布1997年6月27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秋林和博物馆广场地区的管理,创建文明、整洁、有序的地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秋林和博物馆广场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秋林和博物馆广场地区(以下简称秋林地区),是指以秋林公司为轴心,沿东、西大直街向东至吉林街东侧建筑红线,向西至海关街西侧建筑红线;沿奋斗路向南至花园街南侧建筑红线,向北至邮政街北侧建筑红线的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由南岗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南岗区人民政府设置的秋林地区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秋林地区管理机构负责本部门法定权限内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对委托权限内的执法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秋林地区居民和居民庭院的管理,由相关街道办事处按辖区管理。


  第四条 人民警察巡察部门在秋林地区依据《哈尔滨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履行巡察职责时,应当密切配合秋林地区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第五条 秋林地区内保护建筑和保护地区,依照《哈尔滨市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用、挖掘秋林地区内的道路;因城市建设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向秋林地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秋林地区管理机构审查,并征得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秋林地区内的道路以及人防工程出口处从事经营活动。秋林地区管理机构应当严格管理。


  第七条 车辆进入秋林地区,应当按照规定停放或者行驶。
  公共交通车辆(含附线小公共汽车)在秋林地区内的道路上行驶,应当在指定的站点停靠,不准超时等客。
  每日7时至18时,禁止人力三轮车在秋林地区内一、二类道路上行驶或者停放。


  第八条 秋林地区内的临街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九条 秋林地区临街立面贴有瓷砖、釉面砖或者油饰的建筑物,以及立面贴皮装修的建筑物,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建筑物立面污染影响市容观瞻时进行清洗、油饰;其他建筑物,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每年4月30日前,按照规定标准进行粉刷;出现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保持原有风貌。
  博物馆广场标志性建筑,由博物馆广场地下经营单位进行维护,保持完好、整洁。


  第十条 秋林地区内的修建工程,应当严格控制占道施工。
  在秋林地区进行工程建设,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施工现场应当执行工地容貌的有关规定,做到文明施工。


  第十一条 秋林地区临街建筑物的装饰、装修,应当向秋林地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秋林地区管理机构审查,并征得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二条 在秋林地区临街建筑物、公共设施上设置广告、牌匾等,应当向秋林地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秋林地区管理机构审查,并征得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


  第十三条 秋林地区内的环境卫生,由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清扫保洁责任单位负责,做到定时清扫,全天保洁。
  秋林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达到规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四条 秋林地区临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门前三包”责任承担各自门前的卫生、绿化和秩序管理,并按划定的清雪责任区在规定时限内清除冰雪。


  第十五条 省委门前广场环境卫生、绿化和秋林地区其他公共绿地,分别由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清扫保洁责任单位负责管理和清扫保洁,保持环境优美整洁。


  第十六条 秋林地区内临街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应当按秋林地区规划要求设置室外灯光和空调散热器,并负责保持完好。
  在秋林地区内设置的空调散热器,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秋林地区内东、西大直街,奋斗路,红军街临街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设置的室外灯光,每年4月1日至10月31日,最迟应当同路灯同时开启,22时后关闭;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最迟应当同路灯同时开启,21时后关闭。


  第十七条 秋林地区内东,西大直街,奋斗路临街商店的营业时间,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闭店时间不早于20时;11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闭店时间不早于19时。


  第十八条 在秋林地区内应当严格控制有污染的建设项目。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已开办的经营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采取防治措施,由环保或者公安部门依据环境保护方面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秋林地区内设置的公共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秋林地区的公共设施,由养护单位负责定期进行维修养护,保持完好。


  第二十条 秋林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设施养护的监督,发现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督促有关养护单位修复。


  第二十一条 秋林地区设置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由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秋林地区管理机构依照规划进行审批,秋林地区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


  第二十二条 秋林地区管理机构按规定收取的各项费用,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主要用于管理经费支出。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哈尔滨市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一款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人民警察巡察部门依据道路交通管理、人民警察巡察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二款规定的,由客运交通主管部门依据《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环保或者公安部门依据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秋林地区管理机构依据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和《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占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七不准的通告》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秋林地区管理机构和各有关部门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务,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对违反本办法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