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对药品医疗器械企事业单位自身网站加强监督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3:05:34  浏览:92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对药品医疗器械企事业单位自身网站加强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家药督局


关于对药品医疗器械企事业单位自身网站加强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药监市[2002]1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随着电子信息化水平的提高,相当一部分药品、医疗器械企事业单位创办了自身的网站。据不完全统计,全国有近千家网站对外提供药品、医疗器械信息服务,这些网站的开通运行,一方面促进了药品、医疗器械企事业单位电子信息化的发展;另一方面也暴露出一些严重的问题,主要是:一些网站未经法定程序审批擅自开办;违规开展药品电子商务;有的网站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信息时,夸大功能主治、删节禁忌症,误导消费者。在加强综合性网站管理的同时,必须加强对药品、医疗器械企事业单位自身网站的监督管理,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292号令)、《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第26号令)的规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从事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进行审核,对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实行备案管理。”以及“拟提供网上药品交易服务的应按有关规定另行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专项申请”,各药品、医疗器械企事业单位开办网站必须依法定程序,经药品监督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开办。经了解,由于多方面的原因,一些药品、医疗器械企事业单位开办的从事互联网药品、医疗器械信息服务的网站,并没有备案审核或提出专项申请,这是不允许的。经研究决定,上述网站须在2002年7月31日前依法完成审核或专项申请等开办手续,过时未办的将依法给予查处。

二、各药品、医疗器械企事业单位所办网站提供药品、医疗器械信息服务的必须依法定审批标准进行发布,确保所发布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不得擅自修改删节,特别对当前突出的药品、医疗器械网上发布的夸大功能主治疗效虚假信息,更要严加查处。另外,各网站未经批准一律不得进行药品、医疗器械网上交易服务。网上违反《药品管理法》的行为,各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网下违法行为一样,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查处。

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有关情况说明的通知》(国药监市[2001]164号)规定:“若申请单位与其网站为异地的,应在网站所在地办理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手续。”通过一段时间的管理实践反映出,各省级药品监督部门实际操作起来较为不顺。因为电信管理部门是由申请单位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进行管理的。为便于监管且同电信管理部门协调一致,经研究决定:自2002年6月1日起,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不论其网站是否与申请单位在一起,一律由申请单位所在地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从事的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进行初审,对其从事的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进行审核。其它仍按国药监市[2001]164号规定执行。

四、各地应切实加强对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监督管理,今后如发现末经审核擅自从事该项服务的要立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要会同当地电信管理部门依法给予查处。

请将本通知转发辖区内所有药品、医疗器械企事业单位。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和日本海事协会关于船舶技术检验合作的协议

中国船舶检验局 日本海事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和日本海事协会关于船舶技术检验合作的协议


(签订日期1980年8月22日 生效日期1980年8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总部在北京)和日本海事协会(总部在东京),为加强在船舶的技术检验和入级方面的合作,特签订本协议。条文如下:

  第一条 代理检验
  一、缔约双方直接接受具有对方船级的船舶的船长或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的申请,按本协议的规定,相互代理营运中船舶的下列检验:
  为保持船级和货物冷藏装置级而进行的除特别检验以外的各种定期检验、循环检验、临时检验,但入级证书的展期检验须事先与该级所属一方商定。
  二、在缔约一方的要求下,并在得到订货人或制造厂或船长或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的申请后,缔约另一方应代表对方进行下列检验:
  (1)船舶的建造中入级检验或船舶的改装检验;
  (2)船用机械、设备和材料制造过程中的试验和检查;
  (3)营运中船舶的入级检验;
  (4)更新船级的特别检验;
  (5)船旗国政府授权范围内的船舶法定检验。

  第二条 规范的应用和文件的认可
  一、缔约双方相互代理进行本协议第一条第一款所述的检验时,应根据各自的规范和规程进行。但任何一方不得仅仅依据自己的规范,提出可能使在对方登记入级的船舶改变结构的要求。
  二、缔约双方相互代理进行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第(1)、(3)、(4)项所述的检验时,应按船级所属一方的规范进行,或按双方事先协商同意的规范及船级所属一方的补充要求进行。但对该款第(2)项所述船用机械、设备和材料的试验和检查,除船级所属一方另有指示外,应按执行检验一方的规范进行。
  三、新建船舶的技术设计文件及图纸和营运船舶进行重大修理的设计文件,由船级所属一方审定。必要时,也可委托执行检验的一方审定。
  四、缔约双方有权适时地向对方提出有关代理检验的详细要求,对方应尽可能满足这些要求。

  第三条 法定检验
  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和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规定的船舶证书以及船舶起货设备证书和船舶吨位证书,应由船旗国政府授权发证的一方检验和丈量后签发。
  经授权发证的缔约一方的特别委托,缔约另一方应按照船旗国的国家规定和有关公约及规则的要求,代行这种检验和丈量,并签发相应的文件。

  第四条 联合检验
  缔约双方在按照本协议相互代理船舶的建造中入级检验或重要的船用机械、设备和材料的制造过程中的试验和检查时,经双方协商一致,委托一方可派验船师对建造中船舶进行一次或几次访问,对重要的船用产品参加其型式试验。具体办法可每次商定。

  第五条 文件
  一、本协议所述各项检验工作完毕后,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执行检验的缔约一方应按照自己的有关规定和相应格式签发全部必需的证书、检验报告和其他文件。这些证书、报告和文件均用英文书写,并写明以下内容:
  (1)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进行检验时,写明:“代表日本海事协会”;
  (2)当日本海事协会进行检验时,写明:“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
  二、执行检验的缔约一方应尽快向缔约另一方提供代理检验后签发的各种有关文件一式两份,如检验报告、计算书、证书的副本等。
  三、在完成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款所述的船舶建造中入级检验后,执行检验的一方应提出入级的建议并按照船级所属一方规定的格式签发相应的证书。在船上或船厂进行的各种机械、设备的试验结果和航海试验记录应写入检验报告中,或作为检验报告的附件,一并寄交船级所属一方。

  第六条 交流情报
  一、除上述各条规定外,缔约双方在下述方面进行密切合作:
  (1)交换双方出版的规范和技术标准及交流这些规范和技术标准的应用情况;
  (2)交换双方的证书和检验报告的格式、戳记和标记的式样;
  (3)交换船舶科学技术方面的情报以及其它技术资料。
  二、上述各种出版物,缔约双方应相互提供一份。如果一方为代理另一方检验需要更多的份数,后者应按要求提供必要的份数。

  第七条 检验机构表
  一、缔约双方应将其能承担本协议所列各项工作的检验机构的名称和地址通知对方。
  二、缔约双方有权在各自的检验机构名单中全部或部分地刊出对方检验机构的名单和地址。

  第八条 联系
  一、缔约双方的检验机构之间的任何联系,应通过他们的领导机构进行。
  二、在紧急情况下,缔约双方可以把自己的要求直接通知对方执行检验的办事处,同时应告知对方的领导机构。
  三、缔约双方之间的一切联系均使用英文。

  第九条 费率
  缔约双方按本协议执行代理检验工作的报酬和费用,按本协议附录的规定收取和分配。

  第十条 第三者
  缔约双方不得将对方委托的检验业务再委托给第三者。

  第十一条 通知
  缔约双方应将本协议的有关条款通知各自的检验机构以及与本协议有关的机构。

  第十二条 责任
  一、在按本协议的规定进行检验时,如果由于这种检验而发生损坏,缔约双方都不负任何经济责任。
  二、缔约一方对于缔约另一方的人员不负任何责任。

  第十三条 期限和修改
  一、本协议自缔约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议,则本协议自通知之日起满六个月时即行失效。本协议终止时,已经开始但尚未完成的工作,应根据本协议规定继续进行到完成为止。
  三、经双方协商同意,可对本协议进行修改。
  本协议于一九八0年八月二十二日在东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日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         日本海事协会
     代    表            代    表
     袁 亚 东            水 品 政 雄
      (签字)              (签字)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和
       日本海事协会关于船舶技术检验合作协议的附录

  根据缔约双方于一九八0年八月二十二日签订的关于船舶技术检验合作协议第九条的规定,双方签订本附录,条文如下:

 一、缔约双方相互代理新建船舶的检验(包含入级检验、法定检验、吨位丈量和起货设备等的检验)后,由执行检验一方按照自己的规定收取检验费,其中70%归执行检验一方,30%分给船级所属一方。

 二、缔约双方如按上述协议第四条的原则进行联合检验时,其检验工作的收费标准和分享比例,由双方根据具体工作情况另行商定。

 三、缔约双方根据上述协议相互代理本附录第一、二两项以外的其它各种检验时,由执行检验的一方按照自己的规定直接向申请人收取全部检验费。
  本附录是上述协议的组成部分。经缔约双方协商同意,本附录可单独进行修改。
  本附录于一九八0年八月二十二日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日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            日本海事协会
     代    表               代    表
     袁 亚 东               水 品 政 雄
     (签字)                  (签字)
司法机关在诉讼中的回避

杨涛


司法机关在诉讼中应否回避的问题,在我国三大诉讼法均未提及,、〈〈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只有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及法院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回避的规定,对于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在诉讼中的回避却未作任何规定。仅1998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这不能不说是诉讼法上的一种缺陷。
从现代组织的性质与功能上分析,任何组织一经形成,便集合了组织成员的意志代表了组织成员的利益,同时,该组织还具有相对独立于组织成员的自身的意志反映与利益诉求。并且,每一个组织总是有特定的人员或机构加以领导,代表组织意志行事。在民法中,有法人的概念,并由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在刑法中,有单位作为犯罪的主体,其主要负责人要对单位犯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履行职能时是公权力机关,是公法人,由院长、检察长、局长领导,在国家机关体系中相对独立、经费单独核算,有其独立的政治与经济利益的诉求。在民事领域,当他们民事主体进入市场后,独立的经济利益更为明显。
而现代回避制度渊源于自然正义的原理“任何人都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因为与案件的当事人或与案件有复写关系的人审理案件无法消除人们对于他们审理案件公正性、中立性的怀疑,而只有回避才能体现程序正义。当司法机关及其主要领导或负责人是案件的当事人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时,司法机关独立的利益诉求及在主要领导或负责人领导下的机制如何让人们去消除这种合理的怀疑呢?因此,回避制度必须要涉及司法机关回避的的问题。
这种回在笔者看来,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司法机关是本案的当事人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其回避。这里这些组织其实与自然人并无差异,因为它们都有自己的独立利益与诉求。如法院是民事案件的原告、被告或第三人,检察院、公安局是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又如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或检察院、法院曾与当事人有民事纠纷等等;这些情形下,司法机关都不应审理案件或进行侦查、起诉等司法活动。
二是司法机关的主要领导或负责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其所在的司法机关回避。因为这些人有实际控制和潜在影响该组织和组织成员的能力,仅仅要求其本人回避是远远不能消除人们对于司法机关办案公正性、中立性的怀疑。
三、是司法机关的成员因为公务行为涉及诉讼时,当事人也有权要求成员所在的司法机关回避。因为公务行为与组织之间有着天然的联系,司法机关处于自身的政治、经济利益可能会作出不利于公正的的趋向。如某法院法官的涉嫌滥用职权罪,如由该法院审理,法院或出于对痛恨该法官破坏法院声誉的考虑,畸重判刑,或出于防止在上级法院及有关机关的考核落后等等因素,畸轻处理甚至宣告无罪。
在涉及司法机关回避的案件中,不仅该司法机关不能参加案件的办理,而且该司法机关管辖下的机关也不能参加案件的办理。此类案件应由该司法机关的上级机关办理或由该司法机关的平级的其他司法机关办理。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