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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有线电视节目集中供片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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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有线电视节目集中供片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有线电视节目集中供片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3号)


  《黑龙江省有线电视节目集中供片管理规定》业经2001年2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五次省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宋法棠
                          
2001年2月13日


第一条 为规范有线电视节目供片渠道,维护有线电视宣传秩序和节目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向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提供节目和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播出非自制节目的活动。
第三条 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有线电视节目集中供片的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行署)、县(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有线电视节目集中供片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播出自制节目以外的影视剧、专题片,实行集中供片。
第五条 省有线电视节目交流中心为本省指定的有线电视节目供片机构(以下简称供片机构),其他单位不得设立供片机构,也不得从事向有线电视播出机构供片的业务。
第六条 有线电视节目集中供片对象为经国家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级电视台、广播电视台、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播出影视剧的有线广播电视站和旅馆(含招待所)服务业的有线电视系统。
禁止向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提供有线电视节目。
第七条 供片机构应当以保障有线电视事业健康发展为宗旨,所供的节目必须格调健康、导向正确,禁止提供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机密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渲染暴力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供片机构所供节目的技术指标应当达到国家广播电视行业标准。节目出现质量问题,供片机构应当负责更换,因此给播出机构造成损失的,供片机构应当赔偿。
第九条 供片机构向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提供的节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禁止向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提供没有合法播映权的节目和未经国家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的境外、港澳台地区的电视节目,以及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境外和港澳台地区的录像制品(含电影录像带、激光视盘)。
第十条 供片机构向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提供录像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国产录像制品,应当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经批准后方可提供。
第十一条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应当严格按本规定从供片机构获取播出的节目。不足部分或者供片机构没有的节目,可以从以下渠道自行组织进片:
(一)国家有线电视供片机构;
(二)其他省级有线电视供片机构;
(三)国家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的电视节目交易会;
(四)城市电视节目协作体组织;
(五)经国家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引进境外和港澳台地区电视节目;
(六)经合法授权,录制播出其他电视台节目;
(七)国内电影发行公司。
禁止从前款规定以外的渠道获取节目。
第十二条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不得购买、播出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禁止提供的节目。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播出从电影发行公司购买、播出电影,按《黑龙江省电影发行放映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有线电视节目播出机构所播的节目应当遵循以国产节目为主的原则。境内外影视剧供求的比例应当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类电视节目制作发行单位向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发行国产节目,应当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后由供片机构凭审批机关开具的发行许可证明加贴《黑龙江省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统一发行。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不得购买、播出没有准播证的节目。
自行组织获取的节目,除有合法授权,录制其他电视台的以外,都应当在播出前凭节目授权证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准,加贴《黑龙江省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后方可播出。
第十五条 供片机构和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应当签订并履行节目供求合同,保障集中供片渠道的畅通。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从供片机构购买节目后应当及时付款。
第十六条 供片机构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第一和保本微利的原则,区别不同情况,确定合理的节目价格。对困难较大的台、站实行优惠,扶持贫困地区有线电视事业的发展。
第十七条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应当保障购置节目所需要的经费。市(行署)级播出机构应当确保年收视费的15%到20%,县级播出机构应当确保年收视费的4%左右用于购置节目。
第十八条 供片机构在供片时应当提前向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印发节目征订目录和内容简介;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应当在接到节目目录和内容简介后20日内将节目订购单报给供片机构,逾期不报,视为不订购节目。
第十九条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获取的用于播出的节目只拥有本机构的播放权,应当严格按所获节目的播出权限播出、使用节目;不得超越使用权限复制、发行、出租、出借或交换。
购买了本地区或全省播映权,需要向其他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发行的,应当与供片机构协商,由供片机构统一发行。
第二十条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应当在节目播出前对节目进行审查,重播重审;非本台、站工作用节目带不得进入节目库房,非播出用带不得进入播出机房。
第二十一条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应当按月如实编制播出的节目单,经本单位主管领导审核后报当地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节目单编定后,应当严格按编定计划播出并向观众预告。确需调整的,应当提前向备案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告并告知观众。
第二十二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有线电视节目集中供片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每年应当在日常管理的基础上进行一次集中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查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并可没收违法节目:
(一)擅自从事有线电视节目供片业务或擅自向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发行有线电视节目的。
(二)擅自向本规定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单位提供有线电视节目或擅自向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提供录像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录像制品的。
(三)向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提供或有线电视播出机构购买、播出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禁止的节目的。
(四)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擅自复制、发行、出租、出借、交换有线电视节目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供出或购买的节目未加贴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印制的《黑龙江省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的。
(二)播出境外及港澳台地区电视节目的比例超过国家有关规定的。
(三)有线电视播出机构不编报播出节目单或在编报节目单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五条 供片机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处罚。
旅馆服务业有线电视系统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处罚。
其他有线电视播出机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其上一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处罚。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规定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2001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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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人民政府印发清远市中小企业贷款贴息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


印发清远市中小企业贷款贴息暂行办法的通知

清府(2009)62号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中小企业贷款贴息暂行办法》,经2009年4月2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八月十四日

清远市中小企业贷款贴息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中小企业技术进步和提升核心竞争力,推进我市中小企业产业结构调整,建立有利于企业自我改造、自我发展的进步机制,有效发挥政府资金的宏观导向和激励作用,特制定《清远市中小企业贷款贴息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设立且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符合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局、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的制造业企业、商品流通企业、旅游企业。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贴息必须是各类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半年期以上(含半年期)的贷款,或已在市经贸局、市财政局、市金融服务办和人民银行清远市中心支行联合备案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的半年期以上(含半年期)的贷款。
第四条 贷款主要用于企业自身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用于证券市场上的投资。
第五条 申请贷款贴息必须是按规定依法缴纳税款,同时不拖欠职工工资以及社保费用的合法经营企业。
对我市重点扶持和发展的行业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由省主管部门认定)、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的科技型企业(由市以上主管部门认定)、吸纳下岗人员(占企业职工人数15%以上)再就业企业优先扶持;其余按照税收贡献大小为基本原则进行安排。

第三章 贴息的范围及方式

第六条 贴息资金实行先付后贴的原则,即符合条件的企业必须凭贷款银行或已在市经贸局、市财政局、市金融服务办和人民银行清远市中心支行联合备案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开具的利息支付清单向财政部门申请贴息。
第七条 贴息补助标准:原则上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贷款贴息金额为该贷款额相应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50%,每家企业年度贴息总额最高不超过10万元;全市贴息总额不得超过当年财政专项预算安排。
第八条 按照我市行业分布情况,贷款贴息分配比例原则上为制造业占50%、商品流通企业占30%、旅游企业占20%。

第四章 申请及审批

第九条 每年3月20日前,企业就上年度贷款期届满、并已偿还本金和利息的贷款向市经贸局、市旅游局提出贷款贴息申请,按要求填制清远市中小企业贷款贴息申请表一式两份,到有关部门确认盖章,并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码证、银行贷款卡记录(原件、复印件)、借款合同、信用担保合同、银行贷款到位凭证、银行签证利息单等材料(复印件);属于优先扶持企业还需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市财政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联合有关部门对申请企业的资格及上报的贴息材料进行审查后,根据年度预算安排的贴息资金规模,按项目逐个核定贴息的额度,并将初审情况汇总报市政府审批后拨付贴息款给企业。对不符合条件或超过规定时间申报的企业,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同一贷款项目不得多头重复申报本市有关专项资金扶持(即同一贷款项目不能同时向外经贸、经贸、科技等部门申报市财政性专项资金支持)。
第十二条 企业收到的贴息资金,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要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贴息资金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该项资金及时到位和正确使用,必要时可提请市审计局或委托中介机构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对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贴息的单位,市财政局追回发放给该企业的全部补贴资金,同时取消该企业3年内申请本市各项财政性扶持资金的资格。
第十五条 贷款贴息的审批过程中,审批人员违反规定操作、徇私舞弊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执行时间暂定五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公检法司机关不得成立“讨债公司”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公检法司机关不得成立“讨债公司”的通知

198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等

最近,有的地方的公、检、法、司机关单独或者联合成立所谓“讨债公司”,以企业法人的形式,接受经济活动中债权人的委托,为债权人追索欠债。
这种做法是错误的。第一,它违反了中央三令五申的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第二,公、检、法、司机关以法人形式出面替当事人追索欠债,为经济纠纷的一方当事人服务,这与其本身担负的任务不符。第三,客观上容易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损害公、检、法、司机关的声誉,降低司法机关的威信。第四,由此可能造成少数公、检、法、司机关利用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总之,这种做法的危害很大。经研究,决定如下:
一、各级公、检、法、司机关,一律不准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成立“讨债公司”及其他类似的企业。对经济活动中当事人之间的债务纠纷,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
二、已经成立的“讨债公司”,应当尽快撤销,并终止办理已承接的委托事项;如属与公、检、法、司以外的其他部门合办的,要尽快撤回人员、资金,做到完全脱离。同时,要做好善后工作。
三、各级公、检、法、司机关要加强对干警的政治思想教育,树立依法办事、清正廉洁的好风气。同时,要在法律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积极帮助干警解决工作、生活上的困难。
以上通知,望认真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