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济工作监督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济工作监督条例
(2001年11月21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8号)
《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济工作监督条例》已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1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1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经济工作监督,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
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济工作监督的范围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编
制、执行和调整;重大经济事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实施监督的经济工作事项;其他需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经济工作事项。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包括年度计划、五年计划以及长远规划。
第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经济工作行
使监督职权。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及其他有关
专门委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定有关方案。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及有关工作机构负责
经济监督工作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计划的初步审查、
执行和调整监督
第四条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计划编制初步完成后,应当及时向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及有关工作机构通报计划编制情况,并提交相关资料。
第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的一个月前,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
当将拟提交人民代表大会的年度计划草案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及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五年计划及长远规划草案应当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的二个月前提交。
人民政府在提交计划草案的同时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级人民政府关于编制计划的要求;
(二)有财政性资金投资的计划项目明细表;
(三)对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或者特别
重大的新建项目的汇总表及其说明;
(四)初步审查计划草案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计划草案初步审查的重点:
(一)编制计划的指导思想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宏观经济政
策,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实际情况及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战略;
(二)主要目标和指标是否科学合理、依据充分、积极可行;
(三)主要措施是否符合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宏观调控和
优化经济结构的要求,是否符合保证重点、统筹兼顾、改革开放和可持续发展等要求;
(四)解决人民群众关心的经济发展方面的热点问题的措施是否可
行。
第七条 初步审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视察或者
调查;
(二)听取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情况报告;
(三)征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及工作机构和部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
(四)邀请有关专家学者论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法。
第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及有关工作机构对计划草案初审后,应当写出初审报告,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经主任会议讨论的初审意见转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并将结果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人民代表大会未设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初
审报告应当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
第九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7月或者8月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报告本年度计划上半年执行情况。
人民政府应当在五年计划执行第四年的第二季度向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报告五年计划前三年的执行情况。
第十条 人民政府向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
告计划执行情况前,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及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并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计划执行情况初步审查的重点、方式和程序,适用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计划执行的监督重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计划目标的实现及经济结构调整的
情况;
(二)对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或
者重大建设项目的完成情况;
(三)农业、教育、科技及社会保障工作进展情况;
(四)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计划决议、决定的落实情况。
第十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计划执行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进行专题调查。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资料。
第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计划执行情况报告时,
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
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就计划和计划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第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计划执行情况提出的审议意
见和建议,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对计划执行情况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并在三个月内将执行情况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及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建立季度经济分析制度,就可能影响计划执行的有关问题进行专题调研,提出意见和建议,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人民政府有关经济部门应当将经济运行情况分析材料和相关的文字、
数据资料及时报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及有关工作机构。
第十六条 在经济运行中,计划必须作部分调整时,由人民政府提
出调整方案的议案,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个别计划指标在执行中难以达到预期目标的,可不对计划作出调整,但应当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年度计划调整方案的提出不得迟于当年第三季度;五年计划调整方
案的提出不得迟于第四年的第二季度。
第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人民政
府有关部门应当将计划调整方案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及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计划调整方案的初步审查重点、方式和程序,适用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计划调整方案的议案
时,应当听取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及有关工作机构的审查报告。
第十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计划调整方案的议案作出批
准决议后,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研究落实。
经批准的计划调整方案及批准决议应当报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备案。
第二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计划调整方案议案时,
可以依法提出质询案或者修正案。
第三章 重大经济事项监督
第二十一条 重大经济事项的监督内容包括:
(一)重大经济体制改革方案;
(二)经济结构调整方案;
(三)农业、科技、教育、社会保障、扶贫救灾、环境保护、城建
等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建设项目的立项和建设情况;
(五)重大自然灾害和给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
损失的重大经济事件及其处理情况;
(六)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经济事项;
(七)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经济工作的决议、决定
执行情况。
(八)其他需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重大经济事项。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内容,人民政府应当提请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或者批准;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的内容,人民政府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进行审议并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第(三)项规定的内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至少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其他各项规定的内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报告。
第二十二条 重大经济事项议案、报告的提请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
理。
第二十三条 重大经济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
(二)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三)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四)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第二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有关重大经济事项的议
案、报告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联名提出议案、报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代表应当到会作出说明。
第二十五条 对提请审议的有关重大经济事项的议案、报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先行调查论证。
第二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有关重大经济事项
的议案、报告时,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第二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重大经济事项作出的决议
或者决定,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会议对重大经济事项议案,报告提出的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交人民政府办理的,人民政府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结果。
第二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急需处理的重大经
济事项,可以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由主任会议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次会议报告。
第二十九条 对应当报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
大经济事项不报告或者越权作出决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提出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根据具体情况依法撤销有关机关越权作出的决定,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实施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责成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决策失误,产生严重后果的责任人员,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可以依法撤销其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
(二)拒不答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提出的质询或者故意
作虚假答复的;
(三)拒绝向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提供文件和资料或者故意提供虚
假文件和资料的;
(四)对审议意见拒绝办理或者故意拖延办理的;
(五)擅自变更批准的计划或者谎报计划执行情况的;
(六)其他妨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联合声明
中国 蒙古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联合声明
一、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的邀请,蒙古国总统那木巴尔·恩赫巴亚尔于2005年11月27日至12月3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访问。
胡锦涛主席同恩赫巴亚尔总统举行了会谈。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和全国政协主席贾庆林分别会见了恩赫巴亚尔总统。两国领导人相互通报了各自国内情况,就进一步发展中蒙睦邻互信伙伴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诚挚深入地交换了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二、双方满意地指出,自2003年中蒙建立睦邻互信伙伴关系以来,两国政治互信不断增强,经贸合作迅速发展,各领域交流与合作日益活跃,给两国和两国人民带来了实实在在的利益,为本地区的和平与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
中方强调,不断发展中蒙睦邻互信伙伴关系是中国政府坚定不移的战略方针。
蒙方重申,全面发展与中国的友好合作关系是蒙古对外政策的首要方针。
双方一致同意,继续本着中蒙友好合作关系条约以及其它双边政治文件的精神,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基础上,推动两国关系不断向前发展,永远做和平共处的好邻居、相互信任的好朋友、共同发展的好伙伴。
三、双方重申,相互尊重独立、主权、领土完整和各自选择的发展道路,不加入任何针对对方的军事、政治联盟,不签订有损对方权益和利益的条约和协定。
双方认为,蒙古的无核武器地位有助于加强本地区的稳定。中方表示支持蒙古为巩固这一地位所作的努力。
蒙方重申,台湾问题是中国的内政,蒙方坚持奉行一个中国政策,支持中国和平统一。中方对此表示赞赏。
四、双方一致认为,高层互访对发展中蒙关系具有重要意义,两国领导人将继续保持和加强密切的联系和交往。
双方支持两国议会、政府各部门、政党、民间团体开展交流与合作。
双方同意继续加强沟通与对话,就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地区与国际问题进行各种级别的磋商,增进相互理解,促进友好合作。
五、双方一致认为,经贸合作是中蒙睦邻互信伙伴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双方对两国经贸合作取得的进展表示满意,一致同意继续共同努力,推动以资源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为重点的互利合作,共同探讨深化两国经贸合作的新途径和新方式,实现共同发展,造福于两国和两国人民。
双方表示,将继续鼓励和支持两国地方政府和企业扩大经贸合作,重点落实业已确定或正在商谈的大型合作项目。双方同意,从两国实际情况出发,加强能源、交通、通讯等领域的合作。
双方商定,进一步加强人文领域的交流与合作,丰富中蒙睦邻互信伙伴关系的内涵。双方对“中国文化周”和“蒙古文化周”活动顺利举行表示满意,同意今后继续举办形式多样的文化交流活动。中方表示正在积极考虑在蒙古设立中国文化中心,蒙方表示有意在中国设立文化中心。
双方鼓励两国科研机构、高校和学者进一步开展友好交流与合作。
双方同意,加强旅游合作,根据双方业已签署的有关协议,尽早启动中国公民团队赴蒙旅游事宜。
双方同意,继续在环境保护、共同防治沙漠化和紧急救灾领域开展合作。
双方同意,在现有基础上进一步加强两国在传统医药和传染病防治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双方同意加强在禽流感防治领域的信息交流与合作。
双方对中蒙边界第二次联合检查工作顺利完成表示满意。双方一致同意在有关条约和协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两国边境地区经贸关系和人员往来,把中蒙边界建设成为和平、友好、合作的纽带。
六、双方指出,面对21世纪的机遇和挑战,有必要进一步加强联合国在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双方积极评价联合国成立60周年首脑会议通过的《成果文件》,认为应切实落实《成果文件》和千年发展目标。
双方支持联合国进行必要的改革,认为联合国改革应有助于加强多边主义,提高联合国的权威和效率以及应对各种传统和非传统威胁的能力,有助于使联合国机制更加透明、更加民主、更具代表性。安理会改革应在平等、公正的基础上通过广泛协商寻求共识,充分照顾发展中国家和中小国家的利益。
七、双方商定,加强在本地区多边框架下的合作,以维护地区的和平与安全,促进共同发展。
双方指出,上海合作组织对发展本地区各国间的友好关系与合作发挥着重要作用,双方将在该组织框架内,与有关各国在共同感兴趣的领域开展合作。
双方一致认为,中蒙俄三国外交当局磋商有利于促进三方合作,希望这一磋商能取得积极成果。
双方对中蒙俄三国过境运输问题第7轮谈判在乌兰巴托成功举行并商定协议草案表示满意。双方指出,尽快签署有关协议将为扩大三国货物交流与经贸合作创造良好的条件。
双方支持朝鲜半岛无核化,主张通过对话妥善解决朝鲜半岛核问题,维护朝鲜半岛及本地区的和平与稳定。双方一致认为,认真落实第四轮六方会谈共同声明,对实现朝鲜半岛无核化,维护东北亚的和平与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中方表示,支持蒙古国积极参与包括东亚合作在内的地区合作进程,支持蒙古国加入亚太经合组织、亚欧会议。双方表示,将在扩大和发展双边经贸合作的同时,共同积极参与本地区一体化进程。
八、访问期间,双方分别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中蒙边界第二次联合检查的议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边界地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关于派组对援蒙古国乌兰巴托体育馆项目进行考察的换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知识产权合作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与蒙古国燃料和动力部关于在煤炭电力领域的合作备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和蒙古国教育文化科学部2005-2010年教育交流与合作执行计划》、《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和蒙古国交通运输和旅游部铁路运输合作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银行和蒙古国财政部关于中国政府向蒙古国政府提供3亿美元优惠出口信贷的总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电网公司与蒙古国中央区域输电网国家公司合作备忘录》。
九、恩赫巴亚尔总统对中方的热情接待表示感谢。恩赫巴亚尔总统邀请胡锦涛主席在方便的时候再次访问蒙古国,胡锦涛主席对此表示感谢。
2005年11月29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