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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项下出口设备材料检验检疫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3:10:21  浏览:88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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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项下出口设备材料检验检疫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项下出口设备材料检验检疫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2月10日
国家质检总局



  关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项下出口设备材料检验检疫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促进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的发展,为企业履行项目合同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根据《商检法》实施条例及外经贸部、海关总署的有关规定,现就对外承包工程项目项下出口设备材料的检验检疫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外承包工程业务是指企业在国(境)外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对外设计咨询、资源开发等业务。外经贸部向获得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经营资格的企业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以下简称《经营资格证书》),并授权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于每年的3月1日至4月30日对《经营资格证书》进行年审。

  二、检验检疫机构对开展对外承包工程业务所需出境的施工器械(含配件)和人员自用的办公生活物资等免于检验检疫;对项目完工后属从国内运出返回的物资(不得含有食品)免于检验;免检项目不收取费用。对施工材料(包括安装设备)按有关规定实施检验检疫。

  三、检验检疫机构凭企业的《经营资格证书》复印件(含年审页、复印件加盖公司印章)以及企业与境外业主签订的项目合同正本复印件(加盖公司印章)或其他文件受理报检。企业报检时,应在报检单上注明《经营资格证书》的证书编号,并将货物按照施工材料、施工器械和自用办公生活物资等分类列出,以方便检验检疫机构对施工器械和自用办公生活物资办理免检放行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二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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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修改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德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修改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5年12月18日 生效日期1995年12月18日)
  鉴于一九七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以下称为“协定”)需要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一、协定第一条第二款修改如下:
  “二、在遵守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经缔约一方指定的空运企业(以下称为“指定空运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地点作非商业性降停;
  (三)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降停,上下前往或来自缔约另一方领土和前往或来自缔约双方领土之间的经停点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二、协定第二条第一款修改如下:
  “一、缔约一方有权指定二家空运企业,在关于航线的换文中的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并经由外交途径将这一指定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二条 协定和本议定书应作为同一文件解释和适用。

  第三条
  一、本议定书自缔约双方换文确认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
  二、本议定书具有同协定一样的有效期限。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德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在解释上遇有分歧时,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张 亚 峰          瓦尔特·洛克

     关于中德两国政府修改民用航空运输协定议定书备案的报告

国务院:
  1995年12月11日,中国民航总局国际合作司张亚峰司长和德国驻华使馆公使瓦尔特·洛克(Walter Nocker)分别代表本国政府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修改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的议定书》。议定书正本已送外交部存档,现将议定书副本呈上,请予备案。

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强汶川地震救灾采购管理的紧急通知

交通运输部办公


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强汶川地震救灾采购管理的紧急通知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文件 厅财字〔2008〕41号   2008年06月04日


各有关单位:
现将《财政部关于加强汶川地震救灾采购管理的紧急通知》(财库〔2008〕43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办公厅(章)
二○○八年六月四日



财政部关于加强汶川地震救灾采购管理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保障汶川地震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采购资金的安全和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经商中央纪委、察部、审计署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汶川地震救灾应急救援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中,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简称采购单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财政性资金(含政府部门获得的捐赠资金)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按本通知的要求执行。
本通知所称政府部门获得的捐赠资金,是指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获得的各类捐赠资金, 以及以中国政府部门名义获得的国外政府和非政府机构捐赠的资金。
二、在汶川地震灾害应急救援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中,涉及灾民紧急救治、安置、防疫和临时性救助的采购活动可以作为紧急采购项目,在保证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质量的前提下,由采购单位自行以合理的价格向一个或多个供应商直接购买。
三、各采购单位在实施上述采购活动中,要以保证国家利益、灾区人民群众利益和捐赠人的意愿为宗旨,充分考虑灾区救灾和恢复重建的实际需要,合理规划和公干、公正地组织开展采购活动。
紧急采购活动完成后,其采购项目的品种、数量、单价等结果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披露媒体或其他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四、采购单位应当指派专人负责采购活动,并落实采购人员工作岗位责任制。
采购人员应当严格遵宁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恪尽职宁,廉洁奉公,认真做好采购工作。
紧急采购项目的采购应当由两名以上采购人员组织实施,采购人员及供应商必须在发票等购买凭据上背书签字。
五、采购单位应当对所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进行查收,办理查收和交接手续,确保其种类和数量准确无误。
所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种类和数量出现问题的,应当由采购单位及其采购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所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质量出现问题的,应当由供应商承担相应责任,涉及采购单位及其采购人员的、依法从严追究责任。
六、各采购单位应当加强救灾采购项目采购文件和凭据的管理。特别是要保存好紧急采购项目的有关采购文件或凭据,并对采购情况进行统计汇总,以备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检查。
七、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本办法规定的救灾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各级审计、监察等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救灾采购工作的监督检查。
八、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采购单位及采购人员存在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或有关部门举报。
九、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救灾采购举报登记处理制度,依法开展有关工作,并将处理情况向有关当事人作出答复。发现采购单位或采购人员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及时移交纪硷监察或司法机关处理。
十、除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紧急采购项目外,发生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行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十一、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用所获捐赠资金采购救灾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可参照本通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