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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国家司法考试考务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05:13  浏览:92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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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国家司法考试考务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国家司法考试考务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财政部
计价格[2002]154号
2002年2月4日


司法部:

  你部《关于商请将律师资格考务费项目变更为国家司法考试考务费项目并调整收费标准的函》(司发函[2001)354号)收悉。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同意收取司法考试考务费等收费项目的复函》(财综[2002)6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收费标准问题通知如下:
  一、鉴于你部在组织司法考试时,需要支付司法考试软件设计、题库建设、试卷印制运送、阅卷等费用,同意你部按照每个考生30元的收费标准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收取司法考试考务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向考生收取的司法考试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在考务费标准基础上加组织报名、考场租用、监考等费用后制定。
  二、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三、收费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不得自行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涉外涉台公证书工本费等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1)1541号)中有关律师资格考试考务费标准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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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黄金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

第52号


  《大同市黄金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大同市黄金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郭良孝

2005年10月10日



大同市黄金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黄金行业管理,合理开发、利用黄金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黄金矿产勘查、采矿、选矿、冶炼、加工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黄金矿产是国家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应当坚持有计划开采、节约和保护的原则,保证黄金生产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把黄金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黄金行业管理是指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黄金矿产的勘查、开发和各类黄金矿山企业生产经营等方面,运用法律、经济、行政手段进行的规划、协调、服务和监督。


  第五条 市黄金有色金属管理部门是市人民政府黄金行业管理职能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黄金行业管理。
  县黄金行业管理部门代表县人民政府在本县辖区内依法行使黄金行业管理职权。
  未设黄金行业管理部门的县,县人民政府应指定一职能部门代行黄金行业管理职权。
  国土资源、工商、公安、人民银行、税务、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黄金行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黄金行业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黄金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对黄金矿产资源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审查、上报企业各项勘查、生产规划和年度计划;依据上级黄金行业管理部门下达的年度生产计划,逐级向黄金企业下达,并检查、监督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按审批权限,负责审查、批准新建黄金企业项目的立项、申请开办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工作和黄金企业技改项目。
  (四)负责黄金行业统计报表的汇总、上报工作,检查黄金企业的安全生产、资源管理、产品管理、环境保护、矿区治安秩序等专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五)加强黄金矿产品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坚决制止和打击黄金矿产品走私、贩私活动。


  第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黄金采矿、选矿、冶炼及其加工业的单位和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
  (二)有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地质储量资料,即有与规模相适应的一定的地质储量或必要的矿产来源;
  (三)有一定的开采范围,矿界清晰,同邻矿无权属争议;
  (四)有开采方案或设计图纸;
  (五)有较先进的生产工艺,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六)有与建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工程技术人员;
  (七)有企业章程和各项管理制度。


  第八条 对国家不宜开采的贫矿区或零星分散的黄金矿产资源,经市黄金行业管理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由县、乡(镇)人民政府或市黄金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组织开办集体、股份制或其他经济组织形式的企业进行采矿、选矿、冶炼和加工。
  禁止个体开采、选冶黄金矿产资源。


  第九条 申请开办黄金矿山企业的单位,符合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手续后,向黄金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县黄金行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黄金企业的管理和监督,保证上级黄金行业管理部门下达的计划完成。
  黄金企业应接受黄金行业管理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及时完成黄金行业管理部门下达的各项计划。


  第十一条 黄金生产管理的范围:
  (一)生产计划及调度;
  (二)采掘技术计划;
  (三)资源勘查计划;
  (四)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
  (五)科研、技术改造项目计划;
  (六)能源计量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黄金生产所需的火工品、氰化物和汞,应按国家规定,到公安部门指定的单位购买。禁止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非法交易。


  第十三条 黄金生产企业应按规定如实向黄金行业管理部门报告黄金生产、交售情况,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表。


  第十四条 黄金企业生产的成品金应当如数交售给当地人民银行,不得擅自留用或私自交易。


  第十五条 黄金精矿、原矿和其他含金物料的销售、加工,按以下规定办理调拨手续后,方可发运: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加工的,由黄金生产企业所在地的县黄金行业管理部门和市黄金行业管理部门按照省黄金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调拨手续;
  (二)销往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国家指定的冶炼厂的,由黄金生产企业同冶炼厂签订供销合同,市黄金行业管理部门按照省黄金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调拨手续。
  禁止擅自买卖黄金精矿、原矿和其他含金物料。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认真执行国家有关黄金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在黄金矿产资源保护和报矿、探矿、销售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保护黄金矿产品,同走私等违法行为做斗争成绩突出的;
  (三)积极检举存留、藏匿、私自冶炼和加工成品金等违法行为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黄金行业管理部门可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市黄金行业管理部门可建议相关部门吊销有关证件:
  (一)黄金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及时上报黄金生产、交售情况的;
  (二)黄金生产企业黄金交售量明显少于生产量的;
  (三)黄金生产企业拒不接受黄金行业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十八条 对下列违法行为,由国土资源、公安、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黄金行业管理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进入黄金矿区、矿点、远景规划区范围采金的;
  (二)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黄金矿产资源,或将采矿权用作抵押和倒卖牟利的;
  (三)计价使用、存留、非法冶炼和非法加工黄金矿产品的;
  (四)擅自进行黄金生产所需火工品、氰化物和汞等物资交易的;
  (五)走私、倒卖和交换黄金矿产品的;
  (六)为走私、倒卖和交换黄金矿产品提供方便的;
  (七)未按国家规定缴纳有关税费的。


  第十九条 本市有色金属行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办法》的通知

柳政办〔2009〕10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委、办、局,柳东新区、阳和工业新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柳州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






柳州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柳州电网发展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下称框架协议),加快推进柳州电网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网建设是指广西电网公司投资于在我市区范围内输、变、配电设施及配套设施的建设。
第三条 电网建设应与城乡经济社会同步协调发展,并遵循与电力负荷增长幅度相适应适度超前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电网建设,市辖各县可参照执行。
第五条 电网规划是城市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保障柳州电网建设能满足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各项输、配、变电基础设施,市人民政府组织电网经营企业及相关部门,按国家有关选址选线的标准或技术规范,编制柳州电网专项规划。专项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城市建设发展过程中电力基础设施项目审批及相关用地规划预留的法定依据。
第六条 在电网专项规划尚未编制完成通过批准之前,电力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应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相关规划的要求、电网建设需要、用地实际情况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相关规定和程序编制报审。重大供电基础设施选址方案须经市规划委员会确定。
第七条 柳州市电网建设项目列入市重点工程项目,享受相应优惠政策。
第八条 电网建设项目报批时,市政务服务中心在受理申报资料后,应启动并联审批流程,优先予以办理。
第九条 电网建设项目属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土地管理部门应依据经批准的电网专项规划,以划拨方式优先向电网建设项目供地,划拨土地使用权取得成本按有关规定计收。
第十条 征地、拆迁工作由项目所在城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各级政府负责统一协调解决电网建设中征地拆迁、施工受阻等问题,高效推进辖区内电网建设。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涉及的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标准按我市现行补偿标准执行。项目建设补偿资金按电网经营企业审定概算控制,超额部分由市政府和电网经营企业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按照以下规定计算基础面积,作一次性补偿(计算面积小于实际占用面积的,以实际占用面积为准):
(一)铁塔按其基础外露部分外侧向外延伸1米所形成的四边形计算;
(二)拉线杆、塔的主坑和拉线坑面积按每坑2平方米计算;
(三)用以保护杆、塔基础的围堰或者挡土墙以该杆、塔基础的围堰或者挡土墙的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第十三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使用林地的,电网经营企业应依法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办使用林地审核手续和林木采伐审批手续,涉及补偿的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新建电力项目,在已依法办理土地征占用手续的变电站、电力线路塔基等建设用地范围,和尚未办理征用手续的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电网经营企业按照国家和地方政策规定支付了相关补偿等费用后予以清理、修剪。在项目建设期间抢种抢播植物的,由各级政府有关部门、电网经营企业依法清理,不予支付补偿。
第十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需要跨越房屋的,按国家和地方政策规定执行。对需要拆迁的,在拆迁公告公布后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建筑物、构筑物的,均不予支付任何补偿。
第十六条 电力建设与市政、绿化、公路、铁路、通讯、广电、航道、桥梁以及其他设施的建设发生矛盾的,应按照规划在先、建设在先及配套设施服从主体设施的原则协商解决。
(一)涉及拆迁、复建的具体费用,由双方当事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协商解决。
(二)不需拆迁、复建的,在采取防护措施后进行建设。
第十七条 根据城市规划需要,并经依法确定的政府建设项目,涉及到迁移、改建电力设施,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应给予配合,涉及的相关费用由当地政府与电网经营企业协商解决。
第十八条 对非法占用电网建设项目预留用地的行为,行政执法部门要及时依法制止。对造成损失影响电网建设的,依法追究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