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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30:53  浏览:85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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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38号




  《杭州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0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蔡奇


二○○七年十一月一日




杭州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安装、使用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施工、验收、维修、使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和其他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灾害事故,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是指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等防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是指以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为目的,运用技防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构成的入侵报警系统、图像信息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防爆安全检查系统等,或者由这些系统为子系统组合或集成的电子系统或网络。



  第四条 技防系统的建设与管理,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统一标准、分类建设的要求,实行“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技防系统的建设与管理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范围。



  第六条 市、区、县(市)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落实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二)对技防产品的安装、使用实行监督管理;
  (三)对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验收、维修、使用实行监督管理;
  (四)处理违反有关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规定的行为。
  规划、建设、工商、质监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预防、制止违法犯罪工作的需要,编制本辖区内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下列重要部位和场所应当设置必要的技防系统:
  (一)城市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的重要部位;
  (二)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和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及武器、管制药品的存放场所;
  (三)重点科研机构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
  (四)博物馆、档案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等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资料和贵重物品的场所;
  (五)金融机构存放现金、有价证券、金银等贵重物品和重要凭证的库房和场所;
  (六)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信、邮政等单位的要害部位或者场所;
  (七)机场、汽车场(站)、火车站、公交停车场、码头、地铁等重要交通枢纽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
  (八)广场、公园、风景区、林区、文体场馆、文化娱乐场所、大型商场、旅馆、公共停车场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
  (九)上城区、下城区、拱墅区、西湖区、江干区、滨江区,以及萧山区、余杭区、各县(市)的中心城区的医院、学校、幼儿园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萧山区、余杭区、各县(市)的中心城区的范围,由萧山区、余杭区、各县(市)人民政府划定〕;
  (十)新建成片住宅小区的主要出入口、地下停车库等重要部位;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重要部位。
  前款第十项规定的技防系统应当由建设单位在住宅小区交付使用前完成。鼓励未建立技防系统的现有住宅区建立技防系统。
  鼓励已建技防系统与区域联网报警系统联网实施重点保护。



  第九条 萧山区、余杭区、各县(市)的中心城区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医院、学校、幼儿园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以及非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财务室、档案室、收银台、出入口等重要部位,应当根据实际防范需要采取相应的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区域的技防系统,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规划方案统一建设。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应当建立技防系统的场所和部位新建、改建、扩建时,建设单位应当将技防系统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从事技防系统设计、施工和维修的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日内到企业注册所在地区、县(市)公安机关备案。
  外地企业应当自签订技防工程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区、县(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技防系统的立项、设计、招标、施工、检测、验收和维修,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执行。
  公安机关认为有关单位自行建设的技防系统有联网接入必要时,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的要求,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施工单位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工程质量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第十五条 技防系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选用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技防产品,不得偷工减料。施工单位应当对使用的技防产品进行检验,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技防产品。



  第十六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方案应当进行论证。建设单位、技防系统设计单位进行技防系统设计方案论证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参加。
  技防系统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并通知公安机关参加。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技防系统,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场所和公共区域的技防系统,由各级政府负责日常运行维护,维护经费列入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
  前款规定以外的技防系统,由使用主体自行承担运行和维护费用。



  第十八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单位应当制定严格的保密制度,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妥善保管涉密图纸和资料,控制知密人员范围,对知密人员进行登记和存档备查,并加强教育和管理。



  第十九条 除由政府统一规划建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区域设置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
  在公共场所和公共区域设置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应当设置标识。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设置和信息采集,不得侵犯公民个人隐私。对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图像信息,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严禁泄露或违规使用、处理。



  第二十条 技防系统所记录的图像信息资料及其他相关记录资料,留存时间不得少于7日;公安机关确定的重点场所和部位的图像信息资料及其他相关记录资料,留存时间不得少于15日。
  公安等侦查机关因工作需要,调取图像信息资料等相关记录时,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技防系统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保证系统正常运行:
  (一)对操作人员、管理人员和维护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二)建立日常检查、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制度,发生故障应当及时排除;
  (三)建立信息资料使用登记制度,不得向公安等侦查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传播信息资料;
  (四)建立应急处理制度,发现可疑情况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删除、修改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二)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范围;
  (三)泄露技防系统的秘密;
  (四)干扰、妨碍技防系统的正常使用;
  (五)违反规定使用技防系统的记录资料。



  第二十三条 从事区域联网报警、GPS报警等联网报警服务的安全技术防范相关企业,应当配备相应的接警人员,制定相应的接处警规章制度,规范接处警程序。
  从事联网报警服务的相关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日内到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监督管理,发现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整改措施的落实。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建立技防系统的单位和个人指定使用技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和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单位,不得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公安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存在治安隐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逾期不改正,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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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深圳市科学技术奖励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深圳市科学技术奖励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政府


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有关单位,驻深局以上单位:
《深圳市科学技术奖励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二届二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科学技术奖励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深圳市科学技术奖励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
第二条 设立基金的目的是:通过多渠道筹集资金,对在我市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及科技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一定的奖励,从而激励广大科技工作者的创造热情和奉献精神,进一步推动我市科技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
第三条 基金主要资金来源:
(一)政府的财政拨款;
(二)国内外热心科技事业的个人、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资助和捐赠;
(三)银行存款的利息收入;
(四)其他收入。
第四条 基金的奖励范围包括:
(一)每年度的深圳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二)每年度的优秀科技人员奖;
(三)其他经理事会确立的科技奖项。
第五条 基金的最高管理机构是理事会,其职责是审定年度财务预决算,审定每年度各项科技奖励项目和经费支出额度等。
第六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一人,副理事长三人,理事若干人,由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及受聘请的科技奖励评审委员会的部分委员和热心支持科技事业的实业家、知名人士、专家、学者担任。
第七条 理事会每年召开二次全体理事会议,必要时由理事长、副理事长提议召开临时理事会议。
第八条 基金理事会秘书处设在深圳市科学技术局,负责主持基金理事会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基金属政府的专项资金,在财政部门设立专户实行严格的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按时报送财务报表。
第十条 对违反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将追究有关人员责任;贪污挪用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6年2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工业技术合作协议

中国 美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工业技术合作协议


(签订日期1984年1月12日 生效日期1984年1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注意到两国间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状况,
  考虑到两国的特点和经济潜力以及它们各自的经济发展水平,
  确信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两国间的工业技术合作是可取的,
  根据并为了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贸易关系协定,
  为了加强两国人民的友谊和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工业技术合作,
  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一、为了力争相互经济利益的平衡和实现工业技术合作的协调发展,双方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为加强两国间的工业技术合作创造良好条件。
  二、此类步骤可以包括举行磋商,以便有助于鉴别和研究工业技术合作项目方面的建议,促进工业技术合作项目的潜在参加者之间的接触,协助安排工业技术合作项目以及双方同意的此类其它合作形式的可行性研究。
  三、本协议下的所有活动均应依照两国各自可适用的法律和规章。

  第二条
  一、本协议所述的工业技术合作应以两国商行、公司和经济组织按照两国各自可适用的法律和规章签订契约或作出其它安排为基础。
  二、双方承认技术转让和技术产品的贸易对发展两国间的工业技术合作的重要性。为此,双方应按照各自的法律和规章,努力促进技术转让和技术产品的贸易并提供方便,以加速两国间的工业技术合作顺利进行。

  第三条 双方应鼓励两国商行、公司和经济组织根据两国的需要和可能并在互利基础上开展工业技术合作。合作可以包括:
  (一)在两国国内建立新工业设施以及扩建和更新现有设施;
  (二)机械、设备和高级技术产品的生产、购买、销售和租赁;
  (三)工、农业材料以及消费品的购买和销售;
  (四)知识产权、技术情报或诀窍的购买、销售、特许或商业性交流,以及技术服务的提供,包括专家和技术人员的培训和交流;
  (五)合作生产和合作销售,包括通过利用对方的技术和设备进行合作,以便促进两国双边贸易的相互扩大;
  (六)合资经营、劳务工程的承包以及两国商行、公司和经济组织之间相互同意的其它形式的工业技术合作。

  第四条
  一、为执行本协议,中国政府指定对外经济贸易部为其协调机构;美国政府指定商务部为其协调机构。
  二、中美联合商务贸易委员会应把两国间的工业技术合作列入各届会议的议程,以便检查本协议的实施情况,并为实现本协议的目标提出适当建议。
  三、如双方认为有必要,中美联合商务贸易委员会可以为特定目的指定专设工作小组,辅助完成其任务。根据特定任务的需要,经双方同意,此类专设工作小组可以包括两国的商行、公司和经济组织的代表。

  第五条
  一、双方在本协议下所开展的活动细节,包括以尽可能优惠的条件提供金融便利和资金,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贸易关系协定的原则基础上,并根据各自可适用的法律和规章,经双方同意确定。
  二、美国国际开发合作署贸易和发展规划办公室应考虑为本协议下所开展的工业技术合作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提供资助。

  第六条 本协议应理解为不是对本协议以外可能进行的工业技术合作有干预之意。

  第七条 本协议自签字起生效,有效期至一九八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缔约任何一方如未在有效期满前至少三十天将终止本协议的意愿通知对方,则本协议有效期将延长三年,此后仍可依此方法延长。
  本协议于一九八四年一月十二日在华盛顿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赵紫阳           罗纳德·里根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