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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24:10  浏览:87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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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50号文件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除外),都要依照本实施办法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征依据,附加率为1%,由税务机关负责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征收。
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单位的教育费附加,可减半征收。执行减半征收仍造成企业亏损的,由有关地、市适当放宽。
第四条 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产品税、增值税,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对出口产品退还产品税、增值税时,不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
第五条 对由于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而发生退税的,同时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
第六条 国营和集体批发企业以及其它批发单位,在批发环节代扣代缴零售环节或临时经营的营业税时,不代扣教育费附加,其应缴纳的教育费附加由纳税人回原地申报缴纳。
第七条 个体商贩及个人在集市上出售商品,除对临时出售自种农产品的农民可暂不征收教育费附加外,其余均按规定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八条 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企业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一律在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中支付。
第十条 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的管理,按《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具体实施办法》(冀政(1986)57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凡办职工子弟学校的单位,应先按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然后由教育部门根据其办学情况再返还,作为对所办学校经费的补贴。具体返还比例由省财政厅、教委另行规定。办学单位不得借口缴纳教育费附加而撤并学校或缩小办学规模。
第十二条 征收教育费附加后,地方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不准再以任何名目向学生家长和单位集资或者变相集资,不准以任何借口拒收学生入学。
对违反前款规定者,其上级教育部门要予以制止,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缴。
第十三条 征收教育费附加后,各级人民政府对教育经费的安排,要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的“教育拨款的增长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的规定,不能因征收教育费附加而减少教育经费。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各地自定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规定同时废止。



1986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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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6月17日国务院批准 1997年7月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收管理,促进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义务人(以下简称缴费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第三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费率为3%。
文化事业建设费费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四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缴费人应当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营业额和规定的费率计算应缴费额。计算公式:
应缴费额=应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营业额×3%
第五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局在征收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时一并征收。
第六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费义务发生时间,为缴费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证的当天。
第七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期限与缴费人缴纳营业税的期限相同,或者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缴费人应缴费额的大小核定。
第八条 缴费人应当在提供娱乐业、广告业劳务的发生地,向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第九条 对中央直属单位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征收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额上缴中央金库;对地方单位和个人征收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额缴入省级金库。
第十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建立专项资金,用于文化事业建设。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收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营业税征收管理的规定及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对娱乐业、广告业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地区,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少数地区征收标准高于本办法规定征收标准,根据当地情况需要保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继续执行,并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库。
第十三条 1997纳税年度起,文化事业建设费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征收。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管道运输进口能源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管道运输进口能源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第204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管道运输进口能源监管办法》已于2011年10月18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于广洲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管道运输进口能源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管道运输进口能源的监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管道运输进口能源跨境管道境内计量站(以下简称计量站)是海关监管场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接受海关监管。
  第三条 管道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计量站、计量管道运输数据、传输能源计量电子数据,并依法向海关申报,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条 管道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向计量站所在地直属海关提交下列材料,办理备案手续,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出示原件供海关验核:
  (一)管道经营单位备案登记表(见附件);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海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不具备法人资格,但经法人授权的管道经营单位还应当提交法人授权文书。
  管道经营单位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备案手续的,代理人应当向海关提交管道经营单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第五条 计量站的计量仪表、设备、软件等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并经国家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或者校准。
  管道经营单位应当向计量站所在地直属海关或者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提交国家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载明检定或者校准结论的有效文本。
  第六条 管道经营单位应当在计量站运营前将与海关监管相关的管道计量参数报送海关备案。
  经计量站所在地直属海关或者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审核同意后,管道计量参数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应当备案的管道计量参数项目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七条 海关可以对跨境管道的管线设施和计量设备的旁通出口、流量计、流量计算机柜以及其它关键部位施加封志。
  管道经营单位需要开启海关施加的封志的,应当向海关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的,由海关派员实施开启。开启原因消失后,由海关再次施加封志。
  管道运营过程中发生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紧急情况,不立即处理将造成人员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管道经营单位可以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先予处理,并采取适当方式报告海关。紧急情况消除后,管道经营单位应当立即书面向海关报告相关情况。
  海关对计量站设施进行实地检查时,管道经营单位应当到场并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八条 管道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海关规定传输计量站计量电子数据,并向海关报送相应时段的纸质入境计量报告。
由于计算机故障等特殊情形无法按照规定向海关传输计量电子数据的,管道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向海关报告  有关情况。经海关同意后,管道经营单位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时限内向海关递交入境计量报告纸本,并于特殊情形消除后立即向海关补充传输计量电子数据。
  应当向海关传输的电子数据项目、纸质入境计量报告数据项目,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海关根据计量数据进行现场验核时,管道经营单位应当到场并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九条 管道运输进口能源在办结申报、纳税及其他海关手续前,属于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进行销售、抵押、质押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管道经营单位应当在计量站运营前向海关报告用以开通管道的水、氮气等数量和处理方式,并按照海关规定定期向海关申报能源损耗和能源耗用相关情况,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条 管道经营单位接收和复运出境清管器等设备的,应当按照暂时进出境货物相关管理规定办理海关手续,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一条 经海关批准,管道运输进口能源的收货人应当在每月1日至14日期间向海关定期申报上月进口能源,并缴纳相应税款。
  管道运输进口能源的收货人超过前款规定期限向海关申报的,海关依法征收滞报金。
  收货人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时,除按照规定提交进口货物报关单外,还应当同时向海关提交管道经营单位出具的入境计量报告、相应许可证件以及海关要求的其他单证。
  第十二条 办理定期申报的收货人应当向海关提供有效担保。
  经海关批准,办理定期申报的收货人也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的有关规定,向海关申请适用管道运输进口能源定期申报总担保。
管道运输进口能源定期申报总担保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管道运输进口能源按照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进口之日适用的税率、汇率计征税款。
  第十四条 不同国别的原产地混合运输的能源,收货人应当按照定期申报时间段内不同国别的原产地能源进口数量分别向海关申报。
  海关在审核确定进口能源原产地时,可以要求收货人提交原产地证明或者其他足以证明能源原产地的材料,并予以审验。
  第十五条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按照海关化验管理的有关规定提取管道运输的能源样品进行化验,管道经营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十六条 因设备运行故障、检修等原因导致管道不能正常运输或者重新启动运输,管道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向海关报告。
  第十七条 管道运输进口能源的收货人、管道经营单位等有关企业、单位应当妥善保管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接受海关稽查。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能源”,是指通过管道运输方式进口的原油、天然气。
  “能源损耗”,是指在管道运输过程中因流失、泄漏等损失或者排污、设备检修过程中放空以及因设备故障损失的能源。
  “能源耗用”,是指为了维持管道运输,或者作为加压、加热的动力燃料以及维持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等管道配套设施运行需要,从管道中提取的能源。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