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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长春文化教育书刊经销中心与长春市邮政局赔偿案如何适用法律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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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长春文化教育书刊经销中心与长春市邮政局赔偿案如何适用法律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长春文化教育书刊经销中心与长春市邮政局赔偿案如何适用法律的复函
1993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3)吉高民终字第17号“关于长春市邮政局与长春文化教育书刊经销中心赔偿一案的审理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本案是邮政企业在办理邮政业务中与邮政用户之间发生的赔偿纠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和参照邮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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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0年十月九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废止理由: 随新条例实行而失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路行政监督管理(以下简称路政管理),依法维护路产路权,保障公路交通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区)道、镇道及专用公路(以下简称公路)的路政管理。
第三条 广州市公路局是广州市行政区域内公路主管部门,地方公路管理站设置路政管理员,市、县(区)分级设置路政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公路行政监督管理工作。
市属县(区)、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辖区内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工商、交通、城建、规划、国土、水利、环卫、环保等部门,应按职责范围配合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路、公路设施、公路用地(以下简称公路路产)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二章 路政管理机构职责
第五条 市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对本市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指导、检查、督促;审核利用国道路产进行建设的项目和其他有关事项;处理重大的违章案件;复议公路行政纠纷案件,依法维护路产路权。
第六条 县(区)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审核辖内的省养公路因建设需要开挖、占用等有关事宜;上路巡查执勤,清理路障,纠正和查处在辖内公路上乱占、乱倒、乱建、乱挖、乱摆、乱堆等损害公路路产,妨碍公路交通的违章行为;配合土地管理部门管理好公路规划预留
用地。
县(区)地方公路管理站的公路路政管理员具体负责清理辖内县道、镇道的路障,纠正乱占、乱倒、乱建、乱挖、乱堆等违章行为;审查利用辖内地方养护公路进行工程建设的有关事宜。
第七条 路政管理人员上路执行公务,应严格按国家规定着装,佩戴“中国公路路政”胸徵,并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路政管理证”及指挥旗(灯)。路政巡逻车辆应装有“路政管理”标牌和“路政管理”标志灯饰。

第三章 公路和公路设施保护
第八条 在公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车辆装载的货物触地行驶和货物漏散损坏或污染公路;
(二)打谷和翻晒粮食及其它杂物,摆摊贸易,堆放物料,倾倒垃圾余泥,排放污水,积肥制坯,放养牲畜,种植农作物;
(三)盗窃、迁移、毁坏和涂改公路指示标志、警告标志和禁令标志等公路安全设施;
(四)盗取公路沿线储存的养护和修建公路需用的沙、石、土及其他材料;
(五)在非指定路段进行检修试刹车;
(六)挖沟引水、挖穴开槽、截水冲路和利用公路桥涵、水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七)违章设置停车场;
(八)其他损害公路路产的行为。
第九条 下列行为须按管理权限报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同意:
(一)占用或利用公路路产、公路规划预留用地修建铁路、机场、水库、电站和跨越公路的各种桥梁、渡槽、架空和埋设管线或其他建设工程;
(二)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有损公路路面的车辆在铺有沥青、水泥、沙石路面的公路上行驶;
(三)砍伐公路两旁的树木;
(四)超过限重、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通过公路、公路桥梁、隧道和渡船。
第十条 经批准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进行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公路主管部门由此而采取技术保护措施、进行检测和修复损坏公路、公路设施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建设单位还应具结保证,在公路改造扩宽时无偿拆除有关设施。
第十一条 凡进行公路工程施工或经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工程需要在公路上临时作业的,均须采取安全措施,设立安全反光标志,晚上还须悬挂警示红灯,并应保护公路设施和派员在现场指挥监护。
第十二条 在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公路隧道顶部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不得进行扩宽河床、挖沙取泥、开山爆破等任何危害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安全的行为。在上述控制范围内仍不能确保安全的,公路主管部门还可采取特殊措施,但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
施。
第十三条 经批准,凡属于战备渡口码头的,应按战备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章 公路用地管理
第十四条 按国家规定标准,在公路两侧排水沟外缘,划定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镇道不少于五米为公路发展规划预留用地。其中,靠近水沟外缘的三米范围为公路用地,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摆摊经营;三米以外的,如确需修建建筑物和构筑
物或其他设施的,须经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公路主管部门可在公路规划预留用地上设置标志桩。
第十五条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现有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不包括农业生产用地),应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持产权证或有关报建证明文件、资料到县(区)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在国家扩建公路时,公路规划预留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如在一九八四年七月八日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广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暂行办法》前修建的,按当时的有关规定处理;如属《广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后修建的,按该《办法》有关规定处
理;凡在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条例》实施后修建的,按《条例》规定处理。
凡属合法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按有关规定合理补偿;如属违章的,一律无偿拆除。
第十七条 凡因公路、桥梁、码头改建后的旧路、渡口码头等路产,公路主管部门需要改变用途的,应依法办理变更使用性质的手续;如属废弃的,应交回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八条 凡在公路两侧开办经济开发区、加工区或其他建设项目的,除应遵守上述有关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的设施或进行施工作业,不得损害公路路产及排水系统,不得影响公路交通安全畅通;
(二)必须按国家交通部门工程技术标准,设置永久性排水系统;
(三)区内道路如与公路联网,其交叉路段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应同步完善各项交通设施。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九条 凡对贯彻执行《条例》和本规定等成绩显著或检举、制止损害公路路产、路权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公路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三)、(四)、(六)、(八)项规定的,除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以赔偿损失费总额100%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外,并处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五)项和第九条第(二)、(四)项规定的,除按损坏或污染路面每米或每平方米二元计算赔偿损失外,并处以赔偿损失费总额50%至100%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七)项和第十三条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还应按土地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和第十二条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以赔偿损失费总额20%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除按每砍伐一棵树补种三棵树处理外,应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按每砍伐一棵树处以赔偿损失费总额100%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如造成危害安全后果的,还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凡不按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时间内办理登记手续的,当公路改建、扩宽需要拆除时,一律按违章建筑处理。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外,并处以五百至二千元罚款,如损坏路产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路政管理部门负责执行;如属违反工商、规划、国土、环保、环卫、水利和交通安全管理等规定的,应分别会同有关部门处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可单独执行,也可合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如对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七天内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在六十天内作出复议决定,如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起诉,又不执行的,
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期间不影响处罚规定的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有关损害路产的赔偿标准,由广州市公路局、广州市物价局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公路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颁布的《广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10月9日

关于印发《辽宁省家庭接生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辽宁省家庭接生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经省政府批准,现将省卫生厅《辽宁省家庭接生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家庭接生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家庭接生员的管理,保障母婴安全,降低孕产妇、围产儿死亡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接生员,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经县以上卫生部门培训、考试考核、批准,获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到居住在农村或县级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产妇家助产的人员。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家庭接生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家庭接生员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家庭接生工作的监督检查。其所属的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庭接生员的技术培训和业务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家庭接生员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家庭接生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1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具有初中毕业或相当于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的女性公民;
(二)参加县以上卫校或者妇幼保健机构专业培训3个月以上,经过临床实习1个月以上,在医师指导下独立接生5次以上;
(三)熟练掌握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孕产妇保健技术规程。
第六条 申请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向县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从事家庭接生技术服务申请书,并交验下列材料及物品:
(一)本人身份证明;
(二)有关学历证明和培训证明;
(三)县妇幼保健机构出具的资格考试成绩单;
(四)村民委员会和乡卫生院(乡防保组)出具的初审意见书;
(五)符合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接生产包和备品;
(六)身体健康证明。
第七条 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15日内作出准予从业或者不准予从业的决定。对准予从业的,颁发《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对不准予从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家庭接生员资格考试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由卫生部统一印制,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发放。《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继续从事家庭接生技术服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对家庭接生员的培训、考试考核、发证的收费,应当严格执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十一条 家庭接生员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行新法(消毒)接生,严格执行孕产妇保健技术规程;
(二)负责分管范围内高危孕妇的初筛和转运工作,对正常孕妇定期进行产前检查、家庭接生、产后访视;
(三)准确填写《孕产妇保健册》、《分娩登记本》和《出生医学记录》,执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出生缺陷报告制度;
(四)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行业管理和医疗保健机构的业务指导,按时填报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家庭接生员不得在城市(不含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从事家庭接生。
第十三条 凡《辽宁省家庭科学接生常规》规定家庭接生禁忌之一的,禁止家庭接生。
第十四条 对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擅自从事家庭接生或出具《出生医学记录》的人员,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非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及非法财物,可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罚款。造成产妇或者新生儿死亡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家庭接生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收回《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
(一)未按规定报告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
(二)为有家庭接生禁忌项目的产妇接生的;
(三)以旧法接生的;
(四)因接生造成新生儿破伤风的;
(五)违反孕产妇保健技术规程的;
(六)接生产包和备品不符合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标准的。
第十六条 家庭接生员违反《辽宁省家庭科学接生常规》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辽宁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细则》处理。
第十七条 对在家庭接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3年1月30日批准的《辽宁省家庭接生人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