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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筑企业营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2:47:01  浏览:99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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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筑企业营业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建筑企业营业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业的发展,保障建筑企业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经营活动,根据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建筑企业营业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企业,为从事房屋建筑、设备安装、市政工程等综合或专业性施工的企业和生产混凝土构件、商品混凝土的企业。
第三条 建筑企业的行业主管机关是市、区、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分别简称市、区、县建委)。本办法由市、区、县建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建筑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接受各级建委的管理和监督,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

第二章 建筑企业的开办、变更和歇业
第五条 开办建筑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独立的生产、经营管理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地点;
2、有相应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生产技术工人;使用的临时工,不得超过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五十;
3、有相应的流动资金和设备;
4、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5、有保证工程或产品质量的手段。
第六条 申请开办建筑企业的,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按下列程序办理∶
1、市属和中央在京单位开办建筑企业,报市建委审批;区、县属以下单位开办的,报区、县建委审批;
2、经建委批准后,向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营业执照。
申请从事建筑业的个体户,须经区、县建委批准后,向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营业执照。
第七条 建筑企业发生企业名称、经济性质、法人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变更或分立、合并、转产、迁移、关闭,改变隶属关系的,须于一个月内向原批准机关备案,并同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或歇业手续。

第三章 建筑企业等级和营业范围
第八条 建筑企业分为下列等级∶
1、房屋建筑企业为一至五级;
2、设备安装、机械化施工企业为一至四级;
3、市政施工企业为一至四级;
4、混凝土预制构件厂为一至三级;
5、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为一至二级。
建筑企业均应根据建筑企业等级标准确定企业等级。建筑企业等级标准由市建委规定。
第九条 建筑企业申请确定或变更企业等级,应经上报主管部门同意后,按下列规定办理∶
1、市属和中央在京单位所属建筑企业,报市建委审批;
2、区、县属以下建筑企业,报区、县建委审批,但确定或变更为三级及三级以上的房屋建筑、设备安装、机械化施工、市政施工企业和二级及二级以上的混凝土预制构件厂、商品混凝土搅拌站,须经区、县建委审核同意后,报市建委批准。
建筑企业等级证书由市建委统一制作和颁发。
第十条 建筑企业资质状况发生变化,与原定等级不符的,应及时申请变更。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原批准机关可视情况予以降级。
第十一条 建筑企业开业三年内,其企业等级为暂定等级。三年期满时,其承建的工程或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验收标准,未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经原批准机关核准,定为正式等级。达不到上述要求的,重新确定等级;工程或产品质量严重低劣、多次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企业,应予撤销。
第十二条 建筑企业必须按照所定企业等级和相应的营业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
各级建筑企业的营业范围由市建委规定。
第十三条 从事房屋建筑施工的一、二级建筑企业,可以实行工程总包,但所承包工程的主要部分必须自行完成。三级及三级以下房屋建筑施工企业承包工程,锅炉、电梯安装等专业项目可以分包,但土建工程不得分包。
建筑业的个体户可以从事房屋修缮、油漆粉刷、水电安装等服务项目,不得承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建筑企业必须建立营业管理手册。营业管理手册的主要内容包括∶
1、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简况;
2、企业资质状况;
3、施工或生产履历;
4、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承建工程或产品质量的评定。
第十五条 较大建筑工程(一般建筑面积二千平方米以上)竣工后,建筑企业应在建筑物明显处镶嵌或镌刻永久性标志,注明建筑企业名称、竣工时间。标志宽六十厘米,高四十厘米。
混凝土构件应注明生产厂名代号、规格、生产日期和合格标志。没有上述标志的,不得出厂或使用。
第十六条 建筑企业应在建设银行开户。不在建设银行开户的,不得收取法定利润、技术装备费和劳保费用。
第十七条 建筑企业的技术负责人在其他建筑企业兼任技术职务的,须经市建委批准。

第五章 处罚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1、未经批准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由市或区、县建委责令停工(停产),处以相当于工程(或产品)总值百分之一的罚款,并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2、不按规定承包工程、转包渔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3、超范围经营的,由市或区、县建委责令停工(停产),处以相当于工程(或产品)总值百分之零点五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为本单位建筑六层以上楼房和跨度十八米以上厂房的内部施工单位,应按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办理资质审查和确定等级手续,接受各级建委的监督管理。
中外合营建筑企业除执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外,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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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金融机构领证后六个月以上未经营外汇业务的标准的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金融机构领证后六个月以上未经营外汇业务的标准的规定
1993年4月1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对于《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第十条所指金融机构在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六个月以上未经营外汇业务的标准,现特作如下规定。
一、金融机构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办理外汇业务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确认其已经营外汇业务;
(一)银行及其分支行: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国际结算三项业务至少各发生一笔。
(二)非银行金融机构
1.信托投资公司:外汇信托存款、外汇信托放款两项业务至少各发生一笔。
2.融资租赁公司:至少签订一笔外汇租赁合同;
3.财务公司:集团内部企业的外汇存款和放款,至少各发生一笔;
4.证券公司:至少发生一笔发行或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业务;
5.保险公司:至少签订一笔外汇保险合同。
二、凡金融机构从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之日起超过六个月而外汇业务经营未达以上条件的,均属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六个月以上未经营外汇业务,可视同自动停业,按《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的有关条款论处。


成都市人民政府特许经营权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特许经营权管理暂行办法

2001-07-10


(2001年7月10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以成府发[2001]131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合理有效地配置政府垄断、控制的公共资源,为投资者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投资环境,保障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特许经营权,是指经特定程序许可而获得的对公用物或政府垄断和控制的资源的经营权。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特许经营权的设立、出让和转让行为的管理。

第四条 特许经营权的设立是指政府经规定程序将某种公用物或垄断性资源的经营权确定为特许经营权的行为。

特许经营权出让是指政府将特许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出让给经营者(投资者)经营的行为。

特许经营权转让是指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投资者)在特许期限内将特许经营权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第五条 成都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负责成都市事权范围内特许经营权的管理。特许经营权项目的设立、特许经营权的出让方式和出让期限等,都必须由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等五城区(含高新区)以及市政府认定的特殊地区(如双流机场)的特许经营权出让、转让的管理由市政府授权机构负责。

上述区域以外的区(市)县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许经营权出让、转让的管理。

第六条 纳入特许经营权管理的项目有:出租汽车运营权、加油站和加气站经营权、公交运营线路、建筑垃圾处置场、旅游设施、户外广告设施、城市基础设施运营权等特许经营项目及市政府设立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特许经营权的出让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向社会招标、拍卖待方式实现。特许经营权出让的信息定期由市政府投资信息系统统一向社会发布。

第八条 特许经营权出让收益属政府的财政性资金,纳入财政性资金进行管理。

第九条 符合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按规定通过投标或竞买取得特许经营权。

第十条 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等五城区(含高新区)及市政府认定的特殊地区的特许经营权出让的具体实施方案由市政府授权机构负责编制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上述区域以外的区(市)县的特许经营权出让的具体实施方案由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特许经营权出让具体实施方案编制的主要内容:

(一)特许经营项目的具体内容、期限,提供项目的合法资料及对投标、竞买人的资格要求;

(二)明确出让方与受让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三)对经营企业提供服务水平的要求;

(四)经营价格的控制和调整,财务审查及需享受的政策性专职损补贴的有关规定;

(五)特许经营权的延长、转让、终止;

(六)在特许经营期内需享受的有关税费的优惠政策;

(七)政府的监督权力。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权采用招标方式出让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市政府制定的有关规定实施。由市政府授权机构负责招投标的组织实施工作(包括招标资料的发放、投标标书接收、投标标书评定、中标证书签发等),并将中标结果送政府投资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采用拍卖方式出让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市政府制定的有关规定实施。

特许经营权的拍卖由市政府授权机构委托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进行。

第十四条 招标或拍卖结束后,中标者或买受人应与市政府授权机构签订特许经营权出让合同,凭特许经营权中标证书或成交确认书、出让合同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特许经营权出让合同应载明政府批准的具体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权经市政府授权机构批准后允许转让。特许经营权获得者在特许经营期内转让其特许经营权,需将转让合同报市政府授权机构批准后转让合同方可生效。特许经营权转让的收益应依法纳税和缴费。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权获得者在特许经营期内必须接受市政府授权机构的监督管理。对不履行合同的经营者,应终止其特许经营权。

第十七条 在招标、拍卖活动中,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