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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34:02  浏览:97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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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控制吸烟危害,保持公共卫生整洁及空气清新,预防火灾,保障公民身心健康和安全,根据《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和全国爱卫会、卫生部、铁道部、交通部、商业部、文化部、广电部等联合发布的《关于在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上深入开展不吸烟活动的通知》,结
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抚顺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是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机关。
各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和管理。
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可委托依法成立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对其管辖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教育、商贸、体育、交通、文化、城建、卫生、铁路等部门应做好在各自管辖范围内禁止吸烟的各项具体工作。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各级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组织的会议室(厅);
(二)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室、实验室及室内教育活动场所;
(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旅客等候室、售票厅等公共场所;
(四)影剧院、录像厅、歌舞厅、图书馆、展览馆、美术馆和室内体育馆的公共活动场所;
(五)商店(场)、书店、邮电局、储蓄所和银行等营业场所;
(六)幼儿园、托儿所的儿童活动场所;
(七)卫生、医疗单位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等;
(八)经县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确定并设立禁烟标志的其他对公众开放的办公或服务场所。
第四条 实行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并对违反本规定的吸烟行为实施监督和制止;
(二)结合本单位具体实际,做好禁止吸烟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的各类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得设置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或物品;
(五)在禁止吸烟场所,为吸烟者提供吸烟室,须有防止污染的隔离设施、通风装置和明显标志。
第五条 禁止向18岁以下未成年人售烟。
烟草制品经销者必须设置禁止向未成年人售烟的标志。
在世界无烟日(每年5月31日),全市停止售烟一天,吸烟者停止吸烟一天。
教育、文化、卫生、环保和新闻单位等部门及具有宣传能力的单位,应采取一定的形式积极配合进行控制吸烟的义务宣传。
第六条 公民有权在禁止吸烟场所制止吸烟行为,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履行禁烟职责,并有权向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举报违反本规定行为。
第七条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卫生监督员、检查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持证上岗,罚款必须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或其被委托的事业组织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的单位,予以警告或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三)项、第(四)项或第五条第二款的单位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向未成年人售烟或在“世界无烟日”售烟的单位或个人,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四)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者予以警告,对拒绝劝阻者,处以5元罚款。
第九条 当事人对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或其被委托事业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对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严格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实施,原《抚顺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1997年4月25日市政府第25号令)同时废止。



1999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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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工业品进口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国家经贸委、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令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关 总 署

第38号

  现将《重要工业品进口配额管理实施细则》予以公布,自2002年11月10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主任 李荣融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部长 石广生

海  关  总  署 署长 牟新生

  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重要工业品进口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国家经贸委 外经贸部 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规范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促进公平贸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重要工业品是指成品油和汽车轮胎,进口配额管理商品税号目录见附件一。

  第三条 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负责对全国的成品油和汽车轮胎进口配额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会同同级外经贸委(厅、局)负责本地区重要工业品进口配额的协调和管理工作,负责进口配额的检查、监督。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定的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本部门重要工业品进口配额的协调和管理工作,负责进口配额的检查、监督(上述各地区、各部门管理机构以下统一称为“授权进口配额管理机构”。详细名单见附件二)。

  第四条 以下贸易方式进口重要工业品均按本办法管理:1.一般贸易进口;2.边境小额贸易进口;3.补偿贸易进口;4.易货贸易进口; 5.捐赠进口;6.租赁进口;7.寄售进口;8.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内销产品用进口。成品油包括加工贸易方式进口。

  第五条 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负责编制年度全国重要工业品进口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

  配额申请单位应当在每年8月1日至8月31日向授权的进口配额管理机构提出下一年度配额申请。下一年度的配额应在每年10月31日前分配完毕。

  第六条 配额持有者未使用完其持有的年度配额,应当在每年9月1日前将未使用完的配额交还,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在自9月1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进行再分配。未按期交还并且在当年年底前未使用完的,相应扣减其下一年度配额。

  第七条 进口实行进口配额管理的重要工业品,各地区由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签发《重要工业品进口配额证明》,并由同级外经贸委(厅、局)加盖专用章;各国务院有关部门由所属部门指定的行政管理机构签发《重要工业品进口配额证明》。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成品油,由省级外经贸委(厅、局)签发《外商投资企业进口配额证明》,并由同级经贸委(经委)加盖专用章;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汽车轮胎,由国家经贸委将计划总量切块给外经贸部,由省级外经贸委(厅、局)签发《外商投资企业进口配额证明》(以下将《重要工业品进口配额证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配额证明》简称为进口配额证明,式样见附件三)。

  第九条 进口经营者凭进口配额证明,向外经贸部授权的许可证发证机构申领进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发放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进口许可证验放。外汇指定银行凭进口许可证办理外汇兑付。

  第十条 进口配额证明的有效签章为国家经贸委统一制发的“重要工业品进口配额专用章”,和外经贸部统一制发的“重要商品进口登记专用章”、“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审核专用章”,式样见附件四。

  第十一条 对于不属于售汇范围的国外贷款、捐赠、援助、补偿贸易、租赁贸易、易货贸易等方式进口的,不发放进口许可证和进口配额证明付汇联,由进口(发证)管理机关留存。

  第十二条 进口配额证明有效期为6个月。超过有效期限需继续签订合同的,需到原发证机关重新办理进口手续,同时交回原进口证明。

  第十三条 各授权进口配额管理机构要做好本地区、本部门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工作,跟踪进口商品的订货、到港情况,并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进口证明发证情况上报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

  第十四条 重要工业品的进口许可证发放和管理,以及成品油进口经营管理等按外经贸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进口管理机关要认真执行国家进口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加强对印章和登记证明的使用、保管。进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负责解释。此前有关规定凡与本细则规定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2002年11月10日实施。

  附件:一、重要工业品进口配额管理税号目录

     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授权的进口配额管理机构

     三、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授权的进口配额管理机构

     四、《重要工业品进口配额证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配额证明》式样

     五、“重要工业品进口配额专用章”印模式样、“重要商品进口登记专用章”印模式样、“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审核专用章”印模式样

 

附件一:

重要工业品进口配额管理税号目录

  一、成品油

  27101110   车用汽油及航空汽油

  27101120   石脑油

  27101190   其他汽油馏份

  27101911   航空煤油

  27101912   灯用煤油

  27101921   轻柴油

  27101922   5-7号燃料油

  27101929.10  蜡油,350摄氏度以下馏出物体积小于20%,550摄氏度以下馏出物体积小于80%

  27101929.20  重柴油

  27101929.90  其它柴油及燃料油

  二、汽车轮胎

  40111000.10  机动小客车用新的充气子午线轮胎(橡胶 轮胎,包括旅行小客车及赛车用)

  40111000.90  机动小客车用新充气非子午线轮胎(橡胶 轮胎,包括旅行小客车及赛车用)

  40112000.11  客或货运车用新的充气子午线轮胎(指机动车辆用橡胶轮胎,断面宽度>=24英寸)

  40112000.19  客或货车用新的其他充气橡胶轮胎(指机动车辆用,断面宽度>=24英寸)

  40112000.91  其他客或货车用新的充气子午线轮胎(指机动车辆用橡胶轮胎)

  40112000.99  其他客或货车用新的充气橡胶轮胎(指机动车辆非子午线轮胎)

 

附件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授权的进口配额管理机构

  1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进出口许可证件服务中心

  2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3 天津市经济委员会

  4 河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5 山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6 内蒙古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

  7 辽宁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8 大连市经济委员会

  9 吉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10 黑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11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

  12 江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13 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14 宁波市经济委员会

  15 安徽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16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17 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

  18 江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19 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20 青岛市经济委员会

  21 河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22 湖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23 湖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24 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25 深圳市经济贸易局

  26 海南省经济贸易厅

  27 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

  28 四川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29 重庆市经济委员会

  30 云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31 贵州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32 西藏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

  33 陕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34 甘肃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35 青海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36 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

  3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

  38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济贸易委员会

  39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外贸易司

  40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国际合作司

  41 解放军总后勤部物资油料部

  42 信息产业部经济运行司

  43 农业部发展计划司

  44 国家林业局发展计划司

  45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附件三: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授权的进口配额管理机构

  1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2 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

  3 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4 天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5 河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6 山西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7 内蒙古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8 辽宁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9 大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10 吉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11 黑龙江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12 黑龙江省外资管理局

  13 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14 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

  15 江苏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16 浙江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17 宁波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18 安徽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19 江西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20 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21 厦门市贸易发展委员会

  22 厦门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

  23 山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24 青岛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25 河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26 湖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27 湖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28 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29 深圳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30 广西壮族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31 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

  32 海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33 重庆市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

  34 四川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35 贵州省贸易合作厅

  36 云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37 西藏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38 陕西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39 甘肃省贸易经济合作厅

  40 青海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41 宁厦回族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4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43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建筑公司违反减损义务 应承担相应责任

冯明超



判决要旨:守约一方在违约方违约时有减损的义务,不履行减损义,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应由守约方承担。

一、案情
2002年9月,攀枝花东区顺达建筑工程公司与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顺达公司为惠林公司承建凤凰小区D幢工程。合同对工程内容、工期、质量、价款等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顺达建筑公司按约进场后的2003年7月3日惠林公司通知顺达公司停止施工。同时,顺达公司向惠林公司递交一份《关于凤凰广场D座主体工程无法继续施工的报告》称:我公司基础已施工完毕,至今施工图审查尚未批准,机械于2003年7月3日全部停工,所有的损失由业主承担,并附停工损失费用计算表。该计算表中列明管理人员、木工、泥工等一共有164人,每天损失6620元,机械搭机、搅拌机的损失每天1475.2元。惠林公司在该《报告》上签字内容为: 施工图审查尚未批准,现场停止施工,恢复施工待我公司通知,并盖有惠林公司工程部的公章。双方就欠付工程款和停工损失赔偿问题经多次协商未果,顺达公司于2004年7月18日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惠林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491109元,临建费176223元,停工损失费924478元(该损失计算至2004年2月23日)。攀枝花中院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对工程造价和损失进行的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1499109元,停工人工费损失为703296元,机械费损失221182元。2004年12月1日攀枝花中院作出(2004)攀民初字第51号民判决:攀枝花惠林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攀枝花东区顺达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675332元,停工人工损失费703296元,机械费损失221182元。

二、代理律师观点
攀枝花市惠林公司到成都聘请冯明超律师为其上诉代理人,冯明超律师阅卷后认为:该工程在2003年7月3日停工后,顺达建筑工程公司就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除少数几人留守现场外,其余的民工应当另行安排工作或者遣返回家,部分机械设备也应归还,以防止损失的扩大。但顺达建筑工程公司在停工之后直到2004年2月23日,整整六个月过去了也未尽减损义务,却让164人在施工现场吃喝闲耍180天,难道顺达公司就没有责任吗?冯明超律师认为是顺达公司的行为直接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到703296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惠林公司遂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三、判决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停工人工费损失的问题。原审鉴定以顺达公司施工时的参工人员164人按180天计算停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发生停工后,顺达公司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采取适当的措施避免停工损失扩大。顺达公司没有采取合理的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顺达公司按施工时参工人员164人以180天计算主张人工费损失,时间明显过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人工费损失以90天较为适当。因此,惠林公司只应承担人工费损失351648元。惠林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6日作出(2005)川民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四川省攀枝花中级人民法院(2004)攀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
二、攀枝花惠林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攀枝花东区顺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675332元。
三、攀枝花市惠林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攀枝花东区顺达公司支付人工费损失351646元,机械费损失221182元。

(本案上诉代理律师冯明超,13088086906,028--880576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