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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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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9号

  李鹏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
已经1995年11月2日 国务院第三十七次常务会议
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 李 鹏

  1995年12月25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发行
及交易,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可以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但是,拟发行境
内上市外资股的面值总额超过3000万美元的,国务院
证券委员会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前款所称公司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包括以募集方式
设立公司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和公司增加资本发行境内上
市外资股。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总额应
当控制在国家确定的总规模之内。

  第三条 公司发行的境内上市外资股,采取记名股票形
式,以人民币标明面值,以外币认购、买卖,在境内证券
交易所上市交易。

  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股份
(以下简称内资股),采取记名股票形式。

  第四条 境内上市外资股投资人限于:

  (一)外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和
其他组织;

  (三)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四)国务院证券委员会规定的境内上市外资股其他
投资人。

  境内上市外资股投资人认购、买卖境内上市外资股,
应当提供证明其投资人身份和资格的有效文件。

  第五条 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内
资股股东,依照《公司法》享有同等权利和履行同等义务


  公司可以在其公司章程中对股东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的特殊事宜,作出具体规定 。

  第六条 公司章程对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
负有诚信和勤勉的义务。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
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及其监督管理执行机构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发行、交易及相
关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申请发行境内上市外资
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一)所筹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符合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立项的规定;

  (三)符合国家有关利用外资的规定;

  (四)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不少于公司拟发行股本
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

  (五)发起人出资总额不少于1.5亿元人民币;

  (六)拟向社会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
二十五以上;拟发行的股本总额超过4亿元人民币的,其
拟向社会发行股份的比例达百分之十五以上;

  (七)改组设立公司的原有企业或者作为公司主要发
起人的国有企业,在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行为;

  (八)改组设立公司的原有企业或者作为公司主要发
起人的国有企业,最近3年连续盈利;

  (九)国务院证券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公司增加资本,申请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
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一)、(二)、(三)项的
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经募足,所得资金的
用途与募股时确定的用途相符,并且资金使用效益良好;

  (二)公司净资产总值不低于1.5亿元人民币;

  (三)公司从前一次发行股票到本次申请期间没有重
大违法行为;

  (四)公司最近3年连续盈利;原有企业改组或者国
有企业作为主要发起人设立的公司,可以连续计算;

  (五)国务院证券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公司首次增加资本,申请发行境内
上市外资股的,还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六)项的规
定。

  第十条 申请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发起人或者公司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向国务院
证券委员会推荐;

  (二)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会商国务院有关部门选定可
以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

  (三)被选定的公司将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
列文件提交中国证监会审核 ;

  (四)经中国证监会审核符合条件的,报经国务院证
券委员会批准或者依照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国务
院批准后,公司方可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

  第十一条 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申请发行境内上市外
资股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出资种类及验资证明;

  (三)发起人会议同意公开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决
议;

  (四)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批准设立公司的文件 ;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
企业主管部门的推荐文件;

  (六)公司登记机关颁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
书》;

  (七)公司章程草案;

  (八)招股说明书;

  (九)资金运用的可行性报告;所筹资金用于固定资
产投资项目需要立项审批的,还应当提供有关部门同意固
定资产投资立项的批准文件;

  (十)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审计的原有企业
或者作为公司主要发起人的国有企业最近3年的财务报告
和有2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审
计报告;

  (十一)经2名以上专业评估人员及其所在机构签字
、盖章的资产评估报告;涉及国有资产的,还应当提供国
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及国有股权的批准文件;

  (十二)经2名以上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就有关事项
签字、盖章的法律意见书;

  (十三)股票发行承销方案和承销协议;

  (十四)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公司增加资本,申请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
,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股东大会同意公开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决议


  (三)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同意增资发行新股的文件;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
企业主管部门的推荐文件;

  (五)公司登记机关颁发的公司营业执照;

  (六)公司章程;

  (七)招股说明书;

  (八)资金运用的可行性报告;所筹资金用于固定资
产投资项目需要立项审批的,还应当提供有关部门同意固
定资产投资立项的批准文件;

  (九)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审计的公司最近
3年的财务报告和有2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
签字、盖章的审计报告;

  (十)经2名以上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就有关事项签
字、盖章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股票发行承销方案和承销协议;

  (十二)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公司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与发行内资股的间
隔时间可以少于12个月。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聘用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及
其所在事务所,对其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或者复核。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
编制财务报告。

  公司向境内上市外资股投资人披露的财务报告,按照
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会计准则进行相应调整的,应当对有
关差异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应当依法向社会
公众披露信息,并在其公司章程中对信息披露的地点、方
式等事宜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 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的信息披露文件
,以中文制作;需要提供外文译本的,应当提供一种通用
的外国语言文本。中文文本、外文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
文文本为准。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应当委托中国人
民银行依法批准设立并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内证券经营
机构作为主承销商或者主承销商之一。

  第十九条 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应当在具有经
营外汇业务资格的境内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公司开立外汇
帐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

  承销境内上市外资股的主承销商应当在承销协议约定
的期限内,将所筹款项划入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的
外汇帐户。

  第二十条 境内上市外资股股票的代理买卖业务,应当
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设立并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证券
经营机构办理。

  第二十一条 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
行使其股东权利;代理人代行股东权利时,应当提供证明
其代理资格的有效文件。

  第二十二条 境内上市外资股的权益拥有人,可以将其
股份登记在名义持有人名下。

  境内上市外资股的权益拥有人应当依法披露其持股变
动信息。

  第二十三条 境内上市外资股的交易、保管、清算交割
、过户和登记,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证券
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境内上市外资
股或者其派生形式可以在境外流通转让。

  前款所称派生形式,是指股票的认股权凭证和境外存
股凭证。

  第二十五条 公司向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支付股利及其
他款项,以人民币计价和宣布,以外币支付。公司所筹集
的外币资本金的管理和公司支付股利及其他款项所需的外
币,按照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

  公司章程规定由其他机构代为兑换外币并付给股东的
,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股利和其他收益依法纳
税后,可以汇出境外。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
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1991年11月22日发布的《上海
市人民币特种股票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人
民政府1991年12月5日发布的《深圳市人民币特种
股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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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控制风险、从严查处违规行为的紧急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严格控制风险、从严查处违规行为的紧急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试点期货交易所:
〈关于暂停国债期货交易试点的紧急通知〉(证监发字〔1995〕62号)发出后,大量投机资金可能转入其他品种进行炒作。各试点期货交易所务必严格控制风险,防止并从严查处违规行为,避免恶性事态发生,现将有关事宜紧急通知如下:
一、在市场风险增大时,要及时采取以下措施:
1、提高保证金比率;
2、调整涨跌停板幅度;
3、降低最大持仓限额;
4、限制会员单位开新仓,等等。
二、加强对持仓大户的监控和管理,严格执行大户申报制度、每日结算制度、保证金制度和强制平仓制度。
三、严格按照交易规则进行运作,严禁透支交易、借仓交易、联手交易。一旦发现上述违规行为,要从严从快查处,取消会员资格。
四、密切注视市场动向,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处理,并立即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1995年5月18日

关于转发和田地区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厅


关于转发和田地区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和行办发)〔2005〕67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直属机构,各事业、企业单位,驻和各单位、各群众团体:


地区经贸委草拟的《和田地区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办法》已经行署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五年十月八日



和田地区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推进建筑节能,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国家《关于加快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粘土实心砖及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产品以外的节约能源、节约土地、保温隔热、自重轻、强度高的墙体材料。
第三条 地、市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墙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工作,其所属的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墙改办)具体负责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的组织协调、规划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国土、农业、建设、发计委、环保、质监、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墙改办做好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工作。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工作的领导,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工作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和政府目标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生产和使用粘土实心砖,积极推广应用下列新型墙体材料:(一)承重混凝土空心砌块和轻集料混凝土空心砌块;(二)加气混凝土砌块和条板;(三)多功能、轻质墙板;(四)高掺量的利废制品;(五)国家和自治区鼓励发展的其他墙体材料。
第六条 地区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国土、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地区新型墙体材料应用规划和粘土实心砖总量控制计划。市、县人民政府墙改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区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规划和粘土实心砖总量控制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规划和粘土实心砖总量控制计划,并核定到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报地区墙改办备案。
第七条 地区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为建筑工程设计、施工提供信息服务。
第八条 地区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建筑节能管理工作,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节能设计规程、施工技术规程和通用图集。
第九条 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建筑节能设计标准与有关规程,设计建筑项目,采用节能技术,标明应当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条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达不到产品质量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生产新型墙体材料,不得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工业固体废物。新型墙体材料的认定,由地区墙改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该新型墙体材料产品享受税收减免。
第十二条 鼓励建设现浇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承重混凝土空心砌块结构、钢结构、承重复合墙体结构等结构形式的建筑物。
第十三条 禁止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
现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应当限产,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技术改造,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限制使用以粘土为主要原料的墙体材料;禁止框架结构及高层建筑的填充墙和临时建筑使用粘土实心砖。
“十一五”内,和田市(含和田县)城市规划区内应当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十一五”末,皮山、墨玉、洛浦、策勒、于田、民丰六个县城市规划区内应当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具体规定,由地区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的,根据新财综[2003]21号文件精神,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按照工程概算确定的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向所在地墙改办或者其委托的代征单位缴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建设单位未缴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有关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农村村民自建住房不缴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主体竣工后,凭购进新型墙体材料原始凭证等有关资料,经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原预收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墙改办核实后,按照有关规定返还其缴纳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建设单位缴纳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计入建筑工程成本。
第十七条 除国务院及财政部门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缓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或者改变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
第十八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全额缴入地方国库,实行预算管理。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按月足额向上级财政部门上缴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逾期不缴的,由上级财政部门在办理结算时扣缴入库。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依据新财综[2003]21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九条 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年内,全地区范围生产并销售国家新型墙体材料目录范围内各种砖2000万块/年、各类砌块2万立方米/年的企业,经地区墙改办审核确认,年底一次性奖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资金1万元整。
第二十条 积极鼓励企业进行技术改造,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凡2006年12月30日前新建生产新型墙体材料产品企业或由生产粘土实心砖转产新型墙体材料且年生产能力在2000万块以上的企业,经地区墙改办审核确认,一次性奖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资金3000元。
第二十一条 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突破核定的生产计划的;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的。由各县人民政府或墙改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部[2005]55号文件精神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建设单位使用粘土实心砖的,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无法改正的,依据建设部[2005]55号文件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部长令76号《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施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情节严重的,根据建设部[2005]55号文件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部长令76号《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建设部[2005]55号文件精神,由各级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按照国务院第427号令《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违反规定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二)缓收、不收、滞留、截留、挤占、挪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地区墙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