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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24:00  浏览:92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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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的规范管理,维护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促进海峡两岸民间商品交流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交易市场”),系指经国家批准,在厦门市同安区大嶝岛内专门设立,用于开展对台民间小额商品交易活动并实行封闭管理的一个特定区域。交易市场位于大嶝岛东北部,包括大嶝运输码头及以南区域约0.8平方公里。
第三条 厦门市及同安区有关部门与大嶝镇共同派员组成“厦门市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作为厦门市政府派出机构,负责对交易市场的船舶停靠、人员进出、商品进出、商品交易、市场建设、市场秩序、军事安全保密及相关工作进行统一规
划和协调、管理。
第四条 福建省居民及台湾、金门同胞持有效身份证明,经交易市场管委会批准,并办理规定的登记注册手续后,均可在市场内设立摊位,从事商品交易活动。
第五条 进入交易市场内交易的台湾产品,限于土特产、生活用小商品及旅游商品(以核准的“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商品经营范围”为准,见附件。)
第六条 当地居民和祖国大陆其他地区游客可进出交易市场,并在市场交易区摊位采购商品带出。按照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的规定,对每人每天累计交易进口台湾产品价值在人民市1000元以下的(含1000元),免交进口配额许可证,免征进口税;超出人民市1000元的,一
律按一般贸易管理规定向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第七条 海关在交易市场设立专门监督机构,对进出交易市场的运输工具、人员、货物、物品进行监管。进出交易市场的运输工具及人员,应按照《厦门海关对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办法》的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运载货物或携带物品的品名、数量和金额等,并接受海关监
管和检查。
第八条 经过批准有对台小额贸易经营权的公司,如通过交易市场向台湾地区出口商品或从台湾地区进口商品,应按照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发布的《对台湾地区小额贸易的管理办法》规定办理。
第九条 任何个人或企业均不得携带或运输国家禁止进出境物品出入交易市场。国家限制进出口和实行许可证配额管理的商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交易市场设立专用码头作为台湾船舶停泊点,允许台湾船舶停靠。对停靠的台湾船舶和上岸的人员由公安边防部门按照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发布的《福建省台湾船舶停泊点管理办法》进行管理,海关对船舶依法进行监管。
第十一条 对违反法律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附: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商品经营范围:
(一)粮油食品类,包括粮油制品、食用动物及其产品、食用植物及其产品、水产品、食品制成品。
(二)土产畜产类,包括茶叶、咖啡、可可、香调料及香料油、山货、畜产品、烟类。
(三)纺织服装,包括纺织品、丝织品、服装。
(四)工艺品类,包括陶瓷、地毯及装饰挂毯、工艺品。
(五)轻工业品类,包括家用电器、箱包及鞋帽、文体用品、日用五金器皿、钟表、家具、日用杂品、纸品。
(六)医药品类,包括中成药、药酒。



1999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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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御性警务”十种表现及成因
段兴焱

在西方国家的医学院校,每一届学生毕业之际,都要面对古希腊的医学之父希波克拉底的塑像庄严宣誓:“吾将以纯洁与神圣为怀,终生不渝”,希波克拉底的誓言体现了医疗文化所蕴含的仁爱性、道德性,这种千百年来传颂不衰的医疗文化中浓郁的人道精神正日渐式微,各地医疗纠纷诉讼索赔案例大幅攀升表明,医患之间的关系正有转化为切切实实的利益与法律冲突之势。
无独有偶,随着目前公安工作正处于一个从传统的社会治安管理模式,过渡到严格按法律法规的要求实施社会治安管理,从而履行公安机关职责的转型时期,传统的警民关系日益如同医患之间的关系。警务过程中的过失与错误,亦难免被民众或部门诉讼、索赔、指责,同许多医生由于恐惧与患者“对簿公堂”、凡大病小疾均以“防御性医疗”来减免“差错”的对峙心理类似,当前,警察亦常常被警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差错”所困惑,且这种“差错”,无论是主观上的原因、还是客观上的因素所致,都难免遭遇诉讼、索赔、指责。因此,为避免或减少警务中的“弄刀者伤手,打跳者伤足”(诸葛亮语),“惹祸上身”,有的公安民警常常是“兵马未动”,“防御”先行,概括起来,有十种表现:
凡事以为多做多错,少做少错,不做不错,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少一事不如无所事事,故而,不求有功,但求无错。一事当前,先替自己“打算”——“算一算”出现“差错”的概率有几何?否则,“盲人骑瞎马,夜半临深池”,一有“差错”,难免“都是自己惹的祸”,就“是祸躲不过”了,只有自觉“防御”万无一失之后,才敢谨慎上前,甚至“军令如山倒”,还得“稳坐钓鱼船”:是“直挂云帆济苍海”,还是“沉舟侧畔”让“千帆”先过?毕竟,如今凡事都可能“枪打出头鸟”,惟有“退一步海阔天空”。这是第一条。
警务中出了“差错”,虽明知责任在于自己,也懂得“好汉做事”应该“好汉当”,但以为“惧怕”担当责任后,非但“好汉”当不成,倒把自己逼入进退两难的境界。据此,为求明“错”保身,索性一不做、二不休,采取“补救”措施“防御”之,以保证“好汉不吃眼前亏”。有例为证:某派出所错误地放走一犯罪嫌疑人,之后被受害者投诉,事后,从所长到警员,竟个人凑资近万元给受害者作为“补赏”,以求其放弃投诉的权力,终究于事无补。如此“补救”的结果,一旦“大难不死”,则暗自庆幸“必有后福”,但当无济于事之时,则惟有怨天尤人:经验不够老道,手脚不够利落,后台不够牢靠。到头来,不定还会“心有不平一声吼”:谁说我这是“撞了南墙不回头”、为何他人不“撞”唯我独“撞”?这是第二条。
面对上门报警求助民众,虽不是从内心“冷、硬、横、推”,但也决非以诚相待,而是以“恐”相见,唯恐得罪了所谓“刁民”,“一失足成千古恨”。特别是“110”开通之后,“家家有本难念的经”都来“念”给警察“听”,起初,警察们尚能有“经”必“ 听”,天长日久,才发觉有的“经”,原本就不属警务范畴,自己根本“听”不懂,或“听”起来心有余而力不足,但又不敢不“听”,因为社会各界似乎早就全方位地认定警察是“远来的和尚会念经”,会“念经”自然会“听经”,会“听经”更应会“通经”,总之,你得博古通“经”!假若你以为这是非警务活动冲击了正常的警务工作,想要“遇到歪‘经’绕道‘听’”,即难免被人“较真”为失职、指责有悖于“人民警察为人民”的宗旨、是不称职的,到了这种地步,你就往往“百口莫辩”了。于是乎,与其如此“说不清、道不明”,以后凡碰到诸如此类的难题尤其是非警务活动,为了不“失职”而“称职”,干脆“惹不起躲得起”,来个“金蝉脱壳”。无怪乎有的人对此大惑不解:莫非如今真是“警察怕民众,民众怕流氓,流氓怕警察”不成?这是第三条。
对于非警务活动,尤其是一些地方政府部门下达的有可能触及法律法规的众多非警务活动,不是据理陈述,晓其利害,进而倡导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办事,而是瞻前顾后,唯“令”是从,以为“端人家的碗”,就该“属人家管”。于是,诸如农村为催收农业税而扛猪揭瓦、实行计划生育而捆绑结扎、城市为市政规划而强制拆迁房屋等场合,便出现了奉“令”是从的警察身影,而一些警察也以为,此举虽于法不符,于理不通,于民情不融,但只要是与政府与领导高度“保持一致”、且在他们“防御”之后,再稍加“防御”自己的行为不至于太“过激”就行了,到时候,“天要下雨,娘要嫁人,由他去吧”!这是第四条。
当本地“南霸天”、“北霸地”式的地痞流氓横行城乡、或是诸如黄、赌、毒之类的社会丑恶现象毒害一方之时,不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斩草除根,以确保一方平安,而是心有“顾忌”,以为这些人和事的背后,必有某些“参天大树”级的政府官员或内部人员作保护伞,倘擅自处置,难免“牵一发而动全身”。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自己倘不知天高地厚地“蚍蜉撼树”,弄不好“大树”岿然不动,自个却莫名其妙地先行倒在大“树”下了。如此而来,最好的“防御”措施就是:每当因此招致民怨载道之时,就先行“隔靴搔痒”式的整治一番,对上对下暂且作个交代,待更高一级的领导闻讯“拍案批示”或俟“严打”展开,再“从重从快”乃至“不管涉及到谁,决不手软”也不迟。这是第五条。
对一些信手拈来、举手之劳的群众报警求助之事,不是速战速决,“马到成功”,而是按部就班、繁文缛节,“一个都不能少”。就像有的医生对头痛患者必作CT检查、对胃病患者必做胃镜检查、对腰痛患者必作摄片检查、对咳嗽患者必拍胸片检查一样,惟恐“一着不慎,满盘皆输”。比如迁移户口,从提出申请到填表到审批盖章,从必须携带身份证到携带户口本、户籍证明、准迁证、结婚证、出生证等等,缺一不可,或即使手续齐全,只要是缺了某个旁证或领导签字,就“今天的事明日办”。如此“防御”的指导思想是:哪怕是让人们多几重奔波之苦,多几道埋怨咱办事效率低下的怨言,也要减免几分因自己在程序、材料上的过错而遭受的“非难”。至于对民众翅首以盼的大事、急事,更是小心谨慎,沉着“防御”,以免自己因好心“急事急办”、“特事特办”而“乱了章法”,种下“忽视群众利益,草率从事”的祸根。这是第六条。
警务中受了委屈或是被个别民众告了“冤状”,往往不想替自己“讨个说法”,而要“打掉牙往肚里吞”,或即使有了“秋菊打官司”的念头,也以为是“秀才遇着兵,有理说不清”,于事无补。这是由于 ,在众多世人的眼里,千不该万不该,当警察的都不该“知法犯法”,而在公安机关内部,因为“从严治警”等缘故,也常常要求警察不论有无主观过错,一律先行自查自纠,再组织查处!甚至在给蒙受“冤假错案”之屈的警察“平反昭雪”之后,仍然要求他们“汲取经验教训”,做到“浪子回头金不换”,以时刻保证自已“洁白如玉”。只是,“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经历如此深刻的“教训”,必然会使相当一部分人“吃一堑长一智”,反而更重视“防御”了,至于所谓的“回头浪子”,在他们看来,原本就成不了“金不换”的!否则,人们就不会有“一失足成千古恨”之说。到了这个时候,你再要求他“与时俱进、继往开来”,自然无从谈起。这是第七条。
经费无保障,装备无着落,技术无更新,于是,诸如赤手空拳斗持枪歹徒、破烂的吉普车追赶凶手的“宝马”、几只陈旧的照相机、镊子、钳子组合在一起便成了“勘查箱”之类的“老牛拉破车”、“鸟枪当炮使”的现象屡见不鲜,且“拉”得了一时是一时,“使”得了一日是一日。反正,“要想马儿跑,又不给马吃草”,如今财政下拨的“皇粮”不够吃,罚没的“杂粮”不敢吃,尚不知明天的日子是否“涛声依旧”?何况许多人的衣袋里还都还搁了一叠数月甚至数年无法报销的办案及差旅费发票呢。这就好比一匹马,倘若天天连“吃”都“不够吃、不敢吃”,自然也成不了“千里马”,因而,你也别指望他凡事都能“马到成功”,特别是在危、难、险、重之际,其没有“丢盔弃甲”、“抱头鼠窜”且能“防御”得“马在阵地在”,早已是功德。这是第八条。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本是公安机关的行政、执法的原则要求,但如今许多法律上的瓶颈,在一定程度上已束缚了警察的手脚,令他们不得不处处小心谨慎,加以“防御”。比如说:面对大街上“站街女”搔头弄姿、“三陪女”穿梭其间、贩卖色情光碟的人招摇过市等轻微违法人员,你若想“赶尽杀绝”,见一个抓一个,又苦于无明确的法律法规上的惩处依据,反之,你若是视而不见,社会各界则道你在“姑息养奸”;再如,对盗窃的立案标准,1992年公安部确立的是“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500元为标准”,然现实情况却是,这边公安机关立了刑事案,那边到了检察院,却要2000元为起点(经济比较好的地区的标准),弄得警察们无所适从,抓了又批捕不了,不抓或即抓即放,老百姓又说你“纵容犯罪”。诸如此类,有的时候,当警察便只有干脆“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听天由命罢了。这是第九条。
长久以来的宣传教育,常常格外强调公安机关预防犯罪的职能,否认影响发案数量的相关因素繁多而复杂,否认公安机关的工作效率不是控制发案数量的决定因素,否认发案数量的多少与社会稳定的相关性不像人们想像的那样密切,进而否认预防犯罪应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这就很容易使社会各界人士产生“犯罪预防是公安机关的事”的错误认识,从而,既加重了警察的精神负担,认为自己是“鞭长莫及”,又不利于警察宣传发动群众积极参与预防犯罪,造成公安机关“孤掌难鸣”。由此造成的后果是,尽管公安民警在日后打击预防犯罪过程中“出生入死”,但违法犯罪现象照旧是居高不下,民众对违法犯罪现象照旧是“事不关己、高高挂起”,乃至公安民警让他们为破案协助提供点线索、或作个旁证都成了“蜀道难,难于上青天”。天长日久,一些警察也难免要以“防御”不出大的“娄子”为己任。这是第十条。
诸如此类,不一而足。“防御性警务”不是公安民警的积极行为,而是他们一种被动的响应。它以降低广大民众对公安民警的信任、以损害“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的宗旨为代价,非但无益,而且有害。固然,造成“防御性警务”的成因有多样,但分析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长久以来的体制中存在的弊端,使得许多警察不能自己主宰自己的命运,以保证警务中的公平、公正、公开。在法律职业化几乎成为全球化趋势的今天,中国的法律职业化建构尚是一个未曾真正启动的历史性大工程。从我们对公安机关的传统定位来看,它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工具”,自身并无独立价值,惟有为“中心工作”服务,从土改、反右、大跃进、四清、到今天的以“改善投资环境”为中心,直至具体到为“重点投资业主”提供重点保护,都很难真正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精髓。凡此种种,今天有些警察,正如《红楼梦》里贾宝玉对林黛玉所说:“我也知道,我如今不好了,但只任凭我怎么不好,万不敢在妹妹跟前有错处”,《十五贯》中的娄阿鼠也说过:“老爷说是通奸谋杀,自然是通奸谋杀的了”,既然“老爷”说的准“没错”,咱当警察的尤其是普通警察就只有像贾宝玉那样的恐惧“有错”了,至于如何避免“有错”,“防御性警务”倒不失为警务中的“上有政策,下有对策”,至于因此有可能进一步萌发寄生意识、转化为精神无赖,则另当别论。事实上,法律要公正,警务亦要权衡利弊,从法律固有的公正以及警察的职业道德角度看,一次悲剧事件的负罪感已足以惩罚警察终生。
二是,当旧有的法律法规在当前社会民主法制进程中,有些已经不能适应发展,需要重新调整和修订。比如说,国家取消了收容送制度后,相关的配套措施却未能跟上去,以致警察在从事警务的过程中,对于那些在城市街头无正当职业四处流浪的人员、夜间无正当理由留宿街头的人员以及在公共场所伺机违法犯罪的不法分子,现有法律法规已不足于让他们有效地预防和控制违法犯罪,你总不能时时处处强调公安机关“摸着石头过河”,因为“再好的水手,也有呛水的时候”,一旦“摸”着不慎 ,恐怕“石头”没“摸”着,倒把自个给“摸”进了“漩涡”。
三是,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对警察的权益不够明确,对警察强调过多的只是责任和义务,而对怎样保障警察的权利、福利待遇乃至生命权力都很少涉及保障,即是说,要求“从严治警”的多,“从优待警”的少。特别是面临社会转型时期,老办法不能用,新办法难顶用,出了问题则一古脑全推在具体从事警务活动的警察身上,《韩非子》云:“有福不及,祸来连我”,拿今天有的警察的话来解释,就是如今有了好事轮不到警察,一有坏事就与警察有关。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对一旦确定有“过错”警察的惩处,有关部门甚至完全不考虑惩处的“游戏规则”,更多的则是依附翻手为云、覆手为雨的所谓“天理”、“民愤”,一会儿是“天理难容”,一会儿又是不从严从快“不足于平民愤”,使得许多警察对警务活动中遭遇的真正委屈根本无从诉说。
由此而来,当医患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之时,一位医生曾感叹地说:“当医患矛盾的解决必须以惊堂木的厉声替代生命关爱之音时,我们离医学的人文精神远矣”,那么,我们能否可以同样说:“当警民矛盾的解决必须以惊堂木的厉声替代人的生命财物关爱、守护之音时,我们离警界的人文精神远矣”,如此一来,离公安机关越来越近的倒只有“防御性警务”了。

通联:江西九江市公安局 段兴焱
邮编:332000 电话:13907922266
邮箱:88212059@vip.jx163.com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

(2004年2月6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第五条 沈阳市房产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顺利进行。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许可制度。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房屋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期限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拆迁规模、拆迁项目性质确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拆迁期限不超过1个月,其他建设项目拆迁期限不超过3个月。

  拆迁期限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第15日开始计算。

  拆迁人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7日内给予答复。

  延长的拆迁期限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条 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保证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供气等基本生活条件。

  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未在拆迁范围内居住的,由其代理人、房屋使用人通知被拆迁人办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手续;空置的房屋,由拆迁人通知被拆迁人。

  首次拆迁期限届满,仍无法通知被拆迁人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提出补偿安置方案,经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准后,可先行拆迁。

  第十二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就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拆迁补偿补助标准、拆迁工作流程、被委托拆迁人、拆除单位和评估机构及现场工作人员姓名等事项,在拆迁现场进行公示,并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 建设用地范围确定后,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七条 拆迁租赁住宅房屋,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分别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一)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公有住宅房屋,且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

  (二)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私有住宅房屋的;

  (三)拆迁落实国家私房政策带户返还住宅房屋的。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在拆迁期限内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

  第十九条 拆迁当事人申请行政裁决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当事人调解。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裁决终结书;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裁决。

  第二十条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拆迁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已经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或者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对所有权、使用权有争议的房屋实施拆迁时,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五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沈领事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无房产产籍房屋使用人到公安、民政、劳动、教育、卫生、邮政、电信、电业等部门申请办理因拆迁需要办理的相关手续,相关部门应予办理。

  第二十八条 拆迁涉及的中、小学生,可以在原学校或拆迁后户口所在地学校就读,学校不得收取择校费或以非本学区学生为由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与拆迁人、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金融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存入拆迁人在金融机构开设的专用账户。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管,保证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三十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和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房屋拆迁档案,并向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拆迁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迁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该建筑重置价格结合剩余使用期限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 房屋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钩ィ部梢允敌胁ǖ骰弧3景旆碛泄娑ㄍ猓徊鹎ㄈ擞腥ㄑ≡癫钩シ绞健?BR>
  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房屋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就解除租赁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但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四条 拆迁楼房住宅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一)自有自住房屋所有人货币补偿金额=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补贴面积×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40%。

  (二)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房屋承租人货币补偿金额=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80%+补贴面积×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40%。

  第三十五条 拆迁楼房住宅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政府规定的楼房住宅拆迁补偿保障单价的,按照政府规定的楼房住宅拆迁补偿保障单价计算补偿金额。

  政府规定的楼房住宅拆迁补偿保障单价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在区域上一年度存量住宅房屋房地产市场平均交易价格结合楼房的楼层、朝向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六条 拆迁自有自住平房住宅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地产市场评估金额达不到按照下列公式计算的补偿金额的,由拆迁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的补偿金额给予补偿,但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自有自住房屋所有人货币补偿金额=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政府规定的平房住宅拆迁补偿保障单价+补贴面积×政府规定的平房住宅拆迁补偿保障单价×40%。

  政府规定的平房住宅拆迁补偿保障单价按照房屋所在区域上一年度存量住宅房屋房地产市场平均交易价格确定。

  第三十七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平房住宅实行货币补偿的,承租人货币补偿金额=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政府规定的平房住宅拆迁补偿保障单价×80%+补贴面积×政府规定的平房住宅拆迁补偿保障单价×40%。

  第三十八条 拆迁建筑面积低于45平方米的住宅房屋,给予面积补贴,补贴面积=45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利用住宅房屋出租营利的,只能享受一处房屋面积补贴。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住宅房屋的区域划分、政府规定的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保障单价,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定期公布。

  被拆迁住宅房屋的区域划分参照我市住宅用地级别的区域划分级别和上一年度存量住宅房屋房地产市场平均交易价格水平确定。

  各类区域上一年度存量住宅房屋房地产市场平均交易价格的确定是以该区域上一年度存量住宅房屋交易实例成交价格总额除以该区域上一年度存量住宅房屋交易实例成交面积总额而计算出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交易单价。

  第四十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房屋和落实私房政策带户返还房屋的,原租赁关系终止。

  对被拆迁人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对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住宅房屋承租人,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标准给予货币补偿;对落实私房政策带户返还住宅房屋承租人,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自有自住房屋所有人的货币补偿金额与拆迁当时按房改政策计算应交纳的购房款之间的差额给予货币补偿。

  对非住宅房屋承租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60%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双方的租赁关系终止,按照下列方式进行补偿:

  (一)拆迁住宅房屋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当时以房改政策计算所有人应得售房款的数额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对房屋承租人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自有自住房屋所有人的货币补偿金额与拆迁当时按房改政策计算应交纳的购房款之间的差额给予补偿。

  (二)拆迁非住宅房屋的,对被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40%给予补偿;对房屋承租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60%给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拆迁按照房改政策购买的部分产权住宅房屋,购买人应当按照拆迁当时的房改政策,补足产权差价,取得完全产权后,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相应情形给予补偿、安置。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受委托的评估机构由拆迁当事人共同确定。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可以向评估机构咨询。评估机构应当向其解释拆迁补偿评估的依据、原则、程序、参数选取和评估结果产生的过程。

  第四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也可以另行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

  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评估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出具书面通知。

  第四十六条 拆迁当事人对原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评估的结果与原评估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向房屋拆迁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作为拆迁补偿依据。

  房屋拆迁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由资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对拆迁估价进行技术指导,受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

  第四十七条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承担下列费用:

  (一)被拆迁房屋使用人每户一次性搬家补助费400元。

  (二)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实行产权调换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在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每户每月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标准支付临时过渡补助费,每月最低不少于400元,最高不超过600元。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上述规定标准一次性支付4个月的临时过渡补助费。

  (三)利用住宅从事生产经营的,按从业人数每人一次性发给拆迁补助费800元。

  (四)电话、有线电视等设施需要迁移的,发放一次性恢复补偿费。

  本条规定的各项补助费标准,按照市场变化,由市政府适时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八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并由拆迁人承担下列补偿费用:

  (一)无法恢复使用设备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的补偿费;

  (二)货物运输费和设备拆装费;

  (三)恢复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水、通讯等原生产规模的配套设施费;

  (四)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给予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九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除按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补偿外,拆迁人还应当承担下列费用:

  (一)对因拆迁而停产停业企业职工,给予过渡期间补助费,标准为:拆迁商场、商店、门市部、门点等坐落于沿街并直接用于经营的商业用房,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0元给予补助;拆迁办公用房、仓储用房、生产厂房、车库等非商业用房,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5元给予补助;利用场地从事生产经营的,按照土地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元给予补助。

  (二)每年按该企业前两年税后利润总额的20%给予货币补偿。

  第五十条 被拆迁房屋按照房屋的使用用途给予补偿、安置。房屋的使用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准;没有记载的以房屋产籍记载为准。

  对于经过批准,改变公有住宅房屋设计使用用途,并按照房改政策购买完全产权的房屋,按照非住宅给予补偿、安置。

  第五十一条 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证记载为准。没有记载或有异议的,拆迁当事人可在拆迁期限内向房产管理部门书面申请核实。以房产管理部门核实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五十二条 拆迁具有一个房屋所有权证或一个房屋租赁证的连脊连栋平房时,有与之相对应的单独户口,房屋具备独立生活条件并按自然间独立生活的,可分户处理。

  第五十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五十四条 对于在拆迁范围内,居住在符合规定条件的无房产产籍房屋内的最低收入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家庭,由拆迁人给予补助。具体规定条件、补助标准、操作程序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符合补助条件的无房产产籍房屋使用人属于最低收入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家庭,可优先购买政府补贴住房;无能力购买政府补贴住房的最低收入保障家庭,可取得住房租赁补贴或承租廉租住房,具体办法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罚则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拆迁人以非法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拆迁补偿安置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处以拆迁补偿安置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九条 在拆迁期限内,拆迁人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手段,逼迫被拆迁人、承租人搬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拆迁人恢复,并处以3万元罚款。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因文物保护需要或者按照规划要求只搬迁不拆除原建筑物的,补偿、补助标准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四条 苏家屯区、新城子区、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沈阳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新民市、辽中县、康平县、法库县可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补偿、补助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3]第19号)同时废止。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实施拆迁的项目,按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时的拆迁规定执行。

  本办法执行过程中,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调整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