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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47:51  浏览:94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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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废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85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环境管理
第三章 清扫与保洁
第四章 废弃物的收运和处理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
第六章 管理、监督机构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建设优美、清洁、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郊县城镇和工矿区。
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任务是: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建设和管理中,绿化美化市容,妥善处理废弃物,防止环境污染,创造文明整洁的生活环境,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第四条 市、区(县)、镇人民政府都要把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建设,纳入城、镇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加强领导,认真实施。
第五条 所有部门和单位应当宣传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知识和管理法规,提倡共产主义的思想道德,培养公民爱清洁、讲卫生的优良风俗习惯。
第六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也有遵章守法、维护和改善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
公民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市容环境管理
第七条 干道、街巷、广场、车站、码头、机场、风景区等公共场所,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准随地弃置垃圾、粪便、污水和瓜果皮核、冷饮包装等废弃物;不准随地吐痰、便溺;不准随意涂写、刻画、张贴;不准任意堆放材料、物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江、河、湖、沟、塘等水域、岸坡倾倒垃圾和其它各种废弃物。
第八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城市管理的规定,不准违章建筑,不准违章占用道路和公共场地。
第九条 开挖路面必须经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 临街橱窗、画廊、广告、标语及其它公共设施,应当经常保持整洁美观。设置大型广告应当经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其它广告应按指定地点张贴。
第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保持沿街市政、公用、供电、通讯、防空、交通等设施的经常完好和整洁。园林绿化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保持沿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坪、雕塑和各种街头建筑小品的整洁美观,及时清除栽培、整修作业遗留的渣土和枝叶。
第十二条 各施工单位应当文明作业,机具、材料应当堆放整齐,破损路面必须及时修复,工程竣工必须及时清理残土废渣和平整现场。
第十三条 城市主干道不准摆摊设点。其它街道摆摊设点须经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市区不准饲养家禽家畜。因科研、教学和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动物,必须经公安、卫生防疫等部门批准。
郊县城镇饲养家禽家畜,应当圈养,不得妨碍公共卫生。
第十五条 所有蚊蝇孳生场所,各单位必须按卫生防疫部门的统一规定,定期喷洒药物;无力喷洒药物的单位,由卫生防疫部门负责,并按规定收取费用。居民生活区由卫生防疫部门负责定期喷洒药物。
第十六条 进入市区的各种交通工具,应当保持整洁,装载物不得沿途遗撒滴漏,污染环境。

第三章 清扫与保洁
第十七条 主、次干道和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队伍负责清扫保洁。其它街巷和居民生活区由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分片包干,清扫保洁。
公共厕所,分别由环境卫生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组织专人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八条 机场、车站(包括公共交通始未站)、港口、码头、停车场、影剧院、体育馆(场)、博物馆、展览馆、公园、绿地、风景区、大型商店(场)、菜场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九条 河道水面和岸坡,由市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分段包干,清扫保洁。
第二十条 各种贸易市场,由工商行政部门和其他主办单位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第四章 废弃物的收运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和粪便的收集、运输、处理,由环境卫生部门统一负责管理,垃圾应日产日清,粪便应及时清运。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乱掏粪便。
第二十二条 居民、小学、幼儿园的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及时收运。其它单位和贸易市场的生活垃圾、工业废渣、工程渣土(包括居民修建房屋的渣土)和经营性垃圾等固体废弃物,必须自行清运到环境卫生部门指定的垃圾场地,并交纳弃置费;无力清运的,可委托环境卫
生专业队伍代运,并交纳代运费。
第二十三条 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和科研、教学等单位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放射性和其他有毒物质的垃圾以及粪便、动物尸体,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任意遗弃。
第二十四条 设置在城郊农村的积肥场、废弃物填埋场地,必须远离居民集中的生活区、公共场所、交通要道、水源防护地、食品厂等地段,环境卫生部门应采取消毒或封闭措施,不得危害附近居民健康。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减少进入市区的垃圾源。环境卫生部门应积极研究、推广城市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建设规划中,应安排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场、废弃物转运设施、填埋用地和无害化处理场。
第二十七条 新建和改建居民住宅区,必须同时规划和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环境卫生部门应当参与这些设施的审查和验收。其它地段也应根据需要适当增设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八条 环境卫生部门应当做好公共厕所及其它公共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各单位自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自行加强管理,经常保持设备完好。
第二十九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不得任意侵占、损坏、拆除、迁移。如因建设需要拆迁,须经环境卫生部门同意,并由建设单位负责重建。

第六章 管理、监督机构
第三十条 市、区(县)、镇城市(镇)管理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职能机构。其职责是:组织和领导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制定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计划;检查、监督市容环境卫生方针、政策、法规的执行;协调、裁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产生的
问题;组织检查评比,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城市管理委员会所属城市管理监察队伍,是城市管理的执法队伍。其主要任务是:宣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规,监察、纠正违反城市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必须统一领导,分工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充分发挥各部门、各单位和基层组织的作用。城建、规划、公安、交通、房地产、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工商行政、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卫生防疫等部门和单位,必须按照各自的职责行使管理职
权,协同主管部门和基层单位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镇人民政府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处以罚款。对不服从教育,拒绝改正,阻挠执行任务而造成严重后果者,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各有关职能部门和管理单位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营私舞弊、玩忽职守者,必须依法从严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南京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5年3月1日起施行。



1984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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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印发《交通行业国家级企业审定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印发《交通行业国家级企业审定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89年12月19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部属及双重领导企事业单位:
为了进一步完善交通行业企业升级的申报、考核、审定和对已获得国家级企业称号的单位的管理工作,巩固和发展企业升级的成果,对《交通行业国家级企业审定办法》作了必要的补充。现将《交通行业国家级企业审定办法的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交通行业国家级企业审定办法的补充规定
为了加强交通行业国家级企业的管理,巩固和发展企业升级工作的成果,进一步完善国家级企业的考核、审定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工业企业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的精神和《交通行业国家级企业审定办法》的规定,结合交通行业企业升级工作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一、申报国家级企业,采取预申报和正式申报两个程序:预申报时间在考核年度的十月底之前;正式申报时间在评审年度的三月底之前。凡未预申报的企业,不得正式申报。
二、国家级企业的预申报程序按《交通行业国家级企业审定办法》进行,须提供下列材料:
1.申报国家级企业的书面报告;
2.企业升级规划和规划实施情况;
3.企业在考核年度一至九月及上一年度国家级企业标准中规定的各项指标的指标水平,以及考核年度的预测水平(见附表);
4.企业管理工作的综合汇报材料。
三、根据逐步升级的原则,申报国家级企业一般需先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先进企业称号。
四、企业升级必须坚持“抓管理、上等级,全面提高企业素质”的原则,切实克服单纯对标、套标升级的做法。要把功夫下在管理上,强化企业管理基础工作,搞好各项专业管理,积极推行管理现代化,努力提高职工的思想、文化、技术、业务水平和企业素质。
评审时,要按企业管理工作的基本要求和评审细则,对管理工作逐项逐条进行评审,凡管理工作达不到要求的企业,不能升级。
五、申报国家二级企业的单位,对已获得专项管理等级称号的,在有效期内评审时,原则上可以免检。
六、交通系统从事非交通工业生产企业,申报国家级企业的程序、方法和审批与交通企业相同。交通部企业管理指导委员会按同行业归口部门制订的国家级企业标准和交通行业国家级企业管理工作基本要求,组织进行评审。
七、交通行业中的中外合资企业,经营管理要素可分为中外两方,在三项考核指标和管理工作作出补充规定和要求后,也可开展企业升级工作。
八、对已获得国家级企业称号的单位,按规定每年上报国家级企业复查表和企业管理工作总结材料,部企业管理指导委员会每年通报复查结果,并根据具体情况,组织进行抽查。
每隔三年,对国家级企业全面组织一次复查。
九、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撤销其国家级企业称号:
1.在申报评定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2.凡发生重大安全、质量责任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
3.对三项考核指标及管理工作有一项达不到国家级企业标准的,由交通部企业管理指导委员会提出警告,限期一年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标准水平的,提出严重警告,再经一年整改仍达不到标准者。
撤销国家级企业称号,应由交通部企业管理指导委员会批准。
十、本补充规定,自一九九○年四月一日起实施。

附表 申报国家级企业考核指标预测水平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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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 标 名 称 | 计 算 单 位 | 国家级指标水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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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 核 年 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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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月的实际水平 | 1~12月的预测水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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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级主管部门意见 企业单位签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郑州商品交易所销售出口货物开具税收缴款书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郑州商品交易所销售出口货物开具税收缴款书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期货市场销售给外贸企业的货物开具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的请示》收悉。关于你局要求允许对期货市场销售给外贸企业的货物开具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的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为完善期货市场税收管理,扩大外贸出口,同意对中国郑州商品交易所销售给外贸企业的出口货物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96〕8号)有关规定,开具“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专
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请你局根据总局有关规定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二、对中国郑州商品交易所销售给外贸企业的农业产品,凡需要开具专用缴款书的,一律按5%的征收率计算增值税款,开具专用缴款书缴库。
三、本通知自1999年4月1日起执行。对此前从中国郑州商品交易所购进并出口的货物,请你局在严格审核、确保货物出口并完税的基础上,特准免于提供专用缴款书办理退税。
请遵照执行。



1999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