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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A股公司做好补充审计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1:07:25  浏览:86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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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A股公司做好补充审计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A股公司做好补充审计工作的通知

证监发[2001]162号


各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拟上市后在证券市场再筹资的上市公司:

  为了提高已上市和拟发行上市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质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中国证监会颁布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6号—A股公司实行补充审计的暂行规定》,要求从2002年1月1日起执行。为了做好相关的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2年4月1日起向我会报送材料,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A股公司,申报材料中最近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及一期财务报告应进行补充审计。

  2002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我会报送材料,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A股公司不需进行补充审计。

  二、2002年1月1日起向我会报送材料,申请在证券市场再筹资的A股公司,其最近一个完整会计年度的财务报告应进行补充审计,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应分别经国内、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审阅。按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中期法定财务报告需经国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也需要提供经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同期补充财务报告。

  三、2002年1月1日前已向我会报送材料,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或在证券市场再筹资的A股公司,不需进行补充审计。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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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县、社两级直接选举实施细则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县、社两级直接选举实施细则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7月4日福建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选举机构及其任务
第二章 代表名额
第三章 选区划分
第四章 选民登记
第五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名
第六章 投票选举
第七章 附 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简称《选举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精神,结合我省县、社选举试点工作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选举机构及其任务
第一条 根据《选举法》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公社、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选举委员会由同级党、政、军、群众团体负责人,各条战线的先进模范人物和知名人士等13至17人组成,设主任1人、副主任2至3人。在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成立之前,选举委员会的成员,由本级革命委员会邀请各有关方面负责人民主协商产生,经革命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选举委员会下设精干的办事机构,办理日常工作。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选举委员会,在各人民公社、镇、街道设立选举办事处,各选区成立工作组。
第二条 人民公社、镇选举委员会由9至13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产生的办法及办事机构,参照本实施细则第一条精神办理。
县选举委员会设在人民公社、镇的办事处和选区的工作组,应同时承担人民公社、镇选举委员会办事机构和选区工作组的工作。
第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人民公社、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的领导。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公社、镇选举委员会同时受上一级选举委员会的领导。
第四条 选举委员会负责贯彻执行《选举法》,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具体任务是:制定选举工作计划,部署、检查、指导、总结选举工作;组织干部、群众学习《选举法》,宣传《选举法》;划分选区,登记选民,审查和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
;分配代表名额,组织选民讨论,协商、推荐代表候选人,根据多数选民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规定选举日期,组织投票选举,根据《选举法》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并予宣布;管理选举经费。

第二章 代表名额
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原则,确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及其比例。
第五条 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200,000的,选代表250至300名;人口超过200,000不足400,000的,选代表300至400名。
第六条 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100,000的,选代表100至150名;人口超过100,000不足200,000的,选代表150至250名;人口超过200,000不足300,000的,选代表250至350名。
第七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100,000的,选代表150至200名;人口超过100,000不足200,000的,选代表200至250名;人口超过200,000不足300,000的,选代表250至350名;人口超过300,000不足50
0,000的,选代表350至450名;人口超过500,000不足700,000的,选代表450至500名;人口超过700,000不足1,000,000的,选代表500至550名;人口超过1,000,000不足1,200,000的,选代表550至600名;
人口超过1,200,000的,选代表不超过700名。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代表名额,分别报地区行政公署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人民公社、镇一般选代表150至200名;人口特多的,所选的代表不超过300名;人口特少的,所选的代表不少于50名。
人民公社、镇的代表名额,报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定,在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成立之前,报县(市)选举委员会审定。
第九条 少数民族代表的产生,应按《选举法》第四章有关规定的精神办理。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公社、镇选举委员会,对散居和聚居于境内的少数民族应选代表的名额,应统一考虑。
第十条 根据《选举法》第五条规定,人民解放军单独进行选举。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应按总政治部〔1980〕政组字第48号关于试行《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代表比例。各地可参照历届人民代表大会各方面代表的比例,按现有工人、农民、知识分子、爱国人士、干部、人民解放军、台籍同胞、归侨、侨眷以及其他劳动人民的实有人数和工作需要,确定各方面代表的适当比例。在代表总数中,非党代表不少于35%,妇女代表不
少于20%。

第三章 选区划分
第十二条 选区划分的原则,应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和罢免代表。
在农村,一个生产大队按人口比例能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可单独划分一个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与邻近的生产大队联合划为一个选区;少数偏僻的生产大队、居住分散的,也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
在城镇,按人口比例能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可单独划为一个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可按系统、行业划分选区。居民可以居委会为单位划分选区,也可以同邻近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合并划为一个选区。
第十三条 户口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中央、省、地属单位,参加所在地的选举,能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可单独划分选区;不足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与邻近的单位联合划分一个选区,或列入就近选区。有的单位,领导机构与分支机构分散数地,应分别参加户口所在地选举,不
得跨县、跨市划选区。
人民公社、镇的选区划分,可参照上述选区划分原则,因地制宜,以生产大队、生产队或自然村为单位划分选区。
在选区内,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民主推选正、副组长。

第四章 选民登记
第十四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除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有关规定不予登记的外,凡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都应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 计算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以当地进行选举的日期为准;用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应按公历换算。
第十六条 登记选民,对不列人员可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办理:
正式职工、计划内临时工和经批准的合同工,在现工作单位所在选区登记,以单位花名册为依据;
城镇居民和人民公社社员,在现居住地所属选区登记,以户口为依据;
凡定居城镇和农村的无户口的外来人口,经取得原籍身份证明,可在现居住地所在选区登记;
临时外出从事副业生产、当保姆、投亲靠友等人员,在本县、市范围内的,由户口所在地证明,在现居住地所在选区登记,在外省、外县的,由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
户口已迁到农村仍在城镇居住的下乡知识青年,和嫁到城镇户口仍在农村的妇女,应在户口所在地登记,加要求在现住地选区参加选举,必须取得户口所在地生产大队证明,方可在现居住地登记。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但在选举期间精神正常的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给予登记。

对于出现的其他情况,县选举委员会可参照有关规定酌情予以处理。
选民登记只解决选举权问题,不解决户口问题。
第十七条 在选民登记中,对下列人员不予登记: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虽经宣判,但不剥夺政治权利的已决犯,如获准保外就医、监外执行者,应停止其行使选举权利;
一切在关押中(包括在监狱、劳改队、场及看守所等)未经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已决犯和关押中的未决犯(包括刑事拘留的),均应停止其行使选举权利。
第十八条 登记好选民以后,由本级选举委员会将审查合格的选民名单,以选区为单位张榜公布,同时在选民小组口头宣布。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按《选举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五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名
第十九条 代表候选人的提名,要注意他(她)们的先进性和广泛的代表性。要推荐那些拥护中国共产党,热爱人民,坚持社会主义道路,热心四化建设,作风正派,为群众所信任的人为代表候选人;同时注意到各条战线、各个方面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第二十条 代表候选人提名工作,一般可分两步进行:
第一步,发扬民主,广泛推荐。由选民小组组织选民,按照选举委员会分配的代表名额,充分酝酿,提出名单;党组织、群众团体也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提名推荐。选区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各候选人情况,报本级选举委员会于选举日前二十天公布。
第二步,反复协商,好中选优。选区根据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二分之一至一倍的要求,组织选民小组进行讨论;选区按选民小组讨论的情况,召开有关单位负责人、选民小组长和选民代表(各小组一至二人)的联席会议,协商提出初步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再回到选民小组征求
选民意见,最后由选区按照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报本级选举委员会于选举日前五天公布。

第六章 投票选举
第二十一条 根据《选举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各选区应设立投票站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各选区应根据选民的居住状况和便于选民参加投票选举的原则,确定合适的选举方式。
第二十二条 投票时,凭选民证领取选票。为使老弱病残者以及因特殊情况不能离开工作岗位的选民行使民主权利,可设立流动票箱。
第二十三条 选区的投票站或选举大会由选举委员会派人主持。
选举大会主要议程,应包括主持人讲话,报告本选区选民数、选民实到人数,宣布正式候选人名单和候选人产生经过,说明应选代表的名额以及投票选举注意事项等。然后检查票箱、发票、投票。
第二十四条 选票上正式候选人名单的排列,以姓氏笔划为序。
第二十五条 选民选举时确实不能回来的,可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事先须经选举委员会认可。
第二十六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选举过程中,如发现破坏选举行为者,应按《选举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选举结束后,各选区应将选举结果报送选举委员会,经确定选举有效后予以公布。
当选的代表,由选举委员会颁发当选证书。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组织代表小组,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经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后施行。



1980年7月4日

江苏省企业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企业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73号)


  《江苏省企业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规定》已于2000年11月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季允石
                         2000年11月16日



江苏省企业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行为,加强集体合同管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的稳定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集体协商是指企业职工方与企业,就签订集体合同或者其他与劳动关系有关的事项进行商谈的行为。

集体合同是指企业职工方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经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必须遵循合法、平等、互利和合作的原则。

第四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职工具有约束力。

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企业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企业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不一致的,按照集体合同执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总工会和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分别代表政府、职工和企业建立三方协调工作制度,共同对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为企业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提供指导服务。

第二章 集体协商

第六条 集体协商由企业和职工方分别推举代表具体进行。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确定,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民主推选产生(女职工委员会应有代表参加),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职工方协商代表以及首席代表由职工民主推选,并须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

集体协商双方代表人数对等,每方三至十人;代表资格不得重复;代表任期与集体合同期限相同。

第七条 集体协商双方都有权提出协商的要求。一方提出协商要求,对方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提出协商要求和作出答复,应当使用书面形式。

集体协商双方应当如实向对方提供协商所需的有关情况和资料。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保密或者属于企业商业秘密的,不得泄露。

第八条 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协商记录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确认。

首席代表因故不能参加的,由其书面委托一名本方协商代表代理。

第九条 集体协商可以就达成一致意见的单项、多项或者所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

集体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出现事先未预料的情况时,经双方同意可以中止协商。中止期限及恢复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由双方共同商定,但中止时间不得超过六十天。

第十条 企业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必要工作时间和其间工资、待遇不受影响。

集体协商代表在任期内,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期内的集体协商代表,劳动合同期满的,企业应当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至集体协商代表任期届满。

企业经济性裁员时,不得裁减任期内的集体协商代表。

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职工方协商代表以及首席代表的更换,须征得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

第三章 集体合同

第十一条 集体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合同管理:包括签订、变更、解除、终止和续签劳动合同的程序和办法,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和办法等;

(二)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分配方式,工资支付办法,工资增减幅度,工资收入水平,延长工作时间付酬标准,特殊情况下工资标准等;

(三)工作时间:包括工时制度形式,加班计划和限制,特殊工种工作时间,劳动定额的确定等;

(四)休息休假:包括日休息时间,周休息日安排,年休假标准,不能实行标准工时的职工休息休假等;

(五)保险福利:包括应依法参加的各项社会保险,企业补充保险的设立项目、资金来源以及享受的条件和标准,企业集体福利设施的修建,职工文化和体育活动的经费来源,职工补贴和津贴标准,困难职工救济,职工疗养、休养等;

(六)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包括劳动安全卫生的目标,劳动保护的具体措施,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改善的具体标准和实施项目,定期健康检查,以及对女职工、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等;

(七)职业培训:包括职工上岗前和工作中的培训,转岗培训,培训的周期和时间以及培训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等;

(八)集体合同期限;

(九)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条件和办法;

(十)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集体合同的期限至少为一年。

签订两年期以上集体合同的企业,可以每年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年度工资集体协议,作为集体合同相关内容的变更和补充。

第十三条 集体合同草案由双方共同起草,也可以委托一方起草。

集体合同草案在集体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企业,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企业员工大会或者工会会员大会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通过后应当由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于集体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以及有关资料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对集体合同签订主体资格、合同内容以及签约程序等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送达集体合同的签约双方。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查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自行生效;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签约双方应当按照本规定确定的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对异议部分进行修改,并重新报送。

第十五条 双方协商代表应当在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十六条 集体合同生效后,签约双方应当认真履行。企业每年至少一次向全体职工报告集体合同履行情况。

第十七条 在集体合同期限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合同任何一方均可以提出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的要求: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集体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或者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履行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协商解决不成的,按照集体合同争议处理。

变更集体合同应当按照本规定规定的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进行。

解除集体合同的,企业应当自解除之日起七日内书面告知审查该合同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九条 集体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六十天,应当就签订新的集体合同进行集体协商。

第四章 区域、行业集体合同

第二十条 企业和职工可以通过区域、行业的企业组织和工会组织进行区域、行业集体协商,签订区域、行业集体合同。

企业方的协商主体为区域、行业的企业联合会,也可以是区域、行业内企业委托的代表。

职工方协商主体为区域、行业的工会联合会或者联合基层工会。

双方首席代表由其各自确定。

第二十一条 区域、行业集体合同应当明确适用主体,体现区域、行业劳动关系特点。

区域、行业集体合同草案应当征求集体合同适用范围内的企业和职工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区域、行业集体合同的协商签订、报送以及生效公布等,参照本规定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区域、行业集体合同适用范围内的企业,又单独签订企业集体合同的,企业集体合同的标准不得低于区域、行业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五章 集体合同争议处理

第二十四条 解决集体合同争议,应当坚持合法、公正和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企业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完毕。争议复杂或者遇影响处理的其他客观原因需要延期时,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争议,应当会同同级工会、企业家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共同进行。

第二十六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企业建立和实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一方拒绝对方集体协商要求或者没有在十五日内给予答复的;

(二)一方未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致使集体协商无法进行的;

(三)企业不按规定保障协商代表法定权利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集体合同的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集体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协调处理集体合同争议或者审查集体合同过程中,循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第三十一条 集体合同有不同文字表述文本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