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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经委、市物价局制订的《天津市工业品按质论价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4:56:12  浏览:95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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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经委、市物价局制订的《天津市工业品按质论价试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经委、市物价局制订的《天津市工业品按质论价试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经委、市物价局制订的《天津市工业品按质论价试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即按照试行。试行中的有关问题,请与市物价局联系。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抓好此项工作的同时,还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防止借按质论价之名,以次充好,变相涨价,损害用户和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发生。

天津市工业品按质论价试行办法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物价局、国家经委关于进一步贯彻工业品按质论价政策的报告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贯彻工业品按质论价政策,实行优质优价,低质低价,对劣质产品规定惩罚价格,对促进生产企业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开发新产品,增加花色品种,改进包装装潢,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具有重大意义。各工业生产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都应认真贯彻
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二条 实行工业品按质论价,重点是对优质产品(包括获得国家金质、银质奖的产品和部级、市级优质产品)实行优质加价。实行优质加价的产品范围是:
1.重要质量指标超过国家标准、部颁标准,达到国际标准或国际先进水平的产品;
2.在节约能源、节约原材料和提高耐用、适用性能方面有显著社会经济效益的产品;
3.质量长期稳定,为用户和消费者所公认的名牌产品。
第三条 各级优质产品的评定,必须由生产企业主管部门按规定逐级申报,经市、部、国家级优质商品评审委员会批准,并发给优质产品证书,在规定的时期内有效。
第四条 生产企业主管部门对产品质量标准和等级差价率有明确规定,而且差价率合理的,应严格执行现行规定,不得以次充好。质量标准过低和等级差价率偏小,起不到鼓励创优作用的,应修订质量标准和等级差价率。
第五条 在新的质量标准和等级差价率制订前,对低质产品、陈旧落后产品,采取价格向下浮动的办法,以扩大质量差价。
第六条 优质产品实行优价,按照物价分级管理权限规定,凡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的产品,应按各部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没有具体规定的,或市管及市管以下的产品,实行优价的原则是:
1.获得国家金质奖的产品,出厂价格加价幅度最高不超过20%;
2.获得国家银质奖的产品,出厂价格加价幅度最高不超过15%;
3.部级或市级优质产品,出厂价格加价幅度最高不超过10%;
4.凡优质产品出厂价格实行加价后,其调拨价、批发价、零售价在保持原差率不变的情况下相应调整;
5.为保持优质产品物美价廉的竞争优势,根据市场供求情况,也可以不加价;
6.用优质原材料生产的制成品和用优质零部件生产的整机,已经根据生产成本按规定作价办法制订了正常厂、销价格,而未被评为优质产品的,一般不实行优价;
7.对生产多环节,或属于协作配套生产的最终产品实行优质加价后,其内部利润分配,可本着照顾各个环节经济利益的原则,按创优贡献大小,由各生产企业自行商定。
第七条 优质产品实行优价,由生产企业凭质量鉴定书和优质产品证明书,在上述规定的加价幅度内,提出加价申请,按物价分级管理权限审批。生产企业有权定价的优质产品,优质加价由企业自行确定,同时报市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优质产品必须有明显的标志,以区别于其他同类产品,并要附有“产品介绍”,说明优质的主要内容,以便用户监督。没有优质产品标志的,不能优价销售。
第九条 质量检测部门每年定期对优质产品进行质量检测,并不定期地进行抽测,对达不到优质标准的,要限期改进,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市标准局上报市优质产品评审办公室,通知物价主管部门取消其实行优价的权利。
第十条 新产品与同类老产品要保持适当的差价。
新产品分以下几种类型:
1.国内从未生产过的产品,称为全国新产品;
2.本市从未生产过的仿制型新产品,称为地方新产品;
3.有的老产品经过重大改进,在结构、性能、材料、技术特征等方面有显著提高,并有独创性的,称为改进性新产品。
经过主管部门鉴定确认为新产品的,才能按新产品定价。
新产品的试销价格,除有关部门按规定管理的以外,一般由试制企业自行制订,报上级物价主管部门备案。试销期满制订正式价格,需经工商双方协商后,按物价分级管理权限报批。
第十一条 对消费工业品的新品种、新花色、新式样、新包装装潢的产品,在价格上要予以鼓励,根据产品试销程度和供求情况,分别制订合理的品质差价、花色差价和包装差价。
第十二条 经企业各级主管部门确认为淘汰的产品,按物价分级管理权限,由物价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将出厂价降为无利以至亏损水平。对先限产、后限用的淘汰产品,剩余部分按生产成本或低于生产成本的价格处理销售;对既停产又停用的淘汰产品,剩余部分应按废品处理,不得再
投入市场销售。
第十三条 为保证本办法的顺利实施,维护消费者利益,各级物价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物价政策和本办法规定,借按质论价之名,以次充好,变相涨价,侵害群众利益的,要及时纠正,并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各项规定,结合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分别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1984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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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销售品牌的取名策划

王瑜


商标取名不是那些炒卖商标者那样,将一些热点事件、热点人物抢注为商标,这些商标几乎没有意义,想想等到两年以后商标取得注册,人们早就忘记了这些热点,那么这个商标就毫无意义。不同的企业以及不同的产品都有不同的取名方法,消费者可以触及了解的任何领域,必须通过一切手段强化品牌之间的区分。区分主要体现在这几个方面:价格区间,目标人群,品牌定位,产品设计,产品品质,风格特色,销售渠道,服务体验等。例如日本的丰田汽车制造公司生产的高档轿车就不叫丰田,而是叫“雷克萨斯”(以前在中国叫“凌志”这种车的销售渠道和消费者对象与普通丰田汽车都不同)。
下面介绍本人为某公司策划商标名称的过,以便大家从中大致了解商标取名的过程。
我的这个客户准备开一家专门销售老人用品的公司,首先我们要探讨的是,这个公司的目标人群是什么?是那些老人还是年轻人,老人买东西以便宜为主,自己不舍得为自己花钱,买的东西还要求耐用,所以他们不是很好的消费群体。我们去别人家做客,一般要问家里有没有小孩,有小孩则为小孩准备礼物,没有小孩,就问有没有老人,有老人的话要为老人准备礼物,但是老人的东西并不好买。所以经过反复的商量,目标群体定位为年轻人。然后还要讨论品牌定位是什么?是老人喜欢的低档用品,还是其他?既然目标人群圈定为年轻人,产品为年轻给老人买的礼物,做客买礼物,一般人不会太多考虑价格,品牌可以定位为高中档…… 许多方面都确定后,再来想名字,那么目标就相当的明确,取名的思路和方向已经非常明晰。客户马上报出“夕阳红”,“夕阳红”对老年人确实很贴切,也有一定的美好祝愿,但是并不能表达目标人群——年轻人对老人的心意,一个商标对目标群体都没有吸引力,那么这个商标是失败的。客户陆续提出了很多个词,都没有让大家都满意的。
本人提出自己的观点:年轻人对老人犹如对父母,按中国的传统文化,对国家是忠,对父母是孝,那么这个商标应当突出一个孝字。中文中以孝开头表达年轻对长辈之情的词大致有“孝顺”、“孝心”、“孝敬”,这三个词都可以使用。我们可以想象一下这个场景,一个年轻人,双手递给老人包装精美的“孝顺”牌的产品,这话太好说了:“这是孝顺您老人家的”,老人一定会非常开心,如果是“孝心”牌的也好说:“大爷,这是我的一点孝心”,“孝敬”也好说:“这是孝敬您的”,大家再分析这三个词细微的差别,从中挑选一个更好的词,一致认为“孝敬”比较好,“孝顺”和“孝心”用在晚辈对自己的长辈比较好,而“孝敬”使用范围则更有广一些,可以是对同事的父母,也可以是对领导的父母,其敬重之意更加浓厚一些。确定了商标名称,然后还要查询是否可以注册,经过查询后来发现只有“孝顺”可以注册,其他两个已经被他人注册在先,最后只好确定使用“孝顺”。
中文确定了,还要定英文,英文可以直接将中文翻译就可以,但是最好不要太长,作为商标很难有准确的英文和中文对应,那么可以采取其他办法。既然是年轻人给老人精心挑选的礼物,那么也表达了年轻人对老年人的祝福,对老年人的祝福一般不外呼健康、长寿、吉祥、如意等。我提议取每个英文单词的第一个字母组合成“HOFA”(中文可读做“好发”),通过截取第一个字母组合成英文商标也是有讲究的,首先这个单词在英文中不能表达任何不好的意义,其次这个词可以是无任何意义的,但是却可以拼读,第三这个词应当与有一定意义的词拼写相近,或者可用中文拼音拼出中文意思,即使非常牵强也没有关系。到此一个商标的名字就取好了。
我们来分析这个商标,具有深厚的中国文化内涵,准确表达了年轻对长辈的敬意,紧紧抓住了目标客户。一个好的商标还要充分考虑到以后的广告宣传使用,可以附加、扩展、引申出一些特别的含义。这个商标也充分考虑到了以后的扩展,其四个简单的英文字母包含深深的祝福,还为以后的宣传做了铺垫。
商标名字取好了,还需要进行设计,设计时要把商标的含义和设计师充分地沟通,只有让设计师准确把握了商标的理念才能通过设计把商标表达的思想表现出来。这样一个商标取名其实是一个策划过程,其中充满了智慧的火花,绝不是随便抢注一个热点事件就可以得到好商标的。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信箱:lawyerwy@263.net,
个人网站:http://www.rjls.cn。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1994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7月22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1月2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三章 审议通过
第四章 批准程序
第五章 公布法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做好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的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定法规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从本省实际情况出发,充分发扬民主,依靠人民群众和人民代表,使法规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促进社会主义建设的发展。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下列情况制定法规:
(一)法律规定须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的;
(二)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贯彻执行,需要制定规定、办法的;
(三)本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需要制定法规的;
(四)本省实施的行政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成熟后,需要制定法规的;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制定法规的议案。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密切协作,共同做好制定法规的工作。
各专门委员会负责与本委员会有关的法规草案的拟订、审议等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变通规定、补充规定,以及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变通规定、补充规定(以下简称条例、规定)
,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适用本规定的有关程序。

第二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制定法规的议案。
第七条 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或者专门委员会提出制定法规的议案,应附有法规草案。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制定法规的议案,应书面说明理由、根据和要求,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成立。
第八条 主任会议提出制定法规的议案,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或者其他工作部门拟订法规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制定法规的议案,没有法规草案的,起草法规草案和提请审议工作,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同省人民政府职责有关的,由省人民政府负责;
(二)同专门委员会职责有关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
(三)其他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部门负责。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在起草法规草案的过程中,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开展调查研究或者进行论证,使法规草案符合宪法和法律的基本精神,并做到简明易懂,准确、规范。
有关专门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起草法规草案的工作,予以指导、督促。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或者专门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草案,应分别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后,提出书面报告,并由省长或者主任委员签署。
提请审议法规草案,应同时附送说明及有关参阅资料。

第三章 审议通过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草案,一般实行两次会议审议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多数认为条件成熟的,也可以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三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审议,并对各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综合、研究,提出审议意见。
主任会议根据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决定是否将法规草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将提请审议机关报来的法规草案和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由提请审议机关或者专门委员会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经过常务委员会初次审议后需要进行再次审议的法规草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继续审议修改,并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十五条 审议修改法规草案时,应当征求有关方面、人民群众和人民代表以及提请审议机关的意见。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的时候,应当通知提出草案的机关派员参加,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七条 审议修改后的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表决前,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作出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再对修改后的法规草案进行宣读。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法规草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法规草案需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章 批准程序
第二十条 依法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法规和条例、规定,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并附送有关说明及参阅资料。
第二十一条 对报请批准的法规和条例、规定,省人大常委会主要审议是否同宪法、法律相抵触。其审议程序参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凡属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修改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后予以修改。常务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其他方面的重要修改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应与报请批准的机关共同协商,提出修改意见,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报请批准的法规和条例、规定,需要修改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审议修改情况的说明,并提出批准决议草案,交会议表决。
报请批准的法规和条例、规定,根据审议修改情况的说明和批准决议修改后予以公布。

第五章 公布法规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公告予以公布;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和条例、规定,由报请批准的市、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或者批准的法规和条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凡属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凡属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和条例、规定,由报请批准的市、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或者批准的法规和条例、规定,需要补充、修正或者废止的,可以参照本规定有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的决定

(1994年1月2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湖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第三款:“法制委员会负责制定法规的规划、统一审议、协调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
二、第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草案,一般实行两次会议审议制。”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草案,一般实行两次会议审议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多数认为条件成熟的,也可以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法制委员会应协助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将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连同自己的意见一并提请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将提请审议机关报来的法规草案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由提请审议机关
或者专门委员会作出说明。”修改为:“主任会议根据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决定是否将法规草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将提请审议机关报来的法规草案和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由提请审议机关或者专门委员会作出说明。”
四、第十四条“经过常务委员会初次审议后需要进行再次审议的法规草案,由法制委员会负责继续审议修改,并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报告中应反映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主要不同意见。”“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协助法制委员会审议,并将审议意见
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修改为:“经过常务委员会初次审议后需要进行再次审议的法规草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继续审议修改,并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五、第十七条“审议修改后的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表决前,先由法制委员会作出修改说明,再进行宣读。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修改为:“审议修改后的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表决前,先由有关专
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作出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再对修改后的法规草案进行宣读。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休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六、第二十一条增加第二款:“凡属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修改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后予以修改。常务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其他方面的重要修改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应与报请批准的机关共同协商,提出修改意见,提请常务
委员会审议决定。”
七、第二十二条“常务委员会批准法规和条例、规定,由法制委员会提出批准的决议草案,交会议表决。”修改为:“报请批准的法规和条例、规定,需要修改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审议修改情况的说明,并提出批准决议草案,交会议表决。”
增加第二款:“报请批准的法规和条例、规定,根据审议修改情况的说明和批准决议修改后予以公布。”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