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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6:59:15  浏览:80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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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号

现发布《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马永伟 
二0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防范保险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机构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
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专门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保险公估机构,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以保险公估机构名义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等业务,应当是依照本规定设立的保险公估机构。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保险公估机构名义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
第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坚持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六条 保险公估机构因自身过错给保险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估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 立
第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可以以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
第九条 设立合伙企业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并且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协议;
(三)出资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实收货币;
(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企业名称和住所;
(五)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六)持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三分之二;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个以上至50个以下的股东;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实收货币;
(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
(五)持有《资格证书》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三分之二;
(六)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个以上符合法律规定的发起人;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实收货币;
(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
(五)持有《资格证书》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三分之二;
(六)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法定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公估”字样。
第十三条
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不能投资于保险公估机构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成为保险公估机构的股东、发起人或合伙人。
第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由中国保监会审查。
本规定所称的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合伙企业主要负责人。

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的内容和方式包括对申请材料的审核、考察谈话、考试等。谈话应当作出记录,谈话记录应当经考察人和被考察人双方签字。申请材料、考察谈话记录、考试成绩作为被考察人任职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与中国保监会对被考察人任职资格的审查意见,一并存入被考察人的任职资格档案。
第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应持有《资格证书》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经济、金融、理工、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公估或相关工作3年以上;
(二)具有非经济、金融、理工、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公估或相关工作5年以上;
从事保险公估或相关工作10年以上的,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
第十六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设立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七条 申请筹建保险公估机构,申请人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筹建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机构发展思路、近3年的业务发展计划和盈利情况预测等;
(三)机构框架,包括资本金、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组织机构、从业人员等;
(四)筹建方案;
(五)筹建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
(六)筹建负责人简历及其亲笔署名的无违法犯罪记录和其他不良记录的声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筹建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二)具有保险公估或相关工作经历;
(三)无违法犯罪记录或其他不良记录。
第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自收到符合要求的筹建材料之日起,在三十天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依法拒绝受理的,应说明理由;依法予以受理的,依据本规定进行审查,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筹建申请人作出是否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批准筹建的,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公估机构的,应当成立筹备组,并于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逾期未完成筹建工作或未达到开业标准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保险公估机构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保险公估活动。
第二十一条 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可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
(三)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制度等。
(四)高级管理人员送审材料;
(五)员工名册、员工《资格证书》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六)股东或合伙人名册、法人股东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加盖股东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3年财务报表、自然人股东或合伙人身份证复印件;
(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资本金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
(八)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
(九)营业场所使用权或所有权的证明文件;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一)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自接到符合要求的开业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天内进行验收,在三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开业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设立申报材料应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上报。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开业的保险公估机构应按规定领取《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保险公估机构应严格遵守中国保监会制定的许可证管理制度。申领或换发《许可证》后应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保监会可吊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许可证》有效期三年,保险公估机构应在有效期满六十天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许可证》。申请机构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保监会可拒绝为其换发《许可证》;未获得中国保监会换发《许可证》的,不得继续经营保险公估业务。

第三章 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下列事项需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修改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
(二)变更注册资本或出资额;
(三)变更股东或合伙人;
(四)变更股权分配或出资比例;
(五)变更组织形式;
(六)变更住所;
(七)变更高级管理人员;
(八)变更业务范围;
(九)变更公司或企业名称;
(十)分立、合并;
(十一)解散、破产;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报批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依法解散、撤销或破产,应向中国保监会交回《许可证》,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四章 从业资格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从业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统一组织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
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考试。
第三十条 凡通过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者,均可向中国保监会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的人员,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合格证明文件;
(二)身份证或护照(影印件);
(三)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以上的政府机关开具的以往行为证明材料;
(四)近期正面免冠两寸照片两张。
第三十一条 申请领取《资格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在申请前五年未受过刑事处罚或严重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条件的,中国保监会可直接授予其《资格证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资格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印制,禁止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
第三十四条 《资格证书》是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基本资格的认定,并不具有执业证明的效力。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按中国保监会规定,对其从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管理。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是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开展保险公估活动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七条 《执业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监制,由保险公估机构负责核发。
保险公估机构不得向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员工核发《执业证书》。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从业人员开展保险公估活动,应主动出示《执业证书》。
第三十九条
因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而受到处罚,并被禁止进入保险行业的人员,已获得《资格证书》的,保险公估机构不得向其颁发《执业证书》,已颁发《执业证书》的,保险公估机构应负责收回《执业证书》。
第四十条
持有《执业证书》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终止从事保险公估业务或转聘至另一家保险公估机构时,保险公估机构应将其《执业证书》收回。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经营区域由中国保监会核定。保险公估机构应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开展保险公估业务。
第四十二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估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保险标的承保前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
(二)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及理算;
(三)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在注册地以外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常驻人员,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公估业务往来;
(二)超出中国保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三)超越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四)向保险合同当事人出具虚假的公估报告;
(五)伪造、散布虚假信息,或利用其他手段损害同业的信誉;
(六)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公估合同;
(七)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恶意欺诈保险公司;
(八)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其他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公司利益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明确告知客户有关保险公估机构的名称、住址、业务范围、法律责任等事项。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定书面委托合同。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估机构依法办理业务,应按双方当事人约定收取报酬。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公估报告必须由保险公估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合伙企业主要负责人签署方能生效。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建立公估业务的详细记录。
第五十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保守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五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各类业务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十年。
第五十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按其注册资本或出资额的5%缴存营业保证金,或按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购买职业责任保险。

保险公估机构应在开业后三十天内将营业保证金足额缴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商业银行。经批准,保险公估机构可以以中国保监会认可的有价证券缴存营业保证金。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估机构不得动用其缴存的营业保证金。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有关报表、资料。报送的各类报表、资料应当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
第五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各类报表、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六十天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其他有关事项的说明。
前款所称会计师事务所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会计师事务所成立三年以上,没有不良记录;
(二)内部机构设置及管理制度健全;
(三)有1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
第五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估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保险公估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估机构进行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公司或企业设立、变更事项的报批手续;
(二)资本金或出资额;
(三)营业保证金、职业责任保险;
(四)业务经营状况;
(五)财务状况;
(六)信息系统;
(七)管理和内部控制;
(八)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九)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估机构的,予以取缔,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九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而获得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或开业的,取消其筹建资格或吊销《许可证》,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估机构擅自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的,给予警告,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未按规定,擅自变更名称、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注册资本金或出资、住所、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股东或合伙人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而擅自任命高级管理人员;
(二)未经中国保监会同意以临时负责人名义及其他方式指定高级管理人员;
(三)因特殊情况经中国保监会同意指定的临时负责人,其实际任期超过3个月;
(四)未按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抄报高级管理人员任命决定或高级管理人员纪律处分决定。
第六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从事保险公估活动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在筹建期间从事保险公估业务活动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筹建资格。
第六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公估业务往来的,给予警告,处以其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保险公估机构违反本规定发放《执业证书》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保险公估机构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制他人接受自己作为保险公估人或所做出的公估结果,或采用非正当手段进行不公平竞争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与他人串通提供虚假报告来骗取保险金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在业务经营中捏造和散布虚假信息,损害他人信誉,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保险公估机构超越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或串通他人欺诈委托人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存在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向监管部门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报表、资料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向委托人披露虚假或不实信息,误导客户,或向客户隐瞒应报告而未报告的与保险公估事项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客户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未按规定缴存营业保证金或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估机构的从业人员,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吊销《资格证书》。
第七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估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可视情节轻重,取消其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或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外资保险公估机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要求提交中国保监会的各类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八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八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2000年1月14日中国保监会颁布的《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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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全市2005年度开发区(园区)及工业功能区建设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全市2005年度开发区(园区)及工业功能区建设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金政办发[2005]5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全市2005年度开发区(园区)及工业功能区建设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五年八月二日

全市2005年度开发区(园区)及工业
功能区建设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根据《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提高开发区(园区)及工业功能区发展水平的若干意见》(金政发〔2005〕31号)精神,为了进一步提高全市开发区(园区)及工业功能区(以下简称园区)土地利用率、经济密度和社会贡献率,构筑先进制造业基地建设平台,促进工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对象
  全市各开发区(园区)管委会以及婺城新城区建设指挥部、金东新城区建设指挥部。
二、考核内容和标准:考核实行计分制,基本分为100分。
(一)集约利用土地(35分)
  1、入园企业投资强度(10分):按签订入园企业综合计算新入园企业投资强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等各项指标,达到金政发〔2005〕31号文件第10条规定要求的,得5分,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每家企业扣0.5分,扣完本项分值为止;园区供地率、存量土地利用率和处置闲置土地率达到省、市规定标准的,得5分,达不到标准的每项扣1分。新引进市域外总投资额1亿元以上且投资强度等控制指标符合规定要求的,每家企业另加1分。
  2、完善土地出让管理办法(15分):规范和完善土地出让合同,土地出让合同明确项目建设周期(开工、竣工、投产时间)、投资强度、经济密度、税收贡献率、违约责任等条款的,得5分,不符合要求酌情扣分;按《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条款(工业建设项目)的通知》(浙土资发〔2005〕41号)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条款(工业建设项目)的,得5分,无《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发生重大土地信访事件的不得分;企业入园后,原则上必须半年内开工,一年内竣工投产,符合要求得5分,未达到开工或竣工要求的,每家企业扣0.5分,扣完本项分值为止。
  3、建立项目保证金制度(10分):对新进项目收取每亩0.5—2万元的项目建设保证金,保证金按项目建设进度及达标情况分阶段、按比例返还或扣取,符合要求得10分,未建立项目保证金制度的不得分;未按制度执行的,每个项目扣1分,扣完本项分值为止。
(二)提高经济密度(35分)
  1、入园企业经济密度(15分):区内投产企业平均实现年销售产值100万元/亩,得10分;每提高或减少10万元/亩相应增减1分。根据园区提供的区内年报,经核实,区内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实现销售产值占整个园区比重达70%的,得5分,每提高或降低10个百分点相应增减1分。
  2、入园企业税收(15分):区内投产企业当年纳税平均达3.5万元/亩,得10分,每提高或减少1万元/亩相应增减1分;税收占销售产值比重达4%,得5分,每提高或降低1个百分点增减1分。
  3、招商引资(5分):引进外资达标,得5分,每增加或减少10%增减0.5分,最高另加5分。引进外资按市政府或各县(市、区)政府下达的考核指标进行考核,指标未分配到位的酌情计分。市区各园区及功能区在上海闵行区七堡镇环城生态绿化带产业梯度转移项目招商引资过程中,完成市政府下达任务的,另加3-5分。
(三)园区规划建设(10分)
  1、园区规划(5分):制订、修编园区建设控规和详规,明确产业发展方向,有完善的金融、商业、文体等配套服务功能,园区开发按规划组织实施,符合要求得3分,一项不符要求扣1分;组织开展“城中村”、“园中村”改造,建设农民新村,符合要求得2分,不符合不得分。
  2、挖潜配套完善新开发面积(5分):新开发面积按分配用地指标全部完成得2分;积极挖掘存量建设用地,有实际成效的得3分。挖掘存量建设用地超500亩以上的,按每500亩另加1分。
(四)园区基础管理(20分)
  1、孵化中心(5分):积极推进标准厂房和配套设施建设,建设面积达标,得5分,每增加或减少20%增减1分,最高可加5分。2005年市区完成20万平方米,其中婺城区6万平方米、金东区6万平方米、市开发区8万平方米。婺城区、金东区要将任务数分配到各开发区(功能区);各县(市)开发区(园区)按县(市)政府分配指标进行考核,指标未分配到位的酌情计分。
  2、失地农民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5分):按规定要求缴纳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政府补贴资金,区内失地农民养老保险覆盖面达80%以上,定期开展园区内失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就业推荐工作,实施园区内企业接收失地农民奖励政策。根据各项工作开展情况计分,最高得5分。
  3、工作制度(5分):园区各项管理制度规范齐全,市委、市政府各项政策措施贯彻落实到位,创新园区建设思路,及时完成市园区办布置的各项工作任务,工业园区统计报表准确及时、重视信息交流沟通等。根据工作情况记分,最高得5分。在园区建设开发过程中工作人员出现严重违反廉政规定的,实行一票否决。
  4、安全生产(5分):所辖园区在基础设施建设和入园企业建设、生产过程中,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累计死亡1人的扣2分,死亡2人以上的扣5分,每重伤1人扣1分,扣完本项分值为止。如发生重特大安全、质量责任事故实行一票否决,取消奖励资格。
三、考核工作
  考核工作由市园区办牵头,市经委、财政局、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局、安全监管局、统计局等部门相关人员组成考核组,统一进行考核。先由各园区及建设指挥部参照本办法进行自我评定,报送考核材料,再由考核组考核评定,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表彰奖励。
四、考核时间
  2006年2月。
五、奖励办法
  1、根据考核得分情况全市评出园区建设综合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各1、2、3名,投资强度奖、经济密度奖、引资先进奖、规模经济奖等单项奖若干名,综合奖和单项奖可重复评取,但不重复计奖。奖励对象为各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建设指挥部)领导班子成员。市区奖金由市财政承担,其它开发区(园区)由各管委会财政承担。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等园区建设综合奖得奖单位班子成员每人分别奖励10000元、6000元、4000元,单项奖奖励4000元。在全市考核的基础上,市区再另行单独考核,奖励标准同全市,奖金按高计发,不重复奖励。
  2、得奖的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建设指挥部)其他工作人员的考核奖励,由各管委会(建设指挥部)自行制定。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员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正案)已由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修改后的《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
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所有城乡土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实施“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五条 自治区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逐步培育、完善和规范土地市场。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区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在乡(镇)设立专职或兼职的土地管理员,负责本辖区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四)国家未确定为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河滩地及其他土地;
(五)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七)国有基础设施用地和军事用地;
(八)县级以上水利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用地;
(九)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八条 下列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一)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
(二)农村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
(三)法律、法规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其它土地。
第九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集体土地所有者、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集体土地所有权,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第十条 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由原登记机关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更换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证书。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第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乡(镇)辖区内的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县(市、区)辖区内单位之间、跨乡(镇)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处理。
自治区辖区内跨县(市、区)的单位之间、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处理。
自治区辖区内跨市(地)的单位之间、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自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拉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拉萨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地区行政公署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
的,应当进行修订;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修订前,其建设用地规模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执行。
在城市规划区和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自治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批准。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新增建设用地不得占用农用地。
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批准后,可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未严格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修改,由原编制规划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修改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由乡(镇)人民政府拟定修改方案,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依法共同进行土地统计,统计人员依法行使土地统计职务。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真实、准确地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土地统计资料。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加强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二十条 土地等级评定依据国家统一规定的土地分类标准和土地等级评定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定。
土地等级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用藏汉两种文字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由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下列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一)拉萨市人民政府所在地,每公顷缴纳30万元至36万元;
(二)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每公顷缴纳15万元至22.5万元;
(三)县人民政府所在地,每公顷缴纳12.5万元至15万元;
(四)其他地区,每公顷缴纳7.5万元至12.5万元。
开垦的耕地质量达不到原占用耕地质量标准70%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验收,并责成限期重新整治,再验收达到原占用耕地质量标准70%以上,但未达到原耕地质量标准的,按照前款(一)、(二)、(三)、(四)项规定标准的10%-20%缴纳耕地开垦费。
耕地开垦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其中,上缴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20%、市(地)20%,县(市、区)留60%,耕地开垦费专户存于财政,专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占用耕地的单位开垦土地时,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开垦区,监督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在3年以内,必须组织开垦新的耕地,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3年内未组织开垦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耕地开垦费,并统一组织开垦。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县(市、区)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的85%以上。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4倍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
幅土地原为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开发后的土地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50年不变
。自治区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开发前款土地的审批权,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一次性开发3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30公顷以上60公顷以下的,由拉萨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60公顷以上600公顷以下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一次性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经批准开发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在使用期限内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收取的土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必须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用于土地复垦、耕地保护。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占用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包括已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必须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市、县
(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占用土地2公顷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备案;
(二)占用土地2公顷以上5公顷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三)占用土地5公顷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后,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用地定额标准,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按规定期限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应当附具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未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和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征用下列土地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一)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5公顷以下的;
(二)其它土地70公顷以下的。
第三十三条 征用土地补偿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征用市(地)所在城镇规划区内耕地的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10倍。征用规划区外及其它地区耕地的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8倍;
(二)征用城镇规划区内的林地,按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7倍补偿,征用规划区外的人工非经济林地,按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5倍补偿。经济林地按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补偿;
(三)征用人工草场,按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10倍补偿。其它草场按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5倍补偿;
(四)征用乡(镇)、村公共设施或者公益事业、乡镇企业和农村村民住宅占用的集体所有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
(五)征用未利用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
第三十四条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征用耕地,按征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缴纳安置补助费;
(二)征用其它农用地,按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缴纳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可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作价补偿;
(二)被征用土地上的树木,凡有条件移栽的,应当组织移栽,付给移栽人工费和树苗损失费;不能移栽的,可作价给予补偿。名木古树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三)对在征地期间,抢建的房屋与设施、抢种的作物与树木一律不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按当年作物的实际产值补偿;无青苗的,按实际投入补偿。
第三十七条 用地单位缴纳的各项补偿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第三十八条 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并分别拨付:
(一)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所有;
(二)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三)安置补助费应当根据安置对象的不同情况予以支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挪用。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以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留用自治区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30%交自治区财政,30%交市(地)财政,40%留县(市、区)财政,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四十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确需超过2年的,应当重新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一条 临时使用土地,根据使用年限,每使用一年按以下标准补偿:
(一)临时使用农用地的,按照该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给予补偿;
(二)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按照使用邻近耕地补偿标准的50%给予补偿;
(三)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外的建设用地,按照使用邻近耕地补偿标准的30%给予补偿;
(四)临时使用未利用地,按照使用邻近耕地补偿标准的20%给予补偿。
临时使用农用地建设单位,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恢复原貌。造成地面附着物破坏的,应当视具体情况给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审查后,由市、县(市)人民政府
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需要使用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应当依法报经批准后,方可转移。
第四十五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旧村改造,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宅基地用地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法行政,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十七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培训,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必须遵守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时,应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务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拍照、摄像;
(四)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五)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六)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七)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土地监督检查职责时,公安、行政监察、审计、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30%以上50%以下;
(二)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0.5倍以上2倍以下;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0.5倍以上2倍以下;
(四)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五)违反《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0.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或拒不服从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征地和建设的;
(三)借征地之机敲诈勒索的。
第五十三条 不按时缴纳有关土地费用和罚款的,每日按应缴款的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罚款和滞纳金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四条 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6月25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修正的《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