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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个案监督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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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个案监督的若干规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个案监督的若干规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4月2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本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个案监督工作,促进公正司法,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
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个案,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已经办结(指有关判决、裁定、决定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可能有错误的,或者虽未办结但可能有程序违法的,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依
法应当办理而未办理的案件。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在个案监督中应当坚持集体行使职权和不直接办理案件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的案件实施监督。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对属于下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的案件,可以责成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
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处理,或者建议下级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下级人大常委会对属于上一级人大常委会监督范围的案件,或者认为需要由上一级人大常委会进行监督的案件,可以提交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
第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接受本级人大常委会的个案监督,对人大常委会提出的监督意见和建议,应当依法办理,并按本规定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结果。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人大常委会个案监督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协助本级人大常委会开展个案监督,并承办具体工作。未设立专门委员会的,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承办个案监督的具体工作。
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在省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下,承办对地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个案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在承办个案监督的具体工作中,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了解案件情况,听取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汇报,提出询问,并督促其依法办理。
第八条 经督促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仍不依法办理的,或者不如期回复办理结果又不说明情况的,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督促查处意见的报告。主任会议可以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认为需要进一步了解、核实的案件,可以决定由有关专门委员会组织了解、核实;
(二)可以决定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发出《个案监督通知书》。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个案监督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报告查处结果。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
时限的,必须说明情况,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90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在了解、核实有关情况时,可以向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办案人员了解案情,查阅或者调阅案卷材料,要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就有关事项提出专题报告并附
有关材料,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配合。参与查阅或者调阅案卷材料的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有关专门委员会了解、核实结束后,应当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报告,提出对该案件督促查处的意见或者建议。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有关报告或者听取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对案件查处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 在人大常委会实施个案监督过程中,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提出监督议案和质询案。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1/5以上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就本行政区域内重大违法案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的议案。
经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者专业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在调查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人大常委会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二条 在人大常委会监督案件期间,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对被人大常委会所监督个案作出新的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判决、裁定、决定的,应当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人大常委会对前款规定的判决、裁定、决定等有异议的,可以提交上一级人大常委会继续监督。
第十三条 在人大常委会实施个案监督过程中,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调查人员和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在实施个案监督过程中,应当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办案情况和接受人大常委会个案监督的情况如实记载,建立档案,作为人大常委会任免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
机关工作人员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督促本级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追究违法办案人员的责任,严格执行国家赔偿制度。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个案监督的处理结果,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在实施个案监督过程中,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视其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单位主要负责人向人大常委会作公开检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于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免去或者撤销其职务;对于人民代表
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人大常委会监督的违法案件不依法办理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处理结果的;
(二)拒绝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情况、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虚假材料、作虚假答复和报告的;
(三)袒护包庇违法人员的;
(四)拒不执行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和决议的;
(五)对向人大常委会提供情况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第十八条 承办个案监督的人员违反本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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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卫生统计工作制度(试行)

卫生部


全国卫生统计工作制度(试行)

1989年1月18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统计法实施细则》,有效地、科学地组织卫生统计工作,发挥卫生统计工作在多层次决策和卫生事业管理中的服务和监督作用,适应工作职能和管理方法的转变,促进卫生工作改革的不断深化和卫生事业的顺利发展,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卫生统计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的组成部分。卫生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依照《统计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对卫生事业的发展情况,卫生资源的分布与利用,卫生服务的质量和效益,人民健康水平等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实行统计监督,认真做好优质化服务。
第三条 为了完善统计法制建设,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必须根据《统计法》、《统计法实施细则》及本制度,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统计工作制度,严格按照制度执行统计工作任务。
第四条 为把统计机构建设成为具有信息、咨询和监督等多功能的智力型权威机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应根据综合统计任务的需要,建立健全统计机构,充实统计人员,特别要重视基层统计工作的建设,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开展统计工作中应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加强协作,并在统计业务上接受指导。
第五条 卫生统计工作要努力实现“六化”目标,建立科学、完整的统计指标体系,加强统计基础建设,提高统计数字质量,积极创造条件,加快推广和应用现代计算机技术,逐步建立卫生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提高卫生统计服务的质量和效益。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岗位工作责任制,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按照《统计法》行使卫生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任何侵犯。
第七条 为了保证统计工作的顺利进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要从人、财、物等方面给予支持,逐步解决统计机构、人员、经费、房屋和设备等具体问题。
第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要有主管统计工作的领导,定期检查和监督统计工作制度和统计报表制度的执行情况,建立统计干部考核、晋升和奖惩制度,不断提高统计工作水平。
第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的领导都应重视统计人员的培训工作,有计划、有步骤地通过各种方式的培训,提高统计人员的素质。

第二章 卫生统计组织
第十条 卫生部设立卫生统计信息中心(独立的综合性多功能统计信息机构),本部各业务司(局)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相应设立独立的综合统计信息机构,本厅(局)各业务处(室)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计划单列市、地(市)、县卫生部门统计信息机构的设立或统计人员的配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根据本制度制定。
第十二条 卫生事业单位统计信息机构设立及人员配备:
一、卫生部直属医学院校、科研机构、医院;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医院(包括高等医学院校附属医院)设立独立的综合统计信息科(室),各级医院(包括县医院)专职统计人员配备如下:
1.300张床位以下 2—3人
2.300—500张床位 3—4人
3.500—800张床位 4—5人
4.800张床位以上 5人以上
上述人员配备仅指专职统计人员,不包括病案管理人员。
乡卫生院应配备与本单位统计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卫生防疫站设立独立的综合统计信息科(室),各级卫生防疫站(包括县卫生防疫站)应根据本单位统计工作任务的需要配备适当的专职统计人员。
三、其它卫生机构应根据本单位统计工作任务的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第三章 卫生统计信息机构的职责
第十三条 卫生部统计信息机构执行本部综合统计职能,负责全国卫生统计信息、咨询工作,为部领导制定全国卫生方针政策和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实行宏观管理与监督、监测服务,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国卫生统计工作制度和全国卫生统计报表制度。
二、负责全国卫生事业统计调查,如卫生基本情况、医院工作、医院住院病人疾病分类和居民病伤死亡原因统计等,针对全国卫生事业发展及卫生工作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抽样调查或典型调查,开展专题调查研究,组织和协调本部各业务司(局)的统计工作。
三、负责统一管理和发布全国卫生统计资料,审批和管理本部各业务司(局)制发的统计调查方案和统计调查表。
四、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科学研究,实行统计监督。
五、指导全国各级卫生部门的统计工作,组织统计工作检查,交流统计工作经验。
六、负责组织建立全国卫生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并对此实行管理和技术指导。
七、组织并指导全国卫生统计人员和各级卫生统计机构计算机人员的专业学习和培训,配合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本部门统计人员的技术职务评定和晋升工作。
八、开展卫生统计国际交流工作。
九、协调中国卫生统计学会业务工作。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的统计信息机构执行本厅(局)综合统计职能,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全国卫生统计工作制度和全国卫生统计报表制度。
二、按照全国卫生统计工作制度和全国卫生统计报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卫生统计工作制度和卫生统计报表制度。
三、负责本地区卫生事业统计调查,如卫生基本情况、医院工作、医院住院病人疾病分类和居民病伤死亡原因统计等,针对本地区卫生事业发展及卫生工作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抽样调查或典型调查,开展专题调查研究,组织和协调本厅(局)各业务处(室)的统计工作。
四、负责统一管理和发布本地区卫生统计资料,审批和管理本厅(局)各业务处(室)的统计调查方案和统计调查表。
五、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科学研究,实行统计监督。
六、指导本地区各级卫生部门的统计工作,组织统计工作检查,交流统计工作经验,开展本地区卫生统计对外交流。
七、负责组织建立本地区卫生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并对此进行管理和技术指导。
八、组织并指导本地区卫生统计人员和各级卫生统计机构计算机人员的专业学习和培训,配合本地区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本部门统计人员的技术职务评定和晋升工作。
九、协调本地区卫生统计学会业务工作。
计划单列市、地(市)、县卫生部门的统计工作职责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根据本制度制定。
第十五条 卫生事业单位的统计信息机构执行本单位综合统计职能,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卫生统计工作制度和卫生统计报表制度。
二、建立本单位统计工作制度。
三、及时、准确地填报国家颁发的统计调查表,收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协调本单位其它科(室)的统计工作。
四、对本单位的计划执行情况和管理工作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服务和统计监督。
五、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和各项基本统计资料,建立统计资料档案制度。

第四章 卫生统计调查和统计报表制度
第十六条 按照《统计法》关于开展统计调查的规定,全国卫生部门统计调查表由卫生部制定颁发,报国家统计局备案。统计调查范围超出卫生系统管辖范围的全国卫生统计调查表,须报国家统计局审批后颁发。地方卫生部门统计调查表,由地方卫生部门制定颁发,报地方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统计调查范围超出卫生系统管辖范围的地方卫生统计报表,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
第十七条 由各级卫生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或批准的卫生统计报表,必须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名称、备案或批准机关名称、备案或批准文号、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必须严格按照统计调查程序、上报日期和有关规定,执行各级统计调查任务,不得拒报、迟报,更不得虚报、瞒报、伪造或篡改。
第十八条 卫生部制定全国统一的卫生统计标准,包括统计分类目录、指标涵义、计算方法,统计编码等,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的统计标准,卫生统计标准未经制定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部门和事业单位有权拒绝填报违反《统计法》和本制度规定颁发的各种统计调查表,坚决防止报表多乱。
第二十条 卫生统计调查的方式除全面统计报表调查外,还应积极采取抽样调查,典型调查和重点调查。卫生系统管辖范围内的抽样调查、典型调查和重点调查,须由卫生部门统计机构批准,超出卫生系统管辖范围的调查,除报卫生部门统计机构批准外,还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统计调查要讲求实效,统计年报能满足的不用季报,抽样调查能满足的不用全面调查,一次性调查能满足的不用经常性调查,抽样调查的内容原则上不能和全面调查重复。

第五章 卫生统计分析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要在准确掌握卫生统计资料的基础上,进行统计分析,开展统计预测,定期写出统计分析报告,实行统计监督和评价。
第二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要积极开展对卫生事业发展及其管理,卫生服务需求和效益的综合分析,加强对卫生保健和人民健康水平的评价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的统计干部除及时完成日常统计工作外,还应经常深入实际,进行各种专题调查,学会运用多种统计分析方法,努力掌握现代统计理论和电子计算机技术,不断提高统计分析水平。

第六章 卫生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四条 全国卫生统计和地方卫生统计资料,分别由卫生部、地方各级卫生部门的统计机构统一管理,不得数出多门,各行其事。提供和公布全国或地方卫生统计资料,须分别经卫生部、地方各级卫生部门的领导或统计机构的负责人核定,并依照《统计法》和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都应健全原始记录、登记表、台账和统计资料档案制度,确保统计数字数出有据,准确无误。
第二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要建立统计资料审核、查询、订正制度。上报的统计资料,要由本单位负责人和统计干部审核、签名或盖章,单位负责人和统计干部要对统计数字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要搞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信息为公众服务,统计资料的提供实行有偿服务和无偿服务相结合。

第七章 卫生统计队伍建设
第二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应依照国家规定,评定统计干部技术职务,逐步实行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增加或补充专职卫生统计人员,原则上应从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中选调。对现有不完全具备统计专业知识的专职统计人员,应由主管的卫生统计机构组织培训,进行考试或考核,凡不合格者,应降职使用或调离统计工作岗位。为了保持卫生统计队伍的稳定,专职统计人员的调动必须经过本单位领导和上级卫生部门统计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卫生部组织并指导全国卫生统计培训工作,委托中国卫生统计学会,高、中等医学院校举办各类卫生统计讲习班、函授班,在职统计干部或师资培训班以及中等卫生统计专业班,根据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的需要,委托部分高等医学院校开设卫生统计专业,培养高级卫生统计专业人员。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组织并指导本地区卫生统计培训工作,委托本地区卫生统计学会,高、中等医学院校举办各类卫生统计讲习班、函授班,在职统计干部培训班或中等卫生统计专业班。
计划单列市、地(市),县卫生部门的卫生统计培训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安排。
第三十一条 卫生事业单位应在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安排下,积极组织本单位统计干部参加统计函授教育,各类卫生统计讲习班和培训班学习,帮助他们提高统计专业知识和业务水平。
第三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要加强对卫生统计工作的领导,把卫生统计工作列入议事日程,要为统计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帮助他们解决工作、学习和生活中的实际问题,以保证统计人员专心搞好本职工作。

第八章 奖惩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或事业组织的规定,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统计人员或集体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为确保卫生统计任务及时、准确地完成,对拒报或屡次迟报卫生统计报表的单位和个人,应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对情节较重,影响全国或全地区卫生统计任务完成的单位和个人,应通报批评,令其改正,并对有关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卫生统计数字的单位或个人,情节严重的,按照《统计法》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以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统计法》其它规定的违法行为,如侵犯统计人员行使权利,擅自滥发卫生统计报表以及违反保密制度等,也要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追究法律责任。



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1月29日,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现将《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升降工作,保证公正合理地任用国家公务员,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升降工作,必须贯彻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及驻外全权大使以外的国家公务员。

第二章 晋 职
第四条 晋升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应在国家规定的职务名称序列和职数限额内进行。
第五条 晋升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应逐级晋升。个别确因工作需要,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又特别突出的,可以越一级晋升领导职务。
第六条 晋升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必须能坚定地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努力为人民服务,工作实绩突出;能廉洁奉公,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团结共事;具有拟任职务所需要的文化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晋升领导职务的,还必须具有胜任领导工作的理论政策水平和组织领导能力,并符合领导集体在年龄结构等方面的要求。
第七条 晋升职务的国家公务员,除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资格条件:
(一)在近两年年度考核中定为优秀或近三年年度考核中定为称职以上。
(二)晋升科、处、司(厅)级正职,应分别任下一级职务两年以上;晋升科、处、司(厅)、部级副职和科员、副主任科员、主任科员职务,应分别任下一级职务三年以上;晋升助理调研员、调研员职务,应分别任下一级职务四年以上;晋升助理巡视员、巡视员职务,应分别任下一级职务五年以上。
(三)晋升处级副职以上领导职务,一般应具有五年以上工龄和两年以上的基层工作经历;晋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副职和国务院各工作部门司级副职,应具有在下一级两个以上职位任职的经历。
(四)晋升科级正副职和科员、副主任科员、主任科员职务,应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晋升处、司(厅)级正副职和助理调研员、调研员、助理巡视员、巡视员职务,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晋升部级副职,一般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五)身体能坚持正常工作。
(六)符合任职回避规定。
(七)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根据具体职位需要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少数因工作特别需要,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突出的,可适当放宽本条(二)、(三)及(四)项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八条 晋升国家公务员的职务,按下列基本程序进行:
(一)公布职位空缺、任职条件,采取领导和群众相结合的办法,推荐预选对象。
(二)按照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条件,对预选对象进行资格审查,产生考察对象。考察对象人选数一般应多于职位空缺数。
(三)在年度考核的基础上对考察对象进行全面考察,择优提出拟晋升人选。在考察中应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根据需要,采取个别谈话、民主评议或民意测验、专项调查、实地考察、同考察对象面谈、面试答辩等方法,广泛了解情况,并进行综合分析,形成详实的考察材料。
(四)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并依法任命。
对晋升领导职务的,还应严格按照有关选拔任用领导人员的程序规定进行。
第九条 对晋升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应当进行任职培训。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职务晋升,其级别低于新任职务对应的最低级别的,应同时升至新任职务对应的最低级别。
第十一条 晋升国家公务员的级别,按照管理权限,由决定其职务任免的机关批准。

第三章 降 职
第十二条 担任科员以上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或者不胜任现职又不宜转任同级其他职务的,应予降职。
第十三条 降低国家公务员职务,一般每次只降低一级职务。
第十四条 降低国家公务员职务,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所在单位提出降职安排意见。
(二)对降职事由进行审核并听取拟降职人的意见。
(三)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并依法任免。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被降职的,其级别超过新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的,应同时降至新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
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对降职决定不服,可按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被降职的国家公务员,如在新的职位上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确实突出,经全面考察,可不受任职年限的限制,重新晋升其职务和级别。

第四章 纪律与监督
第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升降,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并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准超职数和突击晋升国家公务员职务。
(二)不准随意放宽或改变国家公务员职务晋升的条件,搞迁就照顾。
(三)不准违反规定程序,个人决定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升降。
(四)不准要求晋升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的职务,或者要求晋升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的职务。
(五)不准封官许愿,打击报复,营私舞弊。
(六)不准有其他有碍职务升降工作公正合理进行的行为。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政府工作部门内的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工作的监督与综合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应掌握本级政府各工作部门职位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及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业务指导,受理对职务升降工作的举报、申诉等事宜。
第二十一条 对晋升为国务院各工作部门司级职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处级职务,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科级职务的和由上述职务降职的,应按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备案,一个月内不提出异议的,方可宣布任免决定。其中对越级和放宽资格条件等晋升的,须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事部门,对不按编制职数、职位要求及规定资格条件晋升国家公务员职务的,应宣布无效;对不按规定程序晋升或降低国家公务员职务的,应责令其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办理或补办有关手续;对违反本规定进行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造成不良后果的,应视情节轻重,对主要或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