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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各级人民法院收取民事诉讼费用的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35:11  浏览:82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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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各级人民法院收取民事诉讼费用的规定(试行)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各级人民法院收取民事诉讼费用的规定(试行)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2月29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条规定,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本规定收取诉讼费用。
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诉讼中应由当事人支付的鉴定费、勘验费、翻译费、诉讼资料副本制作费、证人误工补贴,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它费用。
第三条 当事人在本省管辖区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下列诉讼费用:
非财产案件受理费,公民之间的,每件收五元。法人之间的,每件收二十元。拆迁纠纷,宅基纠纷,以及离婚案件涉及财产分割的,按非财产案件收费。
财产案件受理费,按照争议财产的价额(按国家牌价计算)或者金额收取。
公民之间的财产案件受理费,不满一百元的,每件收取五元;一百元以上,不满一千元的,收取十元;一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收取百分之一;一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收取百分之零点七;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收取百分之零点六;一百万元以上的,收取百分之
零点五。
法人之间的财产案件受理费,不满十万元的,每件收取百分之一;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收取百分之零点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收取百分之零点八;一百万元以上的,收取百分之零点七。收费不足二十元的,按二十元收取。
财产案件其他诉讼费用,按实际支出收取。
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诉讼费用,原告是公民的按公民的标准预交,原告是法人的按法人的标准预交。
第四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时,由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审理终结,诉讼费用由败诉人负担。败诉人是公民,按公民的标准收费,败诉人是法人,按法人的标准收费。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人民法院确定分担比例。
共同诉讼人败诉的,由共同诉讼人协商分担或者由人民法院根据共同诉讼的人数和他们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诉讼费用的分担。共同诉讼人中有专为自己利益的或者未经共同诉讼人承认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五条 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第一审的收费标准减半,由上诉人预交。财产案件的其他诉讼费用,按实际支出收取。上述费用由败诉人负担。
第六条 经人民法院调解成立的案件,案件受理费减半,其他诉讼费用由当事人分担,也可酌情免收,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七条 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但财产案件的其他诉讼费用,仍按实际支出收取,上述费用由原告负担。
第八条 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九条 下列案件免交受理费用: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劳动报酬的案件,以及社会福利和救济事业单位的案件;
(二)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选民名单案件、宣告失踪人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的案件;
(三)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刑事部分原告人撤诉或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案件;
(四)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决定重审、再审、提审的案件;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免交受理费用的案件。
第十条 执行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的实际支出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申请人应预交申请执行费三十元。执行终结时,申请执行费和实际支出的执行费用,一并由被申请人交纳。
第十一条 损害赔偿(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案件,按照财产案件收取诉讼费用。
第十二条 劳改、劳教人员进行民事诉讼的,应当交纳诉讼费用,如果交纳确有困难,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减免。
第十三条 驳回起诉、中止和终止的诉讼预交的受理费不退。中止的诉讼,障碍消除后恢复诉讼的,不再交受理费。
第十四条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减交、缓交或免交,由人民法院酌情决定。
第十五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交纳受理费的原告人不交纳,经人民法院通知限期交纳,仍逾期不交的,即视为放弃诉讼要求,中止诉讼。
第十六条 案件审理终结,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书或调解书上载明诉讼费用,并通知当事人限期交纳。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的,人民法院加收滞纳金。收取滞纳金,非财产案件每件不得超过应交纳诉讼费的一倍,财产案件每件不得超过五十元。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收取诉讼费用作出的决定,不得提出上诉。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由财会人员统一收取,并出具正式收据。收取的诉讼费,百分之七十交当地财政部门,百分之三十留人民法院用于业务支出。
第十九条 涉外案件诉讼费用的收取,一般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 收取诉讼费用的时限。本规定试行之日以后受理的案件,按本规定收取诉讼费用。本规定试行之日以前受理的案件不收取诉讼费用。本规定试行之日以前作出的一审判决,不收取诉讼费用;试行之日以后提出上诉,按规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



1984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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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生收取回扣的法律规制

黄小峰(西南政法大学03级法律硕士)


一. 引言
2004年初,浙江省瑞安市检察院在抽查瑞安市人民医院药品的过程中,震惊地发现该院200多名医生中,有56名收取了医药代表的回扣,总金额高达110多万元。随后,关于这些涉案医生如何处理:是涉嫌犯罪进入司法程序亦或仅仅视为违纪行为通过行政手段进行处罚,也在法律界引发了争议。
其实,这一事件仅仅是冰山一角,医生利用处方权收取回扣早以是“公开的秘密”。据报道,国内新药的零售价多为生产成本的10倍左右,有的甚至高达20倍。如此高额的利润就是为了有足够的空间去支付回扣、公关等费用。药价虚高、老百姓看不起病等社会矛盾在很大程度上就归咎于此。
在一个民主法治国家,根治这一社会顽疾药方之一即是利用法律途径予以规制;本文分析了回扣行为应承担的民事、刑事、行政责任,主张三者并用,并对相关法律进行完善,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从而更好地对医生收取回扣行为起到防范与打击的作用。

二. 医生收取回扣行为的成因
回扣行为作为市场经济的产物,曾经被经济学家称为“市场经济的润滑剂”,它是市场竞争所导致的一种正常现象。说它正常,是因为回扣行为并非“中国特色”,世界各个市场经济国家皆有回扣行为存在。但是,存在的并非一定合理。适度的回扣行为能否对经济产生润滑作用,还有待探讨;而过度的回扣行为的有害性却是毋庸置疑的,它必将导致市场竞争的无序和人们道德的沦丧。
对于将仁爱救人、赤诚济世作为事业准则的医疗工作者来说,利用医疗技术来谋取私利更是历来被医学伦理所唾弃。正如《胡佛兰德氏医德十二》第一条所言:医生活着不是为了自己,而是为了别人,这是职业性质所决定的。
之所以造成现在医药领域里,回扣泛滥成灾,有着深刻的社会原因:
第一, 在意识形态上,市场经济的功利思想使医生产生了不平衡心理。在我国,医生虽然社会地位高,但收入相对来说比较少;这就自然而然使得医生在与他人比较后产生心理上的落差。很多人认为,国家没对医务人员给予足够的报酬,捞取外快是一种天经地义的行为。因此,医药代表自动送上门的回扣就成了医生平衡心理的捷径。
第二, 在制度层面上,“以药养医”是导致医药回扣的诱因之一。由于历史、国情等原因,我国长期以来,施行“医药不分家”的模式。这就为医生利用诊疗过程中的处方权收取药品回扣创造了条件。
第三, 从经济学角度分析,大量同类型药厂重复建设,使得相同疗效的药品品种众多。目前,我国药品生产企业有6000多家,流通企业有数万家,各个医药品牌为了打开销路,除利用广告宣传等正当竞争手段外,也不惜采取送回扣等非正当方法。
第四, 医药行业的特殊性是医药回扣泛滥的根本原因。医药行业的特殊性体现在:首先,医患双方信息的不对称性。在诊疗过程中,病人对于医学知识的匮乏使得其在治疗各个环节都只能听从于医生。因此,用什么药、用多少药完全取决于医生的处方,医生完全可以选择价格高、回扣多的药品。原本,在这种情况,物价部门的价格监管就应该发挥重要的作用。但是,在现实中,物价部门对于药品价格审核不够,使得药商往往把价格定得脱离了成本,这就为给医生回扣留出了空间。其次,正如每位医学生在进校时所宣誓言中所说,病人对于医生是“健康所系,性命相托”。在自己的生命安危面前,病人大都把药品价格放在一个较轻的位置,而抱着一种“宁可钱吃亏,不愿人吃亏”的心态,这就给心术不正的医生以可乘之机。
第五, 对收取回扣行为的处罚较轻更使得医生有恃无恐。从我国现阶段的法律来看,对医生的回扣行为只能通过行政手段予以处罚,而处罚的力度最重也只是吊销医生执业证书,使得医生敢于铤而走险。
由以上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造成医生收取回扣现象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但前几种,不管是制度上还是意识形态上的或者是由于医疗行业的特殊性,受现有的经济基础制约,在短时间之内都难以得到根本地改变,唯有加强法制监管,加大法律处罚力度,才能使其得以遏制。接下来,笔者将从刑法、民法、行政法三个角度对法律规制予以分析:

三. 回扣行为的刑事责任:
对于医疗机构的管理者利用职权收受医疗代表的回扣的行为,如果数额较大,构成受贿罪,自不待言;但是,普通医生收受回扣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仍然在司法界存有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点:1。医生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2。医生开处方的行为是否是公务。根据刑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从本条逻辑来看,无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就在于是否“从事公务”。因此这两点争议其实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从广义上理解,公务泛指一切公共事务,刑法上的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所进行的组织、管理、监督等活动。”因此,公务具有职权性、管理性、国家意志性的特征。
对于医生是否是从事公务,一种观点认为,病人和医生之间是平等的民事关系,因而,处方行为并无职权性可言;同时普通医生在为病人治疗过程中的处方权是一种技术性权力,而非公权力的行使,换句话说,医生收取回扣所利用的是业务上的便利而非职务上的便利。
另一种观点认为,医院对于药品的管理要经过购进、储存、销售几个环节;因此,医生为病人开处方也是对药品的管理,处方权是管理权的延伸。
笔者认为,处方行为的确带有一定的公务色彩,但我们不能因此就把医生开处方就看作是从事公务。医生与患者在医疗过程中形成的是一个平等的医疗服务关系;医生为病人开处方的行为也只是诊疗活动的一个环节,医生并未参与药品的管理。从现行的立法状况来看,将医生利用处方权收受回扣的行为视为受贿行为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原则。

  四.回扣行为的民事责任
医生与患者之间的关系被界定为平等民事关系已在法律界形成通说,具体而言,是一种合同关系。基于此,双方均享有一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对于医生,根据其义务的特征,可划分为“高度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两类。“高度注意义务”是从专业技术上讲,作为一个专家所应当履行的高于一般人的职责。“忠实义务”则指因受患者信赖而被委以裁量权的医生应从患者的利益出发,适当行使裁量权的义务。
如果医生利用处方权(即为病人选择治疗方案的裁量权)收取回扣,为病人选择本不必需的昂贵药品,就是对病人利益的损害,也是“忠实义务”的违反。既然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义务,医生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五. 回扣行为的行政责任
在现阶段,对医生收取回扣行为,刑事法律规制范围的局限和民事责任认定的困难,就使得对其行政责任的追究变得尤其重要。
根据《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责令6个月以上2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同时,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一条:“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执业医师,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由以上二法,医生收取回扣,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包括:
1. 处分。即由违法行为人所在的单位或上级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2. 收违法所得。
3. 吊销医师执业证书,即有关行政机关剥夺违法者原有的从事某种职业资格的行政处罚。
六. 完善法律
刑事、民事、行政三大部门法各有优势:刑法具有严酷性和惩罚性的特点,能够对潜在的犯罪人产生较强的威慑力;通过民法(主要是《合同法》)能够对受到损失的病人予以补偿;而行政法有国家强制力作为监督保障,能够及时打击回扣行为。从我国的现实来看,立法上的漏洞、司法和执法的软弱使得回扣之风愈演愈烈。我们就有必要对法律进行必要的修正,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具体做法上:
1. 健全刑事法律。尽管按照我国现今的刑事法律,医生收取回扣不能定为受贿罪;但是,其与受贿罪从本质上有极大的相似性。首先,医疗活动有其特殊之处:患者对于医生所开的处方没有选择的自由。易言之,处方对于患者带有一定的强制性,而医生恰好借助了这一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它与受贿罪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并无本质的区别。其次,当国家职能由过去维护社会秩序发展到提供全方位的社会服务和社会福利后,国家对经济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或鼓励,或给予财政补助,或对社会活动进行规范,或提供救济等;有时就会委托私人或非政府组织以公益性职能或垄断性权力,即由私人或非政府组织承担某些公共职能等,都被认为是“国家行为”。“国家行为”被赋予全新的含义。 从这个意义上讲,公立医院的医生所行使的是一种全新的公权力。(
现代法治所追求的是一种实质上的正义而非形式上的正义。根据《刑法》13条之规定:一切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依照法律应受处罚的,都是犯罪。医生收取回扣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均达到了应受处罚的限度,理应作为犯罪处理。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经验来看,各国关于财产贪贿犯罪除了刑法典规定的犯罪罪名外,往往为了弥补刑法典规定之不足,采用颁布单行刑法或者在其他宪法性文件中规定设置罪名的办法,完善此类犯罪。如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家,为了使反腐败立法更加完善,都相继制订了单行的、专门的法律,详细规定与此有关的各种犯罪行为。而菲律宾、泰国、斯里兰卡等国或在宪法中设立反受贿的专门条款,或在诉讼法、商法或其他行政法令中大量设置了有关贪污贿赂的犯罪。
对于我国而言,笔者认为,更适宜颁布单行刑法或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完善刑法。在内容上,可以通过二种途径:1.参照《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予以适当扩大,“包括为公共机构或者公营企业履行公共职能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任何其他工作人员。”2. 把受贿罪划分为职务受贿罪和业务受贿罪,其中业务受贿罪不仅包括“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其规制对象还涵盖从事公共服务的人员。
二、加快医疗合同立法。如前所述,从民事关系上说,医生收取回扣为病人开出价格昂贵的药品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对于这一责任的追究存在一定的困难,问题的症结就在于法律对于医生义务界定的模糊。由于医疗行为具有重复性和紧迫性的特点,这就决定了医疗合同在形成过程中,不可能像普通合同书一样把双方的权利义务一一列举。在此情形下,法律就有必要通过法定义务的形式将其固定下来。具体而言,可以通过两种形式予以修正:一、在我国《合同法》分则中增设“医疗合同”一节,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二、制定综合性的《医事法》。《医事法》是一部兼具公法和私法性质的法律,从公法上看主要是对医疗行业的行政管理和对医事犯罪的形式制裁;从私法上看,主要是对医患关系(医疗合同关系)的民事法律调整。这样就将医疗合同纳入《医事法》的范畴而不再单行立法。
同时,病人之间存在机体、病情等各方面的差异;即便是相同的病情,医生的处方也需要因人而异,难以确定哪张处方违反了“忠实义务”。而医生作为专家,对于处方的内容享有解释权,他完全可以病情特殊、特异体质等专业原因作为抗辩理由。这也加大了追究违约责任的难度。笔者认为,根据单个病人来确定是否开了大处方在操作上有一定难度。但是,在没有重大疫情(比如非典)的情况下,在相同时间段的总体用药量应该是基本相同的。基于此,我们可以单月病人人数与开出的药品金额总数之比作为衡量标准。比如在病人人数差别不大的情况下,药品金额却大幅增加,这就证明医生在开处方时有收受回扣的可能性。
三、卫生、药品监督等行政部门加大监管力度。虽然《药品管理法》、《执业医师法》对回扣行为的处罚均有规定,但最后受到处罚的医生却是凤毛麟角。绝大多数收受回扣的医生没有受到应有的处罚,即便发现,大都是以单位内部处分了事,这就使得医生心怀侥幸。这就需要卫生、药品等监管部门严格清查,并在发现了之后从严施以行政处罚;尤其是对于情节严重的医生,一律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吊销执业证书,将其清除出医生行列。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买断广告载体使用权进行有偿转让是否构成非法经营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买断广告载体使用权进行有偿转让是否构成非法经营问题的答复



1999-2-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买断广告载体使用权进行有偿转让

是否构成非法经营问题的答复工商广字[1999]第26号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买断广告载体使用权进行有偿转让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的请示》(苏工商[1999]4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广告公司可以为自己代理的广告主购买媒介的广告时间与版面,但不能将以自己名义购买的广告时间与版面转卖给其他的广告经营者,即从事广告媒介时间与版面的批发与零售业务。违者应按超经营范围依法进行查处。一九九九年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