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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全国劳动管理信息计算机系统病毒防治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43:57  浏览:85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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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全国劳动管理信息计算机系统病毒防治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全国劳动管理信息计算机系统病毒防治规定》的通知

1991年1月11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了加强对计算机病毒在预防和治理方面的管理,保障全国劳动管理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控制和消除计算机病毒在全国劳动系统的计算机系统中蔓延传播,现将《全国劳动管理信息计算机系统病毒防治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全国劳动管理信息计算机系统病毒防治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计算机病毒在预防和治理方面的管理,保障全国劳动管理信息计算机系统(以下称计算机系统)的安全运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计算机病毒系指隐藏在计算机系统的数据资源中,利用系统数据资源进行繁殖并生存,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的并通过系统数据共享的途径进行传染的程序。
第三条 计算机系统病毒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所管的劳动管理信息系统范围内的计算机系统。
第五条 计算机系统病毒防治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专人负责的制度。
劳动部信息中心负责全国劳动部门计算机系统病毒防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级计算机系统病毒防治工作;计算机系统应有专门人员进行管理。
第六条 计算机系统病毒防治专门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一)制定计算机系统病毒防治工作制度,并做好对有关人员的宣传教育工作,同有关部门一起检查执行情况;
(二)负责本单位计算机系统病毒的技术防范工作,并负责对下级单位计算机系统病毒防治人员的指导、培训工作;
(三)及时发现和处理计算机病毒,负责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计算机病毒疫情和计算机安全管理方面的违法案件。
第七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在下发各种计算机软件(盘)或上报载有数据的磁介质时,必须经本部门计算机系统病毒防治管理人员检测,确认母盘无病毒后,方可在指定机器上批量拷贝,贴上“写保护签”下发。
第八条 下级部门上报载有数据的磁介质和上级部门验收数据时,应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确认无毒后可上报或验收。
第九条 计算机系统及病毒防治专门管理人员应当建立健全机房管理、软件管理、网络系统管理、磁介质管理和计算机系统病毒防治工作需要建立的其他制度。
第十条 计算机系统应当使用通过正式渠道购买或得到的软件。对于新的或来历不明的软件(盘),须先通过专用机检测试运行后正式启用。
严禁个人私自进行软件(包括各种游戏盘)的拷贝、传播和使用。
第十一条 计算机系统专门管理人员应当对所有的系统和文件盘进行“写保护”,不需要再次写入的数据盘都应贴上“写保护”。
第十二条 各种计算机系统软件、应用软件、专用程序盘,必须由专人保管;
计算机系统及所用软盘要定期检测、登录,发现有计算机病毒时,应立即封机停止使用;
对于感染病毒的计算机系统,应当由专门人员清除病毒后,进行系统、软件和专用程序的重装。
第十三条 计算机系统重要数据、程序文件和专用软件,应定期做备份。计算机系统遭到病毒侵袭,应当用备份来修复系统,恢复有关数据和程序。
第十四条 计算机系统应当采取必要的计算机硬件和软件技术措施,防止病毒感染。专人专用的计算机,在人员离开或停机时,应当对计算机加锁。
第十五条 计算机系统应当定期进行病毒检测,并将计算机病毒检测软件(如SCAN)放入自动批处理文件。
第十六条 不得把用户数据或程序写到系统软盘上,除原始的计算机系统软件外,不得用其他软盘启动计算机系统。在计算机系统硬盘工作正常的情况下,禁止使用软盘启动。
严禁通过网络或通讯私自进行软件的拷贝复制。
第十七条 在进行软件评优会、应用软件交流会、软件演示会、计算机培训班和其他活动时,应防止造成计算机病毒的大面积传播。主管部门下发程序或软件,不得带系统下达。
第十八条 从事信息系统和重大调查项目数据处理和数据录入的计算机,应当专机、专人、专用,并与日常工作使用的计算机隔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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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局关于直接收缴商标规费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局关于直接收缴商标规费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规定申请商标注册等事宜应当缴纳商标规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在收到商标注册申请书件和商标规费后,才视为该项申请手续齐备,予以受理。为了正常开展商标工作,理顺商标规费缴纳办法,决定改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代收商标规费为商标局直接收
缴。现将具体办法通知如下:
一、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或办理其它商标事宜的同时,应通过银行将商标规费直接汇至商标局。在一个月内商标局收不到商标规费者,视为手续不齐备,其申请不予受理。
二、申请人填写汇款单时必须做到商标申请人同汇款人名称完全一致,书写工整,字迹清楚,并将此单据复印一份附在申请书上,一并送商标局。
三、申请人申请的商标被核驳,商标局在下发核驳通知书的同时,将注册费退汇申请人(申请费不退)。
四、商标局收到通过银行汇来的商标规费后,根据审查结果,给申请人开出上缴商标规费收据。
五、按照上述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现行一级核转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也可以代缴商标规费。每次核转商标注册申请书的同时应如数代缴商标规费。
六、商标规费的收缴标准和使用办法仍分别按现行标准和(81)工商总字第101号文件执行。下拨的30%商标规费,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每半年统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拨。
本通知从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实行。



1990年5月11日

粮食统计监督检查实施细则

商业部


粮食统计监督检查实施细则
(1991年9月29日商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发挥粮食统计的监督职能,有效地组织粮食商品流通统计的监督检查工作,根据《统计法规检查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及《粮食商品流通统计工作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粮食系统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粮食统计工作监督检查,是指对贯彻实施统计法规,对贯彻《粮食油脂商品流通统计制度》(以下简称《制度》)的监督检查,以及对粮食统计工作质量的检查,并依法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国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全民所有制粮食企业(包括全民所有集体经营的粮食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章 粮食统计法规检查
第四条 粮食统计法规检查,是指国家授权的各级粮食统计机构中的统计检查人员,依法行使统计检查职权,或者配合各级政府统计监督检查机构,依据国家统计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制度的规定,对粮食系统的单位和个人贯彻实施国家统计法规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计机构在检查业务上受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统计检查机构的指导,应密切配合统计检查机构在本系统内开展统计法规检查工作。
第六条 各级粮食统计机构应当根据《规定》的要求,配备一至二名专(兼)职统计检查员(其中一名应是该部门负责人),负责组织和协调本部门执行统计法规检查工作。
第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计检查员是粮食统计机构的专门执法人员,应由政治素质好、廉洁奉公、熟悉粮食政策和统计业务,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的统计干部担任。
第八条 统计检查员由所在统计机构负责推荐,同级政府统计局委任,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统计检查员在统计检查业务上服从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同时接受同级政府统计检查机构的业务指导。统计检查人员的调动、免职和处罚,必须征得上一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政府统计局的同意。
第九条 统计检查员(包括兼职)由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颁发《统计检查证》。统计检查员持《统计检查证》在本行政区域粮食系统内检查统计法规实施情况,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第十条 统计检查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统计法》、《统计法实施细则》、《规定》、《办法》、《制度》及其他统计法规。
(二) 检查统计法规的实施情况,负责调查违反统计法规的案件和行为。
(三) 完成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统计检查任务和案件调查工作。
(四) 对违反统计法规的人员或单位,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并向有关单位、部门提出处罚意见。对构成犯罪的案件,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符合《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人员或集体,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第十一条 统计检查员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行使统计检查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或阻挠。统计检查员必须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不徇私情。
第十二条 统计检查员在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的领导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必须在接到该《统计检查查询书》十五日内据实答复。拒绝答复的,以拒报论处。
第十三条 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计检查员对基层粮管所、库、站(店)每年要进行一至二次检查。省、地级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统计法规检查。检查的内容和重点应根据统计法规实施情况,与粮食统计业务工作实际结合确定。粮食统计法规检查可以与粮食统计工作质量检查结合进行。

第三章 粮食统计工作质量检查
第十四条 粮食统计工作质量检查,指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统计工作进行检查、评价。
第十五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统计工作检查制度,每一粮食年度内都要在适当的时间开展统计工作质量检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计机构负责组织安排实施。
第十六条 粮食统计工作质量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 国家粮食方针政策的贯彻情况和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 国家统计法规和粮食统计部门规章的执行情况;
(三) 粮食统计数据质量;
(四) 粮食统计基础工作;
(五) 粮食统计工作制度建设情况;
(六) 粮食统计自动化建设情况。
第十七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粮食统计质量检查工作的领导。要组织政治思想好、具有法制观念和工作责任心、熟悉粮食业务、有一定政策水平的统计人员参加统计质量检查工作。
第十八条 粮食统计质量检查前,应当组织参加检查的人员进行培训,明确检查的内容、重点、标准、目的以及检查的方法、步骤等,认真做好检查前的准备工作。
第十九条 粮食统计工作质量检查可以采取自查、互查、抽查、普查、重点检查等方式。具体方式方法以及检查的时间、步骤、范围根据检查的任务、目的和要求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二十条 检查人员要深入基层,结合粮食商品流通各个环节的业务实际,认真检查统计工作质量。检查结束后,要对整个质量检查工作进行总结,并向组织检查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提交《统计工作质量检查报告》。要归纳反映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还要查明情况,分析原因,分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改进措施。
凡是检查中发现的属于统计违法行为和案件,应及时移送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按规定的查处程序处理。

第四章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的范围、分工和程序
第二十一条 凡《统计法》第二十五条、《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均属查处范围。查处的案件包括:检查统计法规贯彻执行情况或粮油统计工作质量检查中发现的;部门、单位或个人控告、检举的;上级机关交办的;要求复议或复查的及其他应查处的案件。
第二十二条 统计违法行为,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合作组织和公民,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有过错的具体行为。主要有:
(一) 拒报统计资料,指不执行国家统计制度规定,不履行提供统计资料的法定义务,对统计部门依法向其进行统计调查置之不理的行为;
(二) 虚报统计数据,指把统计数字随意加大多报的行为;
(三) 瞒报统计数据,指隐瞒真实的统计数据,故意少报的行为;
(四) 迟报统计资料,指无正当理由,超过了报送统计资料规定期限的行为;
(五) 伪造统计数据,指没有事实根据,捏造虚假统计数字或隐瞒真实的原始资料和汇总资料,另外伪造一套虚假的统计数据上报的行为;
(六) 篡改统计数据,指行为人依仗职权或工作上的便利条件,为谋取政治上、经济上的某种利益,擅自修改统计数据的行为;
(七) 滥发统计调查表,指未按照《统计法》第八条规定,超越职权拟订统计项目,或未经审批而向本部门管辖系统外制发统计调查表的行为;
(八) 自行公布统计资料,指违反《统计法》第十二条、十三条规定,未经核定和审批而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行为;
(九) 违反保密规定,指违反《统计法》第十四条规定,泄露了国家机密统计资料的行为;
(十) 侵犯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指刁难、打击、报复统计人员,妨碍统计人员执行公务,或者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统计违法案件,按下列分工查处:
(一) 县级和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所属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县级和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政府统计检查机构查处;
(二) 县级以下粮食部门所属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违法案件,由所在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县统计检查机构查处;
(三) 县级和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同级政府统计检查机构会同其上级主管部门查处。
第二十四条 对有重大影响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级粮食主管部门配合统计检查机构会同同级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联合组织查处。
第二十五条 对统计违法案件的查处程序为:立案、调查、处理和结案。其具体办法依照《规定》执行。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国家统计法规、部门统计规章以及国家粮油方针政策为准绳。案件处理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手续完备。
第二十六条 统计违法案件调查,由县级和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政府统计检查机构组织进行。必要时与监察等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共同进行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二十七条 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对统计违法行为调查结束后,应提出处理意见,经同级政府统计检查机构审查同意,向被检查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发出《统计违法处理意见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凡属统计违法案件,已按规定的查处程序查清违法事实,证据确凿,并有《统计违法案件通告制度》第一点所列情况之一的,均可按规定通告。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违反统计法规所受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向上级机关提出申诉。

第五章 处罚与奖励
第三十条 凡有本细则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由参与查处工作的机构负责进行处理。对有关领导人或者直接责任人须进行行政处分的,应提出处分意见;凡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政府部门任命的企事业领导人,随同案件材料(副本)移送同级监察机关处理;对其他当事人,按干部管理权限交有关部门处理。对单位、个人进行行政处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公职等,也可以罚款或扣发奖金。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受到奖励,由授予机关撤销荣誉称号。
发生统计违法行为后,对包庇、袒护或帮助隐瞒事实真相的人员,应给予行政处分或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确认统计违法构成犯罪的,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统计检查员执法犯法者,从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宣传贯彻统计法规,坚持实事求是原则,遵守纪律,严守机密,自觉抵制违法行为,敢于同违法违纪现象作斗争,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奖励。奖励分为:通报嘉奖、记功、记大功、晋级、升职等,也可以授予荣誉称号,或发给奖品、奖金。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细则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商业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商业部粮食综合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