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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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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2月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我省散装水泥,提高水泥散装率,节约社会资源,减少环境污染,建设生态省,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使用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发展散装水泥纳入本地区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各级工业、建设、财政、计划、交通、公安、审计、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发展散装水泥的工作。
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散装水泥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散装水泥的质量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扩建或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50%以上,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20%以上的标准进行同步设计和同步建设。
新建水泥生产企业(含新建生产线)的散装水泥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以上。
设计标准未达到上述规定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第六条 省重点工程项目应当优先选用经质量认证的散装水泥。
水泥使用量在50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比例不得低于60%。
城市建设使用商品混凝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1吨袋装水泥缴纳2元;
(二)水泥使用量在5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每使用1吨袋装水泥缴纳3元。
第八条 外埠进入的袋装水泥,凡未在其产地缴纳专项资金的,按每吨2元标准补征。
第九条 省内水泥生产企业、水泥预制品企业、混凝土搅拌站和外埠进入的袋装水泥缴纳的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行业主管部门征收。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缴纳的专项资金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政府散装水泥行业主管部门按工程进度征收(包工包料的工程由建设单位代缴)。
第十一条 征收专项资金时,必须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二条 按规定征收的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十三条 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建设单位或个人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必须专款专用,年末结余可转下年度使用。其使用范围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三)散装水泥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
(四)代征业务费开支;
(五)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经费。
以上各项开支由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的实际核定。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各级散装水泥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专项资金收支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批。年度终了3个月内,应当编制上年度专项资金收支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设施、设备建设或改造项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可行性报告;
(二)由散装水泥行业主管部门对项目可行性进行审查,并报财政部门审批;
(三)财政部门根据项目预算拨付资金。
第十七条 省散装水泥行业主管部门对扩建、改建、新建水泥生产企业(含生产线)的散装设施能力和省重点工程项目建设施工使用散装水泥实行监督管理。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水泥生产企业,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对水泥用量在50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每少用1吨处以1元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八条 不按规定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对逾期拒不缴纳的,除如数追缴外,并处以应当缴纳数额10%以内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九条 被处罚单位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规定期限内,受处罚单位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而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散装水泥行业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有徇私舞弊行为的,视情节轻重按人事管理权限,由散装水泥行业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
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由财政、审计或监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散装水泥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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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铁岭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业经2000年8月18日铁岭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姚辉


二OOO年九月二十八日


铁岭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村镇规划、建设与管理,实现农村经济、社会、环境的相互协调和可持续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建设部《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及建制镇规划,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住宅、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和房地产、村容镇貌、环境卫生等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镇,是指村庄、集镇和建制镇。本办法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本办法所称集镇,是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本办法所称建制镇,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不含县城关镇)。
本办法所称村庄、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所称建制镇规划区,是指镇政府驻地的建成区和因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村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村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坚持改造和新建相结合,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财政、工商、地税、交通、土地、卫生、环保、农业、水利等有关部门和邮政、通讯、电力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控告。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村镇必须编制规划。没有编制规划或者规划未经批准的,一律不得进行建设。编制规划要按照国家《村镇规划标准》执行。村镇规划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合理界定用地规模,科学确定村镇发展方向。
第八条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乡级行政区域的村镇体系;
(二)村庄和集镇的位置、规划区界线及其建设用地规模; (三)村庄和集镇的性质、发展方向、人口发展规模;
(四)村庄和集镇交通、供水、排水、供电、通讯等公用设施的总体安排;
(五)主要非农生产用地的分布;
(六)乡级行政区域内主要公共建筑的配置;
(七)防灾、环境保护等专业规划。
建制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可以根据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适当简化。
第九条 村庄、集镇的建设规划必须以其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各项经济、技术指标;
(二)各项建设用地规模、布局及发展方向;
(三)交通、供水、排水、供电、邮电等公用设施安排; (四)绿化、环境卫生、环境保护、防灾等工程的安排; (五)文物古迹的保护和景观的建设要求;
(六)近期建设项目和重点建设地段、重点建筑的布置。建制镇的详细规划内容,可根据实际需要,依据《城市规划编制办法》适当简化。
村镇规划分为中远期规划和近期规划,规划期限分别为:中远期10年至20年,近期3年至5年。
第十条 村庄、集镇的总体规划和集镇的建设规划,在所在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在所在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组织编制,经所在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建制镇规划纲要、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在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规划纲要、总体规划须经建制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审批。
编制集镇和建制镇总体规划时,其建设用地和人口规模,须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计划、土地部门审核后,再报省有关部门核定。未经核定的乡(镇)总体规划,县级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实施。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村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村庄、集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涉及村庄、集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依据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建制镇规划确需修改时,由建制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提出调整方案,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村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在村镇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村镇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用途和建设内容,确需改变的,必须经原批准部门核准。
房屋基础标高要符合村镇规划要求,不准任意抬高,影响四邻,具体标高按村镇规划管理部门的要求确定。
因实施村镇规划需要拆除村镇规划区内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阻挠,必须服从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做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十三条 报请审批的村镇规划,应当附有送审报告、现状分析图、规划图纸、规划说明书。县(市)、区人民政府收到送审文件后,应当在一个月内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评审,根据评审结果做出审批决定。
第十四条 平原地区村庄规划住户规模不少于30户,山区不少于20户;平原地区低于30户、山区低于20户的村庄和零散户,原则上应当逐步集中。
对确定实行逐步搬迁的,必须严格审批,控制现有规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扩大占用土地。
第十五条 村庄、集镇村民建住宅需要占用耕地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或村民大会讨论建房申请,讨论通过的,报乡级人民政府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按规划要求审核建房条件,提出具体选址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四)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
(五)村民凭《意见书》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办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村庄、集镇的村民利用非耕地(包括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和其他土地)建住宅的,按本办法第十五条(一)、(二)项规定办理,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核发《意见书》。
第十七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需要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第十五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回原籍村庄和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需要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住宅的,依照第十五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兴建企业,进行公用设施、公益事业、二层以上(含二层,下同)住宅建设,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依照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规划设计条件;确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范围,核发《意见书》;
(三)单位和个人持《意见书》及工程项目有关文件向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向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并提出规划设计条件的意见,报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依法申请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在报请计划部门批准时,必须附有县(市)、区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书》。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必须在半年内办理建设用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一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建临时建筑,必须经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如国家或集体需要用地,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拆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拖延。
禁止在临时用地上建筑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二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及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经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项目施工图进行审查同意后,报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对符合规定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在村镇规划区内无正当理由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住宅用地的,不予批准。
第三章 设计管理与施工管理
第二十三条 村镇规划区内的跨度、跨径在9米以上,或者高度在4.5米以上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二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第二十四条 村镇建设项目设计要坚持质量标准,符合国家和地方建筑设计规范要求,做到适用、经济、安全、美观、卫生,体现地方特色、时代特点和民族风格,提倡采用新工艺、新结构、新材料。
第二十五条 凡在村镇内从事住宅建设、生产建筑、公共建筑、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和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个体建筑工匠必须持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施工企业、个体建筑工匠必须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承包工程,并遵守建筑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在村镇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建筑工匠应当到乡(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村庄、集镇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二层以上的住宅等建设项目,在开工前,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手续。农村居民其他住宅建设,在开工前,由农村居民持《意见书》和土地使用证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开工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标准及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村镇建设许可证》并派专人到现场进行定位放线或验线。
第二十七条 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开工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并由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派专人到现场定位放线或验线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八条 施工企业和个体建筑工匠必须遵守安全技术操作规范、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以及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使用符合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物构(配)件,确保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
第二十九条 村镇施工现场的各种材料、设备和器具应当摆放整齐,做到场地整洁,道路畅通。在主要街道两侧的施工现场,应当采取围护和遮挡措施。工程竣工时,应及时拆除临时工棚,清理平整施工现场。
第三十条 二层以上住宅建筑、公共设施、生产建筑和公益事业工程竣工,应当有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和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经县以上有关部门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准投入使用。
第四章 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 村镇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制度,村镇规划区内房屋所有人或国家授权的经营管理人,应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到房屋所在地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房权证》)。未办理登记的房屋产权不受法律保护,不得进行交易。
第三十二条 房屋产权变更时,当事人应当在变更后3个月内持原《房权证》,到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新《房权证》。
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其所有人应当在竣工后3个月内持《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村镇建设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竣工验收证明,到所在地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建制镇规划区内房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条款,并向乡(镇)人民政府登记备案。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公共设施管理和环境保护的规定,保证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道经商;
(二)在道路红线内堆放柴草、粪便、垃圾;
(三)损毁市政公用设施;
(四)擅自在街道两侧建筑物上悬挂、涂写、张贴广告和宣传品;
(五)侵占绿地、损毁树木和绿化设施,损坏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对乡(镇)所在地加强环境卫生管理,应有专人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庄、集镇饮用水源;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集中供水,使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六条 建制镇应设置城建监察队伍,确定执法人员,对建制镇规划区内的规划建设管理实施情况进行执法检查。
第三十七条 各级村镇建设主管部门要建立和健全村镇建设档案管理制度,村镇建设中形成的规划、设计、施工图纸、图表和其他基础资料应及时整理归档,不得散失。村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必须在6个月内向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档案资料。
第五章 建设资金管理
第三十八条 村镇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维护资金,主要靠当地发展经济解决。鼓励集体、个人、外商以多种形式投资建设村镇基础设施和公益性设施,并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
建制镇的市政公用设施要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建制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建设和发展情况,制定公用设施有偿使用办法。
第三十九条 从村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实行专项管理,用于村镇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使用计划,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条 各级政府应逐步增加对村镇建设的投入。市政府每年从本市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公用事业附加中提取不少于5%的资金,用于支持村镇规划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十一条 各级农业银行要加大小城镇建设贷款的力度,按小城镇政策性住房资金归集总额的一定比例提供配套信贷资金,专项用于小城镇建设。小城镇建设贷款方向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农业银行共同商定。
第四十二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农业设施和农民住宅除外),应当向县(市)、区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单位和个人不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四十三条 从乡(镇)建成区收取的水资源费按一定比例留给所在乡(镇)政府,用于村镇水利和人畜供水工程建设。从村镇农贸市场收取的市场工商管理费,要保证按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比例返给所在地乡(镇)政府,专项用于市场配套和乡(镇)公共设施建设。
第四十四条 进行村镇建设提倡义务劳动,对于确属生产、生活急需,而乡(镇)、村又一时难以解决的公用设施,可按照受益、协商、自愿的原则,在乡(镇)政府或村委会的统筹安排下,组织单位和个人义务劳动进行建设。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进行建设,严重影响规划的,由县(市)、区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按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元至50元罚款;在建制镇规划区内的,按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工程造价的10%罚款。
第四十六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而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占用的土地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在建制镇规划区内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七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承担建筑跨度、跨径和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工程以及二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第四十八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承担建筑跨度、跨径和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工程以及二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的;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可处5000元至10万元罚款,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核发资质证书的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二)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施工,出现质量问题的,责令停工、返工,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核发资质证书的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开工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并处5000元至2万元罚款;
(四)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擅自在建制镇规划区内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建制镇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工程违法部分造价10%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村庄、集镇房屋和公共设施,乱堆垃圾、粪便、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侵害,并处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五十一条 在建制镇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镇人民政府进行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乱放的,对当事人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在道路两侧随意堆放物品的;建筑施工现场未设围墙,堆放物料残土影响镇容,竣工后未清理现场的;擅自在建筑物和公共设施上张贴、涂写广告的;擅自拆毁建筑物的墙体,增改门窗、阳台或封闭建筑物上原有的门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建设部《建设行政处罚暂行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村镇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9月28日印发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府发[2007]7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九江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12月29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二月五日

九江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控制白蚁危害,保证城市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和《江西省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的白蚁防治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是指对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等房屋的白蚁预防和对原有房屋的白蚁检查与灭治的管理。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城镇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含中外合资、独资、民营、私营企业)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的房屋必须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第五条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鼓励开展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科学研究和科普宣传推广应用新药物、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第七条 实行白蚁防治单位认定制度。
市房产管理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白蚁防治单位设立条件,并结合本市的建设规模和蚁害情况,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相应数量的白蚁防治单位。
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场所;
(三)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
经市房产管理局推荐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合格的白蚁防治单位,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白蚁防治单位认定证书》。
第八条 市外白蚁防治单位在本市承接白蚁防治业务,应当持有白蚁防治单位认定证书和单位法人登记证照,并接受房屋白蚁防治业务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检查、监督和管理。
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预防。
白蚁预防合同包治期限不得低于15年,白蚁灭治合同包治期限不得低于3年,包治期限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包治期限内发生白蚁危害,白蚁防治单位应按合同及时进行无偿灭治处理。
 第十条 建设项目依法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将白蚁预防费列入工程概预算,设计单位在项目设计时,将白蚁预防列入设计文件。
建设单位在申报工程项目开工前,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2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白蚁预防合同中应当载明防治范围、防治费用、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包治期限、定期回访、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 个人建房的,建房者凭建设用地许可证到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
 第十一条 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灭治。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检查和灭治工作。
 第十二条 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防治应当使用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并建立药剂进出领料登记制度和安全措施。药剂实行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第十三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出具按照本规定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 第十五条 白蚁防治单位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白蚁防治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白蚁防治事业,不得挪作他用。白蚁防治单位应按白蚁预防费收入的20%建立后备基金,用于包治期内灭治处理。
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从事白蚁防治工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出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文件资料、建筑材料、仓储物资等室内财物以及堤防设施、地下电缆、铁路枕木、园林植物等白蚁防治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九江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九府发〔2001〕2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