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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贪污盗窃粮票油票等计划供应票证应如何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1:18:07  浏览:88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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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贪污盗窃粮票油票等计划供应票证应如何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贪污盗窃粮票油票等计划供应票证应如何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0年8月31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贪污粮票和粮食指标如何认定贪污金额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贪污、盗窃粮票、油票等计划供应票证,应按照当时当地粮油等计划供应商品的计划供应价与国营商店不收取计划供应票证的议价之间的差价,乘以所贪污、盗窃的粮票、油票等计划供应票证的票面数额,所得出的金额,即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数额依据。但在法律文书中只写贪污、盗窃粮票、油票等计划供应票证的票面数额,不写其折价金额。
二、贪污、盗窃粮票、油票等计划供应票证后又将其出售牟利的,按贪污罪或者盗窃罪认定。但是,如果用贪污、盗窃的计划供应票证套购国家平价供应的商品再高价倒卖,构成投机倒把罪的,则应实行数罪并罚。
贪污、盗窃粮、油计划供应指标的,亦按上述原则办理。

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贪污粮票和粮食指标如何认定贪污金额的请示 赣法研〔1989〕3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萍乡市芦溪区人民法院受理一起贪污案,被告人某粮管所保管员曾志琦、统计员周国萍互相勾结,利用职务之便,于1987年1月至1989年1月先后贪污粮票58442.6斤,贪污粮食指标19488斤,出卖后获得赃款15000余元。此外,被告人曾志琦还单独贪污粮票3000斤。原审法院为此提出,贪污粮票和粮食指标如何认定其贪污金额问题,向本院请示。经研究,我们意见是:
一、贪污粮票和粮食指标已出卖的,按其实际所获赃款认定贪污金额。因为该项粮票和粮食指标是粮管所的,其违法出卖后所得款项应视为公款,可以据以认定其贪污金额。
二、贪污粮票和粮食指标数量大未出卖的,按国家当地粮食计划供应价(平价)与粮站议价粮供应价之间的差价部分乘以所贪污的粮票或粮食指标数所得金额,作为量刑依据。由于国家规定粮票和粮食指标是禁止买卖的无价证券,因此,在判决书中只认定其贪污粮票和粮食指标的数额,不宜认定其差价金额。
三、贪污少量粮票或粮食指标尚未使用或用于购粮自用的,由原单位作行政处理。
以上意见妥否,请批复。
1989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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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家科研经费管理政策 加强高校科研经费管理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家科研经费管理政策 加强高校科研经费管理的通知

教财[201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多年来,高校作为国家科学研究的重要力量,高度重视并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相关政策规定,不断提高科研经费管理水平和科研经费使用效益,有效改善了高校科研基础条件,高校科研水平和质量大幅度提升,产出了大量优秀科研成果,为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撑。但随着高校科研经费来源渠道的多元化、复杂化,个别高校也出现了一些科研经费使用不当的现象,甚至发生违法违纪行为。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家科研经费管理政策,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科研工作协调、健康、可持续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国家科研经费管理政策,规范科研经费使用

  (一)严格执行科研经费使用的相关规定。高校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法要求以及科研项目合同、计划任务书和预算批复,组织科研人员合理使用科研经费。对于需要调整预算的情况,应遵照《财政部 科技部关于调整国家科技计划和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财教〔2011〕434号)要求执行。不得擅自调整、变更预算和扩大科研经费开支范围。不得调整间接费用。

  (二)加强科研经费转拨管理。科研经费转拨必须订立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并经学校科研、财务部门审批,严格执行项目预算,不得层层转拨、变相转拨经费,不得借科研协作之名,将科研经费挪作它用。

  (三)加强横向科研项目经费管理。横向科研项目经费全额纳入学校财务统一管理,严格合同管理。不得设立帐外资金、“小金库”,不得违反国家科研经费管理政策支出。

  (四)加强科研经费大额支出管理。科研经费大额支出应按照内部控制制度的要求,经过各级人员和各个部门审核和签字,不得违反程序进行大额支出;严格履行政府采购程序,强化专家论证,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五)加强项目劳务费管理。各高校应建立科学规范、实事求是编制劳务费预算的制度,不得简单按比例和随意编列。同时,严格劳务支出,科研人员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发生的劳务支出,必须由本人签收或发至本人个人银行账户,并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得由他人以任何理由代签。

  (六)加强科研活动支出管理。科研人员在开展科研活动过程中发生的支出,应与科研任务具有相关性,不得将无关的支出在科研经费中列支;必须取得真实、合法票据进行财务报销,不得使用假发票;必须按照实际开展的科研活动据实支出,不得虚构经济业务或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票据套取科研经费。

  (七)加强资产管理。严格执行国家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凡使用科研经费购置与形成的固定和无形资产均属于国有资产,统一纳入学校资产管理,不得以任何方式隐匿、私自转让、非法占有或谋取私利,其处置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八)加强项目间接费用和结存结余经费管理。高校应按规定、按比例核定和使用间接费用,并将间接费用纳入学校财务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使用。不得在核定的间接费用以外再以任何名义在项目经费中重复提取、列支相关费用。要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合理安排支出,最大限度地减少资金的结存结余,不得违反规定使用和转移结存结余资金。

  二、进一步加强高校科研经费管理,完善科研经费管理制度

  (一)明确高校学校一把手责任制。高校是所承担项目经费使用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学校一把手要高度重视科研经费管理工作,切实加强领导,有关科研经费管理的重大问题应按照有关规定由学校党委常委会或校长办公会进行专题研究决定。建立健全经费管理制度,完善内部控制和监督制约机制,并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障科研、财务、行政等管理部门对项目实施的全面支撑。

  (二)建立落实各部门协同管理监督机制。各高校要进一步明确科研、财务、审计和纪检等部门在科研经费使用、管理与监督中的职责和权限,各负其责、相互协作、密切配合,切实做好科研经费管理工作。

  (三)强化项目负责人责任制。项目负责人应对所承担项目经费的使用和管理负主要责任,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对科研经费使用的相关性、真实性、有效性和合理性承担相应责任。

  (四)建立和完善科研预算审核和科研经费会计核算制度。各高校应在财务管理部门或科研管理部门设立专职岗位,协助项目负责人,按照政策相符性、目标相关性和经济合理性的原则,科学、合理、真实地编制项目预算,并加强财务监督,提供全过程服务。学校财务部门应加强科研项目的核算,确保核算内容和财务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五)完善科研项目评价考核制度。项目负责人应严格按照科研经费管理制度,在项目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开展研究,项目研究结束或通过验收后,应按相关规定及时办理结题结账手续。各高校要建立科学的项目考核评价机制,加强绩效评估,注重科研经费使用效益。

  (六)建立科研项目信息公开和科研经费内部检查制度。各高校应逐步探索建立项目绩效情况公示、项目信息公开以及违规使用科研经费行为公开制度,接受群众监督;定期对科研经费的使用和管理进行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尽早在校内得到解决,确保科研经费合理使用。

  (七)建立科研经费管理队伍和使用人员的培训制度。各高校应高度重视科研管理队伍建设,加强对项目执行人员经费使用的指导,安排和落实专项资金,对科研项目负责人、财务管理人员、科研管理人员等进行经费预算、使用、管理等方面的专项培训。

  (八)建立高校科研经费管理奖惩机制。对规范、科学、有效使用科研经费并做出突出成果的项目、单位或个人,学校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组织不力或行为不当的项目和单位,学校有权进行管理和干预,对有关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并报告项目委托单位。在科研经费使用、管理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相应责任。

  各地、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所属高校科研经费的监督管理。各高校应高度重视科研经费管理工作,认真总结经验,加大宣传和引导,加强师德教育和学风建设,尽快制订和完善进一步加强科研经费管理的措施和办法,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传染病防治法》宣传要点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传染病防治法》宣传要点的通知

卫办新发〔2004〕1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了进一步做好《传染病防治法》的宣传贯彻工作,加深社会各界对《传染病防治法》的理解,从而提高守法的自觉性,我部组织编写了《传染病防治法宣传要点》(以下简称《要点》),将《传染病防治法》有关基本知识以及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公众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的权利和义务等核心信息进行了归纳整理,供各地开展《传染病防治法》宣传贯彻工作参考。
现将《要点》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要点》内容,认真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为我国传染病防治工作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宣传要点

一、基本知识
(一)《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
1、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2种)
2、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25种)
3、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10种)
(二)对乙类传染病中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三)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当前,国家实行有计划预防接种的病种有脊髓灰质炎、麻疹、白喉、百日咳、破伤风、肺结核和乙型肝炎。
(四)传染病防治的方针与原则。国家对传染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贯彻“防治结合、分类管理、依靠科学、依靠群众”的原则。
二、重要信息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职责。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的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监督管理体系。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的日常经费。
3、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
家和省级疾病预防控自机构对传染病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出传染病预警,根据情况予以公布。
4、国家建立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准确。
5、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
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隔离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6、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1)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2)停工、停业、停课;(3)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4)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5)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7、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
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国务院可以决定并宣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但是,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8、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林业行政部门分别负责指导和组
织控制农田、湖区、河流、牧场、林区的鼠害、血吸虫危害以及其他动物和病媒生物的危害。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消除交通工具以及相关场所的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9、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
依据各自的职责负责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
(二)国家开展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
1、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传染病防治和公共卫生教育的公益宣传。
2、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健康知识和传染病预防知识的教育。
(三)各级疾病预防控制及其他防疫机构的职责。
1、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传染病监测、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工作。(疾控机构的法定职责)
2、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传染病防
治知识、技能的培训。(对内部人员培训的要求)
3、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对医疗机构内传染
病预防工作进行指导、考核,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疾控机构对医疗机构的指导与考核要求)
4、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本法规定的传染
病疫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应当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疾控人员报告传染病的法定职责)
5、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主动收集、分析、调查、核实传染病疫情信息。接到甲类、乙类传染病疫情报告或者发现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实、调查疫情的要求)
6、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专门的部门、人员负责
传染病疫情信息管理工作,及时对疫情报告进行核实、分析。(核实、分析疫情的要求)
7、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
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1)对传染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划定疫点、疫区的建议,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对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2)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对疫点、疫区进行卫生处理,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3)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对传染病疫情的处理。(实施控制措施的原则)
8、 港口、机场、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国境卫生检疫机关
发现本法规定的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国境口岸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互相通报。(疫情互报的要求)
9、 动物防疫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互相通报动物间
和人间发生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以及相关信息。(动物疫情互报的要求)
(四)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及其执行职务人员的职责。
1、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传染病或者发现其他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应当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医务人员报告传染病的法定职责)
2、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及时发现和检出传
染病病人。(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
3、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医疗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卫
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并应当告知死者家属。(尸体解剖的原则)
4、采供血机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保证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禁止非法采集血液或者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医疗机构使用血液和血液制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发生。(防止血液、血液制品传播传染病的原则)
(五)单位和个人的权利与义务。
1、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
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权利)
2、为控制甲类传染病而采取隔离措施期间,实施隔离的人民政
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权利)
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义务)
4、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义务)
5、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