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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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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29日山西省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公共卫生设施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城区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居民、暂住人口和过境人员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专业队伍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系统管理与区域管理相结合并以区域管理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机关,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检查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有关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状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三)组织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目标和工作计划,并负责实施。
第五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制止、举报的权利,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工作。
第六条 各单位都应当学习宣传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法律、法规,培养人们爱清洁、讲卫生的良好习惯,自觉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七条 执行本办法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八条 沿街单位和居民应当保持建筑物整齐、清洁。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临街阳台不得擅自改装或者吊挂杂物。
第九条 城市主、次街道两侧建筑物和构筑物、行道树、电线杆等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张贴、悬挂或者涂写标语、启事、海报等各种宣传品。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标语牌和单位自设的画廊、橱窗、名称牌匾等,必须内容健康、用字规范、外型美观,并由设置单位定期维修和油饰,不得有碍市容观瞻。
第十条 城市主、次街道旁的行道树、电线杆上不得吊挂物品和晾晒衣物。
第十一条 临街施工场地必须设置围幛,有安全防护设施;工程废弃物必须边施工、边清理;损坏地面和设施必须及时修补;竣工后,必须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临街施工需临时占用人行便道的,必须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部门及有关临街单位,应当保持沿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坪的整洁、美观,栽培、修整作业遗留的渣土和枝叶必须及时清除。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占用便道、搭建临时设施(棚、伞、架、围栏)。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红旗广场、火车站广场禁止摆设摊点。该地段内的商业门店、饭店等未经批准一律不准将商品摆出店门外经营。机关、学校、展览馆、体育场(馆)、大中型商场、公园、重点文物古迹等重要公共场所门前均不准摆设摊点。
凡需临时占用城市公共场地摆设摊点、展卖商品、堆放物料、搭建临时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进入市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
运输各种散装液体、货物和垃圾的机动车,应当加盖或者苫布,不得撒漏污染路面。
拖拉机、畜力车和粪便车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畜力车必须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遗撒在路面的粪便、饲料必须及时清理。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流动售货车、商亭、公用电话亭和摊点,应当在指定地点设置经营,并保持场地清洁。凡有营业性垃圾的,必须自备清扫工具和垃圾容器,及时清扫,全天保洁。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主、次街道的车行道,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按照分工范围负责清扫保洁;小街小巷、居民区,由辖区内街道办事处负责清扫保洁;新建的居民住宅区,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清扫保洁;企事业单位职工居住的生活区,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七条 各单位按照街道办事处划分的卫生责任区段,认真落实本单位门前便道和临街围墙外便道的“包卫生、包秩序、包绿化”的“三包”抵押责任制。
第十八条 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等公共场所和各单位内部,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集贸市场、经批准设置的临时摊点区、集市街和夜市,应当设置标志,该地段由主办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九条 凡需用明火营业的摊点应当使用液化气灶具和电热灶具,不得使用燃煤灶具;餐、饮业不得将污物、泔水、废弃物倒入城市下水井口和公共绿地,应当自行收集处理。
第二十条 不准在城市街道、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和呕吐,烟头、纸屑、瓜果皮核等废弃物应当放入果皮箱、垃圾箱(桶)内,不得随地丢弃。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垃圾、粪便。
第二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粪便,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和街道清洁队分工负责收集,并在夜间清运,做到垃圾日产日清,粪便及时清运。
第二十三条 工业、建筑业(包括房产维修、居民工程)、商业、服务业生产的工业废渣、工程性和经营性垃圾等废弃物,由单位或者个人及时自行收集、清运,倾倒在指定地点,不得乱堆乱倒,不得倒入居民生活垃圾中。
第二十四条 凡需倾倒施工废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执行倾倒施工废土抵押金责任制。
第二十五条 有害、有毒垃圾,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收集、运输、处置或者无害化处理,禁止混作一般垃圾处置。
第二十六条 急性传染病死者的尸体,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清除冰雪的责任,降雪后,按照所在街道办事处划分的卫生责任区段,在雪停后二十四小时内清除路面冰雪。
第二十八条 市政、电力、煤气、邮电、供水、供热等单位工程建设与养护产生的污泥、残土等废弃物,必须及时清除,不准积存,损坏的路面和设施必须及时修补。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发动群众,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臭虫、蟑螂等病媒虫害,防止疾病的传播。
第三十条 城乡结合部的环境卫生管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区段,分工负责清扫保洁。
第三十一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它特殊需要饲养的,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做到畜有圈、禽有舍,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第四章 公共卫生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建设和设置公共卫生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动、损坏、拆除、占用公共卫生设施或者改作它用。
第三十四条 果皮箱、垃圾箱(桶)、厕所等公共卫生设施确因建设需要搬迁的,由建设单位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在指定地点重建,并经批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拆迁。
市区果皮箱、垃圾箱(桶)内,不得点火燃烧树叶、杂物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新建、扩建、改建公用或者民用建筑,应当同时配套建设公共卫生设施,留有车辆通道,并加强管理,保持设施完好。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厕所应当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提出建议,并按照规定的标准由规划、城建部门规划、审批,环境卫生单位建设、管理;未经批准不得关闭公共厕所或者改作它用;集贸市场和经批准设
置的临时摊点区的公共厕所及其它卫生设施,由主办单位负责管理。
对年久失修或者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产权单位限期改造。
单位自建厕所,由各单位自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 产权单位应当给厕所配置防蝇、照明等设施,建立管理制度,专人清扫,定期喷洒消杀药物。
第三十八条 公共厕所的清扫保洁,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和街道清洁队负责;单位自建厕所的清扫保洁,自行负责,也可以有偿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和街道清洁队负责。
第三十九条 公共厕所、垃圾点的通道和污水井、排水蓖处,不准盖房、围墙或者堆放杂物,不得妨碍垃圾和粪便的处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批评教育,责令其停止侵害、清除污染,并区别情况予以如下处罚:
(一)在街道、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乱扔烟头、纸屑、瓜果皮核等废弃物的,罚款二元至五元;
(二)在街道、公共场所随地便溺和呕吐的,罚款五元至十元;
(三)市区内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的,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以对个人饲养者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对单位饲养者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四)不按照规定乱设摊点,流动售货车、商亭、公用电话亭和摊点不在指定地点经营,不保持场地清洁的,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五)进入市区的各种机动车辆车容不整、撒漏污染路面的,每污染一平方米罚款一元至二元;属于运输工业固体废物撒漏污染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六)未在规定期限内清除路面冰雪的,按照单位门前和围墙周边面积,每平方米罚款二元至五元;
(七)擅自挪动公共卫生设施,在市区果皮箱、垃圾箱(桶)内点火燃烧树叶、杂物及其它废弃物,造成二次污染的,罚款一百元至三百元;
(八)工程建设与养护产生的污泥、残土和沿街栽培、修整花草树木遗留的渣土、枝叶等废弃物不及时清除,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罚款二百元至四百元;
(九)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急性传染病死者尸体的,罚款二百元至五百元;
(十)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清运垃圾、粪便的,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十一)不按照划分区域清扫保洁,不认真执行门前“三包”抵押责任制,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罚款二百元至二千元;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限期改正,责令其拆除或者修复,视情节处以罚款:
(一)在主、次街道旁的行道树、电线杆上吊挂物品和晾晒衣物的,罚款二十元至五十元;
(二)产权单位厕所未配置防蝇、照明设施,无专人清扫,不定期喷洒消杀药物的,未在限期内改造、擅自关闭公共厕所或者改作它用的,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
(三)需用明火营业的摊点,使用燃煤灶具的,罚款一百元至三百元;
(四)擅自改装临街阳台,有碍市容观瞻的,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
(五)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和单位自设的画廊、橱窗、名称牌匾等,内容不健康、用字不规范且不定期维修和油饰,有碍市容观瞻的,罚款三百元至五百元;
(六)擅自在公共厕所、垃圾清运通道和污水井、排水篦处盖房、围墙、堆放杂物的,罚款三百元至五百元;
(七)随意倾倒有毒、有害物体的,罚款三百元至一千元;
(八)在城市主、次街道两侧建筑物和构筑物、行道树、电线杆等擅自张贴、悬挂或者涂写标语、启事、海报等宣传品的,罚款三百元至一千元;
(九)擅自拆除、占用公共卫生设施或者改作它用的,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十)临街施工场地不设围幛,不按照规定堆料,不及时清除废弃物的,按照违章堆料和废弃物的多少,每平方米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十一)不按照规定及时清理工程废弃物,损坏地面和设施不及时修补的,罚款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
(十二)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占用便道、搭建临时设施(棚、伞、架、围栏)的,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
(十三)随意乱倒工程性和经营性垃圾等废弃物的,每立方米罚款二百元至五百元;
(十四)新建、扩建、改建公用或者民用建筑,不同时配套建设公共卫生设施,未留有车辆通道的,罚款五百元至三千元;
(十五)未办理有关手续,不执行倾倒施工废土抵押金责任制,乱倒建筑施工废土的,罚款三百元至三千元。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盗卖公共卫生设施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并追究收购者的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单位被罚款逾期不缴者,按日千分之五加罚滞纳金。个人被罚款逾期不缴者,由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其所在单位,从受罚者工资中扣缴;无所在单位的个人,可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听劝阻、妨碍公务、辱骂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罚款时,必须主动出示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检查证件,持有全省统一的罚没收据。不给受罚者收据,以贪污论处。
罚款收入应当全部上交市财政部门,用于发展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条件。
第四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云岗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大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1985年6月28日发布的《大同市城镇公共卫生管理条例》和1989年12月19日发布的《大同市市容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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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抚顺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60410
【发 文 号】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第119号
《抚顺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3月30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刘强

              二〇〇六年四月十日

      抚顺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自住住房的专项贷款。
第三条抚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
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由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银行(以下简称代办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章贷款条件和程序
第四条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
(二)在本市工作的在职职工;
(三)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具有购买自住住房的有关手续和规定比例的自筹资金;
(五)在本行政区域内购买城镇自住住房的房屋所有权人;
(六)同意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借款人没有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前,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六条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有配偶的提供结婚证和配偶的居民身份证、未婚或者无配偶的提供未婚或者无配偶证明;
(二)商品房购房合同、销(预)售许可证、房屋平面图、竣工验收备案书;
(三)首期购房付款证明;
(四)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第七条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借款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予贷款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借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第八条借款人在获准贷款后,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办理贷款抵押手续。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借款人办理相关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委托代办银行将购买商品房贷款资金划转到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帐户。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贷款额度不超过借款人购房款的70%,最高不超过25万。
第十条贷款期限与借款人年龄之和不得超过借款人的法定退休年龄,最高不超过25年。
第十一条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贷款期限为一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第四章贷款偿还
第十二条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三条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可从以下两种还本付息方式中任选其一:
(一)等额本金还款方式:
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额=贷款本金/贷款期月数+(贷款本金-已归还本金累计额)×月利率
(二)等额本息还款方式:
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额=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1+月利率)还款月数-1〕
第十四条借款人在借款期满一年后可以提前部分或者全部偿还贷款,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借款人可以提取本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用于偿还贷款。
第十六条借款人应当在代办银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帐户,在每月还款日前存入不少于本期还款额的存款。代办银行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划转。
第五章贷款抵押
第十七条 借款人用所购住房抵押的,借款人应当与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到产权管理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借款人以所购住房抵押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将抵押物重复抵押,并对抵押物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的责任。
第十九条抵押期限从抵押登记之日起始,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并到产权管理机构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借款人以所购在建自住住房抵押的,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可用签订的购房合同的全部权益抵押,并在产权管理机构登记。抵押期内,公积金管理中心是抵押物的全部权益的第一受益人。在建自住住房验收合格后,借款人应当及时办理产权抵押登记手续。第六章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一条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借贷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第二十二条借款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或者监护人应当继续履行借款合同。
第二十三条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返还借款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七章抵押物的处分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十五条 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所得价款超过应偿还贷款本息的部分,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退还借款人。
第八章法律监督
第二十六条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管理中心按《贷款通则》等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未经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将抵押物重复抵押的;
(三)借款挪作他用的;
(四)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其他条款的。
第二十七条借款人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对住房公积金贷款及其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住房公积金贷款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6年6月30日起施行。《抚顺市职工个人购买住房政策性担保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抚政发〔1997〕25号文)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及所属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及所属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研究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重组及发展等有关问题的会议精神,为支持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加快发展,提高竞争力,经研究,现将该公司及所属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及所属由总公司100%投资管理、不具有法人资格、从事通信业务的分公司(含省级及省级以下分公司,下同,省级分公司参考名单见附件),经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后,1999年、2000年度由总公司在北京市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所属非由总公司100%投资管理和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所属从事通信业务的子公司,由各子公司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国信寻呼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从事寻呼业务的子公司,由总公司和各子公司分别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联通寻呼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从事寻呼业务的分公司,纳税办法不变。
三、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所属的其他企业,由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及所属从事通信业务的子公司、分公司,一律按照33%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根据上述规定,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所属实行汇总纳税的公司,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100%投资管理(全资控股)的,经所在地省级国税局审核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实行汇总纳税的公司,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1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6〕172号)、《国家
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27号)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国税局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国税局的检查和监管;当地国税局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
责。
六、此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附件: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所属分公司名单

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所属分公司名单
(一九九九年九月)
----------------------------------------
| | 名 称 | 地 址 |
|--|--------------------|--------------|
|1 |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
|--|--------------------|--------------|
|2 |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吉林省长春市 |
|--|--------------------|--------------|
|3 |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辽宁省沈阳市 |
|--|--------------------|--------------|
|4 |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
|--|--------------------|--------------|
|5 |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北京市 |
|--|--------------------|--------------|
|6 |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天津市 |
|--|--------------------|--------------|
|7 |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河北省石家庄市 |
|--|--------------------|--------------|
|8 |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山西省太原市 |
|--|--------------------|--------------|
|9 |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山东省济南市 |
|--|--------------------|--------------|
|10|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河南省郑州市 |
|--|--------------------|--------------|
|11|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湖北省武汉市 |
|--|--------------------|--------------|
|12|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湖南省长沙市 |
|--|--------------------|--------------|
|13|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安徽省合肥市 |
|--|--------------------|--------------|
|14|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江苏省南京市 |
|--|--------------------|--------------|

|15|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上海市 |
|--|--------------------|--------------|
|16|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浙江省杭州市 |
|--|--------------------|--------------|
|17|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浙江省宁波市 |
|--|--------------------|--------------|
|18|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江西省南昌市 |
|--|--------------------|--------------|
|19|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 |福建省福州市 |
|--|--------------------|--------------|
|20|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广东省广州市 |
|--|--------------------|--------------|
|21|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广东省深圳市 |
----------------------------------------

----------------------------------------
|22|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
|--|--------------------|--------------|
|23|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海南省海口市 |
|--|--------------------|--------------|
|24|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四川省成都市 |
|--|--------------------|--------------|
|25|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重庆市 |
|--|--------------------|--------------|
|26|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贵州省贵阳市 |
|--|--------------------|--------------|
|27|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云南省昆明市 |
|--|--------------------|--------------|
|28|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陕西省西安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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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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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 |甘肃省兰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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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青海省西宁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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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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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北京市 |
| |(含以下沈阳、天津、青岛、武汉四城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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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沈阳移动通信分公司 |辽宁省沈阳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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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天津移动电话营业厅 |天津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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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山东省青岛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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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湖北省武汉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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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