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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平行进口之再辨析/陈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50:17  浏览:88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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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平行进口之再辨析
华东政法学院国际法系 陈江



【内容提要】商标平行进口问题一直争议较大,在我国情况也是如此。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深入和与世界贸易组织距离的缩短,及实践中这类案件发生呈上升趋势的形势,这一问题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本文先从归纳并评述平行进口理论中几个对立关系入手,即从权利穷竭原则与地域性原则、个体利益与公众利益、贸易自由主义与非关税壁垒角度权衡不同制度的取舍,最后得出对商标平行进口应允许并加以规制,而不是绝对禁止的结论。

【关键词】平行进口 灰色市场进口 商标法 知识产权法



平行进口(Parallel Import)又称灰色市场(Grey Market)进口,是指在国际贸易中,进口商未经进口地商标权人(包括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使用权人,下同)同意,从境外进口经合法授权生产的带相同商标的同类商品的行为。本文要讨论的商标平行进口情形限于相关的国内、国外商标属同源的情形。



一、“权利穷竭原则”与“地域性原则”之间的抉择

商标权平行进口合法与否,在理论上主要是体现为商标权的“权利穷竭原则”(或称“普遍性原则”)与“地域性原则”的冲突。赞成者认为根据“权利穷竭原则”,附有某商标的商品一经商标权人或其授权的人的同意第一次投入市场后,商标权人即丧失了对其控制,其权利即告穷竭。反对者则认为商标权本身就具有地域性,所以商标权利穷竭也应具有地域性,不能由于一国的商标权人的商品投放入市场的行为,同时使他国商标权人在他国的权利也用尽。

各国实践的巨大差别及国际组织试图统一规定努力的失败说明了简单地谈“权利穷竭”或“地域性”显然已无济于事,挖掘两原则背后隐藏的立法本意是非常必要的。知识产权“地域性原则”的提出是基于各国知识产权法的内容有很大差异,保护的期限、范围、方式均有所不同,因而依不同法律产生的知识产权应该是相互独立的。而“权利穷竭原则”则是为了平衡知识产权人专有权所产生的负效应而设置的,其主旨是对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加以必要的限制,以免产生过度垄断,阻碍产品的自由流通[i]。两者考虑问题的出发点不同,所以在国内市场它们一般是不会产生冲突的。在发生冲突的平行进口情形时也应考虑这两个因素,然后再判断两者是可以像在国内市场一样和平地相处,还是需要重新考虑它们的价值取向。

一般认为在平行进口问题上商标权的情况与专利权及版权完全不同。[ii]目前世界上主要国家除了哥伦比亚和墨西哥外,一般均规定了专利权人享有“进口权”[iii],Trips第6条也强制性要求各国授予专利权人“进口权”,可见在专利领域承认权利穷竭有地域性已几近达成共识,与商标平行进口各国相差甚大的现实有天渊之别。究其原因就在于:(1)两类知识产权的性质不一样,专利、版权是一种知识产品,它们的发明创作需要较高的成本,而传播的边际成本却通常是零,所以它们需要更强的垄断权保护知识产权人能收回成本,以鼓励它们的创作。WIPO前总干事鲍格胥在分析这种差别的原因时指出,给予专利“进口权”将为从国外引进技术创造了良好的氛围,同时能保护本国境内实施发明专利工作的投资;[iv](2)与商标相比,各国专利法对于专利保护的条件、范围、专利权人的权利等规定相差甚大,所以专利地域性是必须的。

至于商标,其主要功能在于在商品流通过程中区别商品、服务的提供者,促进消费者信息,所以就其无形而言明显属于知识产权,但实际是却不是真正的知识产品。[v]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即AIPPI)将专利权归入“创作性成果权利”,商标权归入“识别性标记权利”。[vi]作为一种标识权,商标法无需给予商标权人过大垄断权,因为它不存在很大的投资成本的回收[vii],商标权人的权利在于“行”与“禁”,就“禁”部分主要是禁止他人假冒,对于使用相同商标的真品已无能为力。相同商标合法地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之上的真品平行进口就属这种情形,如果要规范之,至少需要一种特殊的法律,因为仅靠商标法无济于事。[viii]另外,商标国际化步伐比专利要快,各国法律规定比较接近,而且特别是对于一些著名商标在世界各地的商标权人往往是相同或相关联的,允许商标的平行进口有利于商品的自由流通。



二、个体利益与公众利益之间的抉择

赞成平行进口者与反对平行进口者经常会在保护商标权人利益还是保护消费者利益上争论不休。赞成者认为之所以存在平行进口就在于这种商品与当地已存在商品之间的价格差,其中前者比后者一般要便宜40%左右,因此平行进口将使消费者拥有更大、更廉价的消费选择,可以很好地防止市场的垄断与割据,使国内商标权人(包括代理商,下同)为应付这种暂时不利的局面将变得更有效率,商标权的原始所有人因此也将获得好处;反对者认为同一商标授权各国不同使用人使用后开发出的商品总是因考虑当地的国情、风俗、口味等而不同,因而在平行进口商品与国内商品质量、售后服务和担保不一样的情况下,平行进口将会混淆消费者,扰乱市场交易秩序,进而损害国内商标权人的良好商誉。[ix]

从以上观点来看,由于反对者多从假设(即假设平行进口商品与国内商品质量、售后服务和担保不一样)的角度担心平行进口带来的负面影响,与赞成者从一般立场相比明显属于其中的特殊情况,因而在考量决定平行进口制度时其不具决定性意义。在国际贸易中使用同一商标的商品,其商标一般来源于同一原始商标权人,商标权人总是通过合同控制商品的质量、售后服务等,而且平行进口案件中很大一部分是出口商品的返销(resale),更不存在什么质量差异等。制度的涉及总是从一般的利益出发,对于特殊利益给予特殊照顾,因此平行进口问题也是一样的,其有利于消费者、市场甚至商标权人是显而易见的,因而允许应是一般规定,至于可能存在的损害消费者、市场、商标权人的某些特殊情况,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法律规范,比如《反不正当竞争法》。

暂时撇开这些观点,撩开面纱看看到底谁在主张这些观点对于深刻理解这一问题是有益的。一国国内反对平行进口的声音总是来自产业界,而支持平行进口的声音却是来自广大的消费者。比如欧盟委员会草拟的1989年《缩小成员国商标差异的理事会一号指令》、1994年的《共同体商标条例》的初稿文本明确规定欧盟对内、对外商标权均实行“权利穷竭”原则,然而遭到了工业界的强烈反对,在强大“游说集团”的游说下,最终文本放弃规定欧盟之外的商标权的权利用尽。[x]因此,可以说上述两种规定的背后隐藏的实质上是一种个体利益与公众利益的冲突。

现代的法制发展使得这一冲突并不难解决。从利益衡量角度来看,在现代社会权利、义务双重本位和社会、个人双重本位的价值体系模式下,“正义要求,赋予人类的自由、平等和安全应当在最大程度上与共同福利相一致”[xi]。衡量平行进口所带来的总得与总失,不难发现共同福利的取向更偏向于允许。



三、贸易自由主义与非关税壁垒之间的抉择

平行进口发生在国际贸易当中,因此站在这一角度来看,也许能把问题看得更清楚。美国立法和美国学者明确展示了平行进口与贸易政策关系。有关平行进口的法律规范,美国总将其纳入国际贸易法规中,主要是国会颁布的《关税法》第526条或美国法典第19编第1526条(又称为《正宗商品排外法》)。[xii]美国学者也认为“关于平行进口的争议并不属于商标法的范围,而属于国际贸易法的范围,有时有点近似于贸易保护”。[xiii]此外在日本,1970年的Parker商标案中法院认为平行进口问题与地域性无关,1972年日本财政部海关总署根据日本关税法发布的通告规定了平行进口问题。[xiv]

商标及商标权出现后很长一段时间里根本不存在有关平行进口的争论,而且目前平行进口争论多发生在发达国家,这些绝不是偶然的。根据政治经济学的分析方法,主要在于世界贸易自由化步伐的加快以及各国在国际贸易中资源比较优势的不同:从20世纪40年代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签定及其后数轮谈判到1995年世界贸易组织的成立,发达国家的平均关税已降至4%,而发展中国家在新的国际经济格局中充分利用了其资源、劳动力的优势,使得生产同样的商品的成本大大低于发达国家,低价产品在贸易自由化框架下长驱直入发达国家,损害其国内产业界利益。发达国家面对这种损失不会无动于衷,他们为此相应设置了一些非关税壁垒,这其中包括禁止平行进口。

目前西方主要发达国家对平行进口的态度是另一例证:根据美国的《关税法》第526条及判例的发展,平行进口在美国是违法的但也有例外(即经美国商标权人书面同意或进口商与商标权人有关联关系);[xv]根据欧洲法院1998年对Silhouette诉Hartlauer案的裁决,在欧盟18个成员国内允许欧盟外平行进口将触犯《欧盟条约》;[xvi]根据经日本最高法院确认的1970年Parker案和1972年财政部海关总署的规定,日本有条件地允许平行进口;韩国则是在其《商标法》第36条第2款规定平行进口是商标侵权行为。总的来说,这些法律都是有利于其本国工业界利益而不利于平行进口。

然而,再以欧盟对内部各成员国间平行进口的态度为例,情况又是另一个样。欧洲法院20世纪60年代就遇到平行进口案件,发现有关各成员国间是否允许平行进口的问题涉及到《罗马条约》第36条知识产权的规定与第30、85、222条商品自由流通的规定之间的冲突。在一系列的案子中,欧洲法院通过创造“存在与使用权相区别”、“权利用尽”、“同源”等原则,解释了在成员国间的平行进口是合法的[xvii],在商标权保护与共同体内自由贸易间选择了后者。这种处理方式在1989年89/104《缩小成员国商标法差异的理事会一号指令》第7条第1款及1994年《共同体商标条例》第13条中以成文法的形式被确定下来。与1998年欧洲法院在Silhouette案中的结论相比,其贸易保护之嫌疑昭然若揭。

可见,隐含在平行进口背后的还有国际贸易的自由化与非关税壁垒之间的冲突。1944年的GATT第九条曾就标识性权利之一的原产地标记做了规定,即不得被用来限制贸易,然而当时尚未出现平行进口问题,所以没有点明商标。等到要作规定的乌拉圭回合,则因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分歧过大而无法成行。不过站在自由贸易的潮流,对于这一问题不难作出取舍,即放弃壁垒、扩大自由度将是国际贸易的方向,平行进口的明天应是光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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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统一信贷计划执行情况监测口径的规定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统一信贷计划执行情况监测口径的规定

1988年3月3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及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中国银行各管辖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各分行:
为了认真贯彻控制信贷规模、调整资金结构、深化金融改革、支持经济稳定发展的方针,准确地监测信贷计划执行情况,为改善和加强金融宏观调控提供可靠的依据,需要统一各家银行检查信贷计划执行情况统计数字归并口径。现对有关具体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统一银行存、贷款统计数字的归并口径
近几年,适应经济发展和改革的要求,信贷资金管理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在新旧体制转换时期,以间接手段为主的宏观经济调控体系逐步健全过程中,信贷计划仍是控制货币、信贷的重要手段。但是在各家银行业务迅速发展的情况下,有些业务数字是否列入存款总额或贷款总额,有些贷款是否纳入计划考核范围,未能及时明确,影响了对信贷计划实际执行情况的检查,不利于加强货币、信贷的调控。经研究,现对有关存款、贷款项目的归属明确如下:
1.专业银行代理人民银行的财政性存款、专项贷款,专业银行统计报表上作为代理业务,仍单独分项目反映,并逐级汇总上报,但不计入专业银行的存款或贷款总额。人民银行在编制检查信贷计划执行情况表时,要计入人民银行的存款、贷款内。
2.为便于各家、各级银行监测计划执行情况保持统一口径,制定了供检查信贷计划执行情况使用的统计项目归属表随文印发(见附件),对有关具体项目的归属,都作了明确规定,作为检查计划时归并统计数字的规范标准,请各行认真执行。
主要项目的归属,按以下原则处理:
(1)发行金融债券不计入存款总额,特种贷款计入贷款总额,仍设统计项目单独反映。
(2)凡银行代理财政发行的有价证券,如国库券、国家重点建设债券、重点企业债券,计入财政存款;凡经人民银行批准,银行代理企业发行的债券(包括投资公司发行的基本建设债券和以自筹投资购置的重点企业债券等)、股票,应及时划转企业存款帐户,未划转的余额归入债券类项目,不计入存款总额。专业银行认购财政债券,单设会计科目、统计项目反映,不计入贷款总额。
(3)银行与保险公司、独立核算的信托投资机构、城市信用社之间的资金往来,不计入存款、贷款,分别归属同业往来收、付方项目内核算。工商银行信用社存款、贷款中包含了一部分城市信用社存款或贷款,因数字不大,且未单设会计科目,故仍统计在农村存款或贷款内,列入存款、贷款总额。农村信用社缴存农业银行准备金、在农业银行存款,农业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贷款,仍按现行办法处理,分别统计在农村存款、农业贷款内。
专业银行未独立核算的信托部,其信贷资金全部纳入专业银行信贷计划,存、贷款余额分别计入存款、贷款总额。
(4)专业银行办理的委托存款、贷款,单独设统计项目双方反映,在编制检查计划执行表时,委托存款、贷款轧差,净值归属信托类存款。
(5)银行发放的特区固定资产贷款,分别技术改造贷款和基建贷款,计入固定资产贷款总额。黄金生产设备贷款、经济开发贷款、农村经济开发贷款计入固定资产贷款总额,归属技术改造贷款项目内。
(6)建设银行代理财政的业务,实行上存下支,通过调拨资金帐户核算。为了如实反映建设银行财政性存款资金的情况,省人民银行分行编制计划执行情况表时,将建设银行代理中央的业务数字收付方轧差后的净值反映在资金来源方“其他”项目。归属表中,建行财政性存款的归并项目只作为省分行使用,各省分行可根据当地情况,对地市、县支行的归属作具体规定。
(7)建设银行凡用财政资金发放的贷款,与财政拨付基金相抵后计入财政存款;凡用信贷资金发放的贷款,均计入贷款总额。
二、关于资金切块地区统计问题
上海、深圳实行资金切块管理,为便于监测计划执行情况,资金切块地区统计采取以下报送办法:
1.上海、深圳市专业银行分行信贷统计报表实行双向上报,即上报专业银行总行的同时,报当地人民银行,深圳市各家银行分行同时还要抄报广东省分行。
2.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向其总行报送信贷统计数字时,不包括深圳分行的数字,为掌握和观察全省的货币、信贷情况,省分行可编制包括深圳的全省汇总表。由于工商银行、农业银行计算机传输软件调整工作量大,为不影响这项工作进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上报总行信贷统计数字时,包括深圳分行。
3.上海、深圳市人民银行分行除向总行报送本身的数字外,还需按总行规定的表式于月后6日内报送汇总各家银行数字的综合信贷项目月报(表式见附件二9.10)。
三、检查计划执行情况表的归属,从5月份起执行。为便于考核今年计划实施情况,请各家银行分行对1987年12月、1988年1、2、3 月的计划执行情况分析表按新口径作一次调整,不上报总行,只作为各分行检查信贷计划执行情况使用。
四、交通银行信贷计划单独考核,人民银行分行编制地区信贷计划执行情况表时不含交通银行分支机构的数字,但交通银行分支机构仍需按规定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信贷统计数字。
统一信贷计划执行情况的监测口径,对于控制货币、信贷,实现今年金融工作任务,是十分重要的。各级分行要重视这项工作,按照统一的要求抓好落实。
附件:略。



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 118 号


《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0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水域治安秩序,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个人合法财产及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域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主管全市水域治安工作,日常指导、协调工作由其直属的水上公安机关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的水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的水域治安管理;未设立水上公安机关的水域,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实施治安管理。港口、长航专业公安机关,按职责分工,依法对所属码头和船舶实施治安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域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交通、渔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助水上公安机关做好水域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水域作业、经营的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治安保卫工作人员,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管治安工作的负责人为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治安责任人应当根据治安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办法落实水域治安防范措施,发现隐患及时整改。
第六条 水上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处水域刑事、治安案件,处置突发性治安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二)对水域内的各类船舶及其从业人员进行户政管理;
(三)对水域内的旅店业、刻字复印业、废旧金属收购业等实施特种行业管理;
  (四)对水域内的娱乐业、修理业、打捞业、服务业等行业,各类场所和集会、文体、商贸等群众性活动实施治安管理;
  (五)组织和指导、协调水域内各有关部门、单位以及群众性自治和服务组织开展水域治安防范工作;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有利用船舶作为犯罪工具嫌疑的,水上公安机关可以对船舶进行检查,必要时经县级以上水上公安机关批准,可扣留船舶。
第八条 水上公安机关遇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船舶停航、改变航向的,应当立即通知港航监督部门责令船舶停航或改变航向,港航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一)处理重大水上治安灾害事故或者隐患需要的;
(二)保护重大刑事案件犯罪现场;
(三)追捕重大犯罪嫌疑人;
(四)重大安全保卫任务需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遇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且特别紧急的,水上公安机关可以直接指挥船舶停航或改变航向,并立即通知港航监督部门。
第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水上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在治安情况复杂和船舶集中的水域,设立水上治安检查站,开展治安巡逻检查,方便群众报警。
第十条 本市船籍船舶所有人应当到船舶港籍所在地的水上公安机关申领船舶户口簿和船舶户牌。船舶户口簿应当随船携带,船舶户牌应当置于水上公安机关指定的位置。
按照国家规定已经打印了船检登记号的船舶,不需办理船舶户牌,由其所属单位持有关资料统一到水上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本市船籍船舶买卖、转让、出租、报废,原申报或者登记事项有变动的,船舶所有人在报请船舶管理部门审批的同时,应当向原登记地的水上公安机关申办户口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除固定航班外,非本市船籍船舶在停泊地预期停留3天以上的,船上从业人员应当在到达停泊地后24小时之内携带有效证件,到停泊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人口登记,离开时注销。
第十三条 在本市船籍船舶上工作的年满16周岁公民应当办理《船民证》。
本市船籍船舶的所有人(包括单位、个人)应当按水上公安机关的规定,携带船民的居民身份证及有关证明到船籍所在地的水上公安机关办理《船民证》。
非本市船籍船舶在水域作业,其从业人员未在船籍所在地办理船民证的,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或者暂住证到船舶停泊地或者主要作业地的水上公安机关申领《船民证》。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取得《船员服务簿》、《渔业船舶船员证书》的船员,由其单位持《船员服务簿》或《渔业船舶船员证书》到管辖地的水上公安机关登记备案,不需办理《船民证》。
船民随船工作时,应当随身携带《船民证》或《船员服务簿》、《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接受水上公安机关的查验。
第十四条 船民变更从业单位,应当在变更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登记的水上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冒用、转借船舶户牌、船民证等证件。
第十六条 运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品的船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并悬挂明显的警示标记和配置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
第十七条 在本市水域内的船舶,发生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时,船舶负责人应当立即向当地水上公安机关报案,并协助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工作。
第十八条 经批准在水域举办龙舟竞渡、体育表演、渡江游泳、商贸等群众性活动,举办单位应当作好治安防范工作,并接受水上公安机关的检查监督。
第十九条 在水域内从事旅店业、刻字复印业、废旧金属收购业的,水上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特种行业有关规定管理。
  在水域内从事废旧金属收购活动的,应当在固定的水域经营场所进行,不得利用船舶在水域设置流动收购点。
第二十条 在水域内从事娱乐业的,应当报所在地水上公安机关治安审核;从事汽车修理业、打捞业、服务业的,应当报所在地水上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在水域打捞的枪支弹药、危险物品、带有危害国家安全内容的漂流物以及可疑物品,必须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水域内发现的尸体,水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勘验鉴定、登记和出具死亡证明,通知家属自行处理。无名尸体由民政部门负责火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水域治安秩序的行为:
(一)扰乱码头、渡口、船舶等公共活动场所秩序;
(二)非法拦截、劫持、扣押船舶;
(三)利用船舶和水上活动场所走私、吸毒贩毒、聚众赌博、嫖娼卖淫或容留嫖娼卖淫;
(四)其他危害水域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上公安机关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船舶的所有人不办理船舶户籍登记、不申领船舶户牌、不办理户籍申报的,责令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200元罚款。经处罚后仍不改正的,对不办理船舶户籍登记,处每日10元罚款,直至改正为止;对不申领户牌的,处每日100元罚款,直至改正为止,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
(二)非本市港籍船舶进入本市水域停泊不按规定办理暂住人口登记的,责令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使用人补办手续,给予警告,并处200元罚款;
(三)不按规定申领《船民证》或者不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处以100元罚款;随船工作的船民不能提供《船民证》或者船员证书的,给予警告,并处50元罚款;
(四)涂改、伪造、冒用、转借船民和船舶有关证件的,收缴证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使用无船舶户牌船舶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对船主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举办群众性活动,未采取相应的治安防范措施,尚未造成后果,经水上公安机关通知仍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开办旅店业、刻字复印业的,或者擅自开办收购废旧金属业或者利用船舶在水上设置废旧金属流动收购点的,由水上公安机关依照国家和市有关特种行业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八)开办汽车修理业、打捞业、服务业未报水上公安机关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和其他公安行政管理规定的,由水上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的处罚,其处罚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不服水上公安机关根据本办法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水上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水域治安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造成当事人财物损失涉及赔偿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水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及其沿岸的滩涂、岸坡和水中岛屿、水溶洞等。
本办法所称“场所”包括:
(一)水上各类排筏和平台;
(二)水域内各类建筑和设施;
(三)各类港口、码头和渡口;
(四)水域内交易市场和游乐场所。
第三十条 船舶户口簿、船舶户牌、《船民证》式样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制作,由水上公安机关核发并按规定收取证件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标准由市物价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