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办法
1997年6月5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审计监督,检查竣工决算的合法性、真实性,正确评价投资效益,改善建设项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京市审计局是本市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区、县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按照法定职责分工,负责审计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工作。
计划、经济、建设、财政、建设银行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审计机关做好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五条 财政部门以及财政部门委托的建设银行对财政性资金以及其它相关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的预、决算,依法履行审计管理职能。
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独立办理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查证事项。
第二章 审计范围
第六条 凡本市使用下列资金不论采取何种建设方式建成的建设项目,根据竣工验收办法,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在竣工验收后由建设单位办理的竣工决算均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一)国家拨款;
(二)经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确定使用的国有银行及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
(三)外国政府和金融组织的贷款、援款、捐款、赠款;
(四)政府组织或者其批准组织的集资、募捐、债券;
(五)国有资产占主导地位的单位的各项自筹资金;
(六)社会捐赠资金;
(七)其他法定国家建设资金。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使用前款规定资金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七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以投资活动为主线。审计机关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建设项目所涉及的主管部门、建设、施工、设计、供货、信贷等单位和个人进行审计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建设项目投资主体单位或者联合投资项目主要投资主体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
第三章 审计监督的组织
第九条 对本市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以审计机关为主体,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依法参与,并由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 审计机关按下列规定,对地方重大建设项目和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直接进行审计:
(一)市审计局负责以管辖范围内500万元以上的基本建设项目和1000万元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的审计;
(二)区审计局负责对管辖范围内300万元以上的基本建设项目和500万元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的审计;
(三)县审计局负责对管辖范围内100万元以上的基本建设项目和300万元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的审计;
(四)市、区、县审计局分别负责对本级政府指定的建设项目的审计。
以纳入审计工作计划、实施政府审计的项目,不得收取审计费用。
第十一条 对审计机关负责直接审计以外的建设项目,按下列规定实施竣工决算审计:
(一)设有内部审计机构的部门或者单位,由其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二)未设内部审计机构的部门或者单位,由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查证。
内部审计机构、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建设项目的审计报告,由被审计单位报送有关审计机关、主管财政机关备案,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 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建设单位委托审计查证业务的收费,应当严格执行经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对国家机关、群众团体或者没有经济、业务收入事业单位以及经济有困难的企业单位,可以按业务项目收费标准酌情予以减收。
第四章 审计工作计划
第十三条 市、区、县审计机关根据上级审计机关的审计计划制定本级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年度工作计划,并负责计划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应当列入审计计划。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向审计机关报送本年度竣工项目报表和下年度计划竣工项目报表。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制定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应当以有关提供的全市年度竣工项目统计资料和审计单位报送的竣工项目报表为依据。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年度工作计划下达后,被审计单位应当按规定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不得拒绝、拖延、阻挠审计计划的组织实施。实施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年度工作计划涉及到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结束后两个月内,依照规定向审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应当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实施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提供如下资料:
(一)工程设计图纸和修改设计图纸、概算及审批文件;
(二)工程承发包合同、标书、施工预算、工程设计变更单及认定的竣工图;
(三)由建设单位审核签章后的工程决算。须经建设银行审核签章的建设项目工程决算,应当同时提供;
(四)财务、材料物资结算资料;
(五)历年投资计划、财务年度报表及其批复文件;
(六)工程项目验收资料、财产物资盘点资料及移交清单;
(七)银行往来及债权、债务对帐签证资料;
(八)工程财务决算报表及文字报告;
(九)建设、财政、建设银行等部门依法作出的审查结论;
(十)审计前的自查表以及审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工程预、决算资料和财务会计资料,检查有关财产物资,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结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者审计机关。
审计报告中的结论性意见与其他有权部门的审查结论不一致的,由被审计机关会商有关部门提出一致意见;经协商未达成一致的,提请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应当做为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和工程财务决算的依据之一,财政、建设银行和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审计机关落实审计决定。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六章 审计内容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查竣工决算编制依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资料是否齐全、手续是否完备,对遗留问题处理是否合规;
(二)审查建设项目是否按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概算执行,有无概算外项目的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的问题,有无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三)审查施工单位编报的竣工决算有无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而造成增加建设成本;
(四)审查各项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
(五)审查交付使用、转移、核销的财产、物资的真实性、合规性和手续是否齐全;
(六)审查工程项目建设期间基建收入是否真实、完整,有无隐瞒、转移收入的违法、违纪问题,建设期间基建收入的财务处理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其它专项审计事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予以制止,或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二十六条 对被 审计单位因高估冒算而多计、重计投资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由审计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属国家及地方政府投资,尚未拨入建设单位的,按规定予以核减;已经拨入建设单位的,责令限期全额缴纳多计、重计部分的资金;
(二)属主管部门或者单位自筹的,责令限期半数缴纳多计、重计部分的资金;
(三)拼盘项目根据投资比例分别按照前(一)、(二)项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被审计单位转移、侵占、挪用的建设资金,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按照原资金渠道归还。进行经营活动的,由审计机关决定收缴其经营收益。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计划外投资及超规模、超标准的投资,由审计机关责令被审计单位从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中剔除,并在本单位自有资金中冲减。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虚例竣工项目尾工工程、隐匿结余资金、隐瞒或者截留基建收入和投资包干结余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调帐处理;以投资包干结余名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私分基建投资的,由审计机关全额收缴,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违反国家规定金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工程竣工决算涉及施工、设计等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建设单位的款项,由审计机关责令追缴。
第三十一条 对工程竣工决算涉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向建设项目摊派、平调的各种资金、物资、设备,由审计机关责令退还原单位或者全部追缴。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通过实施处理、处罚取得的全部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第三十三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行政处分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按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实施审计监督或者审计查证,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南京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条例
(2008年10月10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5号)
《昆明市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条例》于2008年10月10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8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2008年12月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昆明市科学技术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云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及相关管理、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应用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培养科学技术人才,普及科学技术知识,保护知识产权,促进自主创新。
鼓励和支持各类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各种形式的国内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活动。
指导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在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科学技术发展规划;
(二)服务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活动,优化配置科学技术资源;
(三)加大财政支持力度,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确保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持续稳定增长;
(四)落实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五)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协调和激励机制、政府科学技术顾问制度;
(六)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七)建立科学技术进步统计监测评价体系;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工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制定当地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条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科学技术进步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二)负责本行政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管理、协调、指导和服务;
(三)参与编制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组织实施科学技术重大项目和涉及经济建设、社会进步的重大专项;
(四)负责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和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保密等的管理;
(五)建立科学技术专家库和相关遴选、回避、问责制度;
(六)编制并公布年度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和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申报指南;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工作。
第二章 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八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事业单位,在本市规划的重点领域和产业,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创新和推广应用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重点扶持和服务。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新产品、新技术和新成果的研究开发、试验示范、推广应用,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开展农业技术培训、服务等活动,促进现代农业发展。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工业基础设施,推动重点产业的基础技术和共性关键技术的发展。
第十一条 鼓励和引导企业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和经营;引导和扶持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对高新技术产业进行投资;引导金融机构在信贷等方面支持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第十二条 引导和支持应用先进科学技术,促进教育、文化、卫生、交通、城乡规划、防灾减灾、公共安全等社会发展领域的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
鼓励和支持应用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开展滇池流域等生态环境的保护与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应用新能源、节能减排、清洁生产、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等技术,发展循环经济。
第三章 创新体系建设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为依托,以科学技术创新平台和中介服务机构为支撑,产、学、研结合的科技创新体系。
第十四条 鼓励和引导企业开展下列创新活动:
(一)设立企业技术中心等技术开发机构;
(二)加大研究开发投入,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创立自主品牌,以产、学、研结合等方式开展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三)对引进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四)引进、培养和使用科学技术人员,重视职工的技术培训和技术工人的考核定级,建设创新团队和技术工人队伍;
(五)申报国家和省级科技成果;
(六)建立科技进步与创新的奖励制度;
(七)创造、管理、保护和运用知识产权,参与制定国家和国际技术标准,建立完善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体系;
(八)开展职工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技术改造和发明创造等活动。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大中型企业自建或者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共建技术研发机构给予资金扶持;设立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建立创业投资引导资金,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活动。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引导资本市场支持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发展。
第十七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有利于科技资源共享的机制,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优化配置、合理布局和有效利用。
利用市级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其设立和变更事项,定期评估或者引入第三方评价机制,评估其研究开发活动成果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相关部门,采取相关措施,依托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的创新资源,建设科技资源共享平台、科技成果转化平台、科技创新服务平台等公共创新平台。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发展科技企业孵化器,以及其他从事科技评估和咨询、知识产权、技术交易、科技信息等服务的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
第四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当采取各种措施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福利待遇、工作环境和条件。
科学技术人员有依法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或者职务等权利,履行专业职责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科学技术人员承担探索性强、风险性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原始记录能够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项目仍不能完成的,不影响该项目结题。
第二十二条 积极引进高层次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留学回国人员来本市开展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活动,建立和健全科学技术人员合理流动的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为参与利用本级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和获得市级科学技术奖励的科学技术人员,建立学术诚信档案,并作为对其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或者推荐评审专业技术职称和审批科学技术项目等的依据。
第五章 科学技术普及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协调机制,保障科学技术普及经费投入,加强科学技术普及队伍和能力建设,建设向公众免费开放的科学技术馆等各类科学技术普及设施;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建设向社会开放的各类科学技术普及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科学技术普及宣传廊或者科学技术普及活动室等设施,并组织开展辖区内的社区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普及工作规划,并负责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普及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协会是科学技术人员的群众组织,是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履行下列科学技术普及职责:
(一)依法开展学术交流;
(二)维护科学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
(三)为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工作决策提供咨询;
(四)开展继续教育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及其他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五)开展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
(六)组织有关学会、协会和专业技术研究会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第二十七条 各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特点,组织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第二十八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结合所从事的专业,向公众传播相关科学知识,传递科学思想,展现科学精神。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市、县(市、区)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市本级财政科学技术投入占当年同级财政支出的比例不低于3%,其中用于应用研究开发的资金不低于三分之二。县级财政科学技术投入占当年同级财政支出的比例不低于1%。
第三十条 市本级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主要用于支持下列事项:
(一)科学技术创新基础公共平台建设;
(二)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作用的社会公益和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三)高新技术示范应用及产业化;
(四)信息化建设和信息产业发展,企业信息化示范工程;
(五)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成果的推广应用;
(六)科学技术创新人才队伍建设;
(七)科学技术普及;
(八)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市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建设;
(九)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的奖励;
(十)知识产权的创造、管理、保护和运用;
(十一)应当予以支持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市、县(市、区)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虚报、冒领、侵占、挪用、截留。
第三十二条 利用市级财政性资金从国(境)外引进先进技术、重大设备的,应当经专家咨询论证后,制订引进、消化、吸收和再创新计划,并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利用市、县(市、区)财政性资金资助的各类科技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做好项目的衔接、协调、集成和管理;建立绩效评价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三十四条 利用市、县(市、区)财政性资金实施的重点建设项目,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安排相应的资金,用于解决项目中的科学技术问题。
第三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建立知识产权信息服务平台,为自主知识产权的创造和市场开拓提供知识产权信息服务。
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对获得国内外授权专利的权利人进行资助。
第三十六条 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捐赠财产、设立科学技术基金或者科学技术奖项,资助、奖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普及。
第三十七条 重点扶持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服务,其性能、技术等指标能够满足政府采购需求且不高于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购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骗取市级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奖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追回奖金,三年内不再受理其市级科学技术奖的申报。
推荐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级科学技术奖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取消其两年推荐市级科学技术奖的资格。
第三十九条 虚报、冒领、侵占、挪用、截留市、县(市、区)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利用市级财政性资金从国(境)外引进先进技术、重大设备的,没有组织专家咨询论证、制订消化吸收和再创新计划,或者没有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由相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科学技术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限制、压制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活动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