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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13:57  浏览:85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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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令第91号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1月9日经卫生部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



部 长 陈 竺
2013年2月19日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遵循科学、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设置必须适应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实现区域覆盖。

第四条 各地要加强职业病诊断机构能力建设,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配备相关的人员、设备和工作经费,以满足职业病诊断工作的需要。

第二章 诊断机构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职业病防治工作制定职业病诊断机构设置规划,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相应的诊疗科目及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等相关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场所和仪器、设备;

(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申请开展职业病诊断,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的复印件;

(三)与申请开展的职业病诊断项目相关的诊疗科目及相关资料;

(四)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等相关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情况;

(五)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场所和仪器、设备清单;

(六)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有关资料;

(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决定受理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家组进行技术评审。专家组应当自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和提交技术评审报告,并对提交的技术评审报告负责。

第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技术评审报告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批准的申请单位颁发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延续。经原批准机关审核合格的,延续批准证书。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可以申请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

设区的市没有医疗卫生机构申请开展职业病诊断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职业病诊断工作的需要,指定公立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工作,并使其在规定时间内达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职责是:

(一)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项目范围内开展职业病诊断;

(二)报告职业病;

(三)报告职业病诊断工作情况;

(四)承担《职业病防治法》中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诊断权,并对其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负责。

第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加强职业病诊断医师等有关医疗卫生人员技术培训和政策、法律培训,并采取措施改善职业病诊断工作条件,提高职业病诊断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方便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

职业病诊断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关心、爱护劳动者,保护劳动者的隐私。

第十六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病诊断资格证书:

(一)具有医师执业证书;

(二)具有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四)从事职业病诊断、鉴定相关工作三年以上;

(五)按规定参加职业病诊断医师相应专业的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依法在其资质范围内从事职业病诊断工作,不得从事超出其资质范围的职业病诊断工作。

第十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诊断机构名单、地址、诊断项目等相关信息。

第三章 诊 断

第十九条 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二十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依据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进行综合分析,作出诊断结论。

第二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需要以下资料:

(一)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包括在岗时间、工种、岗位、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等);

(二)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四)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还需要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等资料;

(五)与诊断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依法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接诊,并告知劳动者职业病诊断的程序和所需材料。劳动者应当填写《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表》,并提交其掌握的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资料。

第二十三条 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提供其掌握的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十日内如实提供。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要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提供。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依法提请用人单位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调查结论或者判定前应当中止职业病诊断。

第二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调查。

第二十八条 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全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仍不能作出职业病诊断的,应当提出相关医学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单数职业病诊断医师进行集体诊断。

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独立分析、判断、提出诊断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干预。

第三十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诊断医师对诊断结论有意见分歧的,应当根据半数以上诊断医师的一致意见形成诊断结论,对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参加诊断的职业病诊断医师不得弃权。

第三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根据诊断需要,聘请其他单位职业病诊断医师参加诊断。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专业专家提供咨询意见。

第三十二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后,应当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者、用人单位基本信息;

(二)诊断结论。确诊为职业病的,应当载明职业病的名称、程度(期别)、处理意见;

(三)诊断时间。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加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核盖章。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式三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各一份,诊断机构存档一份。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

第三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建立职业病诊断档案并永久保存,档案应当包括:

(一)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二)职业病诊断过程记录,包括参加诊断的人员、时间、地点、讨论内容及诊断结论;

(三)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相关部门、机构提交的有关资料;

(四)临床检查与实验室检验等资料;

(五)与诊断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确诊为职业病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相关监管部门、用人单位提出专业建议。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诊疗活动中怀疑劳动者健康损害可能与其所从事的职业有关时,应当及时告知劳动者到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四章 鉴 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指定办事机构,具体承担职业病鉴定的组织和日常性工作。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

(一)接受当事人申请;

(二)组织当事人或者接受当事人委托抽取职业病鉴定专家;

(三)组织职业病鉴定会议,负责会议记录、职业病鉴定相关文书的收发及其他事务性工作;

(四)建立并管理职业病鉴定档案;

(五)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职业病鉴定的其他工作。

职业病诊断机构不能作为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

第三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依法承担职业病鉴定工作的办事机构的名称、工作时间、地点和鉴定工作程序。

第三十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职业病鉴定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及时调整其成员。专家库可以按照专业类别进行分组。

第四十条专家库应当以取得各类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医师为主要成员,吸收临床相关学科、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等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四)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职业病鉴定工作。

第四十一条 参加职业病鉴定的专家,应当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的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从专家库中按照专业类别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抽取的专家组成职业病鉴定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

经当事人同意,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可以根据鉴定需要聘请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相关专业专家作为专家组成员,并有表决权。

第四十二条 专家组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相关专业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为本次专家人数的半数以上。疑难病例应当增加专家组人数,充分听取意见。专家组设组长一名,由专家组成员推举产生。

职业病鉴定会议由专家组组长主持。

第四十三条 参与职业病鉴定的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职业病鉴定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已参加当事人职业病诊断或者首次鉴定的;

(三)与职业病鉴定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

(四)与职业病鉴定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职业病鉴定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职业病鉴定申请书;

(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申请省级鉴定的还应当提交市级职业病鉴定书;

(三)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五条 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核,对资料齐全的发给受理通知书;资料不全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补充。资料补充齐全的,应当受理申请并组织鉴定。

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收到当事人鉴定申请之后,根据需要可以向原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者首次职业病鉴定的办事机构调阅有关的诊断、鉴定资料。原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者首次 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

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鉴定、形成鉴定结论,并在鉴定结论形成后十五日内出具职业病鉴定书。

第四十六条 根据职业病鉴定工作需要,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可以向有关单位调取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及时提供。

专家组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以组织进行医学检查。

需要了解被鉴定人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根据专家组的意见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或者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调查。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调查的,在现场调查结论或者判定作出前,职业病鉴定应当中止。

职业病鉴定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专家组进行职业病鉴定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人员旁听职业病鉴定会。所有参与职业病鉴定的人员应当依法保护被鉴定人的个人隐私。

第四十七条 专家组应当认真审阅鉴定资料,依照有关规定和职业病诊断标准,经充分合议后,根据专业知识独立进行鉴定。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鉴定书。

鉴定结论应当经专家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

第四十八条 职业病鉴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及鉴定事由;

(二)鉴定结论及其依据,如果为职业病,应当注明职业病名称、程度(期别);

(三)鉴定时间。

鉴定书加盖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印章。

首次鉴定的职业病鉴定书一式四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原诊断机构各一份,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存档一份;再次鉴定的职业病鉴定书一式五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原诊断机构、首次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各一份,再次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存档一份。

职业病鉴定书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

第四十九条 职业病鉴定书应当于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二十日内由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条 鉴定结论与诊断结论或者首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的,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向相关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 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如实记录职业病鉴定过程,内容应当包括:

(一)专家组的组成;

(二)鉴定时间;

(三)鉴定所用资料;

(四)鉴定专家的发言及其鉴定意见;

(五)表决情况;

(六)经鉴定专家签字的鉴定结论;

(七)与鉴定有关的其他资料。

有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如实记录。

鉴定结束后,鉴定记录应当随同职业病鉴定书一并由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存档,永久保存。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职业病诊断机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定期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三)人员、岗位职责落实和培训等情况;

(四)职业病报告情况等。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监督检查;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监督检查并不定期抽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监督管理,对职业病鉴定工作程序、制度落实情况及职业病报告等相关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定期考核。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五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

(二)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

(三)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2002年3月28日卫生部公布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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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贯彻落实〈十八届中央政治局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贯彻落实〈十八届中央政治局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中医药办发〔201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局各直属单位,局机关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十八届中央政治局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及《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贯彻落实<十八届中央政治局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实施细则》,结合中医药工作实际,我局制定了本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局机关各部门和局各直属单位要充分认识贯彻落实“八项规定”的重要意义,深刻领会“八项规定”的精神实质,组织广大干部职工认真学习本办法,并结合本单位、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措施,坚决贯彻落实。党员领导干部要身体力行,发挥示范表率作用。主要领导要以身作则,带头贯彻执行。
各地中医药管理部门要结合当地中医药工作,积极配合我局执行本办法,上下联动,步调一致,形成全行业的优良作风,推动中医药事业科学发展。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2013年1月31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贯彻落实《十八届中央政治局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十八届中央政治局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贯彻落实<十八届中央政治局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实施细则》的要求,结合我局实际,制定以下实施办法。
一、改进调研作风,注重实际效果
1.局领导和局机关各部门负责同志深入基层调研要明确主题、有的放矢,围绕中医药事业改革发展的目标任务,研究破解重大和难点问题。调研要采取听、看、查、访及调查问卷、现场座谈、个别谈话、召开研讨会等多种方式方法。既要选择工作比较好的单位,总结推广成功经验,更要深入到困难问题比较多的地方,切实推动问题解决。注重提高调研能力,严防走马观花、形式主义。
2.局领导到地方出席会议、考察调研,由局办公室统筹协调,避免同一时间内,局领导集中或轮番到一个省(区、市)、一条线路、一个点上调研。调研时,陪同的局机关部门负责同志不超过3人,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简称“省局”)要减少陪同人员。局机关各部门负责同志到地方调研随行人员不超过2人。
3.调研期间要简化接待,不在调研点举行各种形式的迎送活动,不张贴、悬挂欢迎标语横幅。不安排超规格住房,不赠送各类纪念品或土特产。不安排宴请,不上高档菜肴,自助餐要严格控制标准,注意节俭。调研时集中乘车,压缩车辆数量。跨省调研应选用便捷、经济的交通方式,不安排在辖区边界迎送。不到名胜古迹、风景区参观。
4.重大调研结束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报告。报告要主题突出、内容详实、措施明确,讲真话、报实情;要针对基层反映比较集中、比较突出的问题,提出建议和措施,并及时向调研地区通报情况,帮助解决实际问题。
二、精简会议活动,切实改进会风
5.严格控制各类会议活动,认真执行会议审批制度。全国中医药工作会议每年召开1次。局机关各部门召开的全国性专题会议,原则上每个部门每年不超过1次,并纳入年度计划管理,经办公室审核后报局长会议审批。确需召开的临时性会议,须经分管局领导同意,报局主要领导批准。能以电视电话形式召开的会议,不集中召开。出席人员多数相同的会议,要合并召开。不组织地方人员参加各种学会、协会举办的收费性活动。未经局党组、局长会议或局长办公会批准,不得组织任何形式的督导、检查、评比、评估等活动。
6.严格按照会议内容确定出席人员,各类会议原则上不邀请各级政府领导出席,不安排与工作没有直接关系的单位负责同志参加。全国中医药工作会议不超过200人,会期不超过2天。局机关各部门召开的全国性专题会议不超过100人,会期不超过2天,局主要负责同志一般不出席,原则上不安排省局主要负责同志参加。召开电视电话会议,不超过2小时,不请外地同志到主会场参会。
7.会议经费由举办部门承担,纳入预算管理,不得向企业、下级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能在局机关或直属单位召开的会议不得在外召开。会场布置务求简朴实用,工作会议不摆放花草、不制作背景板。严格执行会议用餐、住宿标准,不安排宴请,严禁组织消费娱乐活动。不发礼品、纪念品、有价证券等。已经印发的公文或已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公开的材料,会议上不再印发。印制会议资料及代表证、工作证、停车证、文件袋等,要厉行节约,压缩成本。
8.各类工作会议发言和汇报每人控制在15分钟以内,补充发言每人不超过5分钟。会议讨论要精心设置议题,发言要紧扣主题,提高讨论深度,确保会议质量。坚持开短会、开管用的会,讲短话、讲管用的话,力戒空话、套话。工作会议不安排合影。
9.局领导参加重要活动由办公室统一协调。未经批准,局领导不出席剪彩、庆典、揭牌、奠基、庆祝会、纪念会、博览会等活动。局长出席庆典、研讨、论坛等活动,须报卫生部主要领导同志批准;副局长出席此类活动,须报局长批准。
10.严格执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人事管理办法》中的请销假规定。副局长出差、休假,应当向局长报告。局机关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出差、休假须经分管局长同意后报局长批准;其他负责同志出差、休假应当报分管局长批准。局机关同一部门的负责同志不能同时全部离京外出。认真执行有关规定,加强机关工作人员和借调人员的管理。
三、精简文件简报,提升行文质量
11.严格按照职权和行政隶属关系行文,不多头报文、越级行文。要尽可能运用网站和政务信息化系统,减少纸质公文印数。凡是通过会议、电话、传真、政务专网作出安排部署的工作,不再发文。可公开的领导讲话原则上不再印发纸质文件,确有需要可以摘要形式印发。已印发的项目方案、技术方案、标准和管理办法等文件,不再印发贯彻意见。已全文公开发表的文件,在贯彻落实中无新要求和意见的,不再层层转发。
12.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印发的普发类文件不超过5000字,局办公室印发的普发类文件不超过4000字,简报不超过1000字。各司办编发简报(含信息、动态、专报等)不超过1种。政务通报印发局领导讲话时,可作必要的精简。附件内容较多、凡属全文公开的,应标注网络下载地址,不再印发附件内容。
13.起草文件和讲话稿要切合实际,有思想性、针对性、指导性和可操作性,突出主题,条理清楚,简短朴实,通俗易懂。简报要提高时效性,注重反映工作动态、经验、问题和建议等内容,减少一般性工作叙述和汇报。严格执行文件、简报的报送程序和格式,加强审核把关,切实提高运转效率。
四、规范出访活动,控制出国(境)经费
14.要从中医药国际交流合作大局出发,合理安排出访活动。出国(境)必须有明确具体的任务。局机关外事部门统一协调安排局机关人员出国(境)工作。现任局领导原则上每年因公出国(境)不超过1次。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因公出国(境)次数实行总量控制,避免短期内集中前往少数国家和地区。出访时间、团组人数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5.出访活动要严格按照计划执行,不得擅自延长在外停留时间,不得私自变更出访路线。杜绝以出访和参会为名变相公费旅游。不得借出访之机谋取私利或违反规定收送礼品。外方所赠礼品严格按有关规定处理。
16.局机关财务部门要将因公出国(境)经费全部纳入预算管理,严格控制出访经费,节约外汇开支。出国(境)前,须由财务部门审核计划经费之后,方可由外事部门审核出访任务。出访结束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工作报告,并积极协调相关部门落实双方议定的合作项目与任务。
五、改进新闻报道,强化政策宣传
17.局领导出席会议活动应根据工作需要、新闻价值、社会效果决定是否报道,一般性活动不作报道。到地方调研,不安排记者随同。如确需报道,由中国中医药报驻地记者随同采访进行报道,压缩报道数量和篇幅。
18.新闻报道内容要突出反映中医药工作者和群众关心、社会关注的实质性问题,要贴近群众、贴近基层、贴近生活。除全国中医药工作会议和全国性专题会议外,局机关各部门召开的一般性工作会、研讨会、学术会不作报道。
19.局领导一般不题词、题字,不对庆典、研讨会、论坛和商业性活动等发贺电、贺信。对中医药改革发展全局有重大影响,确有必要题词、题字或发贺信的,由局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严格审核把关,报请局主要负责同志同意。个人不公开出版著作,确有工作需要的,须经局党组批准。
六、改进机关作风,切实服务基层
20.坚持局领导联系点制度,密切联系群众,围绕人民群众关心的中医药改革发展问题,研究解决方法和措施,及时回复地方和下级请示,为群众、为基层办好事、办实事。深入开展创建学习型组织、服务型机关、和谐团队活动,进一步增强机关服务意识,加强政务公开,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
21.充分发挥信访联系群众、更好了解中医药社情民意的桥梁和窗口作用。妥善处理群众来信来访提出的问题,对有明确政策规定、能够解决的问题,要及时给予协调解决;对短期内不能解决的问题,要做耐心细致的解释并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认真落实领导干部信访接待日和新录用公务员到信访部门锻炼的工作制度。
22.进一步做好地方同志来局商谈工作的协调和安排,规范机关接待工作。认真落实我局与地方政府、中医药管理部门、中医药机构商定的工作计划、协议,及时督导进展情况,不断提高为基层办实事、解难题的效率和水平。
七、厉行勤俭节约,坚持廉洁从政
23.加强预算管理,严格控制行政经费支出。局机关党员领导干部要带头弘扬勤俭节约的优良传统,以身作则、率先垂范,坚持勤俭办一切事业,坚决反对讲排场、比阔气,坚决抵制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
24.厉行勤俭节约,杜绝各种铺张浪费行为,降低机关服务成本。局内公务接待就餐安排在局机关餐厅,严格控制陪餐人员数,不选用高档菜肴,不饮酒。自觉执行住房、车辆配备等有关工作和生活待遇的规定,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25.党员干部要牢固树立党章意识,自觉用党章规范自己的一言一行。严格遵守廉洁从政的各项规定,严格依法依规行使权力,始终保持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模范遵守党纪国法。
26.加强局机关反腐倡廉教育和廉政文化建设,健全权力运行制约、监督体系和施政行为公开制度,认真执行民主集中制。采取有力措施,坚决克服特权思想、特权现象。
八、加强督促检查,确保落实到位
27.局领导、局机关和局各直属单位负责同志要充分发挥带头示范作用,深刻领会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推动工作作风建设取得显著成效。
28.局机关各部门、局各直属单位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贯彻措施,狠抓落实,坚决防止走过场和形式主义。办公室、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定期通报本办法贯彻执行情况。
29.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30.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一、案情简介

  李某系某街道甲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11年3月,甲村进行拆迁,拆迁工作由该街道办副主任徐某负责,李某协助街道办进行拆迁宣传动员工作。在拆迁过程中,一些拆迁户为了在拆迁事情上得到关照,希望李某到街道办打点打点,送给李某财物合计6万元。李某收受后,将这些财物全部送予徐某,徐某对这些拆迁户进行了帮助。李某上述行为如何定性,存在分歧。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构成介绍贿赂罪。这种观点认为,在客观方面,李某实施了在拆迁户与徐某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双方的贿赂事实得以实现的行为。拆迁户与徐某之间并不熟识,李某作为甲村村委会主任且配合此次拆迁工作,与拆迁户和徐某关系熟悉,拆迁户为了得到徐某关照,就需要李某进行牵线搭桥来向徐某行贿,事实上正是因为李某的沟通、撮合,才使得拆迁户与徐某之间的贿赂事实得以最终实现。此次拆迁中,系拆迁户主动找到李某请其到街道办打点,李某答应并进行沟通。在主观上,李某介绍贿赂的行为表现为间接故意,而其是否具有牟利的动机,在所不问。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不构成犯罪。虽然李某在拆迁户与徐某之间充当了中间人的作用,但实际上在此次拆迁过程中,徐某作为拆迁工作的负责人对于拆迁工作起到了决定作用,拆迁户也深知要想得到照顾必须由徐某答应,所以行贿的唯一目标很明确就是徐某;而李某在其中只是起到了中间转手作用,并未起到进行沟通、撮合作用。换句话说,拆迁户进行行贿完全可以通过其他人而非李某转送甚至自己亲自去送,行贿徐某的目的一样可以达到;转托李某去送,是因为李某与徐某有工作上的关系,经常可以见到面,比较方便的原因。主观上,李某是碍于村里关系情面,才帮忙转送给徐某钱物。

  第三种观点认为,李某构成受贿罪。李某的行为是间接受贿行为,具体表现为受贿之后再行贿。本案中李某作为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在拆迁过程中,拆迁户送给李某6万元钱物,李某收受,其受贿行为已经完成。虽然李某并未直接为拆迁户谋取利益,但是其利用拆迁工作所形成的与徐某工作关系的职务便利找到徐某,并送钱物给徐某,进而让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拆迁户谋取利益。李某的行为是一种典型的间接受贿行为,即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主观上,李某收受财物行为是一种直接故意,即明知拆迁户为谋取利益而送给其财物却仍然收受,并在事后为拆迁户打招呼谋取利益。至于李某将6万元全部送给徐某的行为,并不影响其受贿行为的认定,因为在这之前其受贿行为已经完成。而李某送6万元财物给徐某,是为了达到利用徐某职权上的便利帮助拆迁户谋取利益的目的,在客观上是一种行贿行为。主观上,李某为了帮助拆迁户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徐某财物,是一种直接故意。

  三、笔者观点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上述三种观点的分歧在于对拆迁户送给李某6万元财物,李某进行帮助的行为的认定上,是撮合、转托还是利用职务便利的行为。从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李某作为村委会负责人协助人民政府进行拆迁工作,虽然只是负责宣传、动员工作,并不具有实质决定权,但是却由此形成了与徐某的工作关系,其完全可以利用这一职务便利为需要照顾的拆迁户向徐某说情。而拆迁户也是看到了这一点,才送给李某财物并请其向街道办打招呼帮助的。该种职务便利具体表现为在拆迁工作上徐某需要李某进行宣传动员,做好拆迁户的工作,由此李某对徐某也有一定的制约,而不是因为李某与徐某熟悉的便利所进行的撮合行为;另外,正是因为李某利用的是其职务上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才决定了其行为也不是简单的转托关系。拆迁户送给李某6万元财物,请求李某向街道办打点打点,李某收受,实际上是李某对拆迁户谋取不正当利益行为所进行的承诺,是一种事前受贿,受贿行为已经完成。而后,李某将收受的6万元财物送给徐某,让徐某对拆迁户关照,徐某收受,这一行为中李某构成行贿,徐某构成受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