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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三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效能问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57:35  浏览:85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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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三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效能问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三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效能问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明食药监察〔2012〕58号




各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局各科室、市药品检验所:

  为进一步转变我市系统机关作风,提高行政效能,增强责任意识,促进勤政廉政,现将《三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效能问责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三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效能问责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我市系统机关作风,提高行政效能,增强责任意识,促进食品药品监管工作质量和服务水平的提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闽委办[2010]107号)和《三明市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暂行办法》,结合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系统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监管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本暂行规定进行问责。

  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违反法律法规、不依照规定程序、权限和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全市系统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聘用人员、借用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问责工作要按照从严治党和依法行政的要求,遵循权责一致、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惩教结合、改进工作与追究责任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需要组织处理的,由人事部门负责处理;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六条 领导干部违反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和廉洁从政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问责:

  (一)决策事项内容违反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和省、市局决策部署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和议事规则作出决策的,或擅自改变集体决策作出重大决策的;

  (三)违法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的;

  (四)违反廉洁从政的相关规定,挥霍浪费、超标准装修办公场所、超标准配置公车等行为的;

  (五)其他决策出现重大失误的。

  第七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反依法行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违法设定或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监督检查或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的;

  (二)行政审批不按照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时限办理,未按规定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行政审批条件的,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推诿、拖延不办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申请人准予行政审批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四)不认真执行日常监管有关规定,监管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给予制止、纠正的,或者需要移交稽查部门查处不移交的;

  (五)在抽样过程中发现疑似问题品种不予抽样的;

  (六)发现“三品一械”违法违规行为不进行调查取证的,对应该立案不给予立案的或该采取措施而未采取相应措施的,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对应当移送案件不予移送的;

  (七)对“三品一械”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不及时处理、故意拖延时间、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的;

  (八)违反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

  (九)不按规定实施GMP认证检查的,或违反规定降低或者提高GMP认证检查条件的;

  (十)不按规定实施GSP认证检查的,或违反规定降低或者提高GSP认证跟踪检查条件的;

  (十一)在大宗物资采购、基建等活动中,不依法进行招投标或不履行招、拍、挂等程序并收受好处费的。

  第八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任意识不强、效能低下,履职不力、工作实效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上级决策部署、交办事项或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的事项,消极应付,落实不力,不认真履职,造成政令不畅、工作落实不到位等不良影响的;

  (二)在对“三品一械”的日常监管中敷衍了事,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的;

  (三)对应由多个科(股)室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科(股)室不主动牵头协调,协办科(股)室不积极支持配合,致使工作延误的;

  (四)因工作过错被新闻媒体曝光,有损系统形象的;

  (五)在当地效能和行评考评中被确定为后三名或被省、市效能办察访核验以及专项督查中发现问题进行通报批评的。

  第九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损害群众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未按要求落实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对应当公开事项不公开,或者公开内容不真实,暗箱操作,损害人民利益的;

  (二)丢失、损毁行政相对人有关材料或者物件,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三)来文、来电、来函,不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及时处理、或未报送领导批示的;

  (四)乱收费或者行政收费中不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专用票据的;

  (五)对群众投诉,不认真处理,或者通风报信的;

  (六)工作时间进行棋牌娱乐、网络游戏、QQ聊天、观看电影、股票交易等活动的;

  (七)工作时间擅自脱岗离岗,耽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在执行公务中吃、拿、卡、要,刁难服务对象,损害群众利益,对服务对象态度粗暴或其他不文明行为,遭群众投诉和督查查实的;

  (九)被省、市纠风、效能检查中被发现问题未及时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第十条 被问责事项构成违反党纪、政纪应追究纪律责任的,应按相应规定追究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作为问责情形:

  (一)对改革创新、大胆实践,先行先试中因缺乏经验发生失误的行为;

  (二)因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不明确或者存在冲突,造成行政执法过错,且执法人员无主观过错的;

  (三)因监管相对人或有关人员弄虚作假,致使机关工作人员难以作出正确判断,造成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四)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三章问责方式及适用

  第十二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行问责的方式:

  机关(单位)及科(股)室问责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取消单位、科(股)室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领导干部或工作人员问责方式:

  (一)诫勉教育;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效能告诫;

  (五)责令公开道歉;

  (六)当年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或不合格;

  (七)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检查;

  (八)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九)辞退、劝退、解聘或取消录用、除名、开除。

  第十三条 问责的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根据被问责事项的情节、损害和影响程度,决定问责方式: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采用诫勉谈话、书面检查整改、通报批评、效能告诫等方式;

  (二)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采用责令公开道歉、当年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或不合格、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的方式;

  (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采用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免职,辞退、劝退、解聘、取消录用、除名开除的方式。

  第十四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问责:

  (一)年度内被问责三次以上的(含三次);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问责调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

  (五)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五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问责:

  (一)发现并及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情节。

  第十六条 被问责的人员,问责影响期限自问责之日起到当年度结束;属于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种类的,其处分影响期限按《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执行。问责处理期满后,自行解除。

  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同时受到纪律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实行行政效能问责与年度考核、奖金等挂钩:

  (一)受到行政效能问责的,当年不能参加评先评优;

  (二)问责影响期限内,年度考核等次及年度考核奖金参照《福建省公务员考核办法》(试行)、《福建省实行聘用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办法》(试行)、《福建省机关工作人员效能告诫暂行办法》、《中共三明市委、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实行效能告诫的暂行规定》等执行;

  (三)问责影响期限内,年度考核为基本称职(基本合格)、不称职(不合格)等次或不定等次的,不享受文明单位奖金等。

  第四章 问责责任划分

  第十八条 符合第六至十条所列行为的,依据情节轻重,相应对单位主要领导实行问责。集体研究决定,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主要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批准人批准的事项,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承办人未经批准人批准,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工作失误或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承办人不按批准人意见实施不当行为、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2人以上(含2人)故意或者过失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五章 问责程序

  第二十二条 行政效能问责的实施,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由纪检监察、人教部门具体办理问责事项,被问责对象所属的单位为问责决定机关。

  第二十三条 系统工作人员具有本暂行规定的问责情形,或者具有下列问责线索,由纪检监察、人教部门组织调查核实,并按程序启动问责:

  (一)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提出的意见建议涉及应当问责的线索; 

  (二)有关行政机关、监督机关和司法机关等提出的意见建议涉及到应当问责的线索; 

  (三)上级机关及其领导的指示、批示和通报涉及到应当问责的线索;

  (四)明查暗访、效能督查或工作目标考核中发现的应当问责的;

  (五)本市系统机关或干部、职工反映的突出问题涉及到应当问责的线索; 

  (六)新闻媒体曝光的事实涉及到应当问责的线索;

  (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涉及到应当问责的线索。 

  第二十四条 发现系统工作人员具有本规定里的问责情形,监察部门按照下列程序组织调查:

  (一)调查组成员不得少于两人。

  (二)调查一般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可申请延长至30个工作日;情况特别复杂的,可适当延长,但最多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三)问责调查结束后,应写出问责调查报告。问责调查报告内容应包括调查依据、问责人基本情况、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建议。调查决定必须经调查机关领导班子集体研究通过后方能出具《问责决定书》。

  (四)《问责决定书》应于10个工作日内送达问责对象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同时派专人与被问责对象谈话,告知被问责人享有的权利,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问责决定书》须报人教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被问责的行政责任人员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复议、复查,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申诉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六条 调查组成员与被调查的行政责任人员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依法回避。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作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致使作出错误问责决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纪检监察、人教部门具体承办,办公室及有关科室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与本局已制订的相关制度有冲突的,按本规定执行;被问责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局机关效能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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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


  《厦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十月九日



厦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完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农村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维护农村社会稳定,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指由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农村公民和农村集体组织共同承担或农村公民个人承担养老保险费缴纳义务,农村公民在年老时按照养老保险费缴纳状况领取养老金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辖区内村办集体企业、联户、户办企业、村股份合作制企业、国有农场林场(以下简称村企业)的职工以及下列厦门市非城镇户口的公民:
  ㈠ 镇政府招聘的职工;
  ㈡ 村党支部和村民委员会成员、民办教师、义务兵;
  ㈢ 个体经营者;
  ㈣ 其他务农者、务工者。
  前款第㈡㈢㈣项公民的投保年龄为20周岁至59周岁。


  第四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自助与互济相结合,社会保险与个人储备积累以及家庭养老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推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作为一项重要职责,纳入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积极引导农民投保,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主管部门。
  市民政局负责制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政策及发展规划,指导各区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监督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运营和使用。
  区民政局指导镇、村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监督本区及所辖各镇、村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及养老金的发放。


  第七条 市、区设立农村社会保险机构,作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的承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资金的收储、建档等业务。
  镇设立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所,村设立代办站,负责收取养老保险费和发放养老金。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八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以个人缴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


  第九条 个人缴纳和集体补助的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在个人名下,并由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发给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证。


  第十条 同一集体组织的投保人,均有权享受该集体的补助。
  独生子女户、双女结扎户和特困户的集体补助可高于其他投保人。


  第十一条 村企业对职工及其他人员的集体补助,应按职工月工资总额的17%提取,提取的集体补助在税前列支。个人应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3%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十二条 养老保险费可按月缴纳也可阶段性缴纳。按月缴纳标准最低为10元,每增加2元为一档次;阶段性缴纳标准最低为1000元,每增加200元为一档次。缴纳档次的选择和集体补助的比例由投保人和所在集体视经济状况而定。


  第十三条 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投保人所在集体统一组织缴纳;阶段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投保人可以在若干年内缴一次,也可以在任何一年内缴一次或多次。


  第十四条 允许个人预缴和补缴养老保险费,但预缴最长不得超过3年,补缴的,其总缴费年数最长不得超过40年。
  对个人预缴或补缴养老保险费的,集体可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补助。


  第十五条 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投保人可根据收入的提高或下降,经所在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批准,变动缴纳档次。
  投保人遇到灾害或其他原因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时,由本人申请,经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批准,在指定期限内可暂停缴纳,恢复缴纳后,原暂停缴纳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可以补缴。
  投保人在被监禁、劳动改造或劳动教养期间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解除后回原籍的,应继续投保,停缴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可以补缴,但不得享受集体补助。


  第十六条 投保人迁往外地的,可将其名下的养老保险费积累总额转至其迁入地。迁入地未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可将其名下的养老保险费积累总额退还本人。


  第十七条 投保人被招工、招干、提干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可转入相应的社会养老保险机构。

第三章 养老金给付





  第十八条 投保人年满60周岁后,按月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月养老金的领取标准,按照民政部规定的计算方法确定。


  第十九条 投保人未满60周岁,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失去生活来源,需提前领取养老金的,由本人申请,经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批准,可以提前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条 投保人在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前一个月内,应持本人身份证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证到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经核定后,发给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领取证。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领取的养老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领取养老金不足十年死亡的,其剩余年限的养老金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领取。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按一定标准支付丧葬费,余额转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在缴费期间死亡,将其名下的全部养老保险费在扣除规定比例的管理服务费后,本息全部退还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转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养老金给付权益不得转让、抵押、偿还贷款。


  第二十五条 投保人无正当理由申请退出养老保险的,不予批准。

第四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一管理。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设养老保险基金总帐,统一收储养老保险费,统一运营基金,统一支付养老金;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设立分帐;镇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所和村设立明细帐,按人立户记帐建档。


  第二十七条 村代办站自收到投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后,应在5日内上缴镇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所;镇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所应在3日内上缴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应在3日内上缴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


  第二十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由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通过银行存款、购买国家债券、金融债券等方式实现保值增值,不得以其它方式用于投资。


  第二十九条 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可以从当年度收取的养老保险费总额中提取2‰作为各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管理服务费用。


  第三十条 市、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及时将保险基金的收支积存及营运等情况报告本级主管部门,接受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一条 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和附加费。

第五章 监督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市设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实施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委员会由市政府主管副市长任主任,成员由民政、社保中心、财政、税务、审计、农业等部门及区政府的负责人和投保人代表组成。


  第三十三条 投保人及所在集体有权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查询缴纳养老保险费和领取养老金的情况,受查询机构应当无偿提供服务。


  第三十四条 投保人与所在集体因缴纳养老保险费发生争议的,投保人、投保人所在集体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因养老保险问题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区民政局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投保人或其所在集体,在投保期间无正当理由停缴养老保险费的,由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责令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 虚报、冒领养老金的,由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追回违法所得,并由区民政局给予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其它方式将养老保险基金用于投资的,追回款项,并由本级民政部门依法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转借、挪用、侵占养老保险基金的,追回款项,并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违反规定,少发、不发或逾期发放养老金的,由本级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本级民政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实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后,对农村优抚对象、社会救济对象、五保户、贫困户的现行保障办法仍继续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资源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1995年6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主席 成克杰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资源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矿产资源,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山资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在本自治区境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对开发、监督、管理、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持“矿产监察”证件和佩戴“矿产监察”证章。
  “矿产监察”证件和证章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五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取的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费和河道主管部门收取的河道采砂管理费全部上缴同级财政,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内管理。具体办法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得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收取矿产资源监督管理费或者乡镇集体个体采矿管理费。

第二章 采矿的申请与审批发证





  第六条 采矿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由申请人向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市或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采矿申请报告;
  (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报告后,应组织有关人员到现场勘查核实,对符合采矿条件的,通知申请人报送地质矿产资料或有矿的依据、矿区(点)开采范围图、矿山设计或开采方案;
  (三)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对不符合采矿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同意采矿,并说明理由;对符合采矿条件的,发给采矿许可证。但申请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应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方可发给采矿许可证;申请在河道范围内采矿的,应报同级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发给采矿许可证;
  (四)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在发放采矿许可证后三十日内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采矿许可证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放。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重新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
  (一)变更采矿地区或范围;
  (二)变更开采矿种;
  (三)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变更法人名称或法定代表人,个体采矿者变更采矿负责人。


  第九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放采矿许可证可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部门、财政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每年的第四季度由原发证机关对采矿许可证进行年检。未经年检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章 采矿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接受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必须按有关规定如实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表。


  第十二条 从事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选矿加工的,由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发放选矿加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收购其他矿产品从事选矿加工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或选矿加工地的市、县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发放选矿加工许可证。
  停止选矿加工的,必须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选矿加工许可证。变更选矿加工矿种的,必须按照前款规定重新申请领取选矿加工许可证。
  选矿加工许可证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发放选矿加工许可证可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部门、财政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共同规定。


  第十三条 领取选矿加工许可证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或个体必须分别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进行矿产品选矿加工。


  第十四条 选矿加工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每年的第四季度由原发证机关对选矿加工许可证进行年检。未经年检的选矿加工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五条 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综合开采,综合利用回收;对暂时不能开采或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破坏。


  第十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应当加强对滞销的矿石、粉矿、中矿、尾矿、煤矸石和废石的管理,研究其利用途径;对暂时不能利用的,应当在节约土地的原则下,妥善堆放保存,防止其流失及污染环境。


  第十七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需要关闭矿山或停止采矿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矿山闭坑或停止采矿的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经审查批准后,注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 对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乡镇集体矿业企业和个体的矿区或矿山,因国家建设、地质勘探工作需要关闭或撤出的,由建设、勘探单位参加采矿者的投入及收益情况给予合理补偿,并妥善安置群众生活;对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一律无条件关闭,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 禁止以下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行为:
  (一)以营利为目的,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土地所有者或土地使用者擅自允许他人开采赋存在其土地中的矿产资源的;
  (二)土地所有人或土地使用人将赋存在土地中的矿产资源作价入股,参与采矿的;
  (三)采矿权人作价转让采矿工程设施时,转让价格明显高于工程设施实际价值的;
  (四)其他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条 禁止以下出卖、出债、转让采矿权或将采矿作为抵押的行为:
  (一)出卖、出债、转让采矿许可证的;
  (二)将采矿许可证作为抵押的;
  (三)采矿权人擅自将自己法定的采矿范围(包括坑口、巷道)的部分或全部出卖、出租、转让给他人开采的;
  (四)其他出卖、出租、转让采矿权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以下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一)采用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技术规范中禁止使用的方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
  (二)严重违反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用采富弃贫、采厚弃薄、采易弃难的方式采矿,情节严重,造成矿产资源损失浪费的;
  (三)在开采范围内乱采滥挖,使整体矿床受到严重破坏的。

第四章 矿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三条 矿产品销售实行统一发票制度,所有销售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持《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向当地税务部门申请领取《矿产品销售发票》。对边远矿区小型、分散的采矿经营者销售矿产品所需的发票,经市、县税务部门批准,可委托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代开并代征税款。
  《矿产品销售发票》由自治区税务部门统一票样,市、县税务部门负责印制。用票量较大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可比照统一票样申请套印企业全称。


  第二十四条 矿产品的运输管理办法,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的;
  (二)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项情形之一,未重新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的;
  (三)持未经年检的采矿许可证进行采矿的。


  第二十六条 变更采矿地区或范围,未重新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的,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选矿加工,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不停止选矿加工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和非法选矿加工的矿产品:
  (一)无矿产品选矿加工许可证从事矿产品选矿加工的;
  (二)变更选矿加工矿种不重新申请领取选矿加工许可证的;
  (三)持未经年检的选矿加工许可证进行矿产品选矿加工的。


  第二十八条 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伪造或非法印制选矿加工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妨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刁难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侵犯其合法利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十五至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
  不办理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手续进行采矿、经营矿产品或从事矿产品选矿加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税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采矿许可证或选矿加工许可证发放机关擅自提高工本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物必须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 吊销采矿许可证、选矿加工许可证处罚生效的同时,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对被吊销采矿许可证或选矿加工许可证者,两年内不得批准其进行采矿或从事矿产品选矿加工。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其他集体矿山企业和私营矿山企业采矿,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过去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