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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42:41  浏览:80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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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3号



  《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于2010年9月26日经国家体育总局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刘鹏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和国务院法制办工作要求,国家体育总局对现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截止2009年12月31日)进行了清理。经清理,决定废止以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12件(见附件: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体育总局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日



附件:
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一、 规章(3件)
序号 名称 发布机关 文号 发布时间 废止原因
1 教练员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国家体委 (88)体干字103号 1988年2月29日 形势变化,实际已失效
2 射击运动枪支弹药管理办法 国家体委、公安部 国家体委、公安部令第18号 1992年4月25日 已被《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办法》(2010年8月31国家体育总局、公安部第12号令发布)代替
3 运动员使用运动营养补品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体委 (93)体科字136号 1993年5月10日 形势变化,实际已失效
二、 规范性文件(9件)
序号 名称 发布机关 文 号 发布时间 废止原因
1 关于著名优秀运动员上大学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体委、国家教委 (86)体干字1241号 1987年1月3日 已被《关于进一步做好退役运动员就业安置工作的意见》(体人字[2002]411号)代替
2 国家田径队教练员、运动员确定和公布试行办法 国家体委 体训竞三字(1993)122号 1993年12月20日 形势变化,实际已失效
3 关于加速培养跨世纪优秀中青年教练员的意见 国家体委 体人字[1997]171号 1997年4月30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已失效
4 关于加速优秀中青年专业技术人才培养工作的意见 国家体委 体人字[1997]172号 1997年4月30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已失效
5 关于进一步加强直属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体经济字[2001]414号 2001年10月19日 已被新的规范性文件代替,实际已失效
6 关于进一步加强运动员文化教育工作的意见 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 体科字[2003]6号 2003年1月7日 已被新的规范性文件代替,实际已失效
7 外派体育技术人员待遇和财务管理规定 国家体育总局、财政部 体经济字[2004]6号 2004年3月29日 已被新的规范性文件代替,实际已失效
8 关于实施农民体育健身工程的意见 国家体育总局 体发[2006]13号 2006年3月1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已失效
9 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体政字[2006]59号 2006年7月10日 已被新的规范性文件代替,实际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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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进口医药商品价格管理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 国家物价局


关于加强进口医药商品价格管理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物价局



为适应进口商品外贸改为代理制后,国际市场价格经常变化的情况,进口医药商品的作价已于1986年改为实行差率控制。这种作价办法,对调动企业的经营积极性,满足医疗需求,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近年来,由于进口医药商品的外汇来源不同,市场价格差距较大,促使各行各
业多方插手进口医药商品的批发业务,有的地区“洋药”充斥市场,冲击了国内医药工业的发展。为了贯彻中央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方针,保护国内医药工业生产的发展,引导企业合理调整进口医药商品的结构,稳定市场价格,必须加强对进口医药商品价格的管理和整顿,现将
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进口医药商品(指药品和医疗器械,下同)计划管理。中央外汇和地方外汇医药商品的进口计划统一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审查。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商有关部委制订。逐步建立进口许可证制度。
二、进口医药商品(包括用各种外汇进口)的国内销售价格,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组织主要口岸地单位进行衔接平衡,国家物价局审定。(平衡、衔接工作的实施细则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另行下达)。
三、进口医药商品的批发牌价,原则上在外贸拨交价(包括检验费和入库前银行贷款利息等)基础上加18%的进销差率制订。零售价格在批发价基础上顺加15%制订。
四、进口医药商品口岸价格衔接、平衡原则:对于医疗急需、国内尚不能生产,必须组织进口的品种,其价格可按高于规定的进销差率制订;国内已有生产,但不能满足供应,需要部分进口的品种,其价格原则上按规定的进销差率制订;国内生产基本上能满足需要,必须控制进口的品
种,价格按低于规定的进销差率安排。
五、各地医药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医药管理局下达的价格执行,不得越权订价。各地医药主管部门和物价检查部门对进口医药商品的价格要加强监督检查。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按本通知执行。



1990年3月9日

淄博市幼儿园托儿所管理规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幼儿园托儿所管理规定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1997年8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幼儿园、托儿所管理,促进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幼儿园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幼儿园、托儿所(以下简称园所)的建设、管理及对学龄前婴幼儿的保育和教育工作。


  第三条 园所管理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园所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人事、财政、物价、卫生、规划、劳动等有关部门和妇联、工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园所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园所建设





  第五条 园所必须设置在安全区域内,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


  第六条 幼儿园园舍应当是相对独立的建筑群体。举办幼儿园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备幼儿园基本条件。
  托儿所可单独设置,也可附设在幼儿园内。举办托儿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备托儿所基本条件。


  第七条 城区新建园所应当达到一类园所标准。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时应当按照规划配套建设或者改建、扩建园所。园所竣工后,应当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参与验收并安排使用。


  第八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1至2所实验幼儿园。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建设1所乡镇中心幼儿园。各行政村应当按照幼儿园布局规划建设幼儿园,提倡联合办园。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居民委员会及个人举办园所;鼓励和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国外社团和个人及港、澳、台同胞投资建设园所。


  第九条 小学不得附设学前班。沿黄、山区农村小学确需举办学前班的,须经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有条件的小学可以独立举办或与社区、机关、企事业单位联合举办幼儿园。


  第十条 举办园所必须进行登记注册。城市园所的举办、停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举办、停办园所。


  第十一条 园所的行政管理由举办单位负责。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园所的监督管理,定期验收评定,确定类别。对达不到三类标准的园所责令限期整顿,逾期仍达不到标准的,取消其办园所资格。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园所园舍和设施,不得在园所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和影响园所采光的建筑和设施,不得干扰园所正常工作秩序。

第三章 师资管理





  第十三条 园所的园所长、教师应当具有中等以上专业学历,并经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园所的保育、医务、炊事等其他工作人员,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园所实行园所长负责制。园所长在举办单位和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业务指导下,负责园所的工作。园所长应当加强园所内部管理,提高保教人员思想、业务素质,做好保育教育工作。


  第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举办的园所,园所长、教师的工资待遇按小学公办教师的有关规定执行。企业举办的园所,园所长、教师的工资待遇,根据企业实际,参照企业办小学教师的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举办的园所,其园所长、教师的工资待遇,属师范院校毕业的,按小学公办教师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的按当地小学民办教师的有关规定执行。所需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居)民委员会筹措解决。
  保育员、医师、保健员、炊事员等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保育教育管理





  第十六条 园所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做好婴幼儿生理和心理卫生保健工作。园所应建立婴幼儿、保教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做好卫生保健、防疫等工作。


  第十七条 园所应当做好对婴幼儿的安全保护工作,建立卫生消毒、病儿隔离、计划免疫和疾病防治制度;建立房屋、设备、消防、交通等安全防护和检查制度;建立食品、药物等管理制度和婴幼儿接送制度。园所内严禁吸烟。


  第十八条 园所应当为婴幼儿提供科学合理的营养膳食,为婴幼儿饮水提供便利条件,饮用水应当符合卫生标准。


  第十九条 幼儿园的教育工作应当按照幼儿园教育纲要,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寓教育于各项活动之中。
  托儿所的保教工作应当贯彻以保为主、保教并重的原则,切实保障婴幼儿身心健康发展。
  园所的保教人员必须使用普通话。


  第二十条 园所应主动与婴幼儿家庭配合,做好家园联系工作,接送方法、时间等规定应当体现服务于家长的原则。园所应当密切同社区的联系与合作,争取社区支持和参与园所建设。


  第二十一条 园所每年秋季招生。城区逐步实行划片招生,婴幼儿就近入园所。
  园所的招生规模应当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幼儿园每班幼儿人数一般为:小班(3至4周岁)25人,中班(4至5周岁)30人,大班(5周岁至入小学前)35人,混合班30人。托儿所每班婴幼儿人数一般为:小班(1至1周岁半)15人,中班(1周岁半至2周岁)18人,大班(2至3周岁)20人,混合班18人。
  烈士子女、家中无人照顾的残疾人子女和单亲子女入所在学区范围内的园所时,应当予以照顾。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对园所的督导评估制度,定期对园所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举办园所应当遵循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园所的经费由举办者筹措,保障有必备的办园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补助范围的园所,其基建投资、大中型设备购置费由同级财政拨款;经常性经费由同级财政补助和按国家规定向入园所的婴幼儿家长收费解决。
  其他单位和个人举办的园所,其经费由举办单位和个人解决,并按国家规定向入园所婴幼儿的家长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园所实行按类收费制度。其收费项目、标准以及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等,必须按教育、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园所不得以培养婴幼儿某种专项技能为由,另外收取费用;亦不得以婴幼儿表演为手段,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力情况,每年拿出一定的经费用于扶持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六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改善园所条件成绩显著的;
  (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园所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捐资助园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给予停止招生、停办园所的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举办园所招收婴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婴幼儿身体健康的;
  (三)擅自扩大招生规模及婴幼儿人数超班额较为严重的;
  (四)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婴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婴幼儿身心健康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等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婴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未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四)贪污、克扣、挪用园所经费的;
  (五)侵占、破坏园所园舍、设备的;
  (六)干扰园所正常工作秩序的;
  (七)在园所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和影响园所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八)未按规定建设、改建、扩建园所的。
  对违反本规定的处罚,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淄政发〔1992〕65号文件印发的《淄博市托幼工作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