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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联合宣言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56:40  浏览:96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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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联合宣言

中国 塔吉克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联合宣言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邀请,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埃莫马利·拉赫蒙于2012年6月1日至7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访问并出席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元首理事会第十二次会议。

  访问期间,中国国家主席胡锦涛和塔吉克斯坦总统拉赫蒙在北京举行了正式会谈,中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主席贾庆林分别会见了拉赫蒙总统。

  双方就中塔关系以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意见,达成以下共识:

  一、双方满意地指出,中塔建交20年来,两国睦邻友好合作关系发展取得重大成果。2007年1月15日两国元首共同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为两国关系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双方认为,中塔关系和两国各领域合作快速发展将为两国人民带来实实在在的利益。双方将继续保持高层交往势头,就双边关系和重大国际问题及时交换意见。两国政府及各部门将加强联系,扩大和巩固政治、经贸、安全、人文等领域合作,不断提升中塔睦邻友好合作关系水平。

  二、塔方重申坚持一个中国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塔方支持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及中国和平统一大业。中方对此高度评价。

  三、双方一致认为,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是本地区乃至全球安全与稳定面临的严重威胁。双方将根据2001年6月15日签订的《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和2003年9月2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进一步加强在双边和多边框架内的密切合作,采取必要措施,共同打击“三股势力”、贩毒、武器走私等一切形式的跨国有组织犯罪,继续开展防务安全合作,维护两国和本地区的和平、安宁与稳定。

  四、双方积极评价中塔经贸合作取得的重要成果,决定进一步发挥两国政府间经贸合作委员会及下设新疆-塔吉克斯坦经贸合作分委会的作用,落实两国在经贸领域达成的合作共识,创新合作模式,完善合作规划,不断提高经贸合作的质量和水平。为扩大经贸联系,双方将继续改善贸易投资环境,为相互投资提供支持和便利。

  五、双方对交通领域合作成果表示满意,将继续积极开展该领域合作,促进区域交通基础设施网络化建设,实施本地区航空、铁路和公路等交通领域互联互通项目。同时采取有效措施,扩大在国际道路运输领域的互利合作。

  六、双方愿加强两国电力领域的合作,促进并落实电力生产和区域能源基础设施网络化建设合作项目。双方愿为两国有关部门和企业落实上述合作项目提供支持和便利。

  七、双方将加强矿产资源勘探开发领域合作,在实施好现有合作项目的基础上,共同优化投资环境,进一步扩展合作领域,扩大合作规模。

  八、双方对中塔卡拉苏-阔勒买口岸合作取得显著成效表示满意,决定采取有效措施,共同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协定》,同时继续加快口岸基础设施建设,为进一步推进两国经贸合作和人员往来提供便利。

  九、双方将加强金融领域合作,鼓励并支持在双边贸易中使用本币结算,支持两国银行建立代理行关系并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

  十、双方一致认为,扩大农业领域合作是两国合作的优先方向之一。双方将进一步发挥两国农业合作委员会的作用,在农作物种植和良种推广、灌溉技术、农业机械、农业技术交流等方面开展合作。

  十一、双方将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合作的协议》,充分利用地理毗邻优势和中国-亚欧博览会的平台作用,推动中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与塔吉克斯坦相关州市在经贸、交通、通信、电力、矿产开发、口岸、农业等领域合作再上新台阶。

  十二、双方表示,愿扩大和充实在防救灾领域的合作,提升防救灾能力。

  十三、双方将继续扩大文化、教育、卫生、旅游、体育和新闻等领域的互利合作,促进两国青年团体的友好交往,支持两国高校建立联系和探讨合作,不断夯实两国友好合作的社会基础。

  十四、双方认为,联合国应在维护世界和平与稳定、促进共同发展、加强国际合作方面发挥核心作用。双方支持联合国及其安理会进行合理和必要的改革,提高工作效力和效率。

  双方在联合国安理会改革问题上主张优先增加发展中国家代表性,使中小国家有更多机会参与安理会决策;支持在广泛民主协商的基础上,通过“一揽子”改革方案,就联合国安理会改革所有相关问题达成最广泛一致。

  十五、中方在担任上海合作组织主席国期间工作卓有成效,在“睦邻友好年”框架下举行多项活动,加强上海合作组织促进地区和平与发展的作用,积极推动上海合作组织与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扩大交往。塔方对此高度评价。

  双方认为,在中方积极筹划和各方共同努力下,今年6月6日至7日在北京举行的上海合作组织峰会将在规划本组织未来发展、维护地区安全稳定、推动成员国务实合作等各方面取得重要成果。

  双方将继续与上海合作组织其他成员国一道,加强相互协作,致力于巩固上海合作组织保障地区安全,应对共同威胁和挑战,推进经济和人文合作的作用。

  十六、双方强调,实现阿富汗的和平与稳定十分重要,中亚地区的稳定与安全同阿富汗局势休戚相关。

  双方强调,应在联合国主导和有关各方参与下加快阿富汗和平重建进程,充分发挥上海合作组织等现有涉阿地区合作组织和机制作用。

  双方一致认为,实施第五届阿富汗区域经济合作会议提出的有关电力和交通基础设施等项目,推动区域经济合作,对阿富汗经济重建具有长远意义。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埃莫马利·拉赫蒙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和中国人民给予塔方代表团的热情友好接待表示感谢,并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在方便的时候对塔吉克斯坦共和国进行国事访问。访问日期将通过外交渠道商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总统

                         胡锦涛(签字)    埃莫马利·拉赫蒙(签字)

                               二O一二年六月五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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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行政处罚听证规则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9号)


  《哈尔滨市行政处罚听证规则》已经1997年10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汪光焘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哈尔滨市行政处罚听证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证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听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对属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程序。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之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力。
  行政机关举行听证,适用本规则。
  本条一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行为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工作部门、省人民政府对适用听证程序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听证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进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全市行政处罚听证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处罚听证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区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区属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听证组织机关和听证人员





  第六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该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委托的机关组织听证。


  第七条 行政机关组织听证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参加。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从本机关内部非本案调查人员中指定。听证主持人一般由本机关法制机构的人员或者专职法制人员担任。
  听证员由行政机关从本机关内部非本案调查人员中指定,负责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
  书记员由本机关内部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准备、听证记录工作和其他事务。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通知听证参加人;
  (四)询问听证参加人;
  (五)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六)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七)本规则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听证人员是本案当事人、调查人员的近亲属或者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案件调查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第十二条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听证。
  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明确听证代理人的权限。

第三章 告知、申请和受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第十四条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应当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者邮寄、公告的方式送达。


  第十五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接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行政机关提出听证要求。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出,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记入笔录。逾期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申请撤回听证要求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行政机关提出,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出,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记入笔录。


  第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并依照本规则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四章 听证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之日起2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


  第十九条 案件调查人应当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1日内,将案卷移送听证主持人。


  第二十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自接到案卷之日起2日内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应当于举行听证7日前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一条 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于举行听证3日前在行政机关住所地公告案由、时间、地点。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报请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书记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举行听证时,听证主持人应当先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传听证事由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宣传听证纪律;征询当事人是否申请听证人员回避。


  第二十四条 听证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案件调查人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以及法律依据;
  (二)当事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申辩或者质证;
  (三)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依据进行询问;
  (四)案件调查人、当事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五)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在听证时提出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案件调查人和当事人经听证主持人许可,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证,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第二十六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名称;
  (四)案件调查和提出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
  (五)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听证笔录应当经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阅读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记明情况。


  第二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意见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本机关负责人。
  听证意见书应当提出对听证案件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提出延期申请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调查、鉴定、勘验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决定终结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听证通知书依法送达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或者中途擅自退出听证的;
  (三)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变更,已不适用听证程序的;
  (四)其他需要终结的情形。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工作部门对听证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规定的有关听证文书式样,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公厕免费开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公厕免费开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兰州市公厕免费开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0年11月5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兰州市公厕免费开放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全市免费开放公厕的管理,方便市民如厕,维护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兰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和《兰州市近郊四区环卫直管公厕免费开放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免费公厕(以下简称公厕),是指近郊四区范围内由市、区政府投资建设,市容环卫部门或房产、园林等部门管理,供城市居民、游人和流动人员使用的各类厕所。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厕的市级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实施本办法。各区人民政府是本区公厕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其所属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公厕的建设、维护及管理工作。
要积极创造条件,鼓励沿街单位厕所对外免费开放,最大限度地解决市民如厕问题。
第四条 免费开放的原则
(一)创新管理方法,提升管理水平。立足“以人为本”,从改革公厕管理方式入手,以改善城市形象为出发点,引导市民提高文明意识,提升公厕管理理念和服务水平。
(二)市场化运作,物业化管理。公厕免费开放是环卫体制改革的系统环节,要通过市场化运作,择优进行物业管理。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场化运作的监管,区级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招投标工作的落实。
(三)严格管理标准,加强监督检查。市、区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要明确划分职责,依据事权制定统一的规范标准。各区要分层分段落实管理责任,市级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监督,对广大市民和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要高度重视,及时予以解决。
第二章 经费保障
第五条 免费开放公厕的维修费、人工费、水电费等各种费用由各区财政承担。市政府按照“以奖代补”的原则,每年给予每座公厕1万元的补贴,补贴经费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检查考评结果予以拨付。
第六条 今后每年新建改建的公厕,待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后,实行免费开放,经费渠道不变。
第三章 管理内容及标准
第七条免费公厕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开放,开放时间夏季6:00—23:00;冬季6:30一22:30。车站、农贸市场、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公厕,可根据实际需要延长开放时间或实行24小时开放,公厕不得随意停用。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停用的,应及时报告上级管理部门,并摆放或张贴停用标识,告知市民。
第八条 公厕卫生管理标准
管理标准:公厕保洁要达到“五净、六无、两好”标准;
五净:地面净、蹲台净、门窗净、小便池净、周围环境净;
六无:蹲坑便槽无杂物,厕内外无乱写、乱画、乱堆乱放,定期消毒无蝇蛆,厕内无明显臭味,上水通畅、下水无堵塞,厕内无灰网;
两好:服务态度好,设施管理好。
第九条 公厕管理要求
(一)严格按照“五净、六无、二好”质量标准做好公厕管理工作;
(二)公厕内采光、通风、照明良好,应有防蝇、防蚊和除臭设施,内外墙、天花板、门窗应整洁、无剥落;
(三)公厕每天全面冲洗一次,并随时保洁;
(四)严格执行公厕开放时间,严禁推迟开放或提前关闭;
(五)严禁在开放时间内将水关小或关闭阀门;
(六)化粪池或粪槽的粪便应定期收运,做到粪水不满溢。便槽(斗)内无水锈、尿垢、垃圾,基本无臭;沟眼、管道保持畅通;
(七)公厕四周3—5米范围内无垃圾,粪便、污水等污物,不得摆摊设点兜售物品;
(八)按照建设部《环境卫生设施与设备图形符号设施标志》CJ/T13一1999设置公厕导向标志牌,公厕管理规定、其他标志和投诉电话悬挂于墙上醒目位置,便于市民监督。
第十条 公厕消杀制度
(一)每年4—10月为蚊、蝇、蛆消杀期。消杀期内,每日定时对公厕内、外进行药物消杀,并根据实际需要随时进行消杀;
(二)公厕消杀采用药物消杀和生物消杀相结合,由管理单位统一购买、发放、喷洒消杀药物,保证安全使用,每厕悬挂灭蝇灯具;
(三)各公厕管理员必须如实在《公厕日志》中记录消杀工作内容,包括消杀时间、用药计量等,以备检查;
(四)必须达到有效的消杀效果,以公厕内蚊、蝇、蛆的实际数量为衡量标准,一般达到少蝇无蛆;
(五)由管理单位统一购买灭鼠药,在男、女厕内各放一个鼠饵盒,每半个月换鼠药一次,切实做好灭鼠工作。
第十一条 公厕管理人员行为规范标准
(一)爱岗敬业,勤奋工作,坚守岗位,确保按规定时间免费开放;
(二)统一着装,挂牌上岗,衣着整洁,树立良好形象;
(三)每日提前10分钟交接班,检查设施、设备是否齐备完好;
(四)每班对设施、设备全面清洁一次以上,做到不间断保洁;
(五)每日两次以上对公厕进行消毒除臭处理;
(六)做好防火、防盗、防电以及人身意外等安全事故的防范措施;
(七)不得从事与公厕管理无关的经营活动;
(八)自觉接受上级部门的管理和群众的监督,切实做好服务工作,不断提高管理质量和服务水平;
(九)认真填写《公厕日志》。主要内容为:开放、关闭时间、清理打扫、消杀工作、上班检查、群众投诉、设施维护等状况。
第十二条 公厕日常维修标准
(一)公厕内部及附属设施损坏,包括:公厕房屋墙壁内外损坏与粉刷,地面、门窗损坏,蹲位隔板、便器、水箱、水龙头、灯具、洗手台损坏等及上下水管道堵塞,由管理单位自行修缮维护,做到随坏随修,随破随换,保证公厕正常开放。
(二)公厕房屋出现问题影响正常使用,包括:屋顶漏水,地基下沉或者公厕一次性损坏严重的,由管理单位及时上报各区政府,经各区政府审批后,按标准进行修缮维护。
第四章 检查考评
第十三条 对公厕管理与服务质量实行考核评比制度,根据考核评比结果对公厕管理人员进行奖惩。检查考评采取市、区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区公厕每月检查两次,各区管理单位采取每日巡查或不定期检查的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检查内容包括:规范管理、优质服务、卫生质量和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细化考评标准,并按照标准实施计分,为奖惩提供依据。
第五章 奖罚办法
第十六条 市政府每年拿出50万元,各区政府每年拿出10万元,用于奖励公厕管理先进单位。
(一)对每月检查考评达标率达到90%以上的管理单位,予以奖励;
(二)对受到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好评的管理单位,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 对于公厕管理不到位的单位,给予一定的处罚。
(一)对连续三次检查,未达标率超过10%的管理单位,予以处罚;
(二)对群众投诉、媒体暴光每季度超过三次的管理单位,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具体的奖惩办法由市、区两级环卫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